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慧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霖之城
- 二、案經張菊芬委由許桂挺律師、黃士哲律師、楊銷樺律師訴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 (二)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的本案本票上,冒用「林英聖」名義
-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 (三)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
-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利用其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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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芳
指定辯護人 本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之城公司)之負責人。
緣林慧芳以其所簽發「霖之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案外人蕭金隆換票而取得「博程公司」之支票。
嗣蕭金隆持「博程公司」之支票與上開林慧芳所簽發之「霖之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張菊芬、張世明夫婦借款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嗣因蕭金隆持以借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有部分兌現,部分未兌現,林慧芳乃出面與張菊芬夫婦處理並表示願分期攤還應付之「霖之城公司」支票票款,林慧芳且另行交付「霖之城公司」支票計18張(包含如附表一所示6張「霖之城公司」支票)予張世明夫婦以換回未兌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及8月31日之支票計8張兌現後(金額計9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張支票經張菊芬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均未兌現(金額計70萬元)。
嗣林慧芳憂心「霖之城公司」支票將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影響票信,為取回上開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維持「霖之城公司」支票之票信,乃向張菊芬夫婦要求取回該6張已退票之支票,因張菊芬夫婦要求林慧芳須另提供擔保始願交付該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林慧芳,林慧芳乃向張菊芬夫婦表示其有1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胞弟林英聖之名下,願將該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張菊芬,並按月清償積欠餘款,且願提供本票擔保所餘全部欠款計118萬5949元。
張菊芬夫婦於104年3月9日應允後,林慧芳明知其胞弟林英聖並未授權同意林慧芳以林英聖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亦未授權同意林慧芳蓋用林英聖之前離開「霖之誠公司」時所未帶走之印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認為係同年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簽發票據號碼為68025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5,949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9日之本票1張(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且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擅自偽簽「林英聖」之署名1枚及盜蓋林英聖離開「霖之誠公司」時未帶走之印章1枚(起訴書誤認為係林慧芳所偽刻)蓋用林英聖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用以表示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林慧芳旋於同日即104年3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律師事務所,將系爭本票交與不知情之張菊芬之配偶張世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聖及張菊芬夫婦,林慧芳且當場簽立承諾書1紙,表明因積欠張菊芬票款118萬5,949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前開6張支票,願將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31日前辦妥抵押權設定予張菊芬,並分期清償債務。
嗣因林慧芳未依約履行,張菊芬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林英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林英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芬委由許桂挺律師、黃士哲律師、楊銷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6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張世明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688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證人張菊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688號偵查卷第8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1頁)及證人林英聖於偵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本案審理中結證(見104年度他字第4688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第5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起訴狀、10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裁定、霖之城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證人張菊芬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之支票明細、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承諾書、本票(均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468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正、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7頁)、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含本票裁定聲請、本票、承諾書、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補正狀、104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裁定、民事抗告狀(見同上卷第35頁至第45頁)、④林英聖手寫其姓名、數字、臺中市○○路0段000號20樓之11之紙1張(見同上卷第56頁)、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之支票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承諾書影本、本票彩色影本、104年度司票字第1809裁定影本(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8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頁正、背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函及所檢附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3月24日函及其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的本案本票上,冒用「林英聖」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本票上偽造「林英聖」署名並盜蓋真正之林英聖印章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張世明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林英聖」署押及盜蓋真正林英聖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其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目的,顯在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且查,本件係緣於案外人蕭金隆持換票取得之「霖之城公司 」支票向張菊芬、張世明夫婦借款4、5百萬元後,因蕭金隆持以借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有部分兌現,部分未兌現,被告乃出面與張菊芬夫婦處理並表示願分期攤還應付之「霖之城公司」支票票款,被告且另行交付上揭18張「霖之城公司」支票予張世明夫婦以換回未兌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嗣其中8張支票兌現後(金額計9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經張菊芬提示後則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均未兌現(金額計70萬元)。
嗣被告因憂心霖之城公司將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為取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維持「霖之城公司」支票之票信,乃向張菊芬夫婦要求取回該6張已退票之支票,因張菊芬夫婦要求被告須另提供擔保始願交付該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被告,被告為取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乃為上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持包含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計18張支票,向張菊芬夫婦換票時,張菊芬即未予計算利息,被告持系爭本票換回前開6張支票與利息計算無關,且被告先後已清償張菊芬夫婦計近3百萬元等節,亦據證人張菊芬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是依上開情節以觀,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通常均會牽涉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造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所生危害復屬有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始末,被告於蕭金隆持向告訴人借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退票後,即積極與告訴人張菊芬夫婦處理,嗣先後已清償告訴人夫婦計約近300萬元,再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偽造被害人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且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目的,係換回業均經告訴人張菊芬提示並均已經退票之支票6張,且被告已獲林英聖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行,尚屬有別,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重罪,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成年人,為向告訴人張菊芬夫婦換回業經張菊芬提示並遭退票之支票6張,以維持其經營之「霖之城公司」票信,率為本案犯行,表徵其胞弟林英聖願與其共同負擔票據債務,所為並非可取;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獲得被害人林英聖之原諒,雖尚未取得告訴人張菊芬夫婦諒解,尚有票據債務計118萬餘元迄未清償告訴人夫婦,惟考量本案向告訴人夫婦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嗣後仍負起票據責任與告訴人夫婦協商,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告訴人換票後,尚有清償計90萬元,先後計已清償告訴人近約300萬元,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產品買賣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很糟(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智識程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臺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扣案,仍由告訴人張菊芬保管中,對於上開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張菊芬亦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0頁背面),是系爭本票其中關於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林英聖」署名1枚及盜用真正林英聖印章而蓋用「林英聖」印文1枚部分,均屬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上開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固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況該本票尚在告訴人張菊芬保管中,本院因認並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利用其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林英聖印章1枚,並以該偽造之林英聖印章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英聖」印文1枚云云。
惟被告堅稱上開林英聖印章係林英聖之前在「霖之城公司」任職時所遺留之真正「林英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英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以偽造之林英聖印章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英聖」印文,自難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林英聖」印章1枚既非偽刻之印章(被告盜用該印章所產生之「林英聖」印文1枚,即非屬偽造之印文),復屬林英聖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該枚「林英聖」印章,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號 │退票日 │
├──┼──────┼──────┼─────┼────┤
│ 1 │103.9.30 │10萬元 │AB0000000 │104.2.25│
├──┼──────┼──────┼─────┼────┤
│ 2 │103.10.30 │10萬元 │AB0000000 │104.2.25│
├──┼──────┼──────┼─────┼────┤
│ 3 │103.11.30 │10萬元 │AB0000000 │104.2.25│
├──┼──────┼──────┼─────┼────┤
│ 4 │103.12.30 │10萬元 │TC0000000 │104.2.25│
├──┼──────┼──────┼─────┼────┤
│ 5 │104.1.30 │15萬元 │TC0000000 │104.2.25│
├──┼──────┼──────┼─────┼────┤
│ 6 │104.2.28 │15萬元 │TC0000000 │104.3.2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共同發票│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 │ │人 │(新臺幣)│ (民國) │ │
├───────┼─────┼────┼─────┼──────┼──────────┤
│104年3月9日 │680253 │林慧芳 │118萬5949 │空白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 ├────┤元 │ │林英聖」署名1枚及林 │
│ │ │林英聖( │ │ │慧芳盜蓋之「林英聖」│
│ │ │此部分係│ │ │印文1枚 │
│ │ │屬偽造) │ │ ├──────────┤
│ │ │ │ │ │本票正本1張現由告訴 │
│ │ │ │ │ │人張菊芬保管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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