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二、江韋慶於104年10月13日7、8時許,至譚士選住處附近之臺
- 三、嗣經員警追查,於105年4月25日10時54分許,搜索江韋慶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為
-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15日間
- 四、被告江韋慶、羅宇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 五、爰審酌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無視於政府一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被告江韋慶另遭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據其於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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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慶
被 告 譚士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羅宇廷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105年度偵字第11018號、105年度偵字第11020號、105年度偵字第137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士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宇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羅宇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江韋慶於104年8月間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俗稱「水車」即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之角色,江韋慶陸續於104年8月間召募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所為詐欺犯行,另行審理),及於104年9月間召募譚士選、林昱睿(所為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5人加入以「阿漢」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江韋慶並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譚士選抽取每日提領所得款項百分之0.2作為報酬,蔡明宏按提款次數每次領取1,000元作為報酬,羅宇廷、張峯瑋、林昱睿以每張銀聯卡提領1次200至4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
江韋慶乃與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譚士選、林昱睿、「阿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集團掌控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再由「阿漢」將上開帳戶之銀聯卡交予江韋慶找人提領現金,江韋慶復以通訊軟體「Talk」、「微信」聯繫譚士選、蔡明宏、張峯瑋,並邀約時間、地點後將上開銀聯卡交付譚士選、蔡明宏、張峯瑋,譚士選並轉交銀聯卡予羅宇廷、林昱睿,待江韋慶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提款金額、密碼後,譚士選、蔡明宏、張峯瑋、羅宇廷、林昱睿至臺中市區內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將款項交由江韋慶轉交「阿漢」等詐欺集團上手,朋分花用,此間共提領118萬1,800元得手。
二、江韋慶於104年10月13日7、8時許,至譚士選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將20餘張銀聯卡包含上開帳戶銀聯卡3張交付譚士選後,先由譚士選與羅宇廷於同日12時0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4萬元,林昱瑞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接獲江韋慶以通訊軟體「Talk」指示後,騎乘牌照號碼PV7-039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羅宇廷及譚士選碰面,譚士選將上開3張銀聯卡交付林昱睿後,由羅宇廷及譚士選在該超商門口把風,林昱睿則於同日12時35分許持上開3張銀聯卡進入「統一超商」,接續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江韋慶以通訊軟體「Talk」告知之密碼後,提領現金共8萬元得手。
斯時,在超商內之員警陳玉梅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林昱睿見狀向超商門口逃跑,並向譚士選及羅宇廷呼喊:「逃」(臺語)等語,譚士選、羅宇廷旋即分別騎乘牌照號碼MAQ-259號、162-JJM號重型機車逃逸,林昱睿則為隨後跟上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銀聯卡3張(已另案宣告沒收)、贓款現金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嗣經員警追查,於105年4月25日10時54分許,搜索江韋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江韋慶持用由「阿漢」所交付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ASUS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4年11月5日偵訊中當庭扣押譚士選持用由江韋慶所交付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另於104年12月4日偵訊中當庭扣押羅宇廷持用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
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集團掌控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且嗣後委由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及共犯林昱睿在臺灣領取贓款,參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70至71頁、第91至92頁;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144頁背面;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至15頁、第40至41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員警陳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發現被告等犯行並盤查逮捕林昱睿情節(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韋慶、譚士選、蔡明宏、張峯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渠等分工接收指示以銀聯卡提款及將款項繳回上層成員、本次遭證人陳玉梅盤查而逃逸情節(見偵一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偵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偵四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9頁);
⑶共犯林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次以銀聯卡提款而遭盤查逮捕情節(見偵六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6片(見偵二卷證物袋)、共犯林昱睿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被告蔡明宏ATM提款畫面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1頁)、被告張峯瑋ATM提款畫面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被告羅宇廷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4頁)、被告譚士選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⑵google行車路線地圖1紙(見偵二卷第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0張(攝得羅宇廷騎乘牌照號碼162-JJM號重型機車、譚士選騎乘牌照號碼MAQ-2591號重型機車共同至河南路4段226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復前往嶺東路過程,見偵二卷第43至52頁;
偵六卷第40至45頁)、河南路4段226號之統一超商內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牌照號碼162-JJM及MAQ-2591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⑶嶺東路8 06號之統一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8張(見偵二卷第53至56頁;
偵六卷第32至35頁)、嶺東路806號之統一超商外觀相片2張及林昱睿停放在現場牌照號碼PV7-039號重型機車外觀相片1張(見偵六卷第36至3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共4聯,見偵六卷第4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03號函(見偵六卷第165頁)及所附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即偵三卷》第53至5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共犯林昱睿,見偵六卷第22至24頁、第26頁)、扣案銀聯卡及8萬元現金相片2張(見偵六卷第46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江韋慶,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復有銀聯卡3張、贓款現金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被告江韋慶持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譚士選持有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譚士選、羅宇廷確有先於104年10月13日12時05分許持銀聯卡至河南路4段226號統一超商提領4萬元,方再前往嶺東路806號之統一超商之犯行,業據被告譚士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核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河南路4段226號之統一超商內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顯示相符,起訴書雖未論及此,然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提款行為均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行為,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係經被告江韋慶召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被告江韋慶指示內容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被告江韋慶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104年8月開始是經過「阿漢」介紹,叫伊找人去領錢,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均係伊請來提款的車手,提款用之銀聯卡也是伊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第91頁背面);
被告譚士選於警詢中供稱:伊3人都是擔任領錢的車手,由被告江韋慶將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公機)交付給伊3人至超商提領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給被告江韋慶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
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中供稱:伊及被告張峯瑋、羅宇廷、譚士選、林昱睿,均係以被告江韋慶為首之詐欺集團車手(見偵四卷第14至15頁),則依被告江韋慶、譚士選、蔡明宏所述,應認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共犯林昱睿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即與「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本案被告江韋慶雖僅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雖僅分擔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漢」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15日間,多次持銀聯卡提款之數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空下所為之多次舉動,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車手提領贓款係保有犯罪所得之手段,其提領次數固可資為判斷其他集團成員詐欺得手罪數之參酌依據之一,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江韋慶係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給車手,並將得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之分工,被告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1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評價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是起訴書專以提款次數而認定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江韋慶、羅宇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江韋慶係屬於車手頭之分工角色,犯罪階層非低,被告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譚士選之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犯行准予宣告緩刑,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譚士選雖犯後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所得,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3張係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共犯林昱睿、綽號「阿漢」之人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期間(即104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由綽號「阿漢」之成年人交給被告江韋慶轉交被告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共犯林昱睿持有,作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屬集團成員所有,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為共犯林昱睿持上揭銀聯卡提領款項後列印查詢餘額,以確定是否得以正常使用而產出之物,此據共犯林昱睿於警詢中供稱:是伊用該3張銀聯卡於超商提款機領完錢後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故上開交易明細表4張係共犯林昱睿與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張峯瑋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江韋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扣走的手機有阿漢的微信帳號,扣案之電話及門號有用於本件操作「Talk」通信軟體與林昱睿聯繫,電話及SIM卡係「阿漢」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
本院卷第94頁);
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據被告譚士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於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係被告江韋慶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
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被告譚士選於警詢供稱:共犯林昱睿交給伊,伊已交還上手《見偵二卷第24頁》),據共犯林昱睿於偵查中供稱:係伊申辦用以裝TALK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六卷第142頁背面),是上開3具行動電話及2張SIM卡堪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被告等提領詐欺贓款共1,181,800元,雖係被告等為詐欺集團提領,然須繳回集團上層,且被告江韋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天約1,000元,約拿2萬多元、錢後賺取的利潤約4、5萬元,分別給譚士選、蔡明宏各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背面;
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譚士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抽取每日提領所得款項百分之0.2做為報酬,從被告江韋慶那邊共取得利潤1萬元,伊在河南路4段統一超商領到的4萬元,已經交給被告江韋慶等語(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
被告羅宇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被告江韋慶介紹進來的,前後約拿到5,000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領4次,全部加起來被告江韋慶拿4,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背面),堪認被告江韋慶、譚士選、羅宇廷、蔡明宏就本件犯罪所得實際僅各自獲取2萬元、1萬元、5,000元、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韋慶另遭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腦與本案在超商領款之事實無關等語(見本卷第94頁);
共犯林昱睿另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供與家人、朋友聯絡等語(見偵六卷第142頁背面);
被告羅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
│ │ │持有人 │
├──┼──────────────────────┼────┤
│ 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林昱睿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 │林昱睿 │
├──┼──────────────────────┼────┤
│ 3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江韋慶 │
│ │SIM卡1張) │ │
├──┼──────────────────────┼────┤
│ 4 │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譚士選 │
├──┼──────────────────────┼────┤
│ 5 │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已由譚士選交回集團上層) │林昱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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