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37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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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心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心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心平明知黃凱倫及塗文忠均未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以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之名義,主導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起訴書誤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並於該函中指出丁心平於98年時,涉嫌竊盜,不適任前開小學研究處主任,而貶損丁心平之名譽之情,竟為使黃凱倫及塗文忠受刑事處分,虛捏上開不實之情事,於103年10月16日前來本署申告黃凱倫及塗文忠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

嗣經調查結果,認黃凱倫及塗文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黃凱倫及塗文忠因而對丁心平告訴究辦。

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程序部分:被告雖於108年1月23日具狀陳明:因目前身心壓力極大,需休養治療,且依醫生囑咐將於同年月25日做大腸鏡檢查及治療,致無法到庭,特此請假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同年2月7日補提大腸鏡檢查治療說明各乙份為證。

惟查本院定108年1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期日傳票於一個多月前之107年12月22日即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而查大腸鏡檢查通常為一定期間之例行性檢查,用於早期發現有無瘜肉或腫瘤,並非急迫必須立即進行之檢查,且被告所提上開大腸鏡檢查治療說明,亦未敘明何以一定要在108年月25日審理期日為之,是其仍選擇在該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及治療,而不到庭參與審理,尚難謂有正當理由;

再者,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有急性壓力性反應,需休養治療,但未敘明已達到無法出庭參與審判程序之程度,亦難認被告已因此疾病無法到庭。

是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之指訴、證人林桂民之證述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5年4月15日中教大實小總字第1050002033號函為據,認黃凱倫未曾擔任上開小學教師會理事長,教師會亦未以被告涉嫌竊盜不適任小學研究處主任為由,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為其起訴之論據。

六、被告丁心平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03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提起誹謗告訴,係因98年間被誣陷竊取學校咖啡壺而被調查,造成教師會認為我不適任,而校長辛明澄找告訴人黃凱倫詢問教師會對於我不適任之意見,告訴人塗文忠是教師會理事,後來接替辛明澄擔任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讓我合理懷疑以為是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主導教師會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誹謗我等語。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

又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申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遽行推定申告人係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罪。

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訴人因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台上581號判例參照)。

亦即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上3368號判例參照)。

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言,以為有此嫌疑,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八、本件公訴人係因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告訴黃凱倫及塗文忠誹謗妨害名譽,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凱倫及塗文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黃凱倫及塗文忠乃告訴被告誣告,公訴人以證人林桂民證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未曾發出公訴意旨所示之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函覆黃凱倫未曾擔任教師會理事長等證據佐證,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上揭黃凱倫及塗文忠誹謗妨害名譽情事,涉嫌誣告。

經查:

(一)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雖具狀告訴指稱:在被告與告訴人塗文忠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按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期間,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於103年11月7日函覆法院,表示並無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之書函,是被告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時,即明知其告訴黃凱倫及塗文忠誹謗妨害名譽之情事,均為不實之內容,卻仍就業經民事庭法官調查過之不實情事,對黃凱倫及塗文忠提出告訴,自該當於誣告罪構成要件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凱倫於101年間未擔任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理事長,其二人亦未主導以教師會名義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指稱被告涉嫌竊盜,不適任研究處主任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即向檢察官告訴黃凱倫及塗文忠有上揭誹謗妨害名譽情事,其提起告訴後,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方於同年11月7日函覆法院,是該覆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時即已明知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並無發出上開函文;

況在上揭民事訴訟,法院係依被告之聲請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調取教師會之書函,此觀該判決即明(見104他7241卷第3-4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未主導教師會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豈敢在民事訴訟中主動聲請法院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調取相關函文,此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懷疑而認為有該函文存在。

(二)1.證人林桂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見,也沒有聽過教師會有說過丁心平不適任教師的事;

丁心平在去(103)年9月或10月間有來問過我,說教師會有一份文件對他不太公平論述及說法,我跟丁心平講沒有看過,也沒有開過關於他的事的會議等語(見104偵1465卷第63頁反面-6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述:(審判長問:你是在101年8月開始接任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理事長?證人林桂民答:)是。

(審判長問:之前丁心平有無去找你,跟你詢問關於教師會發函給臺中教育大學說她涉嫌竊盜、不適任實小研究處主任的事情?證人林桂民答:)她曾經有提過,希望我提供當初是否有發這個函去中教大,但是我是跟她回答在我任內,我並沒有參與過任何有關針對她、談論她任何行為的會議,我們也沒有發過任何公文去給中教大,對她提出任何批評或是任何有關她的事,都沒有做過針對她的事。

(審判長問:被告何時去找你?證人林桂民答:)我已經卸任理事長2年左右以上,是後來又隔了1、2年之後的事情,不是當年。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㈠第78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在103年9月15日跟被告丁心平、王聰輝三個人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學務處會議中心討論關於教師會對於丁心平不適任這件事?證人林桂民答:)時間點我不確定,但是我印象中有過。

(審判長問:被告丁心平跟你們談話的時候有做錄音?證人林桂民答:)是被告丁心平來找我們,因為王聰輝是我後面一任教師會理事長,丁心平當時希望問我們兩位曾經當過理事長的人,教師會是否曾經發函去對她做出她所謂的那些對她不利的指控等等,我們兩位是要跟她說明說我們從來在任內沒有召集會議談論有關她的事情,更不可能發一個公文說到中教大對她做出她所謂的不實指控,我們是跟她說我們沒有做過這些事,我們並不是在討論她有哪些不正當的行為。

(審判長問:詳細的時間為何?證人林桂民答:)的確是我卸任之後的2、3年左右,像這裡寫的是103年,那時候我已經卸任,王聰輝應該也已經卸任,是下一位了,我們是一年一年隨著學年度更換。

(審判長問:被告丁心平有無說為什麼找你們去問不適任的這件事?證人林桂民答:)應該是因為我們都當過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理事長。

(審判長問:被告丁心平有無講說她為什麼有這個消息來源,然後來問你們?證人林桂民答:)我印象中她是說她是聽來的,至於她聽誰講的,我忘記了。

她也提不出一個文件或是證明說真的有這個函文。

(審判長問:被告丁心平只有講說她聽人家講的,所以來問你們?證人林桂民答:)對,她一直認為教師會曾經做過這件事,可是我一直跟她說,她不相信,她甚至希望我們能夠再發一次函去中教大,請中教大發函證明說我們從來沒有發函過去這件事,可是我們也很難證明我們沒有做過這件事。

(審判長問:沒有做過的事情沒辦法證明?證人林桂民答:)對。

她一直希望我們證明我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我們兩個也試著跟她說明,她好像不太能夠相信。

(審判長問:被告丁心平找你談,除了跟王聰輝一起這一次以外,有無另外再找你過?證人林桂民答:)有,其實在學校走廊上或是哪裡遇到,曾經遇過2、3次,不止一次。

(審判長問:在學校碰到就會一直問你?證人林桂民答:)不會一直,但是,不是只有一次,不會每次都提。

(審判長問:除了跟王聰輝在一起的這一次以外,還有其他次?證人林桂民答:)有。

(審判長問:被告丁心平是否有叫你提供她所謂的教師會函文臺中教育大學不適任的公文?證人林桂民答:)對,她希望我們提出有關的會議紀錄或是一些文件,可是我們就沒有做過這些事,沒有這個文件可以提供給她。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11頁反面-213頁反面)(檢察官問:被告說發函給中教大這件事是她聽來的,但是一直以來她都沒有告訴你說是從哪裡聽來的、誰告訴她的?證人林桂民答:)好像是辛明澄校長內任的時候,她有提到是辛明澄說有這件事,她才開始認為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過。

(檢察官問:被告確實是講辛明澄講說教師會曾經發函給中教大講她不適任?證人林桂民答:)對,我印象是這樣。

(檢察官問:辛明澄校長是講這件事還是其他事?)證人林桂民答:應該是這件事。

(檢察官問:就這件事被告覺得她是從辛明澄那邊聽來的?證人林桂民答:)我印象中她是從辛明澄那邊聽來的。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13頁反面-214頁反面)。

2.依證人林桂民上述所證,並參酌被告所提之丁心平、林桂民、王聰輝103年9月15日會談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78-84頁),可知被告曾在103年9月15日與證人林桂民及王聰輝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學務處會議中心討論關於教師會對於被告不適任之事,且在103年9月15日前後,亦曾多次詢問證人林桂民有關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發函臺中教育大學指稱被告不適任之事,並希望證人林桂民提供相關的會議紀錄或文件,證人林桂民及王聰輝雖一再向被告說明並無此事,被告仍不相信,反而希望教師會能發函予臺中教育大學,請臺中教育大學證明教師會確實未曾發過此函文;

及被告亦曾向證人林桂民說係因為辛明澄校長有講說教師會曾經發函給臺中教育大學說她不適任,被告才開始認為有此事等情。

3.被告嗣於103年9月22日即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申訴實小(按即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不法之事由及申請101年教師會評論丁心平老師之文件,該申請函提及「教師會一直由塗文忠及黃凱倫控制…97學年有人栽贓我拿了別人的咖啡壺,有人濫用申請人的電腦信箱檢舉吳麗櫻校長…學校這些人不斷羅織我犯罪…102年、103年實小怪異設局、排擠事件,我認為教師會不適任的評論有問題…9/19中午我有請教律師如何正確提告毀謗罪,他認為至少要有證人說他聽到有人述說毀謗的事實,才能提告。

於是我告訴同事曾霜煙老師我受到的陷害及律師的話,她深表同情,並說:誰敢去說?…目前我已準備對101年教師會提告,而最真實的文件就在台中教育大學…請學校函覆,並提供101年教師會評論丁心平老師之文件…」,此有申訴函及相關文件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並未回覆被告。

4.而被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告訴黃凱倫及塗文忠有上揭妨害名譽情事,可見被告於告訴黃凱倫及塗文忠主導教師會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妨害其名譽之前,即向曾任教師會理事長之林桂民及王聰輝暨律師多方詢問,並積極設法搜集相關書函,於證人林桂民告知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會未曾發過此等函文,被告仍心存懷疑,更直接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申請相關文件,被告此等行徑,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懷疑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有主導教師會發函指稱其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及認為有上揭函文存在。

(三)1.證人辛明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到102年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擔任校長;

在100年的時候,我讓被告當主任,被告她跟內部的組長一直有爭執,在我的第三到四年的暑假的時候,就有一堆聲音出來,有一位主任跟我講說教師會可能對被告有些意見,當時我在決定第四年的人事要怎麼安排,有人反應了,我的習慣會徵詢相關的意見,只要我有聽到什麼意見,我都會去瞭解徵詢;

我當時弄錯了,我以為黃凱倫是理事長;

我只記得我問黃凱倫教師會有沒有意見,黃凱倫回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你說你在校長室問過黃凱倫關於要不要讓丁心平繼續當研究處主任的事?證人辛明澄答:)我只問教師會對於被告當主任有沒有意見,就是對被告有什麼評價,要不要讓被告當的決定權在我這邊,我不會讓教師會決定誰給誰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頁反面-216頁反面)。

2.依證人辛明澄上開證述,再參酌被告所提丁心平與辛明澄間簡訊之內容:「第一項我有印象,我在校長室問過凱倫,教師會好像對丁主任有意見,凱倫回答沒有啊,可是是不是單獨找凱倫,至於現場有哪些人,我不記得,可是確定不是單獨找凱倫。

因為這是我唯一一次與凱倫在校長室見面。

至於在場有哪些人太久了,我沒印象。

我也不知道凱倫擔任什麼職務。」

、「我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聽到教師會對於你擔任主任的狀況,有想法,剛好那時凱倫擔任教師會職務,所以問他,教師會的看法;

怎麼知道凱倫是理事長,我沒印象,我就一直以為他是」(見本院卷(一)第23-29、106-108頁反面、129-132頁;

證人辛明澄於本院108年1月25日審理時證述確實是其與被告丁心平之對話簡訊),暨卷附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8頁)所載,告訴人黃凱倫為監事主席,告訴人塗文忠為理事等情,可知約在101年間,有人向證人辛明澄反應稱教師會對被告擔任研究處主任有意見,證人辛明澄以為黃凱倫是理事長,而找黃凱倫詢問教師會對被告繼續當研究處主任有何意見。

據此,亦可證明連當時身為校長之證人辛明澄都認為告訴人黃凱倫是教師會理事長,顯然對於告訴人黃凱倫在教師會擔任何職務,並非證人辛明澄及被告所得明確認知,且亦足以證明被告在對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提告前,即已耳聞教師會對其擔任研究處主任有不同看法及證人辛明澄曾向告訴人黃凱倫詢問該事,被告因而懷疑係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主導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四)另外,被告在102年2月2日曾致函教育部長,希望教育部長能協助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提供不利於被告之文件,給予被告澄清並洗刷冤屈的機會,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2月8日臺教國署字第1020011778A號函所附被告0000000陳情信件在卷可稽(見104他7241卷第16-17頁;

本院院卷(二)第196-198頁);

被告亦曾於102年5月1日、103年1月18日及103年6月2日數次具函懇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楊思偉校長及江志正老師,協助釐清真相,函件中提及101年6月辛明澄校長說教師會對被告丁心平有意見,辛明澄校長邀請黃凱倫到校長室詢問等情,並於103年9月25日致函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新任校長王如哲,亦提及101年6月教師會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呈述被告丁心平不適任,應是不實的等語(上述函見調閱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卷第144-155頁)。

由被告上揭函件益可知被告在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前,一直懷疑包含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在內之教師會理監事發函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指述其不適任。

(五)再觀諸1.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申告黃凱倫及塗文忠妨害名譽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稱:(檢察事務官問:事情經過?被告答:)根據我的判斷應該跟我98年間被陷害調查有關,當時陷害的內容是有人說我拿了學校的咖啡壺,當時有經過當時教務主任調查,調查的結果是羅生門。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看到101年6月教師會的公文嗎?被告答:)沒有,我是推理的,我當時101年6月有聽到我不適任。

(檢察事務官問:那你如何知道有公文?被告答:)因為我詢問教師會的老師林桂民,說我要看公文,他面露驚恐的表情,而且我說要去教育大學看,他還否認有文書,經過我的判斷一定有,否則他不會叫我不要去看。

(檢察事務官問:您認為黃凱倫、塗文忠哪裡有涉及毀謗?被告答:)黃凱倫是當時教師會理事長,所以我認為是理事長與塗文忠(當時是一般老師)主導的,所以他們二人渉及誹謗。」

等語(見中檢103他6691卷第1-2頁)。

被告再於104年2月5日偵查庭陳稱:「(檢察官問:你何時聽到別人說你不適任?被告答:)101年,辛校長說的,黃凱倫沒有說任何話。

(檢察官問:教師會發函的內容?被告答:)說我不適任,但我沒看到。

(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有發函?被告答:)101年6月辛校長找我和黃凱倫面質。

(檢察官:校長口氣怪怪的嗎?被告答:)校長問黃凱倫為何教師會認為我不適任。」

等語(見中檢104偵1465卷第6-7頁)。

2.依被告於提起誹謗告訴時,對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所為回答,均誠實告以係是因種種的間接事實,依其個人判斷、推理,認為遭他人誹謗,而提起告訴。

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是否主導教師會發函予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指其涉嫌竊盜,不適任研究處主任乙節,在未有確確實實之證據前,僅根據其個人經歷之情事及聽聞而心生懷疑,認為嫌疑,即對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提出告訴,固有未當,惟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曾經多方設法尋求教師會之函文等證據,但無所獲,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主觀上一直懷疑認為有教師會之上揭函文存在,自行搜集證據後,仍無法去除疑慮,希望經由司法途徑查明事實,衡情,應非故意捏造事實入人於罪,蓋若被告果明知告訴人黃凱倫及塗文忠未主導教師會發函,並無教師會之函文存在,被告竟虛捏有此誹謗之教師會函文加以誣告,則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不存在之函文,檢察官或法院亦無從查出,如何入他人於罪。

(六)依上述,被告自證人辛明澄處得知有人認其不適合擔任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研究處主任、該校教師會亦對其擔任研究處主任有意見及辛明澄因此向告訴人黃凱倫詢問教師會意見等情後,乃陸續向後任之教師會理事長林桂民及王聰輝詢問教師會發函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情事並請求提供相關函文資料,暨致函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育部長、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楊思偉校長、王如哲校長及江志正老師等人,希望渠等能協助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提供教師會之文件,協助被告釐清真象,洗刷冤屈,顯見被告辯稱因經歷98年間咖啡壺竊盜等事件後,又再聽聞教師會發函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反應其不適任,因而懷疑係告訴人主導等語,尚堪採信。

被告因經歷上開情事,向相關人士查詢,或未獲回應,或仍有疑慮,為維護其名譽,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二人誹謗妨害名譽,其所申告之內容,既基於上開經歷咖啡壺竊盜及聽聞證人辛明澄稱教師會指其不適任,曾詢問黃凱倫教師會之意見等事件所產生之誤認,尚屬出乎一般常情之懷疑,難認係出於明知無此情形而故意虛構誣告。

九、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志正、王如哲等人,依上所述,已無傳喚必要,爰不再傳喚,附予敘明。

十、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申告內容係出於明知而故意虛構誣告,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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