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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尹玉鳴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洪恭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1「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附件2「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尹玉鳴對被告洪恭誠(下稱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卷第2至8、14至18頁)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16日委任蘇靜雅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蘇靜雅律師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至26頁)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
又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在上揭醫院,為聲請人施行第3及第5腰椎椎弓切除減壓及第上2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即同一腰椎部位第4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過程中,令聲請人採取俯臥姿勢並膝蓋彎曲,使聲請人長時間保持屈膝位,而進行長達7小時之超時手術,嚴中「壓迫」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指訴之新事實),因長時間不當壓迫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致使聲請人手術後產生垂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①腓總神經受損產生之原因有哪些?是否僅限於車禍、外傷、醫原性傷害3種?如有其他原因,為何?②依聲請人表示其自102年4月30日起其左腳即麻痛、無力之情形,迄至102年11月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有無關聯?③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為聲請人實施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無可能神經牽引致聲請人受有左膝腓總神經損害?有無醫學文獻佐證?又手術後,腓總神經病變是否是系爭手術之併發症?④系爭手術一般施作之時間多久?施作時,病患會採取何姿勢?依照病歷記載,該次手術歷時是否長達7小時之久?聲請人採取何姿勢?長達7小時保持屈膝位,而進行該手術,是否會嚴重「壓迫」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而造成傷害?被告於該手術中,有無疏失?⑤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膝腓總神經病變、垂足產生之原因為何?是否是手術引起?或其他原因?與系爭手術(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弓全切除減壓,第3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固定及植骨脊椎融合手術)或前3次手術有無因果關係?2.經該會鑑定結果如下:①腓總神經受損表現為足踝處無法背屈與小腿前、外側及足背處感覺麻木,亦稱為垂足。
產生之原因大多數為外傷性(包括肌肉骨骼損傷、神經牽引、壓迫及撕裂等),少部分為腫瘤或代謝性症候群,有時甚至原因不明,仍會發生自發性的腓神經麻痺及垂足。
承上,腓總神經受損產生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車禍、外傷、醫源性傷害3種。
故除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車禍、外傷、醫源性傷害」等3種原因外,神經本身之腫瘤,如神經瘤,亦會造成腓神經受損。
代謝性症候群,包括糖尿病神經病變、代謝性神經病變、藥物引起之周邊神經病變,毒物引起之周邊神經病變、自體免疫疾病導致的神經病變或基蘭巴瑞症候群(Guillain Barresyndrome)等,雖並不侷限於腓神經,惟腓神經損傷卻常為全身性周邊神經病變中,比較早出現症狀者。
最後,遺傳性周邊神經病變之可能性,如遺傳性運動感覺神經病變(hereditary motorand sensory neuropathy,又稱peroneal muscula ratrophy腓骨肌萎縮症、Charcot-Marie-Tooth disease),雖然很少,然此亦為腓總神經受損之原因之一。
有時甚至原因不明,仍有自發性腓神經麻痺及垂足。
②102年4月30日聲請人接受系爭手術,其後主訴左腳麻痛及無力等情形,於5月13日出院。
後於5月29日門診時,其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
造成腓深神經及腓總神經病變之原因甚多,本案依病歷紀錄,尚無法連結為手術直接造成,因無法排除多數造成垂足之非手術因素。
③系爭手術,為病人接受之第5次脊椎手術,包括前3次腰椎手術與1次頸椎手術。
系爭手術之術前診斷為椎板切除症候群並鄰近節黃韌帶肥厚(L3~4&L4~5&L6~S1)。
手術方法為L3~S1全椎弓板切除加L3~S1骨釘固定術併後外側骨融合術。
再次施行之腰椎手術,因先前手術之疤痕或脊椎膜之破損,會增加神經黏連之程度,於手術減壓過程增加神經牽引程度,可能導致神經受損之併發症,如腰椎神經根病變或馬尾症候群,大多牽涉臀部、大腿、膝蓋、小腿及足踝,輕者局部麻木、重者影響下肢無力及括約肌障礙(如大小便失禁)。
以上神經學缺損,包括左膝腓總神經功能缺損,惟並非單獨左膝腓總神經損害。
若為手術過程牽引引發之左膝腓總神經功能損害,於102年5月29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應為顯示神經根病變,然實際報告卻為正常。
故本案之神經牽引並無導致病人受有左膝腓總神經損害。
雖依文獻報告,重置腰椎手術發生併發症之可能高達9.6%,常見併發症包括神經學缺損、深部靜脈栓塞、動脈血管損傷、脊椎膜撕裂、脊椎液滲漏、泌尿感染、傷口感染與血腫等。
神經學缺損部分,重者有麻痺、癱瘓、失禁,亦包括左腓總神經病變、垂足。
④系爭手術,屬持續退化性腰椎病變,多次腰椎手術本較初次手術複雜困難,且L3~S1全椎弓板切除加L3~S1骨釘固定術併後外側骨融合術,屬長節數手術,臨床上無常規施作之時間。
惟一般此類手術所需時間較長,以本案手術而言,手術時間為7小時尚屬合理,與鋼釘置入數目與減壓範圍多寡、病人軟組織多寡(如胖瘦)及麻醉情形等有相關。
腰椎後位手術,一般為使病人採取趴位俯臥姿勢,於其頭、肩部、胸腹、骨盆外部、膝蓋與下肢重力壓迫或接觸處放置脂肪軟墊進行保護。
本案依手術護理紀錄,病人入手術室時間為102年4月30日12:43:45開始麻醉,13:00開始手術,20:00手術結束,20:00麻醉結束,20:15離開手術室,手術過程歷時為7小時。
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採取俯臥姿勢,在臉、眼、胸腹部及雙膝均置有果凍般軟墊,雙腳用枕頭墊高。
術中病人僅有膝部微彎屈膝,並不致造成神經壓迫,且雙膝均置有果凍般軟墊保護,壓力之主要承受為膝蓋骨處,且腓神經位於膝部外側,此姿勢應不致造成腓神經壓迫。
若有嚴重「壓迫」病人左膝腓總神經,其腓骨頭附近神經分支處之皮膚完整性勢必有缺損甚至會有壓瘡之情形,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下肢皮膚狀況,於手術前、後之檢查結果,均為完整,此已記載於手術護理紀錄,術後病歷亦無記載有異常之情形。
依上開病歷紀錄,應無腓神經受壓迫之情事。
綜上,前已陳述腓神經受損產生之各種可能原因,本案被告依病人病情施行手術,術前說明詳盡,術中依常規施予俯臥姿勢之保護,術後檢視皮膚完整情形,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
⑤依委託鑑定事由所述,「病人於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膝腓總神經病變、垂足產生之原因」,係由肌電圖檢查結果診斷之,可能發生之原因於上開鑑定意見已詳述。
依病歷紀錄,102年5月29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正常,應非手術引起。
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072號書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3.縱上,被告為聲請人施作之系爭手術,並無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膝腓總神經損害而致受有垂足之損害,過程並無何疏失。
而垂足產生之原因眾多,依病歷記載,聲請人之垂足情況,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首就本案聲請人僅出庭過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13日兩次庭期,事隔一年後,突於105年11月16日即收受不起訴處分,而細究原處分內容,聲請人全然不知本案有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檢察官亦未讓聲請人就是否同意送醫審會表示意見,更未就鑑定問題與聲請人進行確認,聲請人根本不知欲被鑑定之問題為何!此參見卷內聲請人尚於104年9月14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載明請求原檢察官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或再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覆鑑可明之。
2.聲請人除不知本案係何時送醫審會鑑定,連醫審會何時已回函鑑定報告也不知,原檢察官亦根本未讓聲請人知悉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可得對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此部分容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更有突襲聲請人之處。
再者,苟聲請人可早一步知悉醫審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有要求針對有爭議之處進行覆鑑或係請求鑑定人到庭進行對質等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原處分竟疏忽聲請人該等權利,亦未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處甚明。
3.又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7號),經承審法官另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第二次鑑定,鑑定報告內容已明確指出:「聲請人102年4月30日術後左腳無力、垂足之結果,研判應與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神經病變有直接關聯。」
等語,已具體指出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
聲請人於收到此份鑑定報告,立即陳報給原檢察官,此有卷內聲請人於105年6月20提呈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之告證15可稽。
然原處分竟隻字未提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亦未敘明為何不採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當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
4.觀諸醫審會之全篇鑑定報告之內容,仍未具體指明係何原因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膝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損害外,就鑑定報告所附之參考資料1、2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內容是否正確等,聲請人均無法一窺該等內容之面貌,更無法陳述意見,當屬突襲聲請人,原處分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詳如前述。
尤以原處分所據之醫事會鑑定報告,仍未具體指明係何原因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膝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損害,僅片面說明被告無醫療疏忽,實令聲請人不得其解,更感突襲,當有發回續行調查之必要。
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以維法紀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1.本件聲請人經被告施行四次手術聲請人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已告訴,由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駁回確定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駁回定案(詳見104年度醫他字第26號第4頁至第6頁、第59頁至第65頁)。
而本件原檢察官調查之範圍係在民國102年4月30日第四次手術過程中,令聲請人採取俯臥姿勢並膝蓋彎曲,使聲請人長時間保持屈膝位,而進行長達7小時之超時手術,嚴重「壓迫」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指訴之新事實),聲請人主張因長時間不當壓迫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致使聲請人手術後產生垂足之傷害,此部分被告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經查:針對上述聲請人告訴部分,原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以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採取俯臥姿勢,在臉、眼、胸腹部及雙膝均置有果凍般軟墊,雙腳用枕頭墊高。
術中病人僅有膝部「微彎屈膝」,並不致造成神經壓迫,且雙膝均置有「果凍般軟墊保護」,壓力之主要承受為膝蓋骨處,且腓神經位於膝部外側,此姿勢應不致造成腓神經壓迫。
若有嚴重「壓迫」病人左膝腓總神經,其腓骨頭附近神經分支處之皮膚完整性勢必有缺損甚至會有壓瘡之情形,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下肢皮膚狀況,於手術前、後之檢查結果,均為完整,此已記載於手術護理紀錄,術後病歷亦無記載有異常之情形。
依上開病歷紀錄,應無腓神經受壓迫之情事。
綜上,前已陳述腓神經受損產生之各種可能原因,本案洪醫師依病人病情施行手術,術前說明詳盡,術中依常規施予俯臥姿勢之保護,術後檢視皮膚完整情形,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
是原檢察官依上述醫審會之具體鑑定結論,該結論已詳細說明何以不可能有聲請人主張,令聲請人採取俯臥姿勢並膝蓋彎曲,使聲請人長時間保持屈膝位,而進行長達7小時之超時手術,嚴重「壓迫」聲請人之左膝腓總神經之客觀事實,且上述醫審會之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法認有何違背常情或不足採信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經詳細調卷斟酌並就聲請人爭執之重點皆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並予以專業之解答,原處分因此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無違誤。
2.聲請人以上述原檢察官送鑑定過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將鑑定結果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根據鑑定結論再為追查;
又彰化基督教附設醫院已具體指出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原檢察官並未斟酌;
再聲請人受有左膝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之損害如何導致,醫審會仍未具體指明,故原檢察官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自應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然查:原檢察官依職權調查或蒐集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其應如何調查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調查之事實已明,偵查業已完備,自可依法結案,並無須經當事人之同意。
本件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四次手術部分,並無業務上過失傷害,已經確定。
而新事實「令聲請人採取俯臥姿勢並膝蓋彎曲,使聲請人受有左膝腓總神經受損」,被告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醫審會具體並明白詳述被告手術不可能導致上述傷害,業經詳述如前,是原檢察官對於應調查並處分之事項已明,並針對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予以處分,其偵查即已完備。
再聲請人認彰化基督教附設醫院已具體指出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但彰化基督教附設醫院鑑定有「因腓總神經病及腓神經位於膕部及小腿,而腰椎手術部位在腰部脊椎,兩者在解剖位置上有相當之距離,故而腰椎手術本身是不可能傷及腓總神經病及腓神經」(見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第26頁背面),是依上述彰化基督教附設醫院之鑑定,其結論仍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又聲請人左膝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究竟如何導致,因事涉醫學專業及個人體質等多重因素影響,學理上甚難有肯定之答案,應係實情。
故原檢察官、彰化基督教附設醫院、醫審會未予以明確認定,事實上並無法歸責。
況聲請人病因之探討,亦與被告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㈤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均已詳論何以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且查:1.聲請人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3日一O五彰基院字第1050500668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參、(一)3.及(九)所載,認聲請人之垂足病症,與本案系爭手術有直接關聯,具有因果關係,並指摘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第二次鑑定報告參、(一)3.係記載:「神經受損後短期內尚無法由神經電氣檢查發現受損之病灶。
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接受手術,若手術當時確實造成原告腓神經損傷,102年5月20日之肌電圖檢查也不必然可以發現其腓神經異常等情;
但病人該日之神經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亦無從認定腓神經受傷」,是依其認定,固然無法排除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已有腓神經受傷之可能,但亦無從證明當時已有腓神經受傷之情形,是尚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第二次鑑定報告參、(九)係記載:「(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術後主訴左解無力及垂足現象,以及後續回診主訴左腳無力等,於102年5月20日在被告門診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報告正常,綜此,能否謂原告102年4月30日術後主訴左腳無力、垂足現象與102年11月6日診斷書所載之「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有直接關聯?)病人此次手術前曾於102年1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當時四肢之神經電氣檢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顯示並無明顯之不正常。
而病人於102年4月30日腰椎手術後便有左腳麻及垂足。
病人雖然於102年5月20日在被告門診之神經電氣檢查報告為正常,但後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4日)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之神經電氣檢查均顯示左側腓神經病變,因此原告102年4月30日術後左腳無力、垂足之結果,研判應與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有直接關聯」,雖然認定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術後感覺到之左腳無力、垂足情形,與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有直接關聯,然而原處分已說明其結論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左腳深部腓神經及左膝腓總神經病變,係102年4月30日所造成之事證及理由。
2.另該第二次鑑定報告參、(一)1.、(四)1.、2.及(五)1.、3.均已明確記載:「腓神經病變或第五腰椎神經受損均有可能造成垂足。
因手術後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4日)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之神經電器檢查均顯示左側腓神經病變,因此就現有之資料無法斷定原告第五腰椎神經是否有受損」、「依醫療常規,脊椎手術需全程嚴格保持無菌,不需隨時調整原告之擺位」、「手術中如果因被告之執刀方式、目視與器械操作、鋼釘植入位置之角度不同等,可能調整手術床之角度,但不會調整原告之姿勢」、「依病歷內容,手術記錄並無記載原告擺位姿勢有問題並處置之情形」、「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中有無因為擺位不正導致神經受有壓迫而有垂足之情」等語,足徵系爭手術中並不需要再調整原告之擺位、姿勢,更未有因擺位不當導致傷到原告之第五腰椎神經之情事。
又依該第二次鑑定報告參、(十)所載:「因腓總神經及腓神經位於膕部及小腿,而腰椎手術部位在腰部脊椎,兩者在解剖位置上有相當之距離,故而腰椎手術本身是不可能會傷及腓總神經及腓神經」等語,益徵本案系爭手術並不會傷及腓總神經及腓神經。
是聲請人徒以前揭個人主觀意見,泛言指摘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072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次之鑑定報告意見有間,進而謂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未盡證據調查之程序及偵查未完備等之違誤,尚無足取。
3.又聲請人復指摘: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原處分全盤採認不實之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其處分唯一證據,厥有調查未盡之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然本院認原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乃係鑑定人本於其對於醫學專業素養所為之鑑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法律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是否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經核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逕行指陳上揭鑑定意見不實不盡云云,並非可採。
況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處置及治療是否正確、適當,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亦即有無違背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件既經醫審會就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發現之左側腓總神經病變與被告上開手術間有無直接關聯性及被告第四次手術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進行鑑定,並由專業之醫師依其專門知識進行判斷與說明,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當有極高之證明力,聲請人僅因該鑑定意見所持結論不符其期待,在未能提出實據之情況下,即漫加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不正確,自非可取。
4.另聲請人指摘其告訴屢次遭駁回,至今無法瞭解本身左腓神經受損導致垂足發生之原因,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亦全未說明系爭損傷導致之原因為何等語。
惟查,原處分以就聲請人發生垂足原因,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查,該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一)即載明「腓總神經受損表現為足踝處無法背屈與小腿前、外側及足背處感覺麻木,亦稱為垂足。
產生之原因大多數為外傷性(包括肌肉骨骼損傷、神經牽引、壓迫及撕裂等),少物分為腫瘤或代謝性症候群,有時甚至原因不明,仍會發生自發性的腓神經麻痺及垂足。」
(見105年度醫偵字第16號卷第30頁至第47頁背面),足認垂足之發生原因甚多,有時甚至不僅是單一原因所致,是聲請人所為指摘顯有誤會。
5.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過失。
是本案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既已就聲請人因左腓神經受損導致發生垂足情況與被告施行手術之過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詳加論證,聲請人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處,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指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至聲請人受有傷害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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