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吉源、柯溱榛(原名:柯乃溫)、
- 二、程序之說明:
- (一)依卷附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102年2
-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五、自訴人等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
- 六、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確係擔任「台中市黎明自辦市
- 七、經查:
-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 (二)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
- (三)酌以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
- (四)又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案由為「提請審議上開上開計算負擔
- (五)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上開計算負擔
- (六)至共同自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
- 八、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單憑自訴人等所舉被告3人有出席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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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廖吉源
柯溱榛(原名:柯乃溫)
黃春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明隆
黃文毅
張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陳益軒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吉源、柯溱榛(原名:柯乃溫)、黃春生均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
而被告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3 人(下稱被告3 人)則為上開重劃會之監事。
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本件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預估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657,650,000 元,然上開重劃會送給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開發總費用卻是6,981,646,557 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預估金額超過323,969,557 元,涉嫌圖利富有公司,而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經第2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3 人均有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8 至9 頁、第239 頁反面、第246 至247 頁】。
二、程序之說明:
(一)依卷附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102 年2月25日刑事自訴補充續狀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3 人並非該案之被告(見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200 至203 頁、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146 至147 頁),自無同一案件業經該案撤回自訴而不得再行自訴之問題,是辯護意旨謂:自訴人等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曾就重劃開發總費用增加之相關事實提起自訴,嗣於該案表示不欲自訴此部分,應認為此部分於該案係屬撤回自訴,不得再行自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
復按背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主體以因法令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為限;
從而,本罪之「被害人」自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該「他人」為限。
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
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自訴意旨所陳,自訴人等均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3 人均係於97年3 月12日經上開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監事,係為全體會員(即上開重劃區全體地主)處理土地重劃事務之人,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未經法人登記而無法人格,惟其乃以辦理市地重劃為目的而設立,並設有管理人,屬非法人團體。
又依前揭說明,因非法人團體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惟此將有害於非法人團體之各別組成人員之訴訟權益,特別係在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實無從期待非法人團體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團體對其代表人提出刑事訴追;
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容許自訴制度存在,本院認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應有於非法人團體權益因其代表人或執行職務之侵害而受損時,對其團體代表人或執行職務之人提起自訴以保障團體組成人員之權利必要。
本案依自訴人等所陳之自訴事實觀之,自訴人等皆為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非法人團體(即上開重劃會)之會員,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等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應予允許,辯護意旨謂:自訴人等非屬於法律上之直接被害人,而是間接之受害,自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亦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3 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五、自訴人等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3 人均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監事,其等均有參與100 年5 月23日召開之第21次理監事會議,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6,981,646,557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總額6,657,650,000 元超出323,969,557 元等情;
及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負擔總計表做出備查函之時間係於100 年10月5 日,就負擔總計表以「誤植」為由更正之時間係於104年1 月22日,相差近4 年,一般人民接到公文後,不會去質疑公文是否有文字誤載之情,行政程序法有就行政處分之要式行為應記載之事項均有規定,臺中市政府在100 年所為公文豈有誤植之情事,地方制度法也對於「備查」、「核定」有下過定義,「備查」係意思通知、知悉而已,「核定」係就公法事件為具體、對外之意思表示,前者為觀念通知、後者為意思表示,這兩個完全不同,臺中市政府豈有不知之情等語,資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3 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確係擔任「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監事職務,並有於100 年5 月23日,參加第21次理監事會議,及該次會議通過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為6,981,646,557 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總額6,657,650,000 元超出323,969,557 元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並均由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關重劃負擔總費用(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始能列入重劃負擔總費用,本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重劃總費用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且自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3 人究竟有何背信之行為或故意,自訴人所指背信行為,自屬無據;
②臺中市政府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為「核定」之決定,臺中市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文雖誤植為「准予備查」,然臺中市政府業以104 年1 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文更正用語為「同意核定」,本案並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所指應予以調查臺中市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覆「准予備查」之真意為何、是否業經機關予以實質審查之問題,臺中市政府有關於重劃之函文是常年性之通案問題,事實上都有經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辯護人於抗告答辯狀有提出其他重劃區關於備查問題的相關資料供參;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第二點關於是否有影響到重劃區重劃負擔比例部分,本件重劃負擔總計表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百分之48,且在第21次理事會議之會議記錄也載明不超過重劃計畫書的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被告3人開會時,都是基於這樣的認知,認為對於地主的權益並無任何的影響;
④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有關是否要經過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問題,依內政部之函釋認為不需要經過會員大會同意等語(見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94頁至95、103 至104 頁)。
七、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第2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且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費用負擔總額中關於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之數額,分別係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非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列之預估數額為準。
則倘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數額,與原先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工程費用、拆遷補償數額有增減時,即可能會出現原先預估之開發總費用與送核定之費用負擔總額有落差之情形。
(三)酌以依卷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可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係於重劃會尚未成立前,由籌備會擬製,上開重劃計畫書上雖記載「開發總費用6,657,650,000 元」,然該計畫書上亦載明此係「費用負擔總額概估」,並逐項於工程費用項之備註欄,分別記載:「本項費用以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金額為準」、「以向管線單位繳費金額為準」等語;
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項之備註欄,記載:「本項費用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金額為準」等語(見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103 至111 頁)。
足見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開發總費用僅是對將來辦理重劃事宜時可能需要之費用為概略預估,以供參考,至於實際核定之費用負擔總額多少,尚待重劃會成立,實際辦理重劃業務後,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等計算後,方能確認。
是以,本案實無從僅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概估之開發總費用超出323,969,557 元,即遽認擔任上開重劃會監事職務之被告3 人於100 年5 月23日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通過將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議案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情事,更無從逕認被告3 人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及參與決議時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四)又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案由為「提請審議上開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討論事項說明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12條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為33.77+14.23 =48%,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按依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48%,見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109 頁)」,所擬辦法為「在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前提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等情,有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118 至120 頁)。
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8%,並未超過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上開理監事會決議在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前提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況「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金額是否妥適,依法尚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臺中市政府要如何審核處理,則屬臺中市政府之權限,臺中市政府如何審核、審核結果,非被告3 人所能置喙。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3 人擔任上開重劃會監事職務及參與上開理監事會決議,即逕認其等所為係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時,已於函文中敘明:「……因配合臺中市政府要求辦理追加單元四、五灌溉用排水渠道、箱涵及為保留黎明溝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致重劃工程工期需展延至100 年12月始可完工,總工期約需延長至3 年……,另變更設計與原核定預算書工程細項費用對照表內部分項目單價不同之原因,逐項說明詳附件」等語,此有該重劃會100 年8 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252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155 頁至反面),足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後,為了要配合臺中市政府要求辦理追加單元四、五灌溉用排水渠道、箱涵及為保留黎明溝,有辦理細部計畫變更,因此有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有所調整。
又「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對上開因工程費用調整致費用負擔總額較原先「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概估開發總費用超出23,969,557元之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指摘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有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10月5 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154 頁)。
雖臺中市政府上開100 年10月5 日之函文用語將「核定」誤植為「備查」,然業經臺中市政府發現用語誤植情事後發函更正為「同意核定」,此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8頁)。
是本案實無從僅因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超出原先重劃計畫書所載之概估開發總費用,即遽認被告3 人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及參與議決通過將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情事,亦無從逕認其等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六)至共同自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陳信坤於105 年3 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8 號不服配地公告事件到庭證述之開庭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張清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賴珍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陳信坤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是否有做實質審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
惟查,本件自訴意旨之重點在於被告3 人擔任上開重劃會監事有無故意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就該重劃會送請核定之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有為實質審查,抑或僅是程序上之備查,此係屬行政處分認定之範疇,與被告3 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無關,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待證事實在於調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適法與否,核與證明釐清被告3 人有無自訴意旨所指參與上開理監事會議而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無關,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單憑自訴人等所舉被告3 人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及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超過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概估開發總費用等情,即逕予推認被告3 人於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並議決通過將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行為定有違背任務情事或定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自訴人等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背信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
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是被告3 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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