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23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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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艷娘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艷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艷娘為張中立之胞妹。張艷娘前曾於民國74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其父親張育興,以當時任職軍方之張中立為名義,向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原住戶陳麗華取得居住權;

嗣後於94年間因眷村改建,即由張中立以房地總價款3,424,314 元,向國防部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86)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729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

而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3,424,314 元,其中2,417,163 元係由張中立以其當時軍人身分而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宅款予以抵充,其餘應自行負擔1,007,151 元部分,則由張中立出資提匯407,151 元,餘款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貸款60萬元。

張艷娘因自認其曾出資35萬元,張中立始可取得改建前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舊址之居住權,故就系爭房地自認係實際所有權人,故於耳聞張中立及其配偶主張張中立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際,竟利用張中立於96年5 、6 月間,曾因委託當時任職保險公司之張豔娘代為處理投保、繳款事宜,而交付印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中立印」所示之「張中立印」印章1 顆予張豔娘;

及為委託張豔娘辦理車險,而親筆書寫車籍資料並簽署與附表二所示本票、協議書上「張中立」簽名極為相仿字跡之車籍資料後,基於同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接續行使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1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未經張中立之授權及同意,同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張中立」之簽名及盜蓋前揭「張中立印」印文各1 枚,及於該票據下緣盜蓋「張中立印」之印文共2 枚,用以表示「張中立」為發票人而簽發面額400萬本票之意,而虛偽完成發票行為;

及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騎縫處盜蓋「張中立印」之印文4 枚,及立協議書人乙方簽名欄位內,偽造「張中立」之簽名1 枚並盜蓋「張中立印」之印文1 枚,而完成表彰張中立承認系爭房地係由張艷娘實際出資承購,且於簽約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履約擔保之私文書後,為主張上開偽造本票之票據權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民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上,或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蔡瑞煙律師,接續向本院民事非訟中心、簡易庭及民事庭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中立及本院審理判斷之正確性。

嗣因張中立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後,發覺該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始查知上情,並另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分案為100 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上訴後案號為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及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經分案為100 年度訴字第2340號)。

二、案經張中立委由李世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74年間曾出資35萬元,取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住權,於94年眷村改建配售時,就自行負擔1,007,151 元部分,並未提匯現款。

其曾因處理相關保險事宜,保管告訴人張中立所交付之印章及內有「張中立」簽名之車籍資料,亦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或同時行使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然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⒈74年間其出資35萬元,以當時為現役軍人之告訴人張中立名義,向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原配住權利人陳麗華取得配住權利後,借名登記於具備軍人身分之告訴人張中立名下,供父親張育興居住。

94年間,因眷舍老舊而改建興建住宅,於94年12月28日,繼續借用告訴人張中立名義,以3,424,314 元代價,向國防部買受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續由父親張育興居住至103 年12月2 日其死亡之日為止。

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僅係借用告訴人張中立名義登記。

因其後來發現告訴人張中立有意於5 年閉鎖期後出售系爭房地,其不同意,才由父親張育興請告訴人張中立於96年3 月2 日至系爭房屋址,於父親張育興見證下,由告訴人張中立簽立協議書及本票。

⒉本案系爭本票上之張中立草寫筆跡,並非告訴人張中立慣常書寫之筆跡,卻與告訴人張中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簽呈上所書寫之筆跡極為相似,其無法模仿告訴人張中立該草楷筆跡。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之「張中立」簽名,實為告訴人張中立所親簽並蓋章,被告實無為求小利而故為本案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之動機;

⒊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固曾出具筆跡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報告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係採「特徵比對」,其存有鑑定誤差機率,且有受鑑定人主觀意識之影響,加以文字鑑定無法用量化方式呈現,是其鑑定結果實存有誤差可能;

⒋尚難僅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名係遭仿效,即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與被告為相同之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張中立為兄妹關係,而被告於74年間,曾提供35萬元予其父親即證人張育興,作為向大鵬三村眷舍(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原住戶陳麗華取得居住權之款項,故該址於74年7 月18日轉讓予告訴人張中立,並經前空軍總司令核准居住,而告訴人張中立於94年間,已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即本案系爭房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址及所坐落土地,並於94年12月28日完成權利取得登記。

而於94年遷購本案系爭房地時,買賣總價款為3,424,314 元,其中2,417,163元係由告訴人張中立以其當時軍人身分而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宅款予以抵充,其餘應自行負擔1,007,151 元部分,則由告訴人張中立出資提匯407,151 元,餘款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貸款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立陳述系爭房地取得沿革相符,並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 年4 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63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鵬三村相關資料、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交屋各坪型房地總價及貸款金額說明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 年4 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637號函、國軍眷舍管理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卷㈠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08 頁至第213 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上情應可認定。

故從上開房地沿革可知,被告雖曾於74年間出資35萬元,作為向原住戶陳麗華取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舊房址之居住權,然於94年告訴人張中立以軍人身分遷購本案系爭房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址及所坐落土地時,因告訴人張中立為軍人身分,故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宅款2,417,163 元予以抵充,告訴人張中立並於遷購當時,即匯款407,151 元至國防部,餘款則以告訴人申貸之60萬元貸款支付。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協議書上,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張中立」簽名共2 枚及「張中立印」印文共8 枚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系爭本票、協議書在案可證(置放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卷證物袋中),此情已可認定;

而被告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訴訟過程,或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蔡瑞煙律師,接續向本院非訟中心、民事簡易庭、民事庭行使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此情亦可認定。

㈢蓋被告自承曾持有、行使本案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行使等罪,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是否係告訴人張中立親蓋,抑或曾授權委託他人簽發、簽立。

經查,被告自民事庭至本院偵、審過程中,均陳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告訴人張中立於其及父親張育興面前,親自簽名及蓋印等情,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後,尚難認告訴人張中立有自行抑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之可能: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1.確認事項2 )乙方(即告訴人張中立)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出資新臺幣3,424,314 元,暫時使用乙方名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大鵬新城國有房屋與土地一戶…。」

「4.履約擔保 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發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為履約擔保。」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則為400 萬元,有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在卷可參。

從而,倘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確實為告訴人張中立所書立,代表告訴人張中立同意被告出資3,424,314 元(即系爭房地換購總價金),並進而簽發高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查,依照前開㈠所述,被告因不具軍人身分,不僅一開始即欠缺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法身分,且就系爭房地取得過程觀之,被告縱曾出資35萬元,做為取得舊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舊址之居住權代價,然於94年換購本案系爭房地時,被告實未再行出資;

反觀告訴人不僅因其軍人身分,始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宅款2,417,163 元資以抵充購屋價格,告訴人張中立並另出資提匯407,151 元,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告訴人張中立整體出資額度明顯多於被告;

況告訴人張中立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過程亦陳稱:其沒有否認被告有付款35萬元之事實,但是這是當初頂那個權利的35萬元,不是付房子的錢。

當時舊屋主要讓出居住權利,所以被告拿35萬元給其父親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右上角標註第211 頁至第212 頁),亦足認告訴人張中立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縱曾出資35萬元,即可取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從而,依照一般常情觀之,實難想像告訴人張中立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可能。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系爭房地歸屬及系爭本票真正,於本院民事庭曾有多起訴訟,而於前開訴訟期間,被告曾主動提出其曾在100 年6 月14日與其父親張育興、其兒子林鑫男、舊鄰郭海屏見面對話之譯文,有該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100 年6 月14日係因郭海屏約其、張中立共同前往父親張育興住處進行商討,然張中立拒絕前來,其為了讓父親張育興表明立場,並將房屋歷次經過說清楚,才會將談話過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另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該次談話過程中,證人郭海屏於聽聞被告表示並非來爭產,只是希望全家快樂生活後,證人郭海屏亦曾表示「有沒有辦法解決,現在他們在那邊打官司咧」等語,足證被告所述該次會面即係欲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張中立當時之民事糾紛進行討論等情,應屬無誤。

此外,告訴人張中立係於100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並於100 年6月7 日即檢附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有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影卷),從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與其父親張育興等人見面時,已係在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協議書,且知悉告訴人張中立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之情後,才進行之會面討論。

惟查,⑴於該次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提及其於73、74年間曾出資購屋,亦曾提及於告訴人張中立訂婚時出面籌措聘金,幫忙告訴人張中立整修三義石棉瓦房及嗣後之整修工程;

然證人張育興於被告提及「爸爸,那時候你不是跟我講,我以前拿出多少錢,現在就叫哥哥也拿出多少錢還我?」後,被告與證人張育興之對話如下:「『證人張育興:民國73年妳拿出的錢,跟現在的價值也不同了,你當時是拿出35萬,因為這房子的主人姓曾,曾福樂去世,村子有人介紹,想辦法頂下先取得權利,可是礙於國防部有條文不得買賣之規定,必須有軍人資格才能申請,由國防部分配給中立,是這個樣子的,誰都不能夠去買,假使可以買,你也可以買,然後住到現在;

今天鬧成這個樣子,你叫我怎麼講,你是拿出30多萬出來,叫人家棄權,由中立頂過來。』

,『被告:所以爸爸我當時我是用這樣的心,拿出了全數資金購房,也扛起了全數的負債擔子』。

『證人張育興:你是拿出錢30多萬來頂這個房子,中立當時具備軍人資格,由中立向國防部報備申請。』

『證人張育興:你是出了錢,中立則出名申請,這樣子,那時候我們都沒有資格,連我是軍人,但退休了,連我都沒資格頂,向國防部申請轉配給中立,不是買,沒有買賣的。』

等情,有上開譯文可稽,然綜觀全部被告與證人張育興等人之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曾提及系爭房地於94年改建認證過程時相關款項之支付;

且以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其可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得所有之原因,即係其於74年間曾出資30餘萬元等情;

然證人張育興則不斷向被告說明被告僅係拿出30餘萬元,倘無證人張中立之軍人身分,亦無法取得該房子之承住資格。

從而,以該次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張育興就被告於74年間支付30萬元之效果,亦即被告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確有認知上之差異;

⑵再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與其父親見面當時,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訟,已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被告並於與其父親及友人見面前,即已決定錄音存證,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其父親即證人張育興確曾知悉甚至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張中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被告實應於該次見面會談中再度向父親即證人張育興確認。

然綜觀當日全部對話過程,雖被告不斷強調其有支付30餘萬元,要讓被告之父親有固定住所,卻隻字未提本案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實與常情有違。

⒊此外,證人張育興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2 年4 月18日辯論時曾證稱:73年時其在外租屋,其因跟當時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原住戶洽談購買分配權,當時房子35萬元沒有錯,但張中立也有出20萬元,這些錢放在一起,其出面去跟原住戶溝通放棄居住權,因為房子不能買賣,張中立是現役軍人才分配給張中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再綜合照前開⒈⒉之說明,足認告訴人張中立及證人張育興主觀上均係認為舊房舍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址,乃告訴人張中立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前手購買舊房舍居住使用之權利,且資金交由其等父親即證人張育興後,再由張育興出面與舊房舍之前手交涉,已難認證人張育興抑或告訴人張中立主觀上係認被告出資35萬元即已取得舊房舍之權利。

從而,縱使就系爭房地取得沿革及貸款繳納部分,被告曾支付部分款項,然參酌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張中立之父親張育興尚屬健在,被告、告訴人張中立及證人張育興等人認為被告係基於孝順父親、協助兄長即告訴人張中立購屋等情而出資相挺非無可能,更可認定告訴人張中立並無可能因被告曾出資35萬元,即認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並進而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張中立實無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

㈣針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有關「張中立」之簽名字跡,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101 年間分別檢送系爭協議書、本票及告訴人張中立之親筆字跡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經回覆以因比對字跡不足,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110392號函、101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10336473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卷第66頁、第67頁);

於103 年間,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案件進行時,另蒐集更多比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3 年3 月11日及103 年3 月25日鑑定回覆如下:⒈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⑴WG00000000本票原本(即系爭本票)1 紙,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⑵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原本(即系爭協議書)2 紙,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⑶本院所檢送相關張中立親筆書寫字跡編為丙類筆跡;

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本2 張,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丁類筆跡。

經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結果,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甲類筆跡與丙、丁類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

送鑑文件上有關阿拉伯數字之比對,因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持徵,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3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第97頁以下)。

⒉經本院民事庭再檢送系爭本票1 紙、告訴人張中立自承為其筆跡之手寫車籍資料1 張、簽呈1 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本票原本上『張中立』之簽名與手寫車籍資料、簽呈(左下方鉛筆筆跡)上『張中立』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就系爭本票原本1 紙,其上『張中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就張中立簽呈(左下方鉛筆筆跡)及手寫車籍資料原本各1 紙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鑑定後,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在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然筆劃細部特徵不盡相符,研判兩類筆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即甲類筆跡可能係遭他人仿造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3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1928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右上角頁碼107 頁)。

從而,依照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示,係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之「張中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然認定該字跡與告訴人張中立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不符。

㈤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應係被告偽造之說明:蓋依照上開筆跡鑑定結果,雖未指明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係被告所仿效偽造,然本件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被告持有保管,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由被告主動提出;

又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陳稱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係告訴人張中立於其及其等父親即證人張育興前親簽,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張中立既無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可能,且依照鑑定結果,亦難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張中立」簽名,與告訴人「張中立」平日之簽名字跡相吻,而證人張中立亦陳稱系爭本票、協議書上之「張中立印」印章,係其於96年5 、6 月間即已先行交付被告代為處理投保事宜等情,綜合上情觀之,實已可認定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確為被告所偽造無誤。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時僅係借用告訴人張中立名義登記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㈢⒈就系爭房地沿革加以說明,以該過程觀之,實難僅因被告曾出資35萬元,即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可仿造筆跡之樣本部分,被告曾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事件審理期間,由其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蔡瑞煙律師以102 年7 月4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手寫車籍資料原本,有該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且被告及告訴人張中立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均陳稱:係因被告欲幫張中立辦理車險,才由張中立交付該手寫車籍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足認被告曾持有上開車籍資料原本。

而該車籍資料上之告訴人張中立字跡,係屬草寫字跡(見同上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㈡第59頁),且被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亦自認前開車籍資料與系爭本票、協議書之筆跡慣性極為接近,足認被告確持有與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簽名字跡極為相仿之「張中立」草寫簽名文件。

故被告辯稱其毫無可模仿筆跡可能等語,尚難採信。

⒊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證明力有疑部分,蓋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被告偽造等情,除參考上開鑑定報告外,實另斟酌前揭㈢⒈、⒉、⒊等理由,故認定告訴人張中立實無書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

從而,本院尚非僅憑前揭筆跡鑑定報告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⒋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簽名係遭仿冒,亦難認定係被告所為,然本院已於前揭㈤就此部分予以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檢送被告及告訴人張中立親自書寫之文件原本,連同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再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並說明每個人的筆跡會因時間、地點跟外力環境會有不同情況,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尚有不妥,實有再鑑定之必要。

惟查,依照前開理由㈣之鑑定過程可知,本院民事庭已數次就系爭本票、協議書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本院亦曾先後2 次檢附蒐集相關資料,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先經該局認為因無「張中立」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所蓋印印文原本多件,故無從鑑定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張中立」印文與告訴人張中立申設之中國農民存款印鑑卡上之「張中立」印文同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5353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正反面);

本院另依照被告之聲請,分別檢附告訴人張中立所自承其工作上簽名文件、印鑑卡、繳款三聯單、車籍資料;

及被告所自承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電信公司業務申請書、邀保書、存款憑條等文書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協議書上之「張中立」簽名,是否與被告抑或告訴人張中立係出自同一人字跡,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45076號、107 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5970號均函覆無從鑑定,有函文共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28頁),可知本案就系爭本票、協議書之字跡鑑定確屬不易,縱再送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定其他鑑定單位所為之筆跡鑑定,確屬較為可信;

況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㈢⒈、⒉、⒊所述,即已認定告訴人張中立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意圖供訴訟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協議書後,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完成之本票及協議書原本或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中立及本院審理判斷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及屬私文書之協議書上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蔡瑞煙律師為之,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於附表一各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偽造系爭本票、協議書,並接續行使,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過程中,接續偽造「張中立」署名共2 枚、盜蓋「張中立印」印文共8 枚,並於附表一各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接續單獨或同時行使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被告就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及各次行使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被告係同時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嗣後亦有同時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情,實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又就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就系爭本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盜蓋「張中立印」印文1 枚,然上開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及系爭本票上另有盜蓋「張中立印」印文部分,本院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4 、6 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在未經告訴人張中立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未能坦承犯行,惟就民事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中立達成和解,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17290 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張中立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戶名「張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及該存摺使用之「張中立」姓名印章1 顆均返還告訴人張中立,且系爭房地均歸屬告訴人張中立所有,業據告訴人張中立具狀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144 頁),另觀諸前開系爭土地取得沿革,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於生活、經濟上,對於告訴人張中立多所幫助,另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1 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僅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亦屬過苛,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囿於曾出資35萬元協助系爭房地前身舊屋之取得,即自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滿足其上揭想法,始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其行為實值非議,然考量其於本案案發前,對於告訴人張中立及其等父親之生活照料盡心盡力,且本案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張中立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極差,並斟酌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反面)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因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告訴人張中立及證人張育興認知有異,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張中立達成和解,不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等情,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前,確實對其父兄多有協助,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協議書,均係被告所有且偽造完成,應分依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係盜用原由其保管之印章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從而尚難認有何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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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書狀送達至本│     行使方式       │  所行使之客體  │  備      註        │
│    │院之行使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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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4 月11│張艷娘檢附右揭偽造本│如附表二編號1 所│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
│    │日(起訴書原│票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書(見本院100 年度司│
│    │誤載為100 年│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票字第1762號卷第1 頁│
│    │4 月15日)  │執行而行使,並經本院│                │至第5 頁)          │
│    │            │分案100 年度司票字第│                │                    │
│    │            │1762號              │                │                    │
├──┼──────┼──────────┼────────┼──────────┤
│ 2  │100年6月7日 │張艷娘於本院民事簡易│如附表二編號2 所│民事答辯狀及附件(見│
│    │            │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2│示之偽造協議書影│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中│
│    │            │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本              │簡字第1223號影卷)  │
│    │            │在事件中,提出民事答│                │                    │
│    │            │辯狀,並檢附右揭偽造│                │                    │
│    │            │之協議書影本,向本院│                │                    │
│    │            │民事簡易庭行使      │                │                    │
├──┼──────┼──────────┼────────┼──────────┤
│ 3  │100年6月24日│張豔娘於本院民事簡易│1.如附表二編號 1│本院左揭民事庭當日言│
│    │            │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2│所示之偽造本票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民│
│    │            │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2.如附表二編號 2│事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
│    │            │在事件左揭時間言詞辯│所示之偽造協議書│字第1223號影卷)    │
│    │            │論時,當庭提出右揭偽│                │                    │
│    │            │造之協議書及本票原本│                │                    │
│    │            │,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行│                │                    │
│    │            │使                  │                │                    │
├──┼──────┼──────────┼────────┼──────────┤
│ 4  │100年10月6日│張豔娘於本院民事庭10│1.如附表二編號 1│民事答辯狀及附件(見│
│    │            │0 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
│    │            │還所有物事件審理期間│本              │字第2340號卷第4 頁至│
│    │            │,提起民事答辯狀並檢│2.如附表二編號 2│第15頁)            │
│    │            │附右揭系爭本票及協議│所示之偽造協議書│                    │
│    │            │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行│影本            │                    │
│    │            │使                  │                │                    │
├──┼──────┼──────────┼────────┼──────────┤
│ 5  │101年2月17日│張豔娘於本院民事簡易│1.如附表二編號 1│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所│
│    │            │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2│所示之偽造本票影│附證據(見本院民事簡│
│    │            │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本              │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
│    │            │在事件左開言詞辯論期│2.如附表二編號 2│1223號影卷右上角標註│
│    │            │日,當庭提出右揭偽造│所示之偽造協議書│第110 頁至第116 頁)│
│    │            │之本票及協議書影本,│影本            │                    │
│    │            │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                │                    │
├──┼──────┼──────────┼────────┼──────────┤
│ 6  │102年7月4日 │張豔娘於本院民事庭10│1.如附表二編號 1│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
│    │            │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所示之偽造本票影│請狀及所附附件(見本│
│    │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              │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
│    │            │中,利用不知情之蔡瑞│2.如附表二編號 2│字第79號卷第91頁至第│
│    │            │煙律師提出陳報暨調查│所示之偽造協議書│99頁)              │
│    │            │證據聲請狀,並檢附右│影本            │                    │
│    │            │揭偽造之本票及協議書│                │                    │
│    │            │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行│                │                    │
│    │            │使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數量      │
│    │                      │                                │
├──┼───────────┼────────────────┤
│ 1  │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張中立簽名1枚                   │
│    │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  │「張中立印」印文3 枚(其中2 枚不│
│    │                      │完整)                          │
├──┼───────────┼────────────────┤
│ 2  │協議書1份             │張中立簽名1枚                   │
│    │                      │「張中立印」印文5 枚(其中3 枚不│
│    │                      │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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