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聲,1499,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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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黃少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正本,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當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少宇(下稱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乃抗告人竟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向目前執行中之監所提出抗告狀,並於107年11月1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抗告狀及蓋印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本院收狀章可資為憑,顯已逾越前揭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甚久。

況抗告人先前曾於105年4月21日就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衡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難認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因認抗告意旨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嗣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則抗告人無視於先前所提抗告早已裁定駁回確定多時,仍於裁定確定距今2年有餘之際,再以本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過重為由,而重為實體之爭執,顯與上開實體裁定之形式確定力及實體確定力有所違背,自非允洽。

從而,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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