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品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一)張品杰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雪
- (二)張品杰於105年7月21日,在大雪山森林遊樂區宿舍內,以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 三、卷附之⑴航調處調查員翻拍扣案A1郵包信封(寄件人Marco
- 四、卷附⑴DreamMarket訂購網頁列印2紙(105年6月1
-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六、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品杰於航調處詢問、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至起訴書指B郵包扣案過程,係經「greenmatters」將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
-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 二、本件被告張品杰主觀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七、沒收部分:
-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3⑵、4⑵、5⑵所示之物,均係查獲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3⑴、4⑴、5⑴所示之郵包封,均係
- (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MAC電腦1部,係供
- (五)至扣案英文感謝函,純係外國賣家向訂購大麻顧客致意之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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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66號、105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品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詎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恐在我國境內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易,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品杰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雪山森林遊樂區宿舍內,以蘋果廠牌MAC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加拿大網站「Dream Market」平台,向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greenmatters」之人,以比特幣0.0592元(約加拿大幣56元)代價訂購名為Purple Kush之大麻菸草3.5公克,及以比特幣0.0994元(約加拿大幣94元)代價訂購名為Jean Guy之大麻菸草7公克,指定收件地址為張品杰所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專用信箱24號。
「greenmatters」即將上開2種大麻菸草及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藥錠(四級毒品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品杰知悉)分別夾藏於郵包內,以航空郵件自加拿大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該2郵包(下稱A1郵包、A2郵包)寄送至我國抵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後,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吳紀陵於105年6月28日發覺A1郵包可疑,會同郵局人員開啟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06公克)、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1顆(驗餘淨重0.16公克)、英文感謝函1紙;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黃朝平於同日帶領緝毒犬偵測A2郵包有毒品反應,開啟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8.15公克)、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1顆(驗餘淨重0.13公克)、英文感謝函1紙而查獲並於同日函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偵辦。
嗣張品杰因遲未收到上開郵包,遂承前犯意,於105年7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在大雪山森林遊樂區宿舍內,以蘋果廠牌MAC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加拿大網站「Dream Market」平台,向「greenmatters」反應未收到郵包,「greenmatters」應允補寄而將大麻菸草及含阿普唑他成分之藥錠(四級毒品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品杰知悉)夾藏於郵包內,以航空郵件自加拿大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該郵包(下稱B郵包)寄送至我國抵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後,因航調處於105年8月1日約談張品杰,張品杰主動供出上開聯絡「greenmatters」補寄情節,航調處遂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於105年8月3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經關員吳紀陵會同郵局人員開啟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6.53公克)、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
(二)張品杰於105年7月21日,在大雪山森林遊樂區宿舍內,以蘋果廠牌MAC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國外網站「Alphabay」平台,向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Northskull_London」之人,以美金74.99元之代價訂購Northern Lights品種大麻菸草,指定收件地址仍為張品杰所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專用信箱24號。
「Northskull_London」即將大麻菸草夾藏於郵包內,以航空郵件(下稱C郵包)自國外某處運輸而入境至臺灣,並成功寄送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專用信箱24號內而由張品杰收受持有。
嗣張品杰因於105年7月27日經航調處約談,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否認犯罪後,心生不安,主動於105年8月1日前往航調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聯絡補寄情節外,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航調處調查員主動供出上開向「Northskull_London」訂購大麻菸草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5年8月12日將D郵包攜至航調處交付予調查員查扣,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菸草4小包(驗餘淨重6.31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11日中管字第1051801826號函及檢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105年6月15日啟用信箱)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頁),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做成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單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一第77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⑴航調處調查員翻拍扣案A1郵包信封(寄件人MarcoRiendeau)1紙(見偵卷一第30頁)、扣案A2郵包信封(寄件人Sebastien Labrie)1紙(見偵卷一第31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翻拍扣案B郵包信封(寄件人Sandra Lavallee)及內容物外觀相片3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18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⑶航調處調查員翻拍被告張品杰提出C郵包信封及內含4小包煙草相片4張(見他卷第1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⑴Dream Market訂購網頁列印2紙(105年6月17日訂購、105年6月18日寄發,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影印感謝函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⑵被告與greenmatters互相傳送簡訊網頁列印3紙(有關被告向greenmatters確認寄送情形、greenmatters告知被告耐心等候、被告仍遲遲未收到、嗣後greenmatters承諾補寄6公克,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
⑶Alphabay購物網訂購資料網頁列印1紙(被告向Northskull_London訂購Northern Lights品種大麻,見偵卷一第29頁),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毋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⑴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950號鑑定書1份(鑑定A1郵包內扣得之菸草及藥錠,見偵卷一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960號鑑定書(鑑定A2郵包內扣得之菸草及藥錠,見偵卷一第3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500號鑑定書1份(鑑定B郵包內扣得之菸草及藥錠,見他卷第31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510號鑑定書1份(鑑定C郵包內扣得之菸草,見他卷第33頁),均係調查員將扣案郵包內之菸草及藥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做成,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海關人員依法查驗扣得或被告自行提出予調查員而扣得,有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A1郵包及內容物,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0466號函暨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A2郵包及內容物,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B郵包及內容物,見他卷第8至9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C郵包、菸草,見他卷第14至16頁)存卷可按,足見係由海關人員、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9月5日航處緝字第10552530340號函(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成癮治療個別會談簽到表1紙、二級成癮治療個案個別會談紀錄表3紙(見他卷第69至7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品杰於航調處詢問、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第64至65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偵卷二第13頁;
他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且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11日中管字第1051801826號函及檢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105年6月15日啟用信箱)各1紙(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
⑵Dream Market訂購網頁列印2紙(105年6月17日訂購、105年6月18日寄發,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影印感謝函1紙(見偵卷二第20頁)及航調處調查員翻拍扣案A1郵包信封(寄件人Marco Riendeau)1紙(見偵卷一第30頁)、扣案A2郵包信封(寄件人Sebastien Labrie)1紙(見偵卷一第31頁);
⑶被告與greenmatters互相傳送簡訊網頁列印3紙(有關被告向greenmatters確認寄送情形、greenmatters告知被告耐心等候、被告仍遲遲未收到、嗣後greenmatters承諾補寄6公克,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翻拍扣案B郵包信封(寄件人Sandra Lavallee)及內容物外觀相片3紙(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⑷Alphabay購物網訂購資料網頁列印1紙(被告向Northskull_London訂購Northern Lights品種大麻,見偵卷一第29頁)、航調處調查員翻拍被告提出C郵包信封及內含4小包煙草相片4張(見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
又A1郵包、A2郵包入境我國抵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吳紀陵發覺A1郵包可疑、經臺北關關員黃朝平帶領緝毒犬偵測A2郵包有毒品反應,而開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草1包、藥錠1顆、英文感謝函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草1包、藥錠1顆、英文感謝函1紙;
B郵包入境我國抵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因航調處通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經關員吳紀陵會同郵局人員開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菸草1包、藥錠1顆;
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將C郵包攜至航調處交付予調查員查扣,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菸草4小包等情,有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A1郵包及內容物,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0466號函暨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A2郵包及內容物,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B郵包及內容物,見他卷第8至9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C郵包、菸草,見他卷第14至16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9月5日航處緝字第10552530340號函(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經調查員將上開扣案之菸草及藥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菸草均含大麻成分、藥錠均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等情,有⑴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A1郵包內扣得之菸草及藥錠,見偵卷一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A2郵包內扣得之菸草及藥錠,見偵卷一第3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B郵包內扣得之菸草及藥錠,見他卷第31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C郵包內扣得之菸草,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指B郵包扣案過程,係經「greenmatters」將B郵包成功寄送至本件被告申租之郵政信箱後,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攜往航調處自首云云,惟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翻拍扣案B郵包信封(寄件人Sandra Lavallee)及內容物外觀相片3紙(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B郵包及內容物,見他卷第8至9頁)所示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9月5日航處緝字第10552530340號函(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記載被告於105年8月1日供出補寄情節,經該處協請臺北關實施郵件檢查,於105年8月3日查獲大麻及阿普唑他等語,可證B郵包及內含之大麻菸草、阿普唑他藥錠係海關人員接獲通報後,已自郵件處理中心予以查扣,非被告所提出,起訴書顯有誤認。
又起訴書認C郵包係自加拿大運輸入境我國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不清楚賣家Northskull_London在何國家、大麻自何處寄出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參以上開Alphabay購物網訂購資料網頁列印1紙(被告向Northskull_London訂購Northern Lights品種大麻,見偵卷一第29頁)、航調處調查員翻拍被告提出C郵包信封及內含4小包煙草相片4張(見他卷第11頁),固足資認定C郵包係自境外以航空郵件入境我國、郵資16.5英鎊等情,然並未顯示Northskull_London之所在地或寄件地,參以英鎊流通國家非僅英國,是C郵包係自何國入境我國,尚屬不明,從而起訴書認C郵包係自加拿大運輸入境我國云云,應係臆測,均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賣家何以寄送扣案阿普唑他藥錠予伊,可能係贈送,伊未要求賣家贈送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第66頁背面;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依本件卷證,並無任何顯示被告與買家聯繫寄送阿普唑他之情,堪認扣案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3顆應係本件賣家主動附隨郵包寄出,被告主觀上既就此部分並無認識,即難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品杰主觀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網際網路訂購方式,向位在境外之賣家下單訂購大麻,並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將內含大麻之A1郵包、A2郵包、B郵包、C郵包寄送成功入境臺灣,而為國際間之轉運,其中C郵包並已由被告收取,參酌被告所訂購大麻之數量,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被告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及走私大麻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運輸大麻之行為,所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取得C郵包內之大麻占有,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於A1郵包、A2郵包成功入境臺灣後,被告要求「greenmatters」補寄B郵包,然依卷附被告與「greenmatters」互相傳送簡訊網頁列印3紙(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其訂購大麻遲遲未寄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要求「greenmatters」補寄前已知悉A1郵包、A2郵包遭海關查扣,應認被告係承前犯意而要求「greenmatters」補寄,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greenmatters」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Northskull_London」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各為間接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該犯罪前,主動於105年8月1日前往航調處,向航調處調查員供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5年9月5日航處緝字第10552530340號函(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其雖同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一)其中要求「greenmatters」補寄B郵包部分,惟A1郵包、A2郵包既已先行遭海關人員查獲並通知航調處偵辦,被告主動供出補寄情節,仍僅屬對單純一罪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白,而無自首規定適用)。
另起訴書指被告係於105年8月12日前往航調處自首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被告運輸大麻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購買大麻係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一第77頁)記載被告有大麻使用問題,及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成癮治療個別會談簽到表1紙、二級成癮治療個案個別會談紀錄表3紙(見他卷第69至72頁),被告所供稱犯罪動機應可採信,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入境我國,其所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至5大麻煙草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販賣、轉讓,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行為後,雖於第一次調查員詢問時否認購買A1、A2郵包大麻犯行,唯嗣能主動向調查人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主動供出購買B、C郵包大麻之犯罪事實,且自行將所收到之C郵包大麻交予調查員,堪認確深具悔意,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情節尚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減輕、遞減輕之;
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減輕、遞減輕、再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竟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惟被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再參酌被告先後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參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被告態度合作、戒治動機強等語,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不含要求補寄部分)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3⑵、4⑵、5⑵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3⑴、4⑴、5⑴所示之郵包封,均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供運輸所用之物,衡情應屬外國賣家寄送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MAC電腦1部,係供被告上網與本件網路賣家聯繫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英文感謝函,純係外國賣家向訂購大麻顧客致意之用,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必然關連,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⑶、3⑶、4⑶所示之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張品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⑵、3⑵、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⑴、3⑴、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張品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5⑵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
│ │ │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1 │蘋果廠牌MAC電腦1部。 │供被告上網與網路賣家│
│ │ │聯繫使用。 │
├──┼───────────────────────────┼──────────┤
│ 2 │⑴航空郵包封1個(即A1郵包,寄件人Marco Riendeau)。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 │⑵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06公克)。 │山分關關員吳紀陵於10│
│ │⑶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1顆(驗餘淨重0.16公克)。 │5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
│ │⑷英文感謝函1紙。 │扣押。 │
├──┼───────────────────────────┼──────────┤
│ 3 │⑴航空郵包封1個(即A2郵包,寄件人Sebastien Labrie)。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
│ │⑵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8.15公克)。 │員黃朝平於105年6月28│
│ │⑶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1顆(驗餘淨重0.13公克)。 │日13時30分許帶領緝毒│
│ │⑷英文感謝函1紙。 │犬發現扣押。 │
├──┼───────────────────────────┼──────────┤
│ 4 │⑴航空郵包封1個(即B郵包,寄件人Sandra Lavallee)。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 │⑵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6.53公克)。 │山分關關員吳紀陵依調│
│ │⑶含阿普唑他成分藥錠1顆(驗餘淨重0.14公克)。 │查局通報於105年8月3 │
│ │ │日10時20分許扣押。 │
├──┼───────────────────────────┼──────────┤
│ 5 │⑴航空郵包封1個(即C郵包,向NorthSkull_London訂購)。 │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攜│
│ │⑵大麻菸草4小包(驗餘淨重6.31公克)。 │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 │ │查處予調查員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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