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一)林柏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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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04年度偵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一)林柏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之前3週左右,在新竹市某玩具店,先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底火片後,於10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底火置入彈殼底部、填充火藥於彈殼內,再組合彈頭及彈殼之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共8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3年8月14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及金屬底火連桿、底火片1盒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林柏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1月至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家偉」之委託,代為保管「張家偉」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638號住處,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
迄於104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林柏佑因通緝案件為警至上址查緝,林柏佑見警方前來,情急之下乃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丟往上址後方草叢,嗣經警在上址3樓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在上址後方草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柏佑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子彈,我只有做過空包彈,上開8顆子彈不是我製造的,是「張家偉」在我103年8月14日被查獲前3個月交給我,暫時放在我那裡保管云云。
惟查: 1、被告於103年8月14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及金屬底火連桿、底火片1盒等物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930號卷第22頁、偵緝字1288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280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43至47頁、第56至60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8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送鑑彈頭1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送鑑彈殼1包(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底火連桿;
送鑑疑似火藥1盒(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認均係底火片等節,有該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7681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68至72頁);
嗣經本院就未經實際試射之扣案子彈5顆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63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8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2、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係被告非法製造而成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模型子彈、工業底火是我向新竹一家玩具模型店所購買,我先把底火置入彈殼底部,再來置入工業火藥於彈殼內,然後再把彈頭用快乾加以固定之方式改造子彈,警方所查扣8顆改造子彈是我所改造之成品,但還沒測試等語綦詳(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扣案子彈是我的,子彈我有做幾顆等語甚明(見偵字1930號卷第22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及金屬底火連桿、底火片1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該等扣案物核與被告上揭供承製造子彈方式所需用之材料洵相符合,復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8顆之外觀,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彈頭、彈殼等材料之色澤、大小、形狀亦相符合(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69至72頁),是該等扣案物已足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非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非法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之事實,已足為認定。
3、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8顆為其改造之成品,業如前述,而該等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製造者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其事後空言辯稱其所製造者為空包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被告事後雖辯稱上開8顆子彈為友人「張家偉」所交付云云。
然此與其前述自白顯相矛盾,已難遽採。
且觀之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上開扣案8顆子彈是我朋友「張家偉」給我的,我被「查獲前2年」給我的,他只說要寄放云云(見偵緝字1288號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扣案8顆子彈是「張家偉」暫放在我那裡的,他是在我103年8月14日「查獲前3個月」把子彈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就「張家偉」交付上開8顆子彈之時間,前後所述相差極大,所辯有明顯瑕疵,自難採信。
再者,倘若扣案之上開8顆子彈確係「張家偉」所寄放,被告何以不於警詢及偵訊初供時如實陳述,反而要自白為其自行製造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此顯然悖於常情。
況上開8顆子彈倘非被告所製造,被告焉能於警詢時詳述其本案製造子彈之方式?其又豈需取得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此等供製造子彈之材料?堪認被告空言翻異前詞,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基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5301號卷第3至5頁、偵字22946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5301號卷第2頁、第13至31頁),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子彈2顆及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節,有該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03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字1165號卷第6至7頁)。
嗣經本院就未經實際試射之扣案子彈1顆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63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據該部函覆稱: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1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500785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是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足認被告非法寄藏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項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張家偉」寄藏之物品為何,是後來搬家時才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問:『張家偉』真的存在嗎?)有,……『張家偉』給我時我就知道是槍跟彈,但我沒有試打過,也沒有帶出去過。
(問:你於103年8月就有因槍砲案件被查獲,為何還要收受槍、彈?)『張家偉』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他說要寄放,而且有說要拿回去,後來我才知道他自殺」等語(見偵字22946號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有跟「張家偉」說你要放就放,他說要放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受寄當時即已知悉「張家偉」所交付者為上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又被告就「張家偉」交付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張家偉』是何時把槍、彈給你?)他自殺前3、4個月,他是104年5、6月自殺的。」
等語(見偵字2 2946號卷第37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上開槍管係「阿偉」(即「張家偉」)連同上開槍彈一併寄放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5301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應係介於104年1月至3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經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被告始終一致供稱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友人「張家偉」所交付,應屬可信,是被告係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自應論以「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基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非法製造子彈之接續犯一罪。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受友人「張家偉」委託保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其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而「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效力所及而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前開經本院更正之罪名及應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該等子彈即為被告所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為該等子彈之來源,且本案係在其自己持有中為警查獲,其自無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可言;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來源係友人「張家偉」,惟其陳稱「張家偉」已於104年5、6月間自殺死亡(見偵字229 46號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所供上開槍、彈及槍管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甚佳,其明知製造子彈、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且該等物品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先後非法製造子彈、收受友人「張家偉」所交付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非法寄藏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製造子彈之數量非鉅、其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尚非甚長、數量亦非鉅,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於審理時復有爭辯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非法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5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及金屬底火連桿、底火片1盒,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製造子彈之方式(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13頁),足認該等物品應係供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7681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51397號卷第68至7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內政部103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30873396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字3875號卷第41頁正反面),堪認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被告未曾供承有使用於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犯行,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 沒 收 │
├──┼────┼─────────┼─────────┤
│ 1 │上揭犯罪│林柏佑未經許可,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事實欄一│造子彈,處有期徒刑│、3、15所示之物, │
│ │、(一)│壹年參月,併科罰金│均沒收之。 │
│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上揭犯罪│林柏佑未經許可,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事實欄一│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2所示之物,均沒 │
│ │、(二)│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收之。 │
│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扣押日期:103年8月14日、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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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 │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 │
│ │) │ │
├──┼──────────────┼─────────┤
│ 2 │非制式金屬彈頭13顆 │內政部103年12月18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3396號函(下稱上開│
│ │ │內政部函)認未列入│
│ │ │該部86年11月24日台│
│ │ │(86)內警字第8670│
│ │ │683號公告(下稱公 │
│ │ │告)之彈藥組成零件│
│ │ │。 │
├──┼──────────────┼─────────┤
│ 3 │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及金屬底火│上開內政部函認均未│
│ │連桿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組成零件。 │
├──┼──────────────┼─────────┤
│ 4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半│
│ │239號)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槍管內具阻鐵,無│
│ │ │法發射彈丸,不具殺│
│ │ │傷力。 │
├──┼──────────────┼─────────┤
│ 5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
│ │240號) │屬滑套及金屬槍身;│
│ │ │上開內政部函認均非│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6 │金屬彈匣3個 │上開內政部函認非屬│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
├──┼──────────────┼─────────┤
│ 7 │鑽頭3支 │ │
├──┼──────────────┼─────────┤
│ 8 │電動鑽頭7支 │ │
├──┼──────────────┼─────────┤
│ 9 │六角扳手2組 │ │
├──┼──────────────┼─────────┤
│ 10 │彈簧3條 │ │
├──┼──────────────┼─────────┤
│ 11 │手提電鑽1臺(含鑽頭1支) │ │
├──┼──────────────┼─────────┤
│ 12 │擦槍工具1包 │ │
├──┼──────────────┼─────────┤
│ 13 │武器保養油1瓶 │ │
├──┼──────────────┼─────────┤
│ 14 │銼刀1支 │ │
├──┼──────────────┼─────────┤
│ 15 │底火片1盒 │上開內政部函認未列│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成零件。 │
└──┴──────────────┴─────────┘
附表三:(扣押日期:104年9月10日、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該址後方草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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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土造金屬槍管1支 │內政部105年11月15 │
│ │ │日內授警字第105007│
│ │ │8564號函認屬公告之│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
│ │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力。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 │ │
├──┼──────────────┼─────────┤
│ 3 │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 │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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