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宜先(綽號「大牌」)於民國104年12月間,成立「全聯
- 二、嗣經警對黃宜先、姚宜君、王道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
- 三、被告蔡嘉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罪,我自
-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
- 五、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菖與被告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惠菖涉犯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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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先
姚宜君
凃秀嬌
王道隆
蔡嘉仁
陳淑芳
張惠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90 、1829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姚宜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秀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道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菖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宜先(綽號「大牌」)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成立「全聯應召經紀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應召站,雇用姚宜君(綽號「APPLE 」)、凃秀嬌(綽號「佳佳」)、蕭怡宇(綽號「阿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全聯公司機房內擔任內機人員,並由姚宜君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 作為機房所在地,另雇用王道隆(綽號「小隆」)、蔡嘉仁(綽號「阿仁」、「仁哥」)擔任司機及管理其他全聯公司司機排班、分配應召女子與司機等工作,由內機人員依黃宜先之指示負責接聽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於接獲招攬男客之不特定店家(俗稱「三七仔」)聯繫要求應召女子時,內機人員即通知王道隆、蔡嘉仁分配司機或自行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由男客陰莖進入應召女子陰道抽動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以下性交易均同此意義),內機人員並需填寫每日性交易收入之日報表,黃宜先則負責面試應召女子、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或司機交回之性交易價款、將店家招攬男客可得之報酬交與店家,及給付內機人員、司機之薪水。
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而共同為下列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㈠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與陳淑芳共同基於意圖使陳渼薇(花名「小婷」)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9日,由陳淑芳招攬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林濬謙,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全聯公司,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性交易地點,全聯公司即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張惠菖,由張惠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陳渼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而共同媒介陳渼薇與林濬謙在該旅店302 室進行全套性交易。
嗣於同年1 月20日0 時45分許,陳渼薇甫與林濬謙完成性交易欲離開時(林濬謙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為警在上址旅店查獲,並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查獲等待接送陳渼薇之張惠菖(張惠菖本次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
㈡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與不詳店家共同基於意圖使許美惠(花名「威威」)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8 日12時許,林佑儒透過不詳店家所設立、用以招攬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小蠻外送茶坊宣- 其他小蠻」,與該不詳店家聯絡性交易事宜後,該不詳店家即聯繫全聯公司,談妥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全聯公司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應召女子許美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而共同媒介許美惠與林佑儒在該汽車旅館801 室進行全套性交易,許美惠並於性交易前即向林佑儒收取性交易之代價5,000 元,由許美惠自行取得其中2,000 元,其餘3,000 元則繳回全聯公司,再由黃宜先抽取其中400 元後,將所餘款項交與該招攬男客之店家作為報酬。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許美惠甫與林佑儒完成性交易欲離開時,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查獲(未查扣性交易所得)。
㈢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與不詳店家共同基於意圖使熊靖(花名「莎莎」)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7 日15時30分許,林智誠透過不詳店家所設立、用以招攬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應召站- 芊芊- 想我的距離」,與該不詳店家聯絡性交易事宜後,該不詳店家即聯繫全聯公司,談妥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全聯公司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應召女子熊靖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而共同媒介熊靖與林智誠在該汽車旅館725 室進行全套性交易,熊靖並於性交易前即向林智誠收取性交易之代價3,500 元,預計於下班後再與全聯公司拆帳。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熊靖甫與林智誠完成性交易欲離開時,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外查獲(未查扣性交易所得)。
㈣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與不詳店家共同基於意圖使吳虹(花名「涵涵」)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3 日14時許,鄭健興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不詳店家所設立、用以招攬男客之網頁「淫蕩翹臀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店家聯絡性交易事宜後,該不詳店家即聯繫全聯公司,談妥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全聯公司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應召女子吳虹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而共同媒介吳虹與鄭健興在該汽車旅館218室進行全套性交易,吳虹並於性交易前即向鄭健興收取性交易之代價6,000 元,由吳虹自行取得其中2,600 元,其餘3,400 元則繳回全聯公司,再由黃宜先抽取其中400 元後,將所餘款項交與該招攬男客之店家作為報酬。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吳虹甫與鄭健興完成性交易欲離開時,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外查獲(未查扣性交易所得)。
㈤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與不詳店家共同基於意圖使陳泳如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初,劉復元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不詳店家所刊登、用以招攬男客之訊息,於105 年5 月10日17時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該不詳店家聯絡性交易事宜後,該不詳店家即聯繫全聯公司,談妥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全聯公司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全聯」指示應召女子陳泳如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 號之「緣橋汽車旅館」,而共同媒介陳泳如與劉復元在該汽車旅館301 室進行全套性交易,陳泳如並於性交易前即向劉復元收取性交易之代價5,000 元,由陳泳如自行取得其中2,400 元,其餘2,600 元則繳回全聯公司,再由黃宜先抽取其中400 元後,將所餘款項交與該招攬男客之店家作為報酬。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泳如甫與劉復元完成性交易欲離開時,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外查獲(未查扣性交易所得)。
二、嗣經警對黃宜先、姚宜君、王道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2時5 分許,至黃宜先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1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陳淑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蔡嘉仁亦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105 年1 月間由被告王道隆面試而擔任全聯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花名「小婷」之陳渼薇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105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32 ~1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下稱偵13890 號卷》卷㈠第72頁)、證人陳渼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綽號「追風」之張惠菖為應召站司機,由張惠菖載送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105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65 ~166 頁、偵13890 號卷卷㈠第24頁)、證人許美惠於警詢時證述其經應召站媒介於105 年3 月8 日與男客林佑儒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93 號卷《下稱偵18293 號卷》第90~93頁)、證人林佑儒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 年3 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站,與許美惠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93 號卷第94~96頁)、證人熊靖於警詢時證述其經應召站媒介於105 年4 月7 日與男客林智誠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93 號卷第97~101 頁)、證人林智誠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 年4 月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站,與熊靖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93 號卷第102 ~104 頁)、證人吳虹於警詢時證述其經應召站媒介於105 年5 月3 日與男客鄭健興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93 號卷第106 ~110 頁)、證人鄭健興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 年5 月3 日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性交易訊息後,以電話聯絡應召站,與吳虹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93 號卷第111 ~113 頁)、證人陳泳如於警詢時證述其經全聯公司媒介於105 年5 月10日與男客劉復元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18293 號卷第115 ~119 頁),及證人劉復元於警詢時其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性交易訊息後,於105 年5 月10日以電話聯絡應召站,與陳泳如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語甚詳(見偵18293 號卷第120 ~123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份(見警卷第8 ~11、16~20、35~39、44~48、57~61、79~83、96~100、114 ~118 、139 ~143 、167 ~168 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72、76、77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64、368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1~26、62~67、84~87、101 ~105 、119 ~120 、127 、144 、199 ~208 頁)、現場蒐證照片26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4 份在卷可稽(見偵18293 號卷第161 ~171、180 ~183 頁),及扣案如表所示之物可佐。
三、被告蔡嘉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罪,我自104 年7 月被抓第三次以後就沒有再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56頁背面)。
惟查:㈠被告蔡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我認罪。
我之前與王道隆住在一起,是表兄弟關係,我們都是司機,聽從內機的指揮,小姐跟客人收錢之後再拿給我們,就有人會來跟我們收錢,大部分收錢的人是「大牌」,我們的報酬是一天2千元,我一天通常就只載1 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受雇於被告黃宜先(綽號「大牌」)的全聯公司,我的上班時間不固定要配合公司作的安排,我所擔任的工作是司機(車伕),負責載送應召小姐至客人指定各處所從事性交易,由當時當班的內機指派各項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09 ~110 頁)。
㈡且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15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前往被告王道隆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號之住處傳喚被告蔡嘉仁與王道隆時,被告蔡嘉仁與王道隆均在場,被告蔡嘉仁並供稱:(問:王道隆與你何種關係?為何與你同住)我與被告王道隆是表兄弟關係,因為我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所以我搬到被告王道隆家與他同住等語(見警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道隆所證相符(見警卷第91頁)。
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宜先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伊乃於104 年10月開始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1 作為全聯公司機房所在地,並於104 年12月底成立全聯公司應召站(見警卷第4 頁、偵13890 號卷卷㈡第8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道隆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擔任的工作內容是管理全聯公司旗下司機(馬伕)的排班工作,分配司機載送應召小姐至客人指定各處所從事性交易,我只要有上班就每日可以支領2,000 元;
(問:你何時在黃宜先的全聯經紀公司工作?)104 年年底時,我原本就認識馬夫,我之前也有妨害風化案件,大家都會有消息,我自己跑去應徵管理全聯公司旗下司機,沒有司機時也會載小姐等語,並指認被告蔡嘉仁為全聯公司之司機(見警卷第91~95頁、偵13890 號卷卷㈡第3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96~97頁);
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凃秀嬌於偵訊時所證,其乃於105 年1 月份應徵至被告黃宜先經營之全聯公司工作(見偵13890 號卷卷㈠第132 頁),而其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蔡嘉仁為全聯公司之司機(見警卷第33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為憑(見警卷第44~45頁)。
由被告蔡嘉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嘉仁自承有在被告黃宜先經營之全聯公司工作,而被告黃宜先乃於104 年12月間始成立全聯公司,被告王道隆亦係自104 年年底在全聯公司工作,並因其與被告蔡嘉仁在同公司工作,迄105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前,被告蔡嘉仁均與其同住在其住處,且於105 年1 月間始至全聯公司工作之被告凃秀嬌亦指認被告蔡嘉仁為全聯公司之司機,是被告蔡嘉仁辯稱其因於104 年7 月間遭查獲後即未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參以下列被告姚宜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黃宜先、蔡嘉仁,及應召女子賴怡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119 、191~193頁):⒈被告姚宜君與黃宜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 月14日12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怎麼了?B(黃宜先):『阿仁』找我幹嘛知道嗎?A:知道,那個洋蔥的錢我寫『仁哥』收去了。
B:我想說打LINE給他沒接,不知道要幹嘛」;
於同年2 月6 日20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我知道啊,我要發紅包也會用另外一張紙寫給你看啊,我自己知道怎麼算啊。
B(黃宜先):那個司機部分是一天,阿龍跟『阿仁』比較特別,他們是3 天啦。
A:好,他們兩個,OK啊。
B:因為大部分都是他們兩個在賺錢,所以3 天都有啦。
A:反正他們有喬到7、8 個人,不讓公司賠錢我就幫忙聽啦,我就說如果7 個妹仔一直被打槍,我還要包7 個紅包,公司了錢我怎麼算的來!」。
⒉被告姚宜君與蔡嘉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 月6 日20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你們』最晚晚上要跟我講人數喔!B(蔡嘉仁):好啊。
A:要7 個喔。
B:7 個!A:不然『你們』有幾個人要上班啦?B:目前是6 個啦。
A:好啊,這樣可以啦,都不可以澇跑喔。
B:我也希望她們不要有人跑掉啊!A:要是澇跑就有人知道死了!B:澇跑扣3 千啦。
A:我的個性你是知道啦!B:我知道啦,她們有的就是臨時會說我老公來找我,幹你老師哩!A:聽聽就好啦,我會幫『你們』聽啦!B:不要太誇張就好啦。
A:我的個性是不要讓公司沒有賺到錢。
B:我知道啦。
A:所以『你們』自己喬好看是要幾點報班,等等跟小龍講,妹仔也是要那個時候報!我7 點就開機,沒多久『你們』就要報班,聽懂意思嗎?B:你是要開到4 點喔?A:是『你們』自己要到幾點,看是幾點上班!要給我一個底線,我也要跟人家說是幾點開機,我早上電話手機會關機,不然太吵。
B:我先跟小龍講一下。
A:你聽懂我說的意思嗎?B:我知道。
A:因為『你們』早班不要上,我挺『你們』但是你們要底線給我吧!B:我先打給小龍。
A:說好跟我講。
B: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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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年2 月7 日2 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我跟你說,『你們』家幼幼自己去打槍客人哦!不爽做就不做!客人沒打槍她,她自己轉頭就走!剛剛去派『皇家月桂』的工2500,她一轉頭就走了!B(蔡嘉仁):是喔?A:剛剛這個工2500,你覺得會被打槍嗎?她自己就走了。
你知道『皇家月桂』傳甚麼給我嗎?…B:是喔?她問題怎麼這麼多?A:如果是追風載她,我是沒辦法救哦!聽懂吧?我是把答案給你了,她自己去打槍客人!B:我叫小龍跟她溝通溝通啦!A:我要打給小龍,因為我很抓狂!…」。
⒊被告姚宜君與花名「夢夢」之應召女子賴怡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1日23時4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你跟他講了他知道了。
B(賴怡如):他剛有打給我。
A:如果有下雨你就給他載,但是如果要班你要自己打進去ㄛ。
因為我剛剛在跟『仁哥』講這件事的時候,他會考慮到因為以後如果他今天載妳被佳佳姊她們知道,妳就說不要給『仁哥』載的就好,就說是自己騎車戶坐計程車。
不然以後會變成大家都會找他出來。
B:好。
A:而且晚上佳佳姊找他出來,曼曼姊會生氣。
那是因為現在曼曼姊跟妳在同群組裡面還聊得來,所以不會怎樣,可是如果是別人會生氣。
B:我知道。
A:對,所以明天有下雨我有打給『仁哥』了。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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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年1 月12日20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下雨你先回家好了。
B(賴怡如):我要直接回家啊。
我現在在路上啊。
A:你就直接報下班回家,因為現在下雨…如果等等你真的下大雨還要上,你就叫『仁哥』趴就好。
B:曼姊怎麼辦?A:曼姊不會怎樣啦!…」;
於同年1 月14日22時20分許,被告姚宜君與被告蔡嘉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關於「夢夢」在豐原有工作之事,被告蔡嘉仁表示會打電話給「夢夢」後,被告姚宜君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與賴怡如之通話內容為:「A(姚宜君):我是故意跟你接工的啦,因為也是在豐原,怕你吃太飽,想說讓你運動一下!B(賴怡如):我考慮一下要不要原諒你。
…重點是那個在哪裡啦?A:『仁哥』也不知道在那裏?…好啦,快去上工啦!B:可是『仁哥』還沒來耶!A:他怎麼那麼慢是去那裡?B:我怎麼知道,就還沒過來啊!A:我跟你說他一定是去廁所。
B:我在這邊冷得要死…」。
⒋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蔡嘉仁與王道隆兩人在全聯公司內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單純載送個別應召女子之司機並不相同,渠2 人之地位相當,被告黃宜先會因此給予與一般司機不同之報酬;
且被告蔡嘉仁至少迄於105 年1 、2 月間確實仍有在被告黃宜先所經營之全聯公司應召站內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及與被告王道隆一同處理應召女子之排班事宜等工作,全聯公司內機人員即被告姚宜君與被告蔡嘉仁聯絡處理應召女子之排班事宜或進行性交易之態度時,均係以「你們」稱之,要求被告蔡嘉仁與王道隆去處理相關問題,並非僅係要求被告蔡嘉仁轉知被告王道隆。
而被告王道隆在全聯公司內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全聯公司之司機排班、分配應召女子與司機及載送應召女子等工作,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道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92頁、偵13890 號卷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蔡嘉仁在全聯公司之工作內容,應係與被告王道隆共同擔任司機,並從事管理全聯公司之司機排班、分配應召女子與司機等工作。
㈣綜上,被告蔡嘉仁所辯自104 年7 月間因另案媒介性交為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云云,與其餘事證不符;
且參酌被告蔡嘉仁、王道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姚宜君與被告黃宜先、蔡嘉仁,及其他應召女子間之通話內容,又被告蔡嘉仁因與被告王道隆共同在全聯公司工作,迄105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前,兩人均同住在被告王道隆住處等情,足認在105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前,被告蔡嘉仁乃與被告王道隆共同在被告黃宜先所經營之全聯公司應召站內從事管理全聯公司之司機排班、分配應召女子與司機等工作,是被告蔡嘉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陳淑芳共同意圖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及被告陳淑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第59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宜先經營全聯公司應召站,雇用被告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擔任內機人員,及雇用被告王道隆、蔡嘉仁負責管理司機排班、分配應召女子與司機、載送應召女子等工作,再由被告陳淑芬等各別店家招攬男客後,聯絡全聯公司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目的,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與蕭怡宇、不詳店家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又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陳淑芳與蕭怡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且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
則該法第231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
從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第3321號、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乃分別媒介不同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媒介之對象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多次媒介性交犯行,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王道隆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蔡嘉仁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被告王道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蔡嘉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陳淑芳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圖利,破壞社會風氣,且被告黃宜先前於93、97、98年間,均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被告陳淑芳亦曾於101 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宜先屢犯不改,不宜輕縱,並分別考量被告各別之犯罪參與情形,被告黃宜先係應召站之經營者,於本件犯罪計畫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得亦由其收取分配、被告姚宜君、凃秀嬌乃輪班擔任應召站之內機人員,被告王道隆、蔡嘉仁均擔任管理司機、應召女子或載送應召女子等工作,被告陳淑芳則於招攬男客後,聯絡應召站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陳淑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宜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陳淑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3 次媒介性交犯行,雖各次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均有為警查獲之情形,惟因當時尚未查獲媒介性交之應召站,故未查扣性交易所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陳炯憲105 年9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上開3 次媒介性交犯行均由被告黃宜先分別取得400 元之獲利,其餘被告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均未因而獲利乙節,業據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是上開3 次媒介性交之所得各400 元,為被告黃宜先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性交犯行,應召女子尚未取得性交易代價即為警查獲,業經證人陳渼薇、林濬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 號卷第17、21頁),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媒介性交犯行,則據被告黃宜先供稱應召女子並未將性交易代價繳回全聯公司(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被告等人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宜先所有,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宜先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媒介性交犯行,用以和應召女子聯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宜先、姚宜君、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或其他共犯所有;
又被告陳淑芳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女兒所有,業據被告陳淑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5 頁),並非被告陳淑芳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係其女兒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至警方於105 年5 月25日搜索被告黃宜先住處時,雖另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惟被告黃宜先供稱該3 支行動電話係其個人私下使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3 支電話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又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菖與被告黃宜先、姚宜君、蕭怡宇、凃秀嬌、王道隆、蔡嘉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黃宜先成立之全聯公司應召站負責載送並管控旗下應召女子前往男客指定之店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媒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張惠菖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惠菖涉犯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張惠菖自承有在被告黃宜先經營之全聯公司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陳渼薇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陳渼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張惠菖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1 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有在全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惠菖綽號「追風」,有於105 年1 月間經被告王道隆面談後加入全聯公司,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載送應召女子陳渼薇從事性交易等情,固據被告張惠菖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2 ~138 頁、偵13890 號卷卷㈠第72頁、本院卷第120頁),並經證人陳渼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由張惠菖載送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105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65 ~166 頁、偵13890 號卷卷㈠第24頁),惟被告張惠菖該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
㈡而依卷附被告王道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姚宜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13890 號卷卷㈠第41~44頁),被告王道隆與被告姚宜君於105 年1 月21日談及綽號「追風」之被告張惠菖載送「小婷」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情後,於同年2 月6 日至9 日,雖仍有談及「追風」接送應召女子「阿月」、「幼幼」、「小玉」之情形,然其後即無被告張惠菖繼續在全聯公司擔任司機之相關談話內容,且被告王道隆與姚宜君上開通話中所指被告張惠菖斯時所載送之「阿月」、「幼幼」或「小玉」等人,均非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經媒介性交之應召女子,則被告張惠菖於105 年2 月9 日以後,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共犯本件媒介性交犯行,實有可疑。
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道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追風」的被告張惠菖工作性質是司機,接送小姐,由我給他一個職位,在105 年1 、2 月間,被告張惠菖就已經表示沒有要做了,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惠菖於105 年2 月9 日確實載到小姐,但他之後就沒有再跑了,他有考量這份工作有危險性,這樣跑下來會入不敷出,寧願去找一份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5 頁),可見被告張惠菖在全聯公司內僅係依被告王道隆之指示擔任司機之工作,並無管控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且被告張惠菖在105 年1 月間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後,即已向被告王道隆表明去意,於105 年2 月9 日之後即未再擔任司機工作;
再參以被告張惠菖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即供稱其現在在臺中市西屯區SPIN夜店從事公關事宜等語(見警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張惠菖於105 年5 月25日之前,業已非從事載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工作。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張惠菖於105年1 、2 月間曾在全聯司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惠菖於105 年3 月8 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仍有參與全聯公司,而與其他被告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媒介性交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惠菖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張惠菖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惠菖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2 │鑰匙 │ 2支 │ │
├──┼────────────────┼───────┼───────┤
│ 3 │感應扣 │ 1個 │ │
├──┼────────────────┼───────┼───────┤
│ 4 │應召女子名冊 │ 3張 │ │
├──┼────────────────┼───────┼───────┤
│ 5 │日報表(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 25張 │登記每日營業額│
│ │25日) │ │ │
├──┼────────────────┼───────┼───────┤
│ 6 │客戶聯絡電話簿 │ 1本 │ │
├──┼────────────────┼───────┼───────┤
│ 7 │期單支出表 │ 5張 │應召女子業績表│
├──┼────────────────┼───────┼───────┤
│ 8 │員工輪休表 │ 2張 │ │
├──┼────────────────┼───────┼───────┤
│ 9 │計算機 │ 1臺 │ │
├──┼────────────────┼───────┼───────┤
│ 10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2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3 │UFIT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4 │UFIT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5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6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7 │UFIT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8 │UFIT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19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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