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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帛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解釋上自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
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帛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偽造之「謝奇翰」署押5 枚,均沒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即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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