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10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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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宇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宇為規避媒介、留容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政傑之個人資料,於民國104年5月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車王大飯店」登記住宿,竟將「林政傑」之個人資料填寫於旅客登記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車王大飯店櫃臺人員陳麗容,登載「林政傑」入住該飯店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車王大飯店對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政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政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政傑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周義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王大飯店櫃臺小姐陳麗容於偵查中之指述、車王大飯店清潔人員黃進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旅客登記單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6月27日前3日至7日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朱先生」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應召站成員安排男客至車王大飯店與女子性交,而由其負責送便當、至房間內收取從事性交易女子放置之現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旅客資料單上的「林政傑」不是我填寫,車王大飯店的房間不是我承租,也不是我幫別人租,我是幫「朱先生」去繳等語。

(二)被告有於104年6月27日前3日至7日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朱先生」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應召站成員安排男客至車王大飯店與女子性交,而由其負責送便當、至房間內收取從事性交易女子放置之現金。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其持用,申登人張靜宜為其配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依涵、楊世平、陳麗容、黃進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4張、手機翻拍照片44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64頁、104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應可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陳麗容之證述之評價1.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陳述:我知道警方查獲616、617、620於104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7日登記為林政傑使用,是長期租用作為性交易之房間,該3個房間不是林政傑承租,是由1名不詳男子使用林政傑之證件承租,上個月我有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該名男子聯絡,他回說:他沒有再做了,沒有繼續經營,換手他人經營,會請接手的人來付房租金錢。

就是旅客登記單上的簡先生,每天於不同時間來飯店清算承租房間的費用,AMG-0855是他使用的車輛,0000000000是與他聯絡的電話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2.證人陳麗容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簡政宇從104年5月10日開始承租到6月,有時候1天租1間,有時候1天租2間、有時候1天租3間,有時沒有來,每次都是租不同房間。

旅客登記單上的「林政傑」是簡政宇寫的,旅客一覽表應該是我們另1位櫃臺小姐蔡玉珠寫的,當時是我收下旅客登記單,上面記載「朱先生」不是我寫的,簡政宇是來付錢,住的人不是他,我問要如何跟他聯絡,他就留電話給我,上面的「簡先生」跟電話號碼是我後來補上去的,我可以確認「林政傑」是後來繳費的簡先生寫的。

104年5月9日簡政宇有來車王飯店,當時他就有填「林政傑」的名字,但他說他朋友要改10號入住,他一開始是買3天,我才會在旅客登記單上填5月10日至12日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0頁正反面)。

3.證人陳麗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飯店的旅客要入住,登記程序原則上都是由入住的客人把名字、身分證字號與車號登記上去,旅客要入住在填寫的時候,我們會核對證件。

除非有特殊的情形比如說老年人視力不好,我們會代寫,有的是自己寫,有的喝醉的話就沒辦法寫。

旅客一覽表通常是中班的飯店人員寫,不會讓旅客寫。

因為我們12點過後我們會問房間裡面的人還要不要再住,房間裡面的人如果不確定的話,我們會打電話問來登記或付錢的人,因為有很多代替朋友來這邊登記或是來這邊住,我們一定要問說這個錢要誰付。

如果不是入住的人去寫這張旅客登記單,而是訂房的人來寫這張旅客登記單的時候,我會去跟訂房的人拿證件核對身份,105年度他字第766號偵查卷第5頁這張旅客登記單上的林政傑、身分證字號以及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都是被告簡政宇親自在我面前寫上去的,那時候有跟被告簡政宇拿「林政傑」的身份證核對,他說是朋友要來這邊住,登記朋友「林政傑」的名字。

簡先生跟0000000000手機號碼是我寫的,下面的朱先生那個不是我的字跡,那是另外一個小姐寫的,在簡先生的上方一欄有一個張先生然後劃掉是我寫的,因為就是要確定是哪一個人要來付錢,然後等簡先生來的時候我就問他的電話,這樣才有辦法聯絡。

被告在這上面寫林政傑、身分證字號以及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之後,隔了差不多一個禮拜我又在這張旅客登記單上面寫上簡先生及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

這段時間我有時候會看到被告吃飯的時間他會送便當,或是有什麼事情要送什麼東西過來,被告也幾乎每天或2天來付房間的費用。

因為簡政宇來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我們會用電話通知,0000000000的手機我有打過,接電話的是被告簡先生本人。

被告簡先生從104年5月9日開始就一直陸續有來付房間的費用,一直到6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

4.證人陳麗容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謝錫深律師【下略】問:【請求提示105年度他字第766號偵查卷第5頁】這張旅客登記單登記的時間是104年5月9日到11日,到11日之後為何後面又有續住的行為?)他後來就是再續住。

(這張一直用到6月份?)對。

(妳用到11日以後就再續住,就沒有再寫這種單子了?)沒有,就是以第一次為主。

(剛才妳回答檢察官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被告簡政宇所寫的,妳下面又有寫0000000000的電話,那既然已經有0000000000電話,可以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就好,為何還有再重新寫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難道0000000000沒辦法聯絡到簡政宇?)聯絡不到。

(【請求提示105年9月8日提出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1第2頁】妳在警察局有做過筆錄?)我在飯店做的。

(第4行開始,警察有問妳,上述該三個房間是否為林政傑所承租,請妳看妳的回答,這是否是妳的筆錄沒錯?)對。

(那妳有無打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打過。

(筆錄中妳說該名不詳姓名使用這支電話的人跟妳說會有人接手,那很顯而易見的,當時所承租這個房間的人是這個不詳姓名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男子,並不是簡政宇?到底這個房間是誰租的?)這個要問簡先生,因為他如果說另外一個男子再接手的話他一定認識。

(到底這個房間是簡政宇去跟妳租的還是這個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男子租的?)簡先生。

(妳確定這個0000000000這是簡先生?)簡先生來承租的。

(剛開始寫旅客登記單的這個人是不是簡先生?)對。

(妳的意思是說撥打0000000000就是簡先生?)應該是張先生,上面有一個張先生,然後劃掉,手機也劃掉,那這支手機就是張先生。

(妳的意思是說因為是張先生說不願意租了,以後要由別人來租,然後這個別人就指簡先生?)這個就要問張先生了。

(之前0000000000這個人承租的時候,有沒有付過錢?)有。

已經那麼久了,人長怎麼樣都忘記了。

(妳印象中這個0000000000的人有沒有來付過房租?)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三班,有時候我下班了換別人接手。

(印象中妳有沒有接過這個人的房租?)忘記了,這個人長什麼樣我不曉得。

(根據妳的警詢筆錄已經說出0000000000的持有人跟妳說會找人去接手,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後來簡政宇出現之後妳才留簡政宇的電話及車號?)那是後來超過時間,我一定要追這個帳,他來的時候我就問他這支電話,因為之前那個人就說他已經沒有在做了,要換人接手。

(所以是換簡政宇去接手?)對。

(檢察官【下略】問:依據妳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妳有無辦法確認當初一開始來寫這張旅客登記單的在上面寫林政傑的就是簡政宇,還是其他人寫,但是後來簡政宇有來付房租錢,所以妳才留他的電話,是哪一種情形?)不然就要問另一個小姐。

(妳去年在偵查中有講過,將近1年前的時間檢察官有跟妳確認過這張旅客登記單上面的林政傑確實是由被告簡政宇所寫,而當時離案發的104年比較接近,妳當時的記憶是否比較清楚?)是。

(所以以妳當時偵查中所述可能比較接近當時的情況,妳目前可能稍微有一點點記憶不是那麼確認?)對,因為對他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4.觀諸證人陳麗容上述證言,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陳稱:先有1名不知名男子持「林政傑」證件至車王大飯店租用房間,嗣後證人陳麗容欲向其催討住宿費用時,該不知名男子告知其不再處理此事,將換人負責此事務,其後被告即接手該工作直至案發時等語。

另參以證人陳麗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入住時填寫旅客登記單,續住時即不會再行填寫等語。

綜合上述證言以觀,既然最初並非由被告承租房間,則可推知旅客登記單之「林政傑」即非被告簽署至明。

證人陳麗容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始即是被告承租房間,且一再堅持親眼看著被告簽署旅客登記單上之「林政傑」。

惟經辯護人提示前揭警詢筆錄後,證人陳麗容方改口:0000000000是張先生使用,後來張先生不做了之後,因為超過時間要追帳,才由簡先生來接手,簡先生來的時候就跟他要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

故應足認證人陳麗容是因記憶錯誤,方會在偵查及本院證述時,一再證述親眼目睹被告簽署旅客登記單之「林政傑」。

另參以卷附旅客登記單上,「0000000000」、「張先生」等字樣確遭劃除,更足以認定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應可認定證人陳麗容於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尚能記憶在被告之前,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林政傑」證件前來承租房間,嗣後因記憶模糊,證人陳麗容於偵查及審判中再次作證時,可能因對於被告於案發前持續前來繳費、送便當較具印象,因而錯誤證稱「林政傑」為被告所簽署,以致被告徒遭本案訟累。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陳麗容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以認定「林政傑」並非由被告簽署,而是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證人陳麗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部分之證述顯然有誤,卷附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故本案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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