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41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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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81號中華民105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娟(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系爭房地是被告賣給被害人趙立廉,所有接洽都是跟被害人趙立廉聯絡,民國105年1月6日中午要去系爭房地搬回自己的私人物品,確時有經被害人趙立廉同意,只因被害人趙立廉怕老婆,庭上翻供,陳述不實。

又原審法官說要雙方到法庭調解,將誤會說清楚,卻未安排調解就判決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2頁)。

㈡經查:1.被告雖稱105年1月6日中午要去搬回自己的私人物品,確實有經過被害人趙立廉同意,只因被害人趙立廉怕老婆,庭上翻供,陳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趙立廉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事前同意被告於當日進入屋內,且於警詢中證稱:交屋時被告未拿走,交屋前我亦告知被告要的東西要拿走,如不拿走我會當作他不要,我有告知他不可去拿東西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警衛拿鑰匙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不是同意,是強烈制止他這是私人產業不得進入,如果進入我一定告你,被告當時說要告就去告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25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與其於本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可見證人趙立廉之證詞始終一致,且對案發前後情形證述詳盡,應屬可採;

另證人即當時大樓保全林基源亦於警詢中證稱:舊屋主即被告到我這裡說有經過被害人趙立廉同意可進入屋內搬東西,因我當時正在收取掛號信件所以未去開門,但我越想越不對,於是打電話詢問被害人趙立廉,當時被告已自行將住家大門打開,我詢問完得知被告未經過任何人同意,於是報警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27頁),可見警衛在第一時間係詢問被害人趙立廉,而非趙立廉之配偶即告訴人賴佳瑀,被害人趙立廉當時即已明確表示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足認被害人趙立廉於當日確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並非事後因其配偶即告訴人賴佳瑀之故翻供,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再依當時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點交時,如有未撤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處理。

其費用由賣方負擔。」

,足認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對當時屋內遺留之物品,係由趙立廉處理,而雙方係於104年7月5日交屋,距離案發之105年1月6日已達半年,被告自難對其遺留在屋內之物品有所主張,即使趙立廉曾答應要將床墊等物給被告,惟被告仍不得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擅自取走,且證人即被害人趙立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警衛拿鑰匙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不是同意,是強烈制止他這是私人產業不得進入,如果進入我一定告你,被告當時說要告就去告;

幾週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床墊,我有說如果沒送人我可以給他,但癥結點在被告闖入我屋子的前一天,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我床墊已經答應要送人,所以我沒辦法給他,結果被告隔天還是硬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55頁背面),足認被害人趙立廉已於案發前明確告知已無法將床墊給被告,且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向警衛稱有經過被害人趙立廉之同意而領取鑰匙進入屋內,即為非法侵入住宅之行為。

3.另被告雖稱我一直尋求他的諒解,請他原諒,但他不接受,不是我沒有道歉,請告訴人賴佳瑀高抬貴手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原審於105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40分、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10時50分、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電詢告訴人賴佳瑀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見,經告訴人賴佳瑀答稱:因被告從我向警局提告之後至今,均從未向我表示歉意,且偵查中也沒有表示知道自己的行為錯誤,因此我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告訴人賴佳瑀已明確拒絕調解,而被害人趙立廉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是否原諒被告,我個人是沒有意見,但我太太即告訴人賴佳瑀的部分我沒有辦法作主,就我了解,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賴佳瑀道歉,還咄咄逼人等語(見本審卷第50頁背面)。

是被告上訴稱原審未安排調解,即逕為判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娟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與賴佳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出售予賴佳瑀,並於同年6 月15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詎李慧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日中午12時許,向管理員林基源謊稱其已獲得賴佳瑀先生趙立廉之同意,而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後,未經該房屋所有權人賴佳瑀之同意,無故侵入屋內取走其先前遺留在內之床墊、掃把、水桶、紙箱等物(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基源電詢趙立廉後,得知李慧娟並未獲得趙立廉之同意即進入屋內,遂報警處理,李慧娟因而為警當場逮捕。
案經賴佳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慧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有和趙立廉電話聯絡,趙立廉有同意伊進入屋內取回其遺留之物品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立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慧娟在和管理員林基源拿鑰匙之前,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不是同意,是強烈制止李慧娟說這是私人產業不得進入,如果進入,伊一定告她,李慧娟當時說要告就去告;
管理員聯絡伊時,伊有跟管理員說不准任何人進入,管理員說他要制止李慧娟但制止不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與告訴人賴佳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是經管理員林基源告知,李慧娟是向管理員謊稱經過伊先生趙立廉之同意,向管理員騙取鑰匙後,擅自開門侵入;
伊和趙立廉都沒有同意李慧娟進入上開房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23頁),及證人即管理員林基源於警詢時所證:舊屋主李慧娟騙伊說有經過賴佳瑀的先生趙立廉同意可以進入屋內搬東西,請伊開門,伊當時正在收取掛號信件,還沒有去開門,後來伊愈想愈不對,就打電話詢問趙立廉,這時候李慧娟就自行將上開房屋大門打開,伊詢問完得知李慧娟未經過任何人同意,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7頁),互核均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7、60至68頁)。
足認被告確實未經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賴佳瑀及其夫趙立廉之同意,即擅自向管理員林基源拿取鑰匙後,開門侵入上開房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賴佳瑀所有之房屋,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從事金融保險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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