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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引用法條部分並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天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之妻為指使者,卻未判刑,對被告著實不公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被告之妻何雅涵叫被告陪她去,簽名的也是她,乾脆判被告重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雅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認為應予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36.76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審雖未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為83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正值青年,其與何雅涵明知渠等身上均無金錢,被告竟仍駕車搭載何雅涵至加油站詐取汽油,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詐取汽油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本件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何雅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其刑度顯較被告為重,益徵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另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請求判重一點云云,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之主張,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不得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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