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47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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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富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富容(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有長年精神憂鬱症,平常用藥後都會休息,當日伊跑出去,不是故意要偷竊,是神智恍惚情形下拿的;

伊平常在慈濟醫院、佳佑診所就醫,當天是吃了這兩家其中一家所開立的精神藥物;

伊是服用晚上要吃的藥物,晚上的藥效比較強,吃完會頭昏腦漲、眼花,很快就入睡了;

伊吃藥後大概45分鐘出門,導致精神不是那麼清楚,才偷這些東西,伊不是故意要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20頁)。

經查,被告確實因罹患重鬱症而有在上開醫院、診所就醫,該等醫院、診所並有開立鎮靜藥物予被告服用,目的在降低被告焦慮不安、改善情緒障礙、負向思考與失眠等情形,故服用後有鎮靜安眠效果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180 號函及附件、106 年2 月16日病情說明書、佳佑診所106 年3 月20日佳佑106 醫字第007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30、35~55、58、60~61頁)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如按醫囑服用藥物,白日藥效消退清醒後,不會有意識不清、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情形,若任意提早服用藥物,則藥物可能會影響精神狀態;

依上開佳佑診所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若自行增加藥物劑量或任意將晚上藥物提早服用,且未上床睡覺,則會造成步態不穩、言詞含糊、運動協調障礙,並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9 ~11頁),被告神態自若、步伐穩健,且竊取物品後即將有防盜標籤之塑膠外包裝拆除,顯見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行動自若,尚知將商品外包裝之防盜標籤拆下,以防警鈴響起而遭店家發現,而無上開所述任意服用藥物會導致步態不穩、運動協調障礙及影響判斷力之現象產生;

且衡情,一般民眾就醫後所領取之藥物,為使病情穩定或康復,皆會依照醫囑定時定量服藥,少有任意服用之情形,甚者,被告自稱晚上服用之藥物藥效較強,很快就入睡等情,足徵其已知悉白天、夜晚應服用之藥物藥效不一,更應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豈有任意服用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憑。

況且,縱使如被告所辯其係服用晚上之藥物,以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屬其故意自行招致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該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旅順路2段332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富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先後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2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於102年3月1日履行完成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上開全部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其屢犯竊盜犯行,雖多次經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全無悔改,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罪,足見其素行至為惡劣,其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輕饒,雖其所竊之物價值並非高昂,且已補行結帳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9頁),又其犯罪後直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但其屢犯不改,量刑實不應再行從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且因證人即被害人店之員工黃秋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業已繳付所竊物品之款項等詞(見警卷第6 頁反面),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已償付予被害人,依法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胡富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2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於102年3月1日履行完成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超市旅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柔膚霜1瓶及染髮霜2瓶(價值共新臺幣116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拆除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僅將所購買之咖啡結帳後離去。
嗣經該店組長黃秋龍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 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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