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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江明星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9日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自訴人王慶鐘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已改編為清水區朝興段715地號)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女兒王醇芸(原名王惠盈,下稱王惠盈)為上開404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故於收受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後,於101年月5月16日即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表示同意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興順隆公司竟向本院民事庭對王惠盈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王惠盈係共有人之一,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判決興順隆公司敗訴,是共有人王惠盈主張優先承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權利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之結果,洵屬有據。
被告江明星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訴訟,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告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因認被告前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693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王惠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狀、103年4月21日民事同意撤回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告自訴人涉有前開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係因自訴人之女兒王惠盈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自訴人蓋用印章,且王惠盈亦對臺中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自訴人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相關訴訟,被告知悉後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並未誣告自訴人,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興順隆公司於101年5月9日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發函詢問王惠盈是否有意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自訴人即以王惠盈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另具狀答辯及陳述意見;
復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興順隆公司請求確認王盈惠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A訴訟】,並指定王文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再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起訴請求興順隆公司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受理,下稱B訴訟,該訴訟嗣經王文聖律師於103年1月17日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承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28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1頁至第36頁、第15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正忠於104年1月12日偵訊時證稱:王慶鐘將法院詢問王惠盈是否優先承買之函文及王惠盈之印章交給伊,要伊具狀向法院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伊沒有問過王惠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伊均係受王慶鐘委託,王惠盈並未委託伊,期間伊也未曾與王惠盈見面或通電話,王惠盈之簽名及蓋用王惠盈之印章均是伊所為,並未經過王惠盈之授權,因伊認為土地是王慶鐘的,印章又是王慶鐘拿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及證人王文聖律師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王慶鐘拿王惠盈的印章來的,伊並未見過王惠盈本人,委任伊的是王慶鐘,不是王惠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足徵自訴人確曾委請代書陳正忠及王文聖律師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此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101年5月16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10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101年8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A訴訟101年10月12日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影本、101年11月12日民事委任狀、B訴訟民事起訴狀、102年1月24日民事委任狀、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頁、第5至11頁;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訴訟影卷第13、40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訴訟影卷第4至7頁、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確有以興順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未經王惠盈同意或授權,盜用(刻)王惠盈之印章偽造上述書狀,分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庭行使,而冒王惠盈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因認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04年8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該案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有為前開告訴自訴人涉嫌犯罪之行為,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端視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以定之。
查: (1)自訴人確有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8月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前,王惠盈早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內容載明王惠盈不曾於101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明優先承買,而係自訴人在未經王惠盈同意下以王惠盈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具狀人欄盜用(刻)王惠盈印章,而同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8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均非王惠盈同意下所為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109331號卷第13頁),又於103年4月24日委由廖志祥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自訴人未經王惠盈同意或授權,冒用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前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復冒用王惠盈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A、B訴訟而向本院提出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等文書,認自訴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有該份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王惠盈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自訴人蓋用印章,且王惠盈亦對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知悉後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提出前開告訴,顯係依據客觀事證及王惠盈之陳述所為,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妄為告訴,況自訴人與王惠盈為父女,且自訴人供稱:「當時只有我和王惠盈2個人在講,沒有第三者在場」(見他字卷第36頁),衡情自難期待被告確實清楚箇中原委,則於王惠盈明白表示自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之情形下,被告因認王惠盈所述為真提起前開告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2)至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就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言,並未認定被告明知王惠盈有同意或授權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訴訟,而仍告訴自訴人涉有前開罪嫌,且自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亦未提出書面約定或錄音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王惠盈有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告訴既非憑空捏造,又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法律認知欠缺或舉證能力不足,即率認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
(四)自訴人固指稱王惠盈於A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20日,自行委任廖志祥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竟驟於103年4月21日同意該民事訴訟案件之上訴人即興順隆公司撤回對王惠盈之民事起訴及上訴,且觀諸王惠盈之訴訟代理人於自訴人對王惠盈訴請損害賠償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問:被告【按即王惠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係自行委任廖志祥律師?)當時受任的廖律師的訴訟策略,因為先抗辯有優先承買權,私下再與對方協調,彼此撤回不再另外請求。」
等語,顯見王惠盈與被告間因利益勾結及條件交換,王惠盈遂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並同意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興順隆公司撤回民事起訴及上訴,進而達到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嗣於104年間再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故意陷自訴人於不義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狀、103年4月21日民事同意撤回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據,惟王惠盈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既已言明廖志祥律師於上述民事答辯狀中先抗辯有優先承買權僅是訴訟策略,參以王惠盈亦於偵查中陳明:該份民事答辯狀其有看過,但是其看不懂,因為其不懂法律,其都請廖律師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第58頁背面),從而,自不能率以上述民事答辯狀逕認王惠盈有明示同意或授權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前開訴訟,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就王惠盈有無同意或授權自訴人此一內部關係確屬知悉;
又王惠盈主觀認其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自訴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不願再捲入訟爭,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狀,並同意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興順隆公司撤回民事起訴及上訴,核與事理無違,而王惠盈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被告因認無繼續訴訟必要而對王惠盈撤回民事起訴及上訴,亦與常情相符,自訴人徒以前情主張被告與王惠盈間有利益勾結及條件交換,嗣再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故意陷告訴人於不義云云,尚乏實據,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涉犯上開罪嫌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難論以其有誣告犯行。
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誣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土地(地號、持分)│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 │ │第10933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 │ │件拍賣程序所屬標別) │
├─────────┼───────────┼────────────┤
│臺中市清水區田寮段│王慶鐘 │【標別2】 │
│下湳子小段404之3地│ │ │
│號(嗣經改編為清水│ │ │
│區朝興段715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151200│ │ │
│分之332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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