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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龍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先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福哥」)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寶」)認識後,嗣李龍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公園東路之公園,與「小寶」見面,而與「小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李龍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200元,「小寶」隨即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交付李龍,並告知李龍:銀聯卡密碼為966888,如提款卡內有錢,將撥打交付與李龍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通知李龍去領取款項等語,「小寶」並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銀聯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小寶」再通知李龍提款,李龍乃接續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地點,操作由如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ATM所屬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款項共4次,提領金額合計75,0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所持銀聯卡卡號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
嗣經執行巡邏之員警於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現李龍在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復經李龍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㈥、附表三編號㈤、㈥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惟辯稱:附表二編號㈤所示該筆2萬元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3、57頁、本院卷第45至47、66至69頁〉在卷,復有承辦警員105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至3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6頁)、查獲地點地圖、查獲地點照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74號函(見偵卷第66、6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616號函暨檢送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檔案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9、82、83頁)、承辦偵查佐105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現金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警詢、105年1月20日偵訊時均已明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係「小寶」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公園東路之公園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5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改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係「小寶」於105年1月19日晚間5時餘許交付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該筆2萬元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8頁),惟被告自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起經「小寶」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銀聯卡,並於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21分32秒許,持該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門市,操作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5,000元,且持有該銀聯卡至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寶」交付銀聯卡後,該銀聯卡就一直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45秒許,該銀聯卡既係在被告之持有保管中,從而,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部分,自當係被告所為,而因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45秒許提領之時間,距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已隔20餘分鐘,故縱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2萬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05年1月17日,「福哥」帶我去和「小寶」見面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福哥」是我開計程車的朋友,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因為我向「福哥」表示我缺錢,想看有什麼工作,「福哥」把我的電話給「小寶」,叫「小寶」直接跟我聯絡當面談,「小寶」打電話給我,105年1月17日只有我和「小寶」在臺中公園東路見面,「福哥」不在場,我只有和「小寶」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6、57、58頁)。
是尚難認「福哥」就被告、「小寶」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稽之承辦偵查佐105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涉詐欺案上手部分,並未能繼續查證、查緝等語(見偵卷第96頁)。
是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故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自陳依「小寶」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小寶」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45秒起至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23分9秒止有4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然關於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銀聯卡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之人數、相關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而無從查證被害人之身分、相關資訊,則本案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小寶」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參與詐欺行為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58分45秒起至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23分9秒止4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金均係我所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係「小寶」交付我提款使用,我已於105年1月19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出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現金55,000元,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小寶」交付我聯絡提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小寶」稱提領1萬元可以獲得200元部分,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0、31、32頁、本院卷第45、46、67、68頁)。
足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㈥、㈦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現金5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5,000元其中之55,00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領到之款項均來不及交付「小寶」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㈤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0元既無交付「小寶」,且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17日,與「福哥」一同與「小寶」見面,「小寶」隨即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銀聯卡密碼為966888,如提款卡內有錢,將撥打交付與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其去領取現金等語,被告因而參與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之時間,持各該等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該等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上開提款卡輸入以「小寶」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由被告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所匯入之上開帳號之款項。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附表四、五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蒐證相片、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74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616號函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105年1月17日至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間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寶」係於105年1月19日晚間5時餘許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⒈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偵查中固稱其於105年1月17日和「小寶」見面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警詢時復稱其於105年1月19日始開始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105年1月19日警詢、105年1月20日偵訊時均一再陳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係「小寶」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公園東路之公園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57頁),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之前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附表四、五所示之查詢或提款行為。
⒉至被告固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銀聯卡為如附表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提款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有印刷銀聯卡卡號與所讀取卡號資料相符合,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7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
是尚難認被告持有之銀聯卡係屬偽造,先予敘明。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
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應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⒊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之前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銀聯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附表四、五所示之查詢或提款行為。
而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銀聯卡為如附表二編號㈤、㈥、附表三編號㈤、㈥之提款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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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聯卡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㈡ │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聯卡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㈢ │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聯卡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㈣ │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聯卡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㈤ │現金新臺幣55,000元 │
├──┼──────────────┤
│㈥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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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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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交易│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ATM所屬 │銀聯卡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
│號│類別│ │ │ │銀行 │ │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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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銀聯│105年1月│上午7時9分│臺中市○區○○路0號(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7日 │31秒 │中公園路郵局)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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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2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8日 │分14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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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2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成功│
│ │提款│18日 │分30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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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38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9日 │分22秒 │臺中分行)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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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銀聯│105年1月│晚間6時5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成功│
│ │提款│19日 │分45秒 │(統一鑫華新)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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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銀聯│105年1月│晚間7時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成功│
│ │提款│19日 │分32秒 │(全家臺中鑫華)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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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交易│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ATM所屬 │銀聯卡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
│號│類別│ │ │ │銀行 │ │ │結果│
├─┼──┼────┼─────┼────────────┼────┼──────────┼────┼──┤
│㈠│銀聯│105年1月│上午7時10 │臺中市○區○○路0號(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7日 │分17秒 │中公園路郵局)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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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3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8日 │分14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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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3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成功│
│ │提款│18日 │分30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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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26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9日 │分39秒 │臺中分行)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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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銀聯│105年1月│晚間7時2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成功│
│ │提款│19日 │分27秒 │(全家臺中鑫華)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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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銀聯│105年1月│晚間7時2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成功│
│ │提款│19日 │分9秒 │(全家臺中鑫華)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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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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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ATM所屬 │銀聯卡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
│號│類別│ │ │ │銀行 │ │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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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銀聯│105年1月│上午7時12 │臺中市○區○○路0號(中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7日 │分8秒 │興分行)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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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4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8日 │分13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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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4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成功│
│ │提款│18日 │分28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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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27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9日 │分5秒 │臺中分行) │銀行 │ │ │ │
└─┴──┴────┴─────┴────────────┴────┴──────────┴────┴──┘
附表五
┌─┬──┬────┬─────┬────────────┬────┬──────────┬────┬──┐
│編│交易│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ATM所屬 │銀聯卡卡號 │交易金額│交易│
│號│類別│ │ │ │銀行 │ │ │結果│
├─┼──┼────┼─────┼────────────┼────┼──────────┼────┼──┤
│㈠│銀聯│105年1月│上午7時12 │臺中市○區○○路0號(中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7日 │分51秒 │興分行) │商業銀行│ │ │ │
├─┼──┼────┼─────┼────────────┼────┼──────────┼────┼──┤
│㈡│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5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8日 │分10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
│㈢│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45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580│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成功│
│ │提款│18日 │分25秒 │號2樓(寶來向上收付處) │銀行 │ │ │ │
├─┼──┼────┼─────┼────────────┼────┼──────────┼────┼──┤
│㈣│銀聯│105年1月│上午8時28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成功│
│ │查詢│19日 │分24秒 │臺中分行)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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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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