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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辰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4 月10日透過監所具狀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內僅泛稱對判決有疑慮,因時間關係上訴具體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業經本院以函文命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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