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4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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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其同居友人蔡易航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 之居處內,徒手竊取蔡易航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蔡易航察覺上開財物失竊,鄒佳安亦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易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紀錄表(見偵卷第8 、13、22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戶籍資料等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偵緝卷第9 、10、14至2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手機連同現金,雙方同意以新臺幣6500元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28頁)附卷足憑。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和解及賠償事實,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標準及沒收考量,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且扣案手機未敘明價額,執行追償有困難,就刑度及沒收一併上訴等語。

經查:犯罪所得業因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收,故無調查手機價額之必要。

惟本案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和解及賠償事宜,難謂允洽,是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一時貪念趁機竊取,手段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物品價值非甚鉅,情節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收,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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