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與對被告洪智全於上訴
- 一、被告賴信機、王沛慈、黃啟浤、廖誼鴻、許佰全、林鴻文、
- 二、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游文洲、林成忠、張清全、紀阿成、
- 三、被告陳百甫陳報2014年豐原鴿友俱樂部冬季賽鴿047鴿舍合
- 四、被告陳明松陳報合夥證明書、合夥人身分證影本、領取彩金
- 五、被告趙家毅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
- 六、被告洪智全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中華民國103
- 七、被告黃啟浤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
- 八、案外人陳洪金子所出具之陳報狀。
- 九、證人林深瑜、陳奕銓、陳賢昇、張旺明、謝明石(上五人均
- 十、被告洪智全雖嗣於本案上訴期間辯稱:如果沒有彩金,根本
- 貳、論罪:
- 一、核被告賴信機及王沛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 二、被告陳明松與林深瑜、陳奕銓、陳賢昇、張旺明、謝明石;
- 參、原判決撤銷與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前段、第268條等規定,並審
-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 三、上訴範圍之說明:
- 四、被告或其等辯護人對上訴理由之意見:
- 五、經查:
- 六、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對被告賴信機等186人科處罪刑,並為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信機、王沛慈藉主
- 八、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九、上開經撤銷部分被告宣告沒收之認定:
- 十、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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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機
王沛慈
林余軒
曾進柱
廖驛盛
黃昭德
李信利
王振曜
黃啟浤
廖誼鴻
許佰全
林鴻文
陳德盛
紀硯鈞
魏世明
黃進榮
江正雄
黃勢棠
許隆恩
賴滋彬
賴宗廸
王定義
林文發
黃義勝
鄭友和
凃東森
張東揚
羅偉丞
曾鴻文
陳學聖
翁永坤
陳明安
陳銘鋒
賴宏儒
王明城
唐唯量
游文洲
張盟安
張銘謙
張銀碓
魏錦福
古永豪
陳皇揚
張文棋
林聲賢
涂石明
蔡忠雄
陳信誠
黃世民
廖宜榮
許江中
李文男
賴永添
張宏長
許茂桐
莊勝雄
羅濟明
林傳賢
許成宗
賴基能
倪隆裕
洪德榮
吳明德
吳文貴
邵清坤
蕭龍琪
張寶星
蔣煥文
張朝雄
呂孟育
朱銘森
林鶴榮
林進豊
江智瑩
呂兆峰
王龍洋
張美菊
吳家棠
趙家毅
蔡宏銘
黃慶興
張學敏
林儀聲
龔泰山
傅錫耀
張金樹
林明勳
簡瑞謀
黃長慶
余啓專
楊國靖
王森貴
吳瑞熙
陳文清
張坤豊
魏文飛
梁進豊
廖煥承
林山本
游富丞
廖宥宏
陳文通
張鈺芳
陳建滄
林成忠
廖顯森
李炳松
劉壬洲
張清全
傅國興
賴榮文
鄭祿亨
陳家弘
王文賜
紀阿成
陳益富
林錦明
徐啟益
吳文能
王昭寶
連文正
黃明星
王健明
陳傳孝
蕭順河
張鳳吉
林温川
江政達
林慶錐
邱盛松
陳秉鈞
吳建宏
枋斌彥
林瑞益
林志榮
黃秋芳
陳瑞宗
凃東賢
饒文雄
林武亮
張欽明
柯仁和
楊永田
廖茂成
陳錦波
白孟珍
張麗珍
蔡泳濬(原名蔡鎮宇)
陳明松
林深淵
蘇清盈
蔡耿福
王欽山
江炎塘
林登峯
廖文德
余泮旺
賴進榮
賴宥成
賴樹福
張益昌
林有忠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百甫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洪清海
廖顯卿
黃靖雯
上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明淵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徐文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彭茂榛(原名彭春源)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徐文宗律師
羅永安律師(於107年5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杜光啓
王進吉
柯寶笙
郭文彥
鐘進聰
曾振信
劉德財
曾三堆
洪智全
廖祿正
曾運來
蔡志信
林偉傑
紀瀚源
林永順
白宗家
鍾雲兆
林秋基
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74、30981號、10 4年度偵字第5387、18552、18553、18554、18989、18990、18991、18992、18993、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信機、王沛慈及附表十所列被告部分,均撤銷。
賴信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6、17所示帳戶及其內之款項(含孳息),均沒收;
未扣案抽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沛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16、17所示帳戶,均沒收。
附表十所列被告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其餘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與對被告洪智全於上訴後就本案辯稱並非賭博之說明增列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賴信機、王沛慈、黃啟浤、廖誼鴻、許佰全、林鴻文、陳德盛、魏世明、柯寶笙、黃進榮、郭文彥、江正雄、洪清海、鐘進聰、曾振信、許隆恩、賴滋彬、賴宗廸、王定義、林文發、黃義勝、鄭友和、凃東森、張東揚、羅偉丞、陳學聖、翁永坤、陳明安、陳銘鋒、賴宏儒、王明城、唐唯量、游文洲、張盟安、張銘謙、張銀碓、陳明淵、魏錦福、陳皇揚、林聲賢、涂石明、陳信誠、黃世民、廖宜榮、許江中、李文男、賴永添、莊勝雄、羅濟明、林傳賢、許成宗、黃勢棠、倪隆裕、張寶星、張朝雄、余啓專、楊國靖、王森貴、吳瑞熙、陳文清、許茂桐、呂孟育、張坤豊、魏文飛、梁進豊、廖煥承、林山本、廖宥宏、陳建滄、賴樹福、林成忠、廖顯森、李炳松、劉壬洲、賴榮文、鄭祿亨、陳家弘、蔡志信、王文賜、紀阿成、張益昌、傅國興、陳益富、林錦明、徐啟益、王昭寶、黃明星、王健明、蕭順河、蘇清盈、陳傳孝、張鳳吉、林温川、林慶錐、邱盛松、林永順、陳秉鈞、張麗珍、紀瀚源、吳建宏、枋斌彥、林志榮、黃秋芳、陳瑞宗、凃東賢、饒文雄、林武亮、林鶴榮、林進豊、江智瑩、呂兆峰、王龍洋、吳家棠、蔡宏銘、柯仁和、張清全、江政達、廖茂成、陳錦波、白孟珍、蔡泳濬、陳明松、鍾雲兆、林深淵、林秋基、王欽山、江炎塘、林登峯、廖文德、余泮旺、林有忠、林余軒、曾進柱、杜光啓、廖驛盛、黃昭德、李信利、陳百甫、王振曜、張鈺芳、彭茂榛、廖顯卿、洪德榮、曾三堆、吳明德、洪智全、吳文貴、邵清坤、蕭龍琪、蔣煥文、朱銘森、張學敏、廖祿正、張宏長、林儀聲、傅錫耀、張金樹、曾運來、林明勳、簡瑞謀、張文棋、蔡忠雄、張美菊、黃慶興、吳文能、賴進榮、賴宥成、連文正、紀硯鈞、曾鴻文、趙家毅、龔泰山、黃長慶、游富丞、陳文通、林瑞益、蔡耿福、黃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游文洲、林成忠、張清全、紀阿成、蕭順河、張鳳吉、江政達、黃秋芳、廖茂成、蔡泳濬、蘇清盈、蔡耿福、林余軒、曾進柱、廖驛盛、黃昭德、王振曜、黃啟浤、許佰全、林鴻文、陳德盛、紀硯鈞、柯寶笙、黃進榮、黃勢棠、曾振信、許隆恩、賴滋彬、賴宗廸、王定義、林文發、鄭友和、凃東森、曾鴻文、陳學聖、陳明安、陳銘鋒、賴宏儒、王明城、張盟安、張銀碓、陳明淵、魏錦福、古永豪、陳皇揚、林聲賢、黃世民、張宏長、許茂桐、莊勝雄、彭春源、賴基能、洪德榮、曾三堆、洪智全、吳文貴、張寶星、蔣煥文、林鶴榮、呂兆峰、王龍洋、趙家毅、蔡宏銘、廖祿正、林儀聲、龔泰山、黃長慶、余啓專、楊國靖、王森貴、陳文清、張坤豊、魏文飛、梁進豊、游富丞、張鈺芳、陳建滄、廖顯森、傅國興、賴榮文、蔡志信、王文賜、徐啟益、吳文能、連文正、王健明、林温川、紀瀚源、陳傳孝、林慶錐、吳建宏、枋斌彥、林瑞益、林志榮、陳瑞宗、凃東賢、饒文雄、林武亮、陳錦波、白孟珍、陳明松、鍾雲兆、林深淵、林秋基、王欽山、江炎塘、林登峯、廖文德、余泮旺、張益昌、杜光啓、李信利、陳百甫、廖誼鴻、魏世明、廖宜榮、許江中、許成宗、劉德財、邵清坤、張朝雄、吳家棠、傅錫耀、林明勳、簡瑞謀、吳瑞熙、廖煥承、林山本、廖宥宏、劉壬洲、陳家弘、陳益富、王昭寶、林永順、柯仁和、黃義勝、羅偉丞、林傳賢、鄭祿亨、陳秉鈞、楊永田、張麗珍、李炳松、黃明星、邱盛松、郭文彥、洪清海、鐘進聰、張東揚、唐唯量、張文棋、涂石明、蔡忠雄、陳信誠、李文男、黃靖雯、羅濟明、倪隆裕、吳明德、蕭龍琪、賴進榮、呂孟育、朱銘森、張美菊、黃慶興、張學敏、張金樹、賴宥成、賴樹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被告陳百甫陳報2014年豐原鴿友俱樂部冬季賽鴿047 鴿舍合夥人資料、合夥人投注及實際獲得金額命細表、投注明細表與說明。
四、被告陳明松陳報合夥證明書、合夥人身分證影本、領取彩金明細。
五、被告趙家毅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
六、被告洪智全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中華民國103年冬季賽鴿得獎彩金分配印領清冊。
七、被告黃啟浤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
八、案外人陳洪金子所出具之陳報狀。
九、證人林深瑜、陳奕銓、陳賢昇、張旺明、謝明石(上五人均為被告陳明松之合夥人)、張樹森、陳百忻、賴中吉、林泓志、柯一銘、饒佳發(六人均為被告陳百甫之合夥人)、趙家輝、楊永福、劉秀月、戴文義、劉志榮、劉麗真、紀忠憲(上七人均為被告趙家毅之合夥人)、紀國壁(上一人為被告黃啟浤之合夥人)、林聖智、謝榮慶(上二人為被告洪智全之合夥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十、被告洪智全雖嗣於本案上訴期間辯稱:如果沒有彩金,根本沒有人要玩,伊否認本案行為構成賭博云云,然所謂之賭博行為,凡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
而參加賽鴿活動,雖然多需自購買種鴿、幼鴿並予以培育、訓練、期間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難以量計,且賽鴿活動本身可能具備體育競賽之性質,對於參賽之鴿主而言,更有情感交流之作用,然而並非可依此概認賽鴿活動均未涉及違法或不構成刑法上所稱「賭博」行為。
又依本案「豐原鴿友俱樂部」於賽鴿賽季間接受下注之運作模式,乃是藉由鴿子飛翔時間長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進而決定參與下注者會否贏得彩金,甚至是集結參與下注者所繳交賭金作為揖注於贏家彩金之用,上開下注並繳交賭金後,是否贏得彩金係繫於押注的鴿子飛翔時間長短之偶然事實,從而,本案所為仍屬賭博行為,應無疑義。
貳、論罪:
一、核被告賴信機及王沛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游文洲、林成忠、張清全、紀阿成、蕭順河、林偉傑、張鳳吉、江政達、黃秋芳、張欽明、廖茂成、蔡泳濬、蘇清盈、蔡耿福、林余軒、曾進柱、廖驛盛、黃昭德、王振曜、黃啟浤、許佰全、林鴻文、陳德盛、紀硯鈞、柯寶笙、黃進榮、黃勢棠、曾振信、許隆恩、賴滋彬、賴宗廸、王定義、林文發、鄭友和、凃東森、曾鴻文、陳學聖、陳明安、陳銘鋒、賴宏儒、王明城、張盟安、張銀碓、陳明淵、魏錦福、古永豪、陳皇揚、林聲賢、黃世民、賴永添、張宏長、許茂桐、莊勝雄、彭春源、賴基能、廖顯卿、洪德榮、曾三堆、洪智全、吳文貴、張寶星、蔣煥文、林鶴榮、江智瑩、呂兆峰、王龍洋、趙家毅、蔡宏銘、廖祿正、林儀聲、龔泰山、曾運來、黃長慶、余啓專、楊國靖、王森貴、陳文清、張坤豊、魏文飛、梁進豊、游富丞、陳文通、張鈺芳、陳建滄、廖顯森、傅國興、賴榮文、蔡志信、王文賜、林錦明、徐啟益、吳文能、連文正、王健明、林温川、紀瀚源、陳傳孝、林慶錐、吳建宏、枋斌彥、林瑞益、林志榮、陳瑞宗、凃東賢、饒文雄、林武亮、陳錦波、白宗家、白孟珍、陳明松、鍾雲兆、林深淵、林秋基、王欽山、江炎塘、林登峯、廖文德、余泮旺、張益昌、林有忠、杜光啓、李信利、陳百甫、廖誼鴻、魏世明、廖宜榮、許江中、許成宗、劉德財、邵清坤、張朝雄、林進豊、吳家棠、傅錫耀、林明勳、簡瑞謀、吳瑞熙、廖煥承、林山本、廖宥宏、劉壬洲、陳家弘、陳益富、王昭寶、林永順、柯仁和、黃義勝、羅偉丞、林傳賢、鄭祿亨、陳秉鈞、楊永田、張麗珍、李炳松、黃明星、邱盛松、王進吉、郭文彥、江正雄、洪清海、鐘進聰、張東揚、翁永坤、唐唯量、張銘謙、張文棋、涂石明、蔡忠雄、陳信誠、李文男、黃靖雯、羅濟明、倪隆裕、吳明德、蕭龍琪、賴進榮、呂孟育、朱銘森、張美菊、黃慶興、張學敏、張金樹、賴宥成、賴樹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陳明松與林深瑜、陳奕銓、陳賢昇、張旺明、謝明石;被告陳百甫與張樹森、陳百忻、賴中吉、林泓志、柯一銘、饒佳發、張樹田;
被告趙家毅與趙家輝、楊永福、劉秀月、戴文義、劉志榮、劉麗真、紀忠憲、陳洪金子;
被告黃啟浤與紀國壁;
被告洪智全與林聖智、謝榮慶;
被告張益昌與被告林有忠,就其等所犯上開賭博罪,及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就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每季賽鴿開賽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其等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在春、冬賽季(即103 年1 月至4 月及同年7 月至12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各該期間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等同一營利目的下,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
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103 年春季賽、冬季賽,前後2 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簽賭,各均係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於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103 年間,舉辦春季(即103 年1 月至4 月)及冬季(即103 年7 月至12月)共2 季賽鴿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前後時間相距約2 、3 月,各賽季之犯行乃截然可分,犯意應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判決撤銷與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前段、第26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信機等186 人之主、客觀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其等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受宣告之數罪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對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分別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之帳戶及其內賭金(含孳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1、14、15所示金融帳戶扣案款項,認並非屬犯罪所得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賭資為由,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為,均係自上開金融帳戶結算賭金,於本案搜索行動前,被告賴信機雖指示被告王沛慈自前開金融帳戶提領大部分現金供日後依實際賭博情形結算賭金,然未及自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審未依此宣告沒收。
㈡再者,原審既認定被告賴信機、王沛慈2 人共同經營賽鴿賭博取得佣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2,460元,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8至469 所示金融帳戶扣案款項,以非屬犯罪所得為由而未予沒收,然本案係依據發放賭金清冊確認領取賭金之賭客真實身分,進而查扣該等賭客所領取之賭金,且縱使無證據認定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價額。
㈣原審既有上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
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
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本件雖係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為沒收或依修正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處理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本案部分。
四、被告或其等辯護人對上訴理由之意見:㈠辯護人林鵬越律師為其當事人辯護略以:⒈原審審判長曾具體詢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若沒收部分如附表3 編號11、14、15扣押部分採取辯護人之意見時,則在支付國庫之金額部分可能會往上調整一些有何意見?」,辯護人答「就賴信機部分是新台幣600 萬元以下,就王沛慈部分因為她是職員,不要調整」、被告賴信機答「同辯護人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原審依檢察官及被告向被告所為「認罪協商」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對之應不得提起上訴。
⒉原審已就附表三編號11、14、15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賴信機、王沛慈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違禁物,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所指情節有異予以調查、說明。
⒊又依原審判決,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600 萬元、20萬元,該金額之酌定亦已考慮是否沒收之因素,而將該公益捐金額調高,倘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⒋另請參考各被告提出相關意見,及原審考量罰金部分有斟酌到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給予罰金刑之比例,若以原審判決對照上訴人主張應沒收金額,顯然不合比例原則。
㈡辯護人徐文宗律師為其當事人辯護略以:⒈請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等判決意旨,被告與檢察官於原審協商,且檢察官無意見之前提下,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
⒉被告黃啟浤等人遭檢察官扣押之帳戶內款項均非犯罪所得,原審亦已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無涉,故未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⒊且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但本案情節並非如拉法葉回扣案、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案等對於社會民生有重大影響,僅係單純民間比賽,被告黃啟浤等人遭查扣帳戶內,甚至是其等退休金專戶,屬最低生活限度所必需,且目前有部分被告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請審酌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賴信機、王沛慈當時是以不被追徵、追繳前提下繳納公益金,如繳納公益金復予以追徵、追繳,是否過苛,亦請一併審酌。
⒌被告李文男並未取得彩金。
㈢辯護人梁宵良律師為其當事人辯護略以:⒈被告陳百甫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8至64帳戶內款項均與本案賭博輸贏或獎金無關,此亦經原審認定明確,故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且本案被告陳百甫雖參與賭博,但實際是有他人共同出資,彩金並非全由被告陳百甫獨得,被告陳百甫個人實際取得504,402 元,而被告陳百甫支出成本397,532 元也有陳報給國稅局,國稅局也依被告實際所得課稅,被告陳百甫並已補繳,請審酌依被告陳百甫實際所得進行沒收。
⒊又本案賭博方式並非只有1 次下注即定輸贏,係依每關作不同組合分次下注,被告陳百甫共計下注5 次,總下注金額為265 萬元,並非如附表一所載58萬2 千元。
㈣辯護人張志新律師為其當事人辯護略以:被告陳明淵遭查扣帳戶內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也與賭博彩金無關,且參加賽鴿需花費相當精力與成本,況且被告陳明淵事後又遭國稅局要求補繳稅金並認定逃漏稅而科罰,被告陳明淵是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子女在學中,彩金亦非被告陳明淵所獨得,請考量如以彩金之金額宣告沒收是否過苛。
㈤被告郭文彥、鐘進聰均辯稱其等並無拿到任何彩金,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㈥被告蔡志信辯稱:伊雖然有取得彩金,但扣除參加比賽費用,伊還是賠錢,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㈦被告林永順辯稱:伊總結來講還是輸錢,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㈧被告陳百甫辯稱:伊涉案部分是有8 個人共同投資,個人實際所得並沒有這麼多等語。
㈨被告廖驛盛辯稱:伊也是與別人合夥,伊是幫忙別人養鴿子,是別人的鴿子贏得比賽,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㈩被告杜光啓則具狀辯稱:伊參與賽鴿有投入相當成本,而且伊有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還要補稅6,053,226 元,且彩金亦非由伊獨得等語。
被告洪智全辯稱:伊參加賽鴿那麼久,難得有贏,這些贏得彩金扣除成本還倒賠,而且又收到補稅通知,伊也不是獨資參加比賽,獎金都跟其他人分完等語。
被告彭茂榛辯稱:伊也不是自己獨資參加賽鴿等語。
被告許隆恩具狀陳報其另有支出其他成本,並收到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通知單。
被告曾運來辯稱:伊付出的成本不只有彩金的金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被告張益昌辯稱:伊參加賽鴿也要投入成本,成本很高,希望可以考慮扣除成本等語。
被告賴信機辯稱:伊在一審認罪,並且與檢察官協商支付國庫600 萬元、緩刑3 年,為何檢察官與伊協商完畢後改簡易程序判決後又提起上訴等語。
其餘被告均到庭並主張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五、經查:㈠辯護人林鵬越、徐文宗律師或被告賴信機雖主張本件上訴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等判決為依據,然細觀原審就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進行之程序,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均主張附表三編號11、14、15所示帳戶內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易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
嗣於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辯護人表示「…檢察官認扣案帳戶之金額要沒收,因此無法達成協商,是否可以考慮讓被告捐公益捐或支付國庫被告賴信機400 萬元、王沛慈20萬元,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檢察官回稱「如果是這樣,刑度可能要適度提高,才同意給被告二人緩刑。」
,其後經原審法官問「本件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量刑有何意見表示?」,檢察官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 年之間,請法院斟酌。」
,再經辯護人對於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各罪宣告刑及數罪之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僅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
,辯護人其後並補充表示「其他被告部分皆有認罪,惟對被告等人扣押帳戶是否為犯罪所得與檢察官討論後無法達成協議,因此無法達成協商共識。」
(見同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
再於105 年1月14日審判期日,法官問「若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就被告賴信機部分每罪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給予緩刑,並願支付國庫或公益捐新臺幣400 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表示?」,檢察官稱「就賴信機的部分刑度及支付款項額度沒有意見,但還是要符合檢察官要求扣押物的處理。
緩刑部分至少3 年。」
,法官再詢問「就被告王沛慈的部分,每罪為有期徒刑6 月,可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可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並願支付國庫或公益捐新臺幣20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檢察官亦稱「同上意見表示。」
,至於法官再問「若沒收部分如附表3 編號11、14、15扣押部分採取辯護人之意見時,則在支付國庫之金額部分可能會往上調整一些,有何意見?」,辯護人表示「就賴信機部分是新臺幣600 萬元以下,就王沛慈部分因為她是職員,不要調整。」
,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
(見同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其後再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罪刑。
則由上開程序觀之,並未見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本院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55條之2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僅係檢察官與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賴信機所犯各罪宣告刑、應執行之刑、緩刑期間與應履行之負擔、沒收等事項相互表示意見,此由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中,針對扣押物處理仍明確表示應符合檢察官要求(亦即起訴書所主張扣押物或扣案帳戶內款項、佣金之沒收,而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施行,沒收仍具有從刑之性質),顯見檢察官對於斯時屬於「從刑」之沒收事項並未與被告、辯護人具有共識,則檢察官嗣後提起上訴,當無受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或第455條之10第1項等規定之拘束,更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所涉檢察官當庭向法院為具體科刑、緩刑請求之情節,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所稱足認檢察官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之情節不同,尚非可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驟認本件上訴違反「禁反言原則」,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王進吉、郭文彥、江正雄、洪清海、鐘進聰、張東揚、翁永坤、唐唯量、張銘謙、張文棋、涂石明、蔡忠雄、陳信誠、李文男、黃靖雯、羅濟明、倪隆裕、吳明德、蕭龍琪、賴進榮、呂孟育、朱銘森、張美菊、黃慶興、張學敏、張金樹、賴宥成、賴樹福等28人所為本案賭博犯行,依附表一所載,均未有取得任何彩金,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王進吉等28人有因參與本案賭博而取得何等利益或財物。
另被告張益昌部分,依證人即被告林有忠於偵查中證述:伊請張益昌幫忙飼養、訓練鴿子,因為伊沒辦法用自己名義參賽,才借張益昌名義參賽,彩金都是伊親自領取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981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益昌供稱其僅幫被告林有忠訓練鴿子,贏得彩金都歸被告林有忠所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981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益昌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上列被告王進吉等29人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修正後刑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據。
㈢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4、1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原審調查後,認定該等款項並非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指涉之原因事實不同,上訴人猶執前詞並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就上開帳戶內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認有理由。
㈣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陳百甫、陳明松、趙家毅、洪智全、黃啟浤所為本案賭博犯行,並非均由其等各自單獨出資,而係分別有前述多人共同出資,其等因與該等共同投資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㈤又被告賴信機等157 人(扣除上開被告王進吉等29人【即上開認定並未取得彩金之被告】,與被告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等4 人【於上訴人上訴後死亡,另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諭知,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復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且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亦同)。
再查: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成立「豐原鴿友俱樂部」並接受簽注,共抽佣12,802,46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再依被告賴信機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擔任「豐原鴿友俱樂部」會長,舉辦賽鴿比賽,會務運作由伊處理,王沛慈則是幫伊負責行政文書處理、會計對帳等業務,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16、21、29頁),而被告王沛慈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負責上開俱樂部帳務、事務聯絡,向會員抽取5%費用是作為賽鴿經費,至於比賽經費有剩餘,歸何人所有,要問會長賴信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39頁反面、第43、44頁)相符。
則依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在本案「豐原鴿友俱樂部」所擔任職務性質,被告王沛慈應未自前述抽取佣金中獲有何等利益或報酬,縱使被告王沛慈就本案「豐原鴿友俱樂部」之賽鴿賭博情事,與被告賴信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關係,亦難認上開佣金係屬被告王沛慈個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佣金均僅係由擔任該俱樂部會長之被告賴信機所管領、支配。
從而,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抽佣款項除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理。
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共同就上開「豐原鴿友俱樂部」接受賽鴿賭博簽注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賴信機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15至16頁),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賴信機所有,亦經被告賴信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簡上卷四第53頁),與被告王沛慈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所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38頁反面),參以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在本案「豐原鴿友俱樂部」所擔任職務性質,亦難認被告王沛慈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對被告王沛慈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之帳戶內款項,均為參與春季、冬季賽鴿賭博之賭客匯入賭金所剩餘之款項與利息,業據被告賴信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卷一第232 頁反面),而本案乃係被告賴信機因恐遭查獲並凍結相關帳戶,因而提前結算,再由被告王沛慈提領彩金,依現已完成比賽之結果發放與賭客,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已結算完成後所餘,而屬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
再依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在本案「豐原鴿友俱樂部」所擔任職務性質,除被告賴信機外,難認被告王沛慈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支配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王沛慈亦非可自上開帳戶內款項獲取何等利益或報酬,依前所述,自不得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之帳戶內款項,對被告王沛慈宣告沒收。
另就帳戶之本身而言,依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堪認附表三編號1 至9 、12所示帳戶為被告賴信機所有(見簡上卷四第53頁),又依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先前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偵訊時供稱豐原鴿友俱樂部的帳戶都是由被告賴信機管理(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22、33、40、45頁),則上開非屬被告王沛慈所有之帳戶,以被告王沛慈在「豐原鴿友俱樂部」擔任職務觀之,其對於該等帳戶亦非可認具有何等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該等並非被告王沛慈所有且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帳戶,亦無從對被告王沛慈宣告沒收。
⒋再者,除前述並無取得彩金之被告王進吉等29人,與由本院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被告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等4 人外,其餘被告依附表一所載,均有因本案賭博犯行領取彩金而有所得,是除該等被告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理。
六、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對被告賴信機等186 人科處罪刑,並為前述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且上訴人對原審未就其中被告王進吉、郭文彥、江正雄、洪清海、鐘進聰、張東揚、翁永坤、唐唯量、張銘謙、張文棋、涂石明、蔡忠雄、陳信誠、李文男、黃靖雯、羅濟明、倪隆裕、吳明德、蕭龍琪、賴進榮、呂孟育、朱銘森、張美菊、黃慶興、張學敏、張金樹、賴宥成、賴樹福、張益昌等29人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及對附表三編號11、14、1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提起本件上訴部分,固難認有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㈣所示未審酌被告陳百甫、陳明松、趙家毅、洪智全、黃啟浤並非單獨參與犯行,與㈤所示誤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9 、12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之帳戶內款項,對被告王沛慈宣告沒收,及如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規定,就被告賴信機抽佣部分與屬賭客之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彩金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或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對被告王進吉、郭文彥、江正雄、洪清海、鐘進聰、張東揚、翁永坤、唐唯量、張銘謙、張文棋、涂石明、蔡忠雄、陳信誠、李文男、黃靖雯、羅濟明、倪隆裕、吳明德、蕭龍琪、賴進榮、呂孟育、朱銘森、張美菊、黃慶興、張學敏、張金樹、賴宥成、賴樹福、張益昌等29人以外其餘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
至於上訴人針對前揭被告王進吉等29人所為上訴部分,均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信機、王沛慈藉主持賽鴿活動之機會,經營賭博抽佣牟利,心態實有可議,所為恐不免使簽賭者輕者玩物喪志,重者傾家蕩產,又所屬會員數百名,且各季比賽簽賭金額數目及規模鉅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至於被告游文洲、林成忠、張清全、紀阿成、蕭順河、林偉傑、張鳳吉、江政達、黃秋芳、張欽明、廖茂成、蔡泳濬、蘇清盈、蔡耿福、林余軒、曾進柱、廖驛盛、黃昭德、王振曜、黃啟浤、許佰全、林鴻文、陳德盛、紀硯鈞、柯寶笙、黃進榮、黃勢棠、曾振信、許隆恩、賴滋彬、賴宗廸、王定義、林文發、鄭友和、凃東森、曾鴻文、陳學聖、陳明安、陳銘鋒、賴宏儒、王明城、張盟安、張銀碓、陳明淵、魏錦福、古永豪、陳皇揚、林聲賢、黃世民、賴永添、張宏長、許茂桐、莊勝雄、彭春源、賴基能、廖顯卿、洪德榮、曾三堆、洪智全、吳文貴、張寶星、蔣煥文、林鶴榮、江智瑩、呂兆峰、王龍洋、趙家毅、蔡宏銘、廖祿正、林儀聲、龔泰山、曾運來、黃長慶、余啓專、楊國靖、王森貴、陳文清、張坤豊、魏文飛、梁進豊、游富丞、陳文通、張鈺芳、陳建滄、廖顯森、傅國興、賴榮文、蔡志信、王文賜、林錦明、徐啟益、吳文能、連文正、王健明、林温川、紀瀚源、陳傳孝、林慶錐、吳建宏、枋斌彥、林瑞益、林志榮、陳瑞宗、凃東賢、饒文雄、林武亮、陳錦波、白宗家、白孟珍、陳明松、鍾雲兆、林深淵、林秋基、王欽山、江炎塘、林登峯、廖文德、余泮旺、林有忠、杜光啓、李信利、陳百甫、廖誼鴻、魏世明、廖宜榮、許江中、許成宗、劉德財、邵清坤、張朝雄、林進豊、吳家棠、傅錫耀、林明勳、簡瑞謀、吳瑞熙、廖煥承、林山本、廖宥宏、劉壬洲、陳家弘、陳益富、王昭寶、林永順、柯仁和、黃義勝、羅偉丞、林傳賢、鄭祿亨、陳秉鈞、楊永田、張麗珍、李炳松、黃明星、邱盛松等155 人均貪圖一時僥倖而於賽鴿期間參與賭博,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賴信機本案經營賭博抽佣之規模,而被告王沛慈僅係受僱於被告賴信機,與被告游文洲等155 人各投入如附表一所示投注金額之賭博程度深淺、實際取得彩金之金額多寡等),另除被告陳百甫、林鴻文、陳德盛、魏世明、黃進榮、林聲賢、黃世民、莊勝雄、吳明德、林鶴榮、龔泰山、黃長慶、楊國靖、王文賜、徐啟益、王健明、陳瑞宗、林武亮、林秋基、江炎塘等人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沛慈所受宣告之數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3項,且就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受宣告之數罪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王沛慈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
另就附表十所列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賴信機、王沛慈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等所涉本案情節等主、客觀因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600 萬、2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九、上開經撤銷部分被告宣告沒收之認定: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信機所有,並供被告賴信機、王沛慈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賴信機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1 至10、12、13、16、17之帳戶,均為被告賴信機、王沛慈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12所示帳戶為被告賴信機所有,至於編號13、16、17之帳戶為被告王沛慈所有,而編號10之帳戶為被告王沛慈、賴信機聯名開立而共同所有,而上開帳戶均由被告賴信機所管理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另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利息則均屬被告賴信機之犯罪所得,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示情形,自應就上開帳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賴信機宣告沒收,而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與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賴信機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三編號10、13、16、17所示帳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告王沛慈宣告沒收。
㈢關於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本案所為而抽佣之12,802,460元,堪認係被告賴信機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是被告賴信機與其辯護人就請求考量扣除成本予以沒收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然經審酌:原審於105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法官問「若沒收部分如附表3 編號11、14、15扣押部分採取辯護人之意見時,則在支付國庫之金額部分可能會往上調整一些,有何意見?」,辯護人表示「就賴信機部分是新臺幣600 萬元以下,就王沛慈部分因為她是職員,不要調整。
」,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
(見同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可見對於被告賴信機為緩刑諭知所附加履行事項即向公庫支付款項金額之審酌,並非全然未考量於扣案物或犯罪所得之因素;
且被告賴信機業「農」、高工畢業(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14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於偵查中並表示已無再接受下注簽賭(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第31頁),加以被告賴信機年紀非輕,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復需向公庫支付600 萬元,認若就上開抽佣金額12,802,460元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對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抽佣犯罪所得50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游文洲等155 人雖有領取附表一「4 關加總彩金」欄所示金額之彩金,堪認其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又依總額沒收原則應不計成本、利潤,是被告游文洲等155 人或其等辯護人主張請審酌扣除成本部分並非可採,然:①依附表一編號178 所載,被告陳明松於本案雖有取得合計4,630,510 元之彩金,但參諸被告陳明松所陳報合夥證明書、合夥人身分證影本、領取彩金明細(見簡上卷二第291 至293 頁),與證人林深瑜、陳奕銓、陳賢昇、張旺明、謝明石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述情節(見簡上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堪認其等有與被告陳明松共同合資,由被告陳明松訓練鴿子參賽賭博,而被告陳明松領取上開彩金後,其個人實際僅分得810,510 元,其餘款項則均由其他合資者(均未據起訴)依出資比例分受,是被告陳明松本案犯罪實際所得應僅有810,510 元。
②又附表一編號16雖記載被告陳百甫本案有領取合計12,610,050元之彩金,但依被告陳百甫陳報2014年豐原鴿友俱樂部冬季賽鴿047 鴿舍合夥人資料、合夥人投注及實際獲得金額命細表、投注明細表與說明(見簡上卷二第239 至241 頁),與證人張樹森、陳百忻、賴中吉、林泓志、柯一銘、饒佳發於本院107 年3 月8 日審理中證述內容(見簡上卷三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堪認包含上開證人共6 人與案外人張樹田,確實與被告陳百甫共同合資,由被告陳百甫出名參與賽鴿賭博,而被告陳百甫領取前述彩金後,其個人實際分得504,402 元,其餘款項則均由其他合資者(均未據起訴)依出資比例分受,是被告陳百甫本案犯罪實際所得應僅有504,402 元。
③附表一編號150 雖記載被告趙家毅有領取合計8,521,780 元之彩金,但依被告趙家毅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見簡上卷二第296 頁)、案外人陳洪金子所出具刑事陳報狀(見簡上卷三第102 頁),與證人趙家輝、楊永福、劉秀月、戴文義、劉志榮、劉麗真、紀忠憲於本院107 年3 月22日審理中證述內容(見簡上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堪認包含上開證人共7 人與案外人陳洪金子,確實與被告趙家毅共同合資,由被告趙家毅訓練鴿子並參與賽鴿賭博,而被告趙家毅領取前述彩金後,其個人實際分得1,199,930 元,其餘款項則由其他合資者(均未據起訴)依出資比例分受,是被告趙家毅本案犯罪實際所得應僅有1,199,930 元。
④附表一編號21雖記載被告黃啟浤有領取合計10,982,860元之彩金,但依被告黃啟浤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見簡上卷三第98至99頁),與證人紀國壁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審理中證述內容(見簡上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堪認證人紀國壁確實與被告黃啟浤共同合資,被告黃啟浤出資佔1/4 ,而證人紀國壁出資3/4 ,由被告黃啟浤出名參與賽鴿賭博,被告黃啟浤領取前述彩金後,其個人僅依出資比例實際分得2,745,715 元,其餘款項則交由證人紀國壁(未據起訴)取得,是被告黃啟浤本案犯罪實際所得應僅有2,745,715元。
⑤附表一編號122 雖記載被告洪智全領取合計2,734,250元彩金,但依被告洪智全陳報合夥人資料與領取彩金明細(見簡上卷三第15-7頁),與證人林聖智、謝榮慶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內容(見簡上卷三第160 頁反面至第165 頁),堪認證人林聖智、謝榮慶確實有出資,由被告洪智全提供鴿舍與上開證人並收取對價,且向證人林聖智、謝榮慶收取下注款項,並以被告洪智全之子洪加恩之名義參與賽鴿賭博,被告洪智全領取前述彩金後,其個人僅取得34,250元,其餘款項則交由證人林聖智、謝榮慶(均未據起訴),是被告洪智全本案犯罪實際所得應僅有34,250元。
⑥另依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雖認被告張益昌、林有忠有共同因本案賭博犯行取得2,282,110 元之彩金,但依本院前開認定,該筆彩金全數均由被告林有忠取得,被告張益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
⑦依前揭事證,被告游文洲等155 人雖有參與本案賽鴿賭博,然並非均由其等個別、單獨為之,亦有集合多人資金購買鴿子、提供鴿舍、訓練鴿子等分工,而於贏得彩金後,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且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目的,亦即係圖冀以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有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予以剝奪殆盡,除避免造成該等犯罪行為人仍持續保有本次犯罪所得之不公平情形外,亦係藉此一法律效果,使該等犯罪行為人不再心存僥倖之心,因而不再以身試法而再為違法行為,而依被告許隆恩、鍾雲兆、杜光啓、洪智全、黃啓浤所述(見簡上卷二第69頁反面、第162 頁、第182 頁反面、第206 頁;
簡上卷四第51頁),可認稅捐稽徵單位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以本案賭博行為取得彩金為由,對部分被告以其等漏未申報該等賭博所得彩金致逃漏綜合所得稅,予以裁罰、處分補繳稅款,又被告游文洲等155 人所犯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參以其等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職業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與附表一所載該等人參與賭博罪中輸贏結果以觀,認若對於被告游文洲等155 人均依附表一「4 關加總彩金」欄所示金額,或與他人合資之情形,而依其實際取得彩金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其等本案所犯罪刑相較恐有失輕重,且對其等生活造成過重之負擔,而影響其等最低限度生活,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原則上,於其等所得彩金數額約1/3 範圍內,並審酌各被告年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如依附表一所載彩金數額甚高,依前述標準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金額屬仍過高,而可能對於被告或其等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另分別酌情予以降低為沒收及追徵價額。
十、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而被告王進吉、江正雄、翁永坤、張銘謙、賴永添、廖顯卿、林進豊、江智瑩、曾運來、陳文通、林錦明、林偉傑、張欽明、白宗家、林有忠等人,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關於前揭被告之審判期日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前揭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簡上回證卷一第36、72、128 至129 、155 、204 至205 頁;
簡上回證卷二第11、66、69至70、118 、168、220 頁;
簡上回證卷三第8 、76至77、95、155 頁),復未見前揭被告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不待該等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十:
┌──┬───┬────────────────┐
│編號│被 告│ 主 文 │
├──┼───┼────────────────┤
│ 1.│游文洲│游文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林成忠│林成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張清全│張清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紀阿成│紀阿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蕭順河│蕭順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林偉傑│林偉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張鳳吉│張鳳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江政達│江政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黃秋芳│黃秋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張欽明│張欽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廖茂成│廖茂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蔡泳濬│蔡泳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蘇清盈│蘇清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蔡耿福│蔡耿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林余軒│林余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曾進柱│曾進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廖驛盛│廖驛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黃昭德│黃昭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王振曜│王振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黃啟浤│黃啟浤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許佰全│許佰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林鴻文│林鴻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陳德盛│陳德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紀硯鈞│紀硯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柯寶笙│柯寶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黃進榮│黃進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黃勢棠│黃勢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曾振信│曾振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許隆恩│許隆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賴滋彬│賴滋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賴宗廸│賴宗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王定義│王定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林文發│林文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鄭友和│鄭友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凃東森│凃東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曾鴻文│曾鴻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陳學聖│陳學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陳明安│陳明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陳銘鋒│陳銘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賴宏儒│賴宏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王明城│王明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張盟安│張盟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3.│張銀碓│張銀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陳明淵│陳明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5.│魏錦福│魏錦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6.│古永豪│古永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陳皇揚│陳皇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林聲賢│林聲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9.│黃世民│黃世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賴永添│賴永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張宏長│張宏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2.│許茂桐│許茂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3.│莊勝雄│莊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4.│彭春源│彭春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 │賴基能│賴基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廖顯卿│廖顯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 │洪德榮│洪德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曾三堆│曾三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 │洪智全│洪智全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 │吳文貴│吳文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張寶星│張寶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 │蔣煥文│蔣煥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3. │林鶴榮│林鶴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 │江智瑩│江智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呂兆峰│呂兆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6. │王龍洋│王龍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7. │趙家毅│趙家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8. │蔡宏銘│蔡宏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9. │廖祿正│廖祿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0. │林儀聲│林儀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1. │龔泰山│龔泰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2. │曾運來│曾運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3. │黃長慶│黃長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4. │余啓專│余啓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5. │楊國靖│楊國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6. │王森貴│王森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7. │陳文清│陳文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8. │張坤豊│張坤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參仟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9. │魏文飛│魏文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0. │梁進豊│梁進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1. │游富丞│游富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2. │陳文通│陳文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3. │張鈺芳│張鈺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4. │陳建滄│陳建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5. │廖顯森│廖顯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6. │傅國興│傅國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7. │賴榮文│賴榮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8. │蔡志信│蔡志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9. │王文賜│王文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0. │林錦明│林錦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1. │徐啟益│徐啟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2. │吳文能│吳文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3. │連文正│連文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4. │王健明│王健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5. │林温川│林温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6. │紀瀚源│紀瀚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7. │陳傳孝│陳傳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8. │林慶錐│林慶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9. │吳建宏│吳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0.│枋斌彥│枋斌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林瑞益│林瑞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林志榮│林志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陳瑞宗│陳瑞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凃東賢│凃東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5.│饒文雄│饒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6.│林武亮│林武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7.│陳錦波│陳錦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8.│白宗家│白宗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9.│白孟珍│白孟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0.│陳明松│陳明松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鍾雲兆│鍾雲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林深淵│林深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3.│林秋基│林秋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4.│王欽山│王欽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5.│江炎塘│江炎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6.│林登峯│林登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7.│廖文德│廖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8.│余泮旺│余泮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9.│林有忠│林有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0.│杜光啓│杜光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李信利│李信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2.│陳百甫│陳百甫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3.│廖誼鴻│廖誼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4.│魏世明│魏世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5.│廖宜榮│廖宜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6.│許江中│許江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7.│許成宗│許成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8.│劉德財│劉德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9.│邵清坤│邵清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0.│張朝雄│張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林進豊│林進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2.│吳家棠│吳家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3.│傅錫耀│傅錫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4.│林明勳│林明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5.│簡瑞謀│簡瑞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6.│吳瑞熙│吳瑞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7.│廖煥承│廖煥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8.│林山本│林山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9.│廖宥宏│廖宥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0.│劉壬洲│劉壬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陳家弘│陳家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2.│陳益富│陳益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3.│王昭寶│王昭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4.│林永順│林永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5.│柯仁和│柯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6.│黃義勝│黃義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7.│羅偉丞│羅偉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8.│林傳賢│林傳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9.│鄭祿亨│鄭祿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0.│陳秉鈞│陳秉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楊永田│楊永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2.│張麗珍│張麗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3.│李炳松│李炳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4.│黃明星│黃明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5.│邱盛松│邱盛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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