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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8620、2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豪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書豪(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在台中並無固定住所,認有逃亡之虞,且認其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18日起第1、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籍設屏東縣,在台中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並非單一事件,而係密集於1個月內多次為之,而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甚明,是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依然存在。
復依本案被告所涉犯情節觀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甚鉅,侵害社會治安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仍認對被告等羈押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尚未消滅,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6月1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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