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50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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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6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中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認:前審法官略微了解被告之情形後,故以簡易判決處理,然卻未考慮到簡易判決最重為有期徒刑6月,伊雖為累犯,但吸食的是第二級毒品,且伊為低收入戶,即使伊不吃不喝亦無法繳納,加上伊因腦中風除無法自理生活外,還傷及智力,且已領到中華民國障礙證明,認原審未參酌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中風,自己住,生活仰賴朋友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徒以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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