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052,201706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明知並無出售其女兒林沁宣所有供其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黃添春住處,向黃秀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機車云云,以此方式對黃秀香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林文智有意出售該機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機車,林文智及黃秀香共同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林文智遂將該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併同交付黃秀香,黃秀香即支付購車款25,000元予林文智。

迨其後未至半小時許,林文智復向黃添春佯稱:須借用該機車以辦理過戶事宜云云,透過黃添春向黃秀香聯繫此事,以此詐術方法使黃秀香誤以為林文智欲借用該機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並交付該機車予林文智。

嗣於翌(25)日某時,林文智逕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將該機車登記為林文智所有,而於98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芳泉經營之「永久當舖」,逕將該機車典當予「永久當舖」。

二、林文智明知其分別有於95年2月27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5年2月27日)」上簽名並蓋印「林文智」印文,將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0○○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秀香;

復於96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代書黃俊隆協助,簽訂「債務履行保證書」並在其上按捺指印且蓋印「林文智」印文,以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1/2,擔保其對於債權人黃添春及黃秀香之債務;

又於97年3月24日某時,在黃添春住處,與黃秀香接洽前揭機車買賣之際,確有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按捺指印,竟意圖使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及林智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11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與林智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與林智垣共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誣指黃添春與黃秀香共同偽造前揭「債務履行保證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不實事項,指訴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及林智垣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文智聲請再議後,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駁回而確定。

嗣經黃秀香委由楊銷樺律師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文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添春與地政士黃俊隆、證人即「永久當舖」經營人蔡芳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5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106年3月7日與同年5月23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57-159頁反面、208頁反面-2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訊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犯行,辯稱:詐欺取財部分:伊與告訴人黃秀香不認識,伊也沒有要賣機車,係黃添春給伊25,000元,伊將機車抵押給黃添春,伊每月要付2,500元利息,伊並未曾在「汽車委賣合約書」簽名,亦未按捺指紋;

誣告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指印並非伊所按捺,「債務履行保證書」亦非伊所簽名或按捺指印,印章亦非伊所蓋印,伊並沒有拿印章出來,伊不清楚其上為何有印文云云;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向黃添春借款,始將該機車交予黃添春作為質押,經被告將該機車登記為被告本人所有,黃添春也認為有保障,始將該機車交還被告,告訴人購買該車卻未試乘,嗣後亦未追回該車,確有疑義,被告係與黃添春、告訴人及黃俊隆等人間有金錢往來,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雙方確有重利之糾紛,且被告沒有誣告之意圖云云。

惟查:㈠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黃添春住處,將前揭機車交付告訴人;

迨被告取回該機車後,而於98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芳泉經營之「永久當舖」,將該機車典當予「永久當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秀香、黃添春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芳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秀香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931號偵查卷宗(下稱5931號他卷)第22-24頁;

黃添春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84號偵查卷宗(下稱1184號他卷)第32頁反面-33、97頁反面、5931號他卷第24-25頁反面、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

蔡芳泉部分:見5931號他卷第25頁】,復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永久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1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09587號函暨檢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5931號他卷第34、48-5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黃秀香不認識,伊也沒有要賣機車,係黃添春給伊25,000元,伊係將機車抵押給黃添春,伊每月要付2,500元利息,伊並未曾在「汽車委賣合約書」簽名,亦未按捺指紋云云。

惟據證人黃秀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係在豐原區南陽路58巷255弄18之7號伊胞兄黃添春住處,將其女兒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賣給伊,被告有簽「汽車委賣合約書」,伊記得確切買賣日期係3月24日當天,伊當天就一次將25,000元交給被告,那天簽買賣契約後,被告就將機車的來源證明即機車腳踏車新領照登記書與鑰匙交給伊,伊就將車牽回家等語(見5931號他卷第23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與被告當面簽訂買賣契約,伊有看到機車狀況還很好,很新,價格合理,當時伊有以現金方式將錢付給被告,被告即將該機車交給伊,因為當時伊住在黃添春住處轉角處,伊即將該機車牽回家,被告有將鑰匙交給伊,當時伊與被告均有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黃添春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0頁反面);

又證人黃添春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至伊住處,伊與胞妹黃秀香在泡茶,被告騎車來伊住處就進來,表示其機車要賣,被告就拿證件,黃秀香就問要賣多少錢,被告稱要賣25,000元,之後黃秀香表示要買,就回去拿錢,之後被告就將機車文件正本、鑰匙及機車交給黃秀香,就停在伊住處門口,之後被告就坐在那邊泡茶不走,錢也交給被告,簽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的日期97年3月24日,因為是當場交機車等語(見5931號他卷第2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機車不是賣給伊,是賣給黃秀香,伊在場,當時伊與黃秀香在伊住處泡茶,被告騎機車還有拿一些機車的證件資料,表示要賣機車,要賣25,000元,剛好黃秀香在旁邊表示:「我兒子要買摩托車,剛好你的摩托車還這麼新,喜歡」等語,其等就在伊住處互簽買賣契約書,黃秀香即回去拿25,000元給被告,黃秀香把所有證件、鑰匙與機車牽回去,牽回去是很近,在伊住處後面轉角,黃秀香當時就回去拿錢過來,摩托車就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5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於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以25,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予告訴人,雙方除同時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外,且經銀貨兩訖等情甚明,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卷附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所載,其上確有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以25,000元代價,由被告將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機車讓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合約簽訂當時,同時交付25,000元予被告等約定內容記載,核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合,足徵前揭證人證述情詞應屬非虛。

此外,前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所捺指紋,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且函覆稱:「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貳萬伍仟元整」字跡處所捺指紋與被告當庭所捺指紋相同,係屬同一人所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758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共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2頁),則該合約書確為被告所簽署乙情為真,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該機車出售予告訴人等情為真,是被告雖否認曾簽署該合約書之辯詞,惟亦未能說明該合約書上所捺指紋何以與其指紋相同之事實,又該合約書所載內容全無被告所辯雙方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⒊又被告嗣後確有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為由,再為借用該機車乙情,業據證人黃秀香於偵訊時證述:伊將機車牽回去後,過了沒多久,黃添春就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需要借車,說明天還要辦過戶,會再將機車牽回來,伊就將鑰匙拿過去給被告,當時沒有辦過戶,原本稱隔一天要辦,但被告將機車騎走後,就不見人了,被告有約定要過戶給伊本人;

當時被告稱其隔天要辦過戶,沒有車就像沒有腳一樣等語(見5931號他卷第23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機車牽回家之後沒多久,黃添春就打電話給伊,告知被告要用機車,明天要去過戶,這樣子比較方便,先借被告騎一下,後來就沒看到被告,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黃添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黃秀香將所有證件、鑰匙與機車牽回去之後,被告並未離開,約從黃秀香返家後約半小時,不到1個鐘頭,被告就向伊表示:「黃先生,摩托車可不可以借我騎一下,我明天去辦過戶,再牽過來還給你」等語,伊就打電話告知黃秀香,黃秀香就從其住處把機車及鑰匙再度牽回來給被告牽走,就這樣沒有回來,被告7、8個月都找不到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於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簽訂後,確實係以借用該車辦理過戶事宜為由,再度取回該機車等情甚詳,稽之上揭證人證述本案簽約與交還機車等情節,無論發生時程、經過等節無一相異,足認上揭證述情詞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更於98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芳泉經營之「永久當舖」,將該機車典當予「永久當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常人將所有物件售與他人後,對於該物自無權再為處分或為任意處置,本案亦然,倘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其與告訴人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後,於簽約翌日,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以避免日後遭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除先以借用名義取回該機車外,並將該機車逕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更於其後將該機車加以典當,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已然徵顯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佯為出售機車後再借用之詐術,誘使告訴人買受該機車復而出借,其具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關於誣告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有於102年2月8日11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且指稱告訴人與黃添春共同偽造「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以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刑事追加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84號他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3-105、112-115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⑴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確為被告所簽訂並按捺指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確有因借貸關係而偕同證人黃添春至地政士黃俊隆所在事務所簽署「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5年2月27日)」等情,業據證人黃添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借款予被告無數次,約有10年,均已結清,每一次借款都有寫借據,結清以後都已歸還被告撕掉;

伊借款給被告時,有要求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那是陸陸續續借的,被告欠別人的也找伊幫忙清償,被告就會開本票,本票開到一個金額時,數額太高了,伊就表示不能再借給被告,伊等就到代書那邊設定抵押,如果是設定抵押及履約保證的問題,都是被告與伊直接去麻煩代書黃俊隆,全部都在黃俊隆那邊,伊等將事情講給代書聽,由代書擬稿,被告與伊均看完,蓋著印章這樣而已;

被告是向伊借款,告訴人是出錢的,因為錢是告訴人出的,當然要落名,要有持分在裡面,伊是以現金借給被告;

被告欠伊700多萬元,後來房子有設定抵押給伊,最後解決是550萬元,因為被告有將房子設定抵押與伊,伊才願意再借給被告,「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當然是真的,全部都在黃俊隆那邊簽的,印章、簽名都是被告弄的,不然別人怎麼有辦法幫忙簽,印鑑也是被告拿出來的,是被告自己提議的,被告稱該土地是其父親名下,並稱「我爸爸如果過世後,那個土地是由我優先繼承」等語,且表示要優先賣伊,簽這份契約(指「債務履行保證書」)時,被告債務已經超過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8頁);

又證人黃俊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為黃添春辦過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係黃添春委託伊辦理,辦理設定當時,伊記得是黃添春到場,告訴人並沒有到場,被告是會同到伊那邊去辦理,借款部分伊只是辦程序,交付借款伊並不介入,「債務履行保證書」是在伊事務所內簽訂的,伊記得當時係被告與黃添春在場,被告的印文部分係伊幫被告蓋的,被告當時在場,被告是簽名,伊幫忙蓋章,該印章是被告帶來的,蓋完後就還給被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章是伊幫被告蓋印的,被告當時在場,伊先說明後,讓被告清楚瞭解以後再讓其簽名,「林文智」上面的字是伊幫忙填的,至於簽名部分是讓被告親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偕同黃添春在黃俊隆所屬事務所內簽訂等情明確;

再者,本院另將「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5年2月27日)」併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印文及筆跡鑑定,經函覆稱:上開「債務履行保證書」上「地址欄」所捺指紋與被告當庭所捺指紋相同,而「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林文智」印文亦同與被告當庭提出之「林文智」印章實物及其所蓋出之「林文智」印文相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758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共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2頁),核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20050632號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1184號他卷第91-92頁),且與證人黃添春及黃俊隆上揭證述情節吻合,始終未見及被告所指訴「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共同偽造之情節存在;

此外,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黃添春供其代為放款乙情,亦據證人黃秀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錢寄在黃添春那裡,黃添春放款基本上一個月會給伊2萬元,黃添春怎麼放款方式伊不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黃添春上揭證詞亦相契合,足見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詞應具憑信性,堪以採信。

是「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與黃添春共同簽訂等情,至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黃俊隆代為刻印印章云云,惟經核諸卷附之委託書所示,被告係於97年5月3日委託黃俊隆代為辦理「刻印章」之情,有該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184號他卷第67頁),然經細繹比對各該文書之簽訂時點,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係於97年3月24日所簽署,業如前述,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於95年2月24日由地政士黃俊隆代為送件,經承辦人員於該文書頁首蓋印「95年2月27日」印戳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1184號他卷第23、24頁);

又「債務履行保證書」頁末上所載簽署日期為96年2月14日乙情,亦有「債務履行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184號他卷第18頁),足見前揭各該文書製作日期均係發生於被告委託黃俊隆代為刻印印章之前,核其發生時點先後,即有未合;

參以被告自承僅授權黃俊隆刻印木頭章,而送鑑印鑑章係被告於90年間所刻印,且均為其自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6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曾否使用其所保管之送鑑印鑑章、蓋印於何一文書等節,自應知之甚詳,難認前揭各該文書上之印文有遭他人偽造或盜蓋等情事存在,被告自亦無從推諉係他人代為刻印印章而為,是被告明知前揭文書均為其所參與製作,竟於102年2月8日11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具狀,申告指訴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其主觀上顯有欲使該等人員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係事後故為移花接木,誤導視聽而為之辯解,當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雙方確有重利罪之糾紛,且被告沒有誣告罪之意圖云云。

惟查,黃添春係於96年中旬某日,貸與被告10萬元,並約定以每萬元為計算基準,每月利息500元,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等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節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稽經比對黃添春因涉犯重利案件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指稱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分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或「汽車委賣合約書」等私文書之各該指訴情節,上開重利案件所認定借貸日期與各該私文書所載簽署日期,多所落差,且就被告與黃添春間借貸金額之認定亦與各該文書所載金額,無一相同,自難憑以前案判決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豁免被告誣告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佯為出售該機車復而借用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25,000元;

嗣後更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共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

且誣指告訴人與黃添春共同偽造前揭「債務履行保證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

本件事證均屬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上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查被告係以其並無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情,而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及林智垣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然依前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於95年2月27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蓋印「林文智」印文,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復於96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代書黃俊隆協助,在「債務履行保證書」上按捺指紋並蓋印「林文智」印文,以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1/2,擔保其對於債權人黃添春及告訴人之債務;

又於97年3月24日某時,在黃添春住處,與告訴人接洽前揭機車買賣之際,確有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按捺指印等情,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及林智垣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且被告既明知此情,卻故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之事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上揭人等受刑事處分意圖,故核被告林文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

因此,本案被告雖誣告數人犯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為出售前揭機車,雙方於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經被告交付相關書證並收受購車款25,000元後,被告復佯為借用該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揭所為1次詐欺取財與1次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竟因貪圖小利,佯以販賣機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

復而明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委賣合約書」均為其所簽名、按捺指印或蓋印印文,竟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期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及林智垣等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造成影響,所生實害亦非輕微,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確有佯為出售機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證人黃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就前揭詐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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