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綱原(戶政機關原誤錄為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參捌公克、零點零柒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玖伍公克、參點零參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戶政機關原誤錄為蔡網原,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更正)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7號、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101年度易字第3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麥當勞速食店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相隔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各0.1763公克、0.0840公克,驗餘淨重各0.1538公克、0.07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0.1039公克、3.1311公克,驗餘淨重各0.0995公、克3.035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綱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第38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2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證物照片、初步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261號鑑驗書、鑑驗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40至44、48至49、55至60、73、76至79、82至86、90頁),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各0.1763公克、0.0840公克,驗餘淨重各0.1538公克、0.07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0.1039公克、3.1311公克,驗餘淨重各0.0995公克、3.035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7號、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101年度易字第3654號、101年度易字第3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同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鐘」乙節,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曾文宗,移轉管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中檢秀陶105毒偵55字第073296號函可參,然依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52、2773號案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3至7頁),曾文宗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均未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亦即曾文宗經查獲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在內。
是本件並未因而查獲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毒品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別,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一第10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538公克、0.0751公克);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0995公克、3.03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26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供稱分別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故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