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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勝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洪國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洪國育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5 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由送達代收人陳俊茂律師代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1日委任陳俊茂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1 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起受雇於聲請人「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油順公司」)擔任液控部經理。
被告竟於在職期間,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時17時許,在聲請人油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樹王廠辦公室內,利用聲請人油順公司網路連線,將聲請人油順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屬於營業秘密之產品設計圖、客戶報價單、客戶產品檢查等電磁紀錄,擅自重製後將檔案壓縮,再傳送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之網路硬碟機(登入網址:jfsl.myasustor .com :8000)而竊取之。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7日11時許,在上開聲請人油順公司樹王廠辦公室內,利用聲請人油順公司網路連線,登入其上開住處之網路磁碟機內,解壓縮及整理網路磁碟機內聲請人油順公司之電磁檔案等營業秘密而使用之。
㈢被告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某時,在上開聲請人油順公司樹王廠辦公室內,無故刪除聲請人油順公司所有之設計圖及現地施工錄影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油順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竊取、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五、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原為傑森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2 月8 日,由被告及其岳父張賢安與聲請人油順公司簽訂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價金,將傑森公司所有閥類相關技術及部分財產權出售予油順公司,被告則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聲請人油順公司擔任液控部經理職位等情,業據聲請人油順公司於刑事告訴狀內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油順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及張賢安於102 年2 月8 日與聲請人油順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係約定:「甲(按即告訴人)乙(按即被告及張賢安)雙方合議內容如下:第一條:雙方權利義務如下:1 、甲方為乙方提供技術費用600 萬,乙方提供相關閥類技術與部分產權如下:A 、疊加閥技術資料建立(200 萬)…。
B 、傳統閥技術資料建立(200 萬)…。
C 、內部教育(200 萬C+D )…。
D 、設備…。
甲方給付乙方之技術費用採現金一次給付。
洪國育得以每股10元購買甲方之股份60萬股共計600萬元整…。
2 、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成立新部門A ,乙方具有人事及薪資決定權,…。
第二條:薪資待遇:雙方簽定合約後,乙方薪資與待遇如下:洪國育:月薪7 萬元整…聘任職級為經理(責任制)。
張賢安:顧問費10萬元整,車馬費每月10000 元…聘任為顧問,協助甲方經營管理及油壓技術之指導…第三條:開發與營業計劃:A 、乙方應依合約之約定,提出相關之開發與提升營業額計畫。
B 、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就本開發與相關之進度提出報告及相關資料。
C 、乙方預定初期之年度營業額為6000萬元整,內容包含相關油壓閥件與零件,油箱系統等…」等語,先予敘明。
㈡⒈聲請人油順公司有提出被告與聲請人油順公司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而上開「員工保密合約書」係約定:「緣甲方(按即被告)任職於乙方(按即告訴人公司),經雙方就保密義務達成協議如下,以資遵守:…二、保密義務:1、甲方同意對其受聘乙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複製、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冠捷於警詢時另提出告訴人公司之「網路使用規範」,而上開「網路使用規範」有規定:「主旨:…。
說明:…三、網路使用者電腦操作規定,為能落實本網路使用規範,使用者必須遵照下列事項辦理:…4 、網路資源分享務必注意檔案機密安全性並設定密碼,以防機密性資料外洩或感染病毒。
…7 、重要檔案必須自行定期備份,並妥善保管。
四、公司資料使用規定,公司員工須注意下列事項:1 、所有業務所需的電子檔案,必須存放於公司電腦,避免因為個人因素導致其他資料使用人無法利用之情況。
2 、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嚴禁(以磁片、電子郵件或任何方式,將報表,檔案等任何型態的資料攜出),如有業務上之需求,需考慮是否以系統方式進行,如確有必要,須經由部門(區域公司)主管同意。
3 、員工作業之電子檔需儲存於檔案伺服器上或公司的桌上型電腦,嚴禁儲存於個人筆記型電腦,如因個人筆記型電腦造成公司檔案損毀,將追究個人責任。
…」等語。
⒉惟證人即油順公司之顧問張賢安於偵查中證稱:洪國育原本是經營傑森公司,在油順公司併購傑森公司時,於合約書上有載明伊擔任油順公司的顧問;
伊具有機械油壓系統設計相關專才,伊會前往油順公司指導機械油壓部門職員相關機械問題,伊也有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教導關於機械油壓系統設計;
洪國育在油順公司設計新的機器或改善舊有機器的設計圖都會來詢問伊如何改善;
伊固定每個星期都會到油順公司查看,但洪國育常常也會在他住家或到伊住處將設計圖拿給伊看並詢問設計圖的問題;
在油順公司併購傑森公司後,洪國育詢問伊的設計圖都是油順公司的設計圖,洪國育詢問的設計圖都是有關油壓設備、控制系統及加工圖(在油壓設備設計完成後與主機械鑲嵌時需要油壓閥件,加工圖就是在設計油壓閥件用的)的部分;
伊在油順公司是做技術傳承,接洽的都是液控部人員,有什麼案件,譬如說繪圖有問題,就會來諮詢伊的意見;
就伊所知洪國育並未有與其他液控公司有過接洽等語。
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液控部設計專員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在傑森公司擔任業務,傑森公司與油順公司合併後,伊就到油順公司任職;
公司確實有保密及網路使用規範,伊通常不會攜帶電子檔案出去,去客戶那大部分是用書面資料比較多,通常都是列印成紙本帶出,如果沒有現場確認,就會用電子郵件寄給客戶;
伊部門的其他同事,確實也都有將公司資料帶出去,因為只要是設計人員都有需要將資料帶出去跟客戶討論;
伊曾經有將設計圖電子檔案寄給洪國育,因為洪國育要去跟客戶討論,伊等畫好就把檔案寄給洪國育;
之前在傑森公司時,有租用GOOGLE網路硬碟及電子郵件服務,因油順公司有設防火牆,沒辦法連到GOOGLE服務,所以油順公司有特別開放伊跟洪國育的電腦例外可以直接連到GOOGLE服務去存取檔案、收信;
伊剛進入油順公司時,油順公司就有在監控伊等的電腦,伊也知道有在監控,但伊未曾因將電子檔案寄給客戶而被警告不得將資料寄出或攜出,只有最近公司有要求在資料寄出公司時要加保密的警語;
洪國育住處內網路硬碟機裡的檔案與液控部的伺服器裡的檔案是一樣的,伊知道洪國育有將液控部的檔案拷貝至家裡的網路硬碟機,作為下班後要跟客戶討論,伊等是設計油壓迴路,所以會寄設計圖、迴路圖給客戶是為了跟客戶討論,這些事王冠捷都知道,公司沒有禁止這樣的做法,因為王冠捷有在監控;
伊與洪國育共事期間,沒有聽說洪國育有跟同性質的公司接洽,或有對洪國育挖角或請洪國育提供油順公司的資料的情事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液控部繪圖員謝東峰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油順公司任職期間,一開始曾將公司檔案帶出去跟客戶接洽,也曾帶回家過,後來王冠捷有透過洪國育告知伊因為伊的職階權限沒有那麼大,不應該這麼做,伊之後就沒有這樣做過了;
伊跟黃建成、洪國育出去跟客戶洽談時,都會帶資料出去,因為溝通、維修都需要資料,伊及液控部門的同事都曾經用電子郵件將資料寄出去給洪國育,因為洪國育出去時資料沒有帶齊全,就會電話通知請伊等將資料寄到洪國育的外部信箱,寄送信件會受公司的監控;
伊知道洪國育有將公司的資料備份到他的GOOGLE網路硬碟,印象中當時王冠捷也在,因為需要王冠捷開權限才有辦法連過去;
伊有聽黃建成講,之前(傑森公司)作業都是在GOOGLE雲端系統,合併後公司沒有辦法完整轉移,跑業務沒有辦法銜接完全,就跟王冠捷談之前的作業方式,王冠捷有同意開通權限,讓他們可以照之前的作業方式作,這只有洪國育的帳號可以,王冠捷應該知道洪國育有備份到外部信箱,因為王冠捷隨時都有在監控等語。
⒊上揭證人之證言,均與被告前揭辯述大致相同,而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冠捷於偵訊時證稱:伊至103 年11月13日始知悉洪國育有將公司資料傳送至其住處之網路硬碟,之前伊並不知悉或同意等語,似有不符。
足見,聲請人油順公司雖有上開「網路使用規範」之規定,惟該規範並未及於上開「網路使用規範」中所稱之「部門主管」即被告,且上開「網路使用規範」之規定亦未對公司員工之全部工作內容完全落實,多有例外開放授權之情形。
⒋又在扣案之被告住處內網路硬碟及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之公司檔案,僅有開啟、編輯、刪除檔案之紀錄,均未搜尋到有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之紀錄或資料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證。
是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等聲請人油順公司之檔案資料,在非基於工作目的範圍內之情形下,複製予他人、洩漏予他人、告知予他人、交付予他人、轉移予他人或對外發表之情事。
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液控部代理組長賴承賦雖證稱:伊工作時,不曾將資料帶回家裡,也不曾將伊的繪圖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洪國育,在公司主要是洪國育跟客戶接洽溝通,伊不曾去外面接洽過客戶;
洪國育跟客戶接洽時,應該是會帶資料過去找客戶,但伊不知道是書面還是檔案;
伊不知道洪國育家中有備份公司的資料;
伊不曾寄送檔案至洪國育非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伊也不曾將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之方式給在公司外面的洪國育過;
伊給洪國育審閱核可的都是書面等語。
惟證人賴承賦之證詞,與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示證人賴承賦有於103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15日將其工作所繪製之圖形「CPTS-03 組合圖」、「閥型錄」電子檔案寄送至被告之GMAIL 信箱乙節,明顯不符,是證人賴承賦之前揭證言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聲請人油順公司雖另提出亞多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多思公司)之名片3 張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主張被告、證人謝東峰及證人賴承賦現均在被告之岳母開設之亞多思公司上班,且亞多思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閥類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足證被告有妨害秘密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是在亞多思公司任職,是擔任技術諮詢,有問題的話,亞多思公司會諮詢伊;
伊是104 年5 月開始擔任亞多思公司的技術諮詢,當時已經被油順公司要求離職,但是伊一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辦理油順公司的離職手續;
因為一直有其他公司找伊去上班,而伊的岳父本身就是這個行業的前輩,伊就擔任亞多思公司的技術顧問,就亞多思公司遇到的問題作解決,而且伊也沒有將任何油順公司的資料提供給亞多思公司,因為伊的腦袋裡本來就是裝著液壓的專業知識等語。
又證人賴承賦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5 日至地檢署開庭時,伊當時還是油順公司的員工,但開完庭回去時,伊就跟油順公司說不想在油順公司工作了,因為本案對伊造成很大的壓力,大家都會以不一樣的眼光來看伊,所以伊就離職了,伊就跟亞多思公司詢問可否過去工作,伊就過去亞多思公司任職,但伊後來又從亞多思公司離職了;
104 年5 月5 日開庭時,伊比較緊張,當時有一件事情伊因為忘記了所以有說錯,那件事情就是伊在油順公司工作時,有用公司的電腦及使用電子郵件傳送圖面給洪國育過,油順公司並沒有禁止以這種方式傳送圖面給公司人員等語。
而證人謝東峰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5 日至地檢署開庭時,伊當時是在另一家美商公司工作,後來於104 年6 、7 月間有去亞多思公司工作;
當時在地檢署開庭時所述都是依照伊當時的記憶及確定的事情作回答,因為當時伊已經從油順公司離職了;
亞多思公司並沒有說伊如果幫洪國育說好話的話,就讓伊去亞多思公司上班等語。
是實無從憑此遽予否定證人賴承賦及證人謝東峰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在聲請人油順公司任職時有何妨害營業秘密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更況,憲法有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保障,如依聲請人公司之主張,則被告與證人賴承賦及證人謝東峰將永遠無法從事與液壓相關之工作,又將如何以其等之專業技能謀生。
㈢⒈又聲請人油順公司指稱之「採購合作框架協議」檔案,係由證人王冠捷於103 年8 月28日,使用SKYPE 軟體傳送予被告乙節,為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自承。
且依被告及證人張賢安於102 年2 月8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三條有約定:「…開發與營業計劃:A、乙方應依合約之約定,提出相關之開發與提升營業額計畫。
B、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就本開發與相關之進度提出報告及相關資料。
C 、乙方預定初期之年度營業額為6000萬元整,內容包含相關油壓閥件與零件,油箱系統等…」等語,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依公司合併時簽署的合約書記載,伊的任務還包括讓油順公司初期的營業額為6000萬元;
當時是油順公司問伊閥類技術的伊的這個部門可以創造多少營業額,伊就評估伊的這個部門在臺灣既有的市場可以創造每年6000萬元的營業額,所以「採購合作框架協議」不能說完全與伊的業務範圍無關等語。
⒉是上開「採購合作框架協議」檔案既係由證人王冠捷傳送予被告,而被告之業務內容又包括使聲請人油順公司初期之營業額為6000萬元,則被告上揭「因此進入油順公司以來,伊就有整理電子檔案及業務需求資料之習慣,以協助伊在外地出差時,能排除伊所需負責之客訴問題,也能提供伊即時在客戶端舉例說明伊設計之方向為何,而處理這些事情之方式,伊是先在公司將所有的檔案歸類,資料夾編號整齊,如此容易辨識,且若有專業軟體才能開啟檔案轉換成PDF 檔或JPG 圖片檔,這樣放置在可以跨作業平台的環境,就可以隨時打開展示給客戶,因此每次要去拜訪客戶之前,伊會先做功課蒐集客戶目前使用的配備為何、伊這邊可以提供哪些產品銷售給客戶,而且在客戶處介紹的過程中,千言萬語的說明比不上一張實際作業的照片或液壓迴路設計圖,這一向是伊執行業務的作業方式…謝東峰在油順公司有負責閥件的設計,故在工作上經常需要資料與顧問討論,於謝東峰離職後,客戶的機械設備測試不順利,伊必須與之討論設計初衷動機,所以,伊與顧問張賢安不只是要討論部門的事物,對於公司的其他非部門產品,也會有其他部門人員來與伊研討,這都是公務所需,例如複製油壓缸牌價資料,雖非伊部門的資料,但為了油壓系統的整合(油壓系統包含油壓缸、油壓閥件及動力組合),伊這邊就必須要統合整體的報價資料才能夠彙整予客戶…『採購合作框架協議』檔案,是王冠捷使用SKYPE 軟體傳送該檔案給伊,告訴伊說他必須要做兩難的選擇,第一選擇為維持現狀沒有增加訂單,第二選擇為雖然客戶要求不合理,但照此採購協議照單全收,王冠捷傳輸給伊請伊這邊看看合約內容,還問伊如果是伊會怎麼處理,所以伊將檔案放在電腦等有機會要與顧問張賢安討論,但因為公務繁忙,亦忘記與顧問張賢安討論此合約,伊也沒有印象該檔案存放之位置…」等語之辯詞,即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油順公司指訴被告刪除聲請人油順公司網路硬碟內屬於聲請人油順公司所有之設計圖及現場施工錄影檔案部分,被告係主張「因該等資料都是伊在傑森公司時所建立的,大都是外地工作記錄的影片檔,因為來到油順已經超過兩年沒有業務往來,影片檔案又占相當大的磁碟空間,所以伊就在上班時間將伊部門的網路磁碟空間做整理,刪除的資料完全沒有影響到工作環境;
而且,該部門的資料伊也是每天都有在修改與增減,增加與刪除電磁紀錄屬於伊平時的工作」等語,核與證人王冠捷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證:洪國育有權限可以刪除資料等語,係屬相符。
則刪除及增加電腦紀錄既係被告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務,被告將對於聲請人油順公司並無影響之老舊檔案進行管理及刪除之動作,即非屬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所稱之「無故」。
是告訴人公司指摘被告涉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㈤⒈證人王冠捷於警詢時指稱:因為伊公司有安裝網路行為偵測軟體,此軟體可紀錄伊公司員工使用電腦之所有行為,伊定期會檢測員工使用電腦之紀錄等語,亦即告訴人公司內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所使用之電腦,如有檔案傳輸至外部,均在證人王冠捷監控之下,又證人黃建成亦證稱:油順公司在伊過去時,就有在監控伊的電腦,但伊未曾因將電子檔案寄給客戶被警告不得將資料寄出或攜出等語,而被告復供稱:公司有在監視員工之電腦操作,伊看游標即知,然因係為了公務,伊也不在意公司之電腦監視等語。
⒉參酌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油順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以觀,被告顯然具有深厚之閥類相關技術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聲請人油順公司有安裝網路行為偵測軟體,以紀錄公司員工使用電腦之全部行為乙情,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會檢測員工使用電腦之紀錄,衡諸被告之學歷、智識及工作閱歷,被告當無可能於知悉聲請人油順公司有在監控員工電腦操作紀錄之情形下,仍使用聲請人油順公司內之電腦及以聲請人油順公司內之網路傳輸檔案方式,「竊取」聲請人油順公司電腦內之閥類技術資料及其他文件。
是被告辯稱:「縱使至愚之人,也不會將頭腦中的『Know-how』與加工訣竅描述成資料文件交予所屬公司以後,再拿到第三方去透漏,而讓自己扛下洩密等罪責」等語,確屬實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渠重製、傳輸公司檔案至住處網路硬碟機中係方便在公司外部或住處處理公司事務,並未洩露公司資料等語,均堪採信。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處理聲請人油順公司事務,而為重製、傳輸、刪除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檔案,本件復查無被告有洩露聲請人油順公司檔案予無關之第三人以謀利或損害聲請人油順公司之利益之結果,自難以聲請人油順公司指訴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被告所辯既有所據,且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油順公司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難僅憑被告有將聲請人油順公司之檔案傳輸至其住處網路硬碟內及整理、刪除聲請人油順公司電腦內檔案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件被告並無妨害營業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已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住處之網路硬碟內發現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資料、產品設計圖、用於生產及業務上使用之資料等資料,此經證人王冠捷於警詢時所確認,證人王冠捷復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有無意見補充?)我有提供洪國育將公司資料傳回他私人網路附加儲存器裡面的內容,詳如『提供附件(一)計15頁、(二)4 頁、(三)7 頁、(四)1 頁』」等語,此有證人王冠捷之103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可稽。
是本件即無再予勘驗被告住處內之上開網路硬碟內檔案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七、嗣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聲請人所謂NAS 功能,自無混淆GOOGLE雲端硬碟與NAS 功能可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102 年間傑森公司與油順公司合併作業期間,在作業需求下,油順公司同意開放GOOGLE雲端硬碟服務及GMAIL 帳號予被告使用,因為傑森公司所有的客戶資料及設計圖均整合至GOOGLE所提供的企業服務,以利被告異地辦公及線上即時傳輸,被告在外地出差時,能迅速處理客訴問題,被告不過是先在公司將所有的檔案歸類,資料夾編號整齊,如此容易辨識,且若有專業軟體才能開啟檔案轉換成PDF 檔或JPG 圖片檔,這樣放置在可以跨作業平台的環境,就可以隨時打開展示給客戶,核與證人張賢安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基於業務需要而下載檔案資料,顯非所謂「擅自」重製。
㈢被告既無涉犯刑法第35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等罪嫌,亦未洩漏給第三人,本件足徵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錯誤。
㈣聲請人片面臆測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資料之動機,卻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揆諸前揭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即入人於罪。
㈤被告下載資料乃基於業務所需,已如前述,證人張賢安、黃建成、謝東峰之證言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
㈥聲請人指稱被告刪除公司網路硬碟內屬於聲請人所有之設計圖及現場施工錄影檔案云云,被告辯稱該等資料都是伊在傑森公司時所建立的,大都是外地工作記錄的影片檔,因為來到油順公司已經超過兩年沒有業務往來,影片檔案又占相當大的磁碟空間,所以伊就在上班時間將伊部門的網路磁碟空間做整理,刪除的資料完全沒有影響到工作環境,而且該部門的資料,伊也是每天都有在修改與增減,增加與刪除電磁紀錄屬於伊平時的工作等語,核與證人王冠捷於警詢時所稱洪國育有權限可以刪除資料等語相符。
查刪除及增加電腦紀錄既係被告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務,被告將對於聲請人並無影響之老舊檔案進行管理及刪除之動作,即非屬刑法第359條所稱之「無故」刪除。
㈦另案之情節顯與本件無關,不能因另案科刑即率謂被告於本案所辯屬於誣陷油順公司。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八、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傑森公司與油順公司合併,由伊擔任油順公司液控部經理。
在合併作業期間,因傑森公司之前的公司資料,伊都是儲放在GOOGLE雲端硬碟及GMAIL 中,但油順公司網路環境無法使用外部GOOGLE公司的服務,故當時油順公司副總王冠捷有特別開放外部資料存取權限供伊使用,且因伊經常在外地出差,有時在公司外面要處理客訴問題時,液控部同事會透過EMAIL 與其溝通設計問題,且伊下班後也會去請教公司的顧問即其岳父張賢安,故後來伊在住處有設立一個網路硬碟,備份及供伊在公司外使用公司資料。
這些資料都是伊自傑森公司帶去油順公司,並基於液控部經理職責及業務所持有及管理,伊有時也會針對沒有用的資料做整理、刪除,但伊沒有外洩或兜售給公司外部的人。
伊自102 年2 月8 日自告訴人公司任職後就一直是這樣作業等語,核與①證人張賢安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油順公司都是做技術傳承,接洽的都是液控部人員,有什麼案件,比如說繪圖有問題,就會來諮詢伊的意見,被告都是在下班後在伊或被告住處諮詢伊問題,被告會拿加工圖、控制系統的圖來問伊合不合理,就伊所知被告並未有和其他液控公司有過接洽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②證人即油順公司液控部設計專員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在傑森公司擔任業務,合併後就到油順公司任職,公司有保密及網路使用規範,伊通常也不會攜帶電子檔案出去,去客戶那大部分是用書面資料比較多,伊曾經有將設計圖電子檔案寄給被告,因為被告要去跟客戶討論,伊畫好就把檔案寄給被告,之前在傑森公司,有租用GOOGLE網路硬碟及電子郵件服務,因油順公司有設防火牆,沒辦法連到GOOGLE服務,所以油順公司有特別開放伊跟被告電腦例外可以直接連到GOOGLE服務去存取檔案、收信。
公司在伊過去時,就有監控伊的電腦,被告的住處網路硬碟機檔案與液控部的伺服器檔案是一樣的,伊知道被告有將液控部的檔案拷貝至家裡的網路硬碟機,作為下班後要跟客戶討論,伊寄設計圖、迴路圖給客戶是為了跟客戶討論,這些是王冠捷都知道,公司沒有禁止這樣的做法,因為王冠捷有在監控;
伊與被告共事期間,沒有聽說被告有跟同性質的公司接洽,或有對被告挖角或請被告提供油順公司的資料的情事等詞(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
③證人即油順公司液控部繪圖員謝東峰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油順公司任職期間,一開始曾將公司檔案帶出去跟客戶接洽,也曾帶回家過,後來王冠捷有透過被告告知伊因伊的職階權限沒有那麼大,不應該這麼做,伊之後就沒有做過了,伊跟黃建成、被告出去跟客戶洽談時,會帶資料出去,因為溝通、維修都需要資料,伊跟部門同事都曾經用電子郵件將資料寄出去給被告,因為被告出去資料沒有帶齊全,就會電話通知伊將資料寄到被告外部信箱,伊寄送僅能用公司信箱寄送,寄送之信件公司會監控,公司有設防火牆,伊沒有辦法登入其他外部信箱。
伊知道被告有將公司資料備份到GOOGLE網路硬碟,印象中王冠捷也在,因為需要王冠捷開權限才有辦法連過去,伊有聽黃建成講,之前傑森公司作業都是在GOOGLE雲端系統,合併後公司沒有辦法完整轉移,跑業務沒有辦法銜接完全,就跟王冠捷談之前的作業方式,王冠捷有同意可以照之前的作業方式作,只有被告的帳號可以,王冠捷應該知道被告有備份到外部信箱,因為王冠捷隨時有在監控等節(見偵卷第66至67頁),均大致相符,況證人即聲請人油順公司副總王冠捷亦自承:公司每個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都是公司內部信箱,因為我們嚴禁員工使用外部信箱,傑森公司與聲請人油順公司合併時,確實有開通被告及證人黃建成2 人連接到GOOGLE網路硬碟之權限,且公司的監控軟體X-FORT,如果公司內部寄出1 封信,就會有1 封到伊的信箱,之前謝東鋒剛到職時就曾經將檔案CC副本到他的GMAIL ,伊有請被告轉告他這樣不可以,如果被告是用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轉寄到被告外部的GMAIL信箱,伊也會知道等事實;
如果將NAS 的PORT鎖起來的話,會導致公司員工工作上的困擾,所以才沒有將NAS 的PORT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5頁反面),是足見被告因先前經營之傑森公司與聲請人油順公司合併作業需求,確有經聲請人油順公司副總王冠捷同意,例外允許被告有使用外部網路硬碟及外部信箱權限之事實。
㈡又觀卷之油順公司所使用之X-FORT4 .0電子資料監控系統說明書,針對X-FORT系統網路安控功能說明如下:㈠網路芳鄰控管⑴內部電腦:①控管寫出:控管使用者的電腦,無法透過網路芳鄰將檔案寫出至未安裝X-FORT用戶端的電腦或非信任電腦。
②控管讀入:控管使用者的電腦,可以由其他未安裝X-FO RT 用戶端的電腦或非信任電腦,透過網路芳鄰讀入檔案。
⑵禁止外部電腦存取內部電腦:未安裝X-FORT用戶端的電腦,也無法透過網路芳鄰存取(包含寫出或寫入)已安裝X-FORT用戶端的電腦。
⑶記錄/ 備份:網路芳鄰寫出/ 寫入都將有詳實記錄,也可選擇將寫出/ 寫入檔案備份到X-FORT伺服器備查。
⑷警示:當寫出入檔案檔名符合過濾列表條件時,可設定在使用者端、管理者端出現警告視窗,或發送mail給系統管理者。
㈡傳輸與IM控管:⑴撥接軟體控管:可控管3G/3 .5G網卡的撥接軟體。
⑵IM軟體控管:①禁止傳輸檔案控管:禁止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但使用者仍可正常使用IM軟體所提供的即時通訊與網路電話功能。
②通訊記錄:可設定是否記錄即時通訊軟體的文字交談內容。
⑶FTP 控管:可紀錄並阻擋檔案透過FTP 上傳行為,紀錄檔案的上傳/ 下載,並限制檔案傳輸。
㈢個人防火牆:可以管制每一台電腦的TC P/IP 通訊埠。
系統已內建RFC (RequestFor Comments)規範的所有標準通訊埠,必要時可以新增自訂的通訊埠資料。
可設定允許/ 禁止使用的通訊埠,或設定此通訊埠可使用時段(例如:午休時間)。
並提供主管審核機制,用戶端可線上申請暫時開放通訊埠控管。
㈣郵件控管:為避免員工透過非公司內部的郵件伺服器進行發信的動作,造成控管或防護上的漏洞,X-FORT提供了用戶端電腦寄信需透過指定且允許的外寄郵件伺服器。
此外,還可記錄透過SMTP協定、Lotus Notes 與Microsoft Exchange傳送的電子郵件,並可備份這些郵件備查。
㈤網頁控管:控管用戶端的網頁瀏覽行為,功能包括:⑴設定允許或禁止瀏覽的網址。
⑵設定允許或禁止瀏覽的HTTPS 的網址並記錄阻擋的行為。
⑶特殊控管:在使用IE瀏覽指定網址時,還可控管IE的內建功能,如禁止列印、複製、剪貼、鍵盤、另存新檔、滑鼠拖曳、傳送畫面及檢視原始檔等,以阻絕潛在的外洩風險。
⑷網路流量監測:管理者可依據使用者每日所允許的上/ 下載總流量,當超過流量時,將會發出警示通知給管理者或部門主管。
⑸WebPost 控管機制:可記錄或阻擋透過Web 將檔案上傳的行為,例如Webmail 、WebHDD、Facebook等。
⑹線上申請網頁瀏覽:提供主管審核機制,用戶端可申請暫時開放網頁瀏覽。
㈢佐以證人謝東峰曾於任職油順公司期間,因將公司檔案傳輸至外部電腦,經公司副總王冠捷發現後,王冠捷遂透過被告轉達並制止證人謝東峰為上述行為乙節,業經證人黃建成、謝東峰、王冠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油順公司確實透過X-FORT電子資料監控系統防止公司員工將公司電子檔案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傳送到外部電腦,並針對異常之寫入、寫出檔案、網路流量異常之電腦,主動發出警告視窗、發送mail給系統管理者,是倘油順公司僅針對傑森公司與油順公司於102 年2 月間合併時,特別開放外部資料存取權限供被告使用,事後則未授權被告使用,並透過公司網管限制被告存取權限,則當被告因循其在傑森公司之習慣,在每次拜訪客戶前,因工作上之需要,而使用油順公司內之電腦,將所需之電子檔案透過網路傳輸到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或NAS 時,勢必因被告所使用之油順公司電腦有異常之寫入、寫出檔案及網路流量暴增,促使X-FORT電子資料監控系統立即發出警告視窗、發送mail給系統管理者或部門主管亦即油順公司副總王冠捷,是王冠捷怎可能遲至103 年11月13日前,始知悉被告有將公司資料傳送至被告住處之雲端硬碟或NAS 之事實?參以王冠捷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將NAS 的PORT鎖起來的話,會導致公司員工工作上的困擾,所以沒有將NAS 的PORT鎖起來等語,更可證被告於任職油順公司期間,油順公司確實已事前允許且事後並未限制被告於外部存取公司資料之權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與事證不符,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將聲請人油順公司檔案傳輸存放在其住處網路磁碟機中,且其中「管理類」部分檔案,包括「客戶資料」、「成本分析表」,均為聲請人油順公司維持競爭力之營業秘密,與被告所任職之液控部無關等語。
然查,觀之聲請人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知,該「管理類」之資料夾中,存有數個檔案名稱分別為「傑森液壓LOGO」、「傑森液壓公司介紹」、「傑森液壓閥件價格表」,是該資料夾內之檔案,尚難排除係被告原經營之傑森公司舊檔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
㈤再聲請人以被告前曾任職於油田油壓股份有限公司,與爾後被告自行創設之傑森公司主要業務範疇重疊,而被告目前在其岳母所設立之亞多思公司擔任技術諮詢職務,而亞多思公司業務內容即與聲請人公司部分業務相同,被告確有藉任職聲請人公司機會,「竊取」聲請人公司智慧財產權,以供爾後另行創業使用之動機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asustor 牌網路磁碟機(即NAS )於扣案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檢視上述證物內相關電磁紀錄,僅查有開啟、編輯、刪除檔案之紀錄,均未搜尋到被告有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之紀錄或資料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0頁),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等聲請人油順公司之檔案資料,在非基於工作目的範圍內之情形下,複製、洩漏、告知、交付、轉移予他人或有何對外發表之情事,聲請人僅以被告前曾任職油田油壓股份有限公司爾後創設傑森公司,於油順公司離職後任職亞多思公司等情,遽認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油順公司智慧財產權之動機、行為,實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茲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刪除聲請人油順公司主機內屬於聲請人油順公司所有之資料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因該等資料都是伊在傑森公司時所建立的,大都是外地工作記錄的影片檔,因為來到油順公司已經超過兩年沒有業務往來,影片檔案又占相當大的磁碟空間,所以伊就在上班時間將伊部門的網路磁碟空間做整理,刪除的資料完全沒有影響到工作環境;
而且,該部門的資料伊也是每天都有在修改與增減,增加與刪除電磁紀錄屬於伊平時的工作等語,核與證人王冠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權限可以刪除資料等語,相互吻合。
則刪除及增加電磁紀錄既係被告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務,而被告本於其職務權限,將對於聲請人油順公司並無影響之老舊檔案進行管理及刪除之動作,即非屬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所稱之「無故」。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以分批全盤式打包傳遞聲請人油順公司之檔案夾資料,而非單純挑選與其業務相關所需資料,聲請再次勘驗被告之網路磁碟機等語。
然查,被告係經油順公司副總王冠捷同意,例外允許被告有使用外部網路硬碟及外部信箱之權限,且聲請人油順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均有使用X-FORT電子資料監控系統,控管公司員工使用公司電腦及內部資料等節,前已論述甚明,而被告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asustor 牌網路磁碟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檢視後,僅有開啟、編輯、刪除檔案之紀錄,並未搜尋到被告有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之紀錄或資料等情,亦有前述蒐證報告1 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及聲請,核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營業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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