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495,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寯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子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寯為「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負責人為黃妤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經營人,緣告訴人王漢琅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與證人黃妤茜訂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為告訴人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林森路工程)。

被告因同時接下其他位於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內設計案,而積欠該2 工程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因急需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於契約約定告訴人須繳付30% 工程款之木作完工日之前,向告訴人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須提前收取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2 月28日,開立以高雄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存入證人黃妤茜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黃妤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被告旋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236 萬元提領一空,併該10萬元現金,均用於支付與林森路工程無關之花費而詐欺得逞。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上開林森路工程即無故停工,雖屢經告訴人催促工程,被告均藉故拖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寯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琅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森路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高雄銀行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5 年1 月26四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復之黃妤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施工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預收第4 期工程款246 萬元,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證人黃妤茜關係失和,所承接的工程款項都是入證人黃妤茜的帳戶,但她不給我看存摺,我無法掌握資金,向告訴人請求預付該款項,確實是為了施作林森路工程,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但因我有多個工程同時進行,其他工程後來發生欠款,所以將告訴人支付之部分款項拿去週轉,我並沒有收了該筆錢就停工,還有陸續處理林森路工程事項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子寯與告訴人王漢琅於103 年7 月26日就林森路工程簽訂契約,約定總工程款820 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1 期款41萬元,開工時支付第2 期款246 萬元,泥作工程完工時支付第3 期款246 萬元,木作工程完工時支付第4 期款246 萬元,驗收時支付尾款41萬元。

前3 期工程款共533 萬元並經告訴人陸續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並於104 年2 月28日應被告之請求而預付第4 期工程款246 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236 萬元則係開立高雄銀行支票交付被告存入黃妤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9頁反面】,且經證人王漢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㈠第76、77頁反面】,並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告訴人開立之面額236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5 年1 月26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檢附之對帳明細單(見他卷第3-18、19-20 、38-41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林森路工程之施作,告訴人遂另請證人陳建宏所經營之上允公司接手完工,亦經證人王漢琅、陳建宏證述明確,並有上允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施工明細表、施工照片及檔案光碟【見他卷第43-71 頁;

本院簡上卷㈡第11、117-181 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向告訴人謊稱資金周轉困難,須提前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收工程款云云。

然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依證人王漢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森路工程自開始施工後,我會不定期去看,約1 、2 個星期過去1 次。

原本依約第4 期款應在木作工程完工後才付,但因被告跟我說他們夫妻失和,資金週轉困難,所以請我預付第4 期款,他會盡快完工。

前3 期工程款共533 萬元,我都有付給被告,但這些部分他也沒有完全完工,前3 期沒有完工之下,我之所以還願意先付第4 期款,是因當時被告說他們夫妻失和,他的錢被太太拿走,沒有資金。

在支付第3 期款時,我知道當時泥作的毛胚有了,被告也有跟我說還有一些泥作要收尾,我付第3 期款之後,到預付第4 期款,這中間大概2 個多月,我去現場看,但沒有在施工,因為被告說資金不夠,所以這中間都沒有施工。

我知道被告除了林森路工程外,另有臺北大直區、桃園市青埔2 個室內設計案在同時進行,因為那2 個設計案是我朋友的,也是該朋友介紹被告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73頁正反面、76-78 頁】。

是依證人王漢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漢琅給付被告本案之第4 期工程款時,固然尚未達到約定之支付時間,然證人王漢琅係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之施工進度,被告並有告知告訴人其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是證人王漢琅知悉此情,也明白在其已支付前3 期工程款533 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仍因週轉困難,而就林森路工程已停工2 個多月,然仍繼續支付第4 期款項,應是經過一定程度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施工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告所言而支付工程款。

再者,展郡室內設計工作室所承攬之工程,相關工程款之入款帳戶,並非被告得以全權支配,且於104 年2 月間證人黃妤茜確實有不願交付工程款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告之情況,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黃妤茜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頁正反面);

參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黃妤茜自103 年間即進行離婚訴訟,又其2 人曾於104 年3 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嗣於105 年6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5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2頁正反面;

本院簡上卷㈡第187-188 、211、213 頁】,是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與妻子關係失和,致無法掌握資金運用乙節,並非子虛;

再者,被告確實同時承接多項工程,亦為被告及證人王漢琅一致供證,則工期重疊之下,被告之資金週轉更顯困難,亦屬事理之常;

況被告係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預支工程款,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支付款項之風險評估,是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欺罔之言,而有對告訴人為詐術之行使。

(四)又公訴人指稱被告預支本案第4 期工程款後隨即無故停工云云。

對此被告辯稱其收款後就林森路工程尚有進行之事項暨付款情形如下:①請證人陳建宏清運廢棄物、施作鐵工工程,於104 年7 月20日支付2 萬1000元、於104 年 8月12日支付7 萬元;

②於104 年2 月17日支付第1 期款27萬4440元請案外人黃耀強進場施作天花板輕鋼架;

③廁所貼磚部分,於104 年3 月31日支付20萬元給案外人林書亨處理磁磚的泥作部分、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案外人朱燕輝磁磚費用15萬元;

④請漢冠企業有限公司完成鋁窗工程,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4 萬5500元、104 年10月26日支付9 萬1987元;

⑤請尚麟國際有限公司完成冷氣工程,於104 年5 月7 日支付21萬2325元、104 年10月15日支付10萬元、於104 年12月7 日支付12萬325 元;

⑥請鼎彰工程有限公司就外牆塗料作收尾,於104 年5 月20日支付15萬、於104 年10月15日支付5 萬元;

⑦因遭鄰居檢舉,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委請建築師葉宗衡簽證,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3 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匯款委託書或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6 、7 頁下方、第111 頁】。

(五)又依證人王漢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付了第4 期款後,被告於104 年3 、4 月間,有開啟輕鋼架工程,他說這部分工程款27萬元,但做一半都不到就停工了,被告說因為他跟輕鋼架包商有糾紛,且他找不到工人,於是我跟被告商討,由被告將我支付的錢,轉包給我朋友即證人陳建宏施作,被告答應後,就由證人陳建宏來施作,但證人陳建宏只從被告那邊拿到幾萬元;

冷氣部分,是被告委請廠商來安裝,共20幾台,時間是104 年8 、9 月間,確切時間我忘記了。

外牆塗料有做,但只有做一半。

另外,磁磚工程被告有做,而被告有支出1 筆建築師費用部分,那是因為被檢舉,所以請建築師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73頁反面、74、75頁正反面、78頁反面】;

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前同事,我從事營造、建設業已超過10年,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是我創業、經營。

我在104 年6 、7 月間接手施作林森路工程,起初被告有支付款項請我清運廢棄物,並施作鐵工工程,也就是停車場遮雨棚部分,清運費被告是給我現金,但我忘記多少錢,確實有可能是被告所說的2 萬1000元,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匯給我的7 萬元,就是鐵工工程費用。

我進場施作時,鋁窗工程部分有做的只有外框,外框也沒完全固定,且無內扇,但後來鋁窗工程我並沒有接手,內扇部分都不是我施作的,我只有做最後收尾。

浴室的磁磚被告有貼,而冷氣工程是被告請人做的,室內、室外機跟窗型冷氣都有,我完工後被告有請人來裝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頁反面、74、75頁正反面、78頁反面】。

是證人王漢琅、陳建宏亦證稱於被告收取第4 期款後,就林森路工程尚有施作輕鋼架工程,且有付款委請證人陳建宏清除廢棄物並施作鐵工工程,並陸續完成廁所貼磚、冷氣工程及鋁窗工程,另支付費用予建築師以處理遭檢舉事件,益徵被告在收取本案款項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

至被告就林森路工程有所延宕,且未依約完工,致告訴人另支付近400 萬元之費用委請上允公司承接工程,業如前述,然此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預支本案工程款246 萬元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陳子寯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