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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23 、1929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佐(綽號「少年仔」、「鄭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在SAMSUNG 平板電腦內(以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先後與廖坤明、林榮吉、黃德霖、張仕仁4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使用之公用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林威佐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廖坤明、林榮吉、黃德霖、張仕仁4 人,廖坤明、林榮吉、黃德霖、張仕仁4 人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林威佐(除附表一編號26林威佐尚未收到購毒價金外)。
林威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廖坤明(26次)、林榮吉(5 次)、黃德霖(12次)、張仕仁(2 次)以營利。
二、林威佐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海洛因予廖坤明及黃德霖2 人、廖坤明1 人施用。
三、林威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2 月10日及88年6 月1 日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另有摻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後約5 分鐘,在其前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另有摻入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偵查機關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執行監聽後,經警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140號搜索票,至林威佐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4包、編號2 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共5 萬2,000 元、編號6 、10之供秤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磅秤共5 臺、編號7 之預備供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夾鏈袋1 包、編號8 之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所用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1瓶、編號9 之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摻入所用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編號11之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編號12之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編號17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平板電腦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4 、5 、13至16、18至19所示之物;
又警方經林威佐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威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威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95至104 頁),核與證人廖坤明、林榮吉、黃德霖、張仕仁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廖坤明部分見偵18823 號卷第74至81頁、第215 至220 頁、證人林榮吉部分見偵18823 號卷第105 至114 頁、第209 至210 頁、證人黃德霖部分見偵18823 號卷第127 至135 頁、第156 至162 頁、第202 至205 頁、證人張仕仁部分見偵18823 號卷第177 至178 頁、第228 至229頁)。
⒉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14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偵18823 號卷第30至37頁、第50至59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85至88頁、第116 至119 頁、第137 至140 頁、第179 至182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7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5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8823 號卷第194 至199 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7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廖坤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德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各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25、80頁、第89至103 頁、第120 至123頁、第127 頁、第141 至152 頁、第168 至172 頁、第184至193 頁)在卷可稽。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因14包、編號3 之犯罪所得5 萬2,000 元、編號6 、10之磅秤共5 臺、編號7 之分裝夾鏈袋1 包、編號17之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臺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01號鑑驗書及105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02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證。
⒋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伊購買海洛因之成本1 錢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兩18萬元,伊都是賺自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海洛因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廖坤明、林榮吉、黃德霖、張仕仁4 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823 號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廖坤明、黃德霖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廖坤明部分見偵18823 號卷第80頁、第218 至219 頁、證人黃德霖部分見偵18823 號卷第130 至131 頁、第204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7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廖坤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德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詳附表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各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80頁、第141 至147 頁、第186 至193 頁)在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823 號卷第27頁、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而警方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47至49頁)存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編號6 、10之磅秤共5 臺、編號8 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1 瓶、編號9 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編號11之吸食器1 組、編號12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且附表三編號2 之透明結晶4包、編號8 白色粉末1 瓶、編號9 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含有微量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03號鑑驗書、105 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01號鑑驗書、105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45至46頁、第39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證。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5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1 包供證人廖坤明、黃德霖2 人施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2 月10日及88年6 月1 日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及強制戒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初犯之5 年後再犯本案,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帶回詢問後,詢問之警員係以「你有沒有販賣毒品?」之概括性問題詢問被告,並未具體提示販賣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購毒者及相關之購毒者筆錄、通訊監察譯文以詢問被告,而被告亦係概括否認有販賣毒品(見偵字第18823 號卷第28頁);
嗣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亦係以「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之概括性方式訊問被告,未就具體之販賣毒品種類、時間、地點、購毒者等訊問被告,而被告亦係概括否認有販賣毒品(見偵字第18823 號卷第226 頁),隨後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予以駁回並將被告飭回後,檢察官即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再次訊問被告。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警員及檢察官既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被告,而均僅以概括性之「是否有販賣毒品」問題詢問、訊問被告,使被告難以依照其記憶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回憶並就特定之犯罪事實為坦承或否認之表示,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被告喪失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於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逐一提示具體犯罪事實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仍應認被告就所為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犯行,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外)後減輕之。
⒊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轉讓海洛因2 次之犯行,既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查獲上手減刑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等語(偵18823 號卷第28、226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因被告無法提供追查線索,故未立案偵辦「兄仔」(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於1000元、2,000 元、3,000 元範圍內,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廖坤明等4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之犯行,遽處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以嚴重非難;
又被告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恣意轉讓予證人廖坤明、黃德霖施用,足使渠等因成癮而影響其身心健康,顯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亦應予以非難;
再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對象、數量、販賣之金額,暨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82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則: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之電子磅秤共5 臺,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均供其秤販賣或施用之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之白色粉末1 瓶,經送鑑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01號鑑驗書1 份(見偵18823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被告則供稱該瓶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為其所有,因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不夠,故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將此瓶中之粉末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內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三、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之分裝夾鏈袋1 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64頁),與本件被告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尚未使用,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相關,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故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應予敘明。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45次之犯行,既供承除附表一編號26外,其餘犯行均有收到各該價金(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有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鑑驗後確均屬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5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被告則供稱該海洛因14包係販賣、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準備繼續販賣或施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附表一編號26犯行及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較為相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驗後確均屬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03號鑑驗書1 份(見偵18823 號卷第45至46頁)存卷可證,被告則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其所有,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較為相關;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亦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被告則供稱該包白色粉末係葡萄糖,係其施用海洛因時要摻入的,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有摻過這包葡萄糖,可能係因拿到含有海洛因之袋子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既含有第一級毒品,且亦係有供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瓶,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
⒉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之電子磅秤共5 臺,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均供其秤販賣或施用之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不予諭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現金40萬5,200 元,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母出售房屋後拿給其使用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18之行動電話共5 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惟未供本件販毒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之殘渣袋1 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毒品剩下之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本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施用毒品之剩餘殘渣袋,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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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交 易 方 式 │ 犯罪所得 │卷內通訊監│ 主 文 │
│ ├───┤、地點 │ │(新臺幣)│察譯文頁數│ │
│ │購毒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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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威佐│105 年3 │林威佐於105 年3 月17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7日上│午8 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89、1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8 時15│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8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腦與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1) │ │某時、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永平南│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路25號4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樓之2 林│數量0.4 公克)予廖坤明(│ │ │ │
│ │ │威佐居處│廖坤明係請黃德霖載其前往│ │ │ │
│ │ │附近 │與林威佐交易),廖坤明則│ │ │ │
│ │ │ │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林威佐,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2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7 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7 日晚│上7 時18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90至9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7 時4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 │ │中市太平│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新平路│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1 段62號│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廖坤明居│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處附近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先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日│ │ │ │
│ │ │ │後廖坤明已清償該筆款項。│ │ │ │
├───┼───┼────┼────────────┼─────┼─────┼──────────┤
│ 3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1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1日上│午7 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7 │(已扣案)│卷第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7 時55│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3)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4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1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1日晚│午5 時42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7 時21│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4)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5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6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6日下│午2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3 │(已扣案)│卷第91、1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4 時許│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9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臺中市│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5) │ │太平區成│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功東路28│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0 巷8 號│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5 樓黃德│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霖居處樓│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下 │0.4 公克)予廖坤明委託代│ │ │ │
│ │ │ │收之黃德霖,黃德霖再將海│ │ │ │
│ │ │ │洛因1 包轉交予廖坤明,廖│ │ │ │
│ │ │ │坤明則於日後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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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6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6日晚│上9 時28分許至同日晚上9 │(已扣案)│卷第2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9 時38│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6)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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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8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8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9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7 時28│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7)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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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0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0日晚│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 │(已扣案)│卷第9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6 時5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8)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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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0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0日上│上11時9 分許至同日晚上11│(已扣案)│卷第9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11時42│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9)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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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1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1日上│午7 時13分許至同日上午7 │(已扣案)│卷第92至9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7 時17│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0)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永平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路25號4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樓之2 林│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威佐居處│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附近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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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1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1日晚│上8 時12分許至同日晚上8 │(已扣案)│卷第9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8 時3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1)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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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2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2日晚│上9 時4 分許至同日晚上9 │(已扣案)│卷第9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9 時44│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2)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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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4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4日晚│上6 時59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7 時31│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3)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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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5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11│(已扣案)│卷第94至9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11時30│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4)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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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 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 日晚│上9 時31分許至同日晚上11│(已扣案)│卷第9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11時4 │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5)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先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日│ │ │ │
│ │ │ │後廖坤明已清償該筆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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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2 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 日晚│上6 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9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6 時48│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腦與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16) │ │某時、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1 段62號│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廖坤明居│數量0.4 公克)予廖坤明,│ │ │ │
│ │ │處附近 │廖坤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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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威佐│105月年5│林威佐於105 年5 月3 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3 日晚│上6 時23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9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7 時16│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7)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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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4 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4 日上│午8 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9 │(已扣案)│卷第98至9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9 時3 │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8)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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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5 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5 日上│午9 時1 分許至同日中午12│(已扣案)│卷第9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12時45│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19)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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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6 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6日上 │午8 時4 分許至同日上午8 │(已扣案)│卷第100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8 時24│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0)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永平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路25號4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樓之2 林│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威佐居處│0.4 公克)予廖坤明,廖坤│ │ │ │
│ │ │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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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8 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8 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同日下午4 │(已扣案)│卷第100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4 時9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1)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不詳)予廖坤明,廖坤明則│ │ │ │
│ │ │ │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林威佐,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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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2日中│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2日中│午12時7 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0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12時7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腦與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22) │ │某時、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永平南│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路25號4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樓之2 林│數量不詳)予廖坤明,廖坤│ │ │ │
│ │ │威佐居處│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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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3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2 │(已扣案)│卷第10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2 時26│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3)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583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不詳)予廖坤明,廖坤明則│ │ │ │
│ │ │ │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予林威佐,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24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9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9日晚│上9 時27分許至同日晚上9 │(已扣案)│卷第102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9 時43│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4) │ │某時、臺│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351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519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1 段62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廖坤明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附近 │不詳)予廖坤明,廖坤明先│ │ │ │
│ │ │ │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廖坤│ │ │ │
│ │ │ │明並於日後清償該筆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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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24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4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02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午2 時36│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103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腦與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25) │ │某時、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1 段62號│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廖坤明居│數量不詳)予廖坤明,廖坤│ │ │ │
│ │ │處附近 │明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26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25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5日晚│上7 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未實際收│卷第103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廖坤明│上7 時15│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取故未能扣│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腦與廖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案)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 │某時、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中市太平│,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編號6 、7 、10、17所│
│ │ │區新平路│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示之物均沒收。 │
│ │ │1 段62號│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廖坤明住│數量不詳)予廖坤明,廖坤│ │ │ │
│ │ │處附近 │明則賒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迄│ │ │ │
│ │ │ │今仍未清償該筆款項。 │ │ │ │
├───┼───┼────┼────────────┼─────┼─────┼──────────┤
│ 27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4 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4 日晚│午5 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120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林榮吉│上7 時30│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約│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7) │ │20分鐘、│林榮吉所持用之門號093308│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058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平區太平│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路651 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太平加油│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站 │0.4 公克)予林榮吉,林榮│ │ │ │
│ │ │ │吉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28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7 日凌│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7 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同日凌晨2 │(已扣案)│卷第120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林榮吉│晨2 時47│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121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約│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8) │ │20分鐘、│林榮吉所持用之門號093308│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058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平區太平│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路651 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太平加油│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站 │0.4 公克)予林榮吉,林榮│ │ │ │
│ │ │ │吉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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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9 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9 日上│午6 時4 分許至同日上午6 │(已扣案)│卷第12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林榮吉│午6 時29│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約│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29) │ │20分鐘、│林榮吉所持用之門號093308│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058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平區太平│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路651 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太平加油│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站 │0.4 公克)予林榮吉,林榮│ │ │ │
│ │ │ │吉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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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 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 日上│午5 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5 │(已扣案)│卷第122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林榮吉│午5 時3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約│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30) │ │20分鐘、│林榮吉所持用之門號093308│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058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平區太平│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路651 號│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太平加油│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站 │0.4 公克)予林榮吉,林榮│ │ │ │
│ │ │ │吉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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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0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0日晚│上9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23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林榮吉│上9 時20│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20│腦與林榮吉所使用之04-227│ │ │編號6 、7 、10、17所│
│31) │ │至25分鐘│ 36204號公用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太平區太│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 │ │平路65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 │ │ │
│ │ │號太平加│量不詳)予林榮吉,林榮吉│ │ │ │
│ │ │油站 │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 │ │
│ │ │ │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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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林威佐│105 年3 │林威佐於105 年3 月5 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5 日晚│上11時30分前某時,以其所│(已扣案)│卷第127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上11時3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板電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 │ │編號6 、7 、10、17所│
│32) │ │中市太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成功東│繫後,林威佐於左列時、地│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路280 巷│,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8 號5 樓│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黃德霖居│包(數量0.4 公克)予黃德│ │ │ │
│ │ │處樓下 │霖,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 │ │ │
│ │ │ │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 │ │ │
│ │ │ │威佐,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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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林威佐│105 年3 │林威佐於105 年3 月6 日下│ 2,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6 日下│午1 時18分前某時,以其所│(已扣案)│卷第127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1 時1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板電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 │ │編號6 、7 、10、17所│
│33) │ │某時、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繫後,林威佐於左列時、地│ │ │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區新平路│,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1 段62號│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廖坤明住│包(數量0.8 公克)予黃德│ │ │ │
│ │ │處附近 │霖委託代收之廖坤明,而完│ │ │ │
│ │ │ │成交易,黃德霖則於同日晚│ │ │ │
│ │ │ │上7 、8 時許至臺中市○○○ ○ ○ ○
○ ○ ○ ○區○○路0 段00號廖坤明居│ │ │ │
│ │ │ │處拿取該包海洛因,黃德霖│ │ │ │
│ │ │ │並於日後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2,000 元予林威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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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2日晚│ 3,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2日晚│上9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6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上10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臺中市│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34) │ │太平區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平南路25│,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號4 樓之│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2 林威佐│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住處附近│數量1.2 公克)予黃德霖,│ │ │ │
│ │ │ │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3,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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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8日晚│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69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上10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臺中市│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35) │ │太平區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功東路28│,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0 巷8 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黃德霖居│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處附近 │數量0.4 公克)予黃德霖,│ │ │ │
│ │ │ │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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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9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9日下│午5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69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5 時17│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之│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36) │ │某時、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中市太平│,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區永平南│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路25號4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樓之2 林│數量0.4 公克)予黃德霖,│ │ │ │
│ │ │威佐居處│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附近 │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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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2日晚│ 3,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2日晚│上6 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7 │(已扣案)│卷第169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上7 時20│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170 頁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37) │ │中市太平│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2051│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成功東│89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路280 巷│威佐於左列時、地,以3,00│ │ │ │
│ │ │8 號黃德│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霖居處附│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近 │1.2 公克)予黃德霖,黃德│ │ │ │
│ │ │ │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3,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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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25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5日上│午6 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70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6 時45│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38) │ │中市太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永平南│,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路25號4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樓之2 林│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威佐居處│數量0.4 公克)予黃德霖,│ │ │ │
│ │ │附近 │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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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30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30日下│午3 時3 分前某時,以其所│(已扣案)│卷第134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4 時3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板電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 │ │編號6 、7 、10、17所│
│39) │ │中市太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新平路│繫後,黃德霖另經亦有與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1 段62號│威佐相約之廖坤明告知後前│ │ │ │
│ │ │廖坤明居│往廖坤明居處,林威佐即於│ │ │ │
│ │ │處樓下 │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包(數量0.4 公│ │ │ │
│ │ │ │克)予黃德霖,黃德霖則當│ │ │ │
│ │ │ │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予林威佐,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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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0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0日下│午1 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7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1 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40) │ │中市太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成功路│,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土地公廟│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旁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數量0.4 公克)予黃德霖,│ │ │ │
│ │ │ │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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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4日上│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4日下│午10時49分許至同日上午10│(已扣案)│卷第17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4 時30│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41) │ │中市太平│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2051│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新平路│89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1 段62號│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廖坤明居│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處樓下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 │0.4 公克)予黃德霖,黃德│ │ │ │
│ │ │ │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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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16日上│ 2,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已扣案)│卷第171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9 時50│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 │172 頁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腦與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 │ │編號6 、7 、10、17所│
│42) │ │中市太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成功東│,林威佐於左列時、地,以│ │ │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路280 巷│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 │ │8 號5 樓│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黃德霖居│數量0.8 公克)予黃德霖,│ │ │ │
│ │ │處樓下 │黃德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 │ │ │
│ │ │ │因之價金2,000 元予林威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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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105 年5 月23日下│ 3,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3 │(已扣案)│卷第17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黃德霖│午3 時30│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43) │ │中市太平│黃德霖所持用之門號092051│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區成功東│899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路280 巷│威佐於左列時、地,以3,00│ │ │ │
│ │ │8 號5 樓│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黃德霖居│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處樓下 │1.2 公克)予黃德霖,黃德│ │ │ │
│ │ │ │霖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3,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44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0日下│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0日晚│午2 時7 分許至同日晚上8 │(已扣案)│卷第184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張仕仁│上8 時46│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185 頁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約│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 │ │編號6 、7 、10、17所│
│44) │ │30分鐘、│張仕仁所持用之00-000000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4 號公用電話及門號090609│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平區成功│851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 │ │ │
│ │ │東路某水│威佐於左列時、地,以1,00│ │ │ │
│ │ │果攤附近│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 │ │ │
│ │ │ │0.4 公克)予張仕仁,張仕│ │ │ │
│ │ │ │仁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 │ │ │
│ │ │ │價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45 │林威佐│105 年4 │林威佐於105 年4 月11日中│ 1,000 元 │偵18823 號│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1日下│午12時5 分至同日下午2 時│(已扣案)│卷第185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表│張仕仁│午2 時20│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一編號│ │分許後約│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與張│ │ │編號6 、7 、10、17所│
│45) │ │30分鐘、│仕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1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威│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平區成功│佐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 │東路OK便│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 │ │
│ │ │利商店附│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0.│ │ │ │
│ │ │近 │4 公克)予張仕仁,張仕仁│ │ │ │
│ │ │ │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 │ │
│ │ │ │金1,000 元予林威佐,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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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行為人│轉讓時間│ 轉 讓 方 式 │卷內通訊監│ 主 文 │
│ ├───┤、地點 │ │察譯文頁數│ │
│ │受讓人│ │ │ │ │
├───┼───┼────┼──────────────────┼─────┼──────────┤
│ 1 │林威佐│105 年3 │林威佐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可供吸食│偵18823 號│林威佐轉讓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20日晚│1 次(重量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卷第144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書附表│廖坤明│上8 時30│因1 小包予廖坤明、黃德霖2 人,供廖坤│145 頁、第│月。 │
│一編號│黃德霖│分許、臺│明、黃德霖2人施用完畢。 │147 頁 │ │
│46) │ │中市太平│ │ │ │
│ │ │區新平路│ │ │ │
│ │ │1 段62號│ │ │ │
│ │ │廖坤明居│ │ │ │
│ │ │處附近 │ │ │ │
├───┼───┼────┼──────────────────┼─────┼──────────┤
│ 2 │林威佐│105 年5 │林威佐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可供吸食│偵18823 號│林威佐轉讓第一級毒品│
│(起訴├───┤月18日上│1 次(重量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卷第8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表│廖坤明│午7 時44│因1 小包予廖坤明,供廖坤明施用完畢。│第101至102│月。 │
│一編號│ │分許、臺│ │頁 │ │
│47) │ │中市太平│ │ │ │
│ │ │區成功東│ │ │ │
│ │ │路上統一│ │ │ │
│ │ │便利超商│ │ │ │
│ │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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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如犯罪事實三、㈠。 │林威佐施用第一級毒品│
│(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書犯罪│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事實四│ │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6 、7 、10、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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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如犯罪事實三、㈡。 │林威佐施用第二級毒品│
│(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罪│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事實四│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8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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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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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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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壹點柒零伍叁公克,純質淨重柒拾柒點肆叁玖捌公│拾肆包 │
│ │克,含包裝袋拾肆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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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伍柒陸伍公克,純質淨重拾伍點玖叁零零公克│肆包 │
│ │,含包裝袋肆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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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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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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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車內)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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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磅秤(隨身包包)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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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裝夾鏈袋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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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含包裝瓶壹瓶) │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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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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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磅秤(房間) │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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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吸食器(房間)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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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注射針筒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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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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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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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OBI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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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行動電話(廠牌:BENTE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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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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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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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殘渣袋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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