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俊毅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
- 二、緣許瀚升(綽號小C)、張書豪(綽號小B)、黃詩堯(綽號
- (一)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二)復於105年5月10、11日某時,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不
- (三)嗣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三、另張書豪因積欠李武聰20萬元債務,竟與不詳年籍已成年之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四、至於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 二、經查:
- (一)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
- (二)另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被告張書豪透過李武聰
-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三、是核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 四、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 六、又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幫助
- 七、再被告李俊毅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 八、查,被告李俊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
- 九、被告許瀚升、黃詩堯前揭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十、爰審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無視於政府一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蓋因被害人陳怡君於匯出
- 四、再者,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至9、11至14、16至1
- 伍、併案部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升
張書豪
黃詩堯
李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8620號、2376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詩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書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俊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許瀚升(綽號小C)、張書豪(綽號小B)、黃詩堯(綽號小A)3人籌組之車手集團,與不詳姓名、年籍且已成年之負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間【下稱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許瀚升擔任其所屬車手集團與上述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聯繫取得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金錢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聯繫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即張書豪、黃詩堯持該等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金錢,迨張書豪、黃詩堯交回其等所領取之詐欺所得贓款後,由許瀚升將其中80%交予甲詐欺集團,其餘款項則由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3人依參與程度分配金額。
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5年4月間,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管道,向有資金需求之李俊毅收購金融帳戶,而李俊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郵局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豆花」之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該名男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之後,該綽號「豆花」之男子再將李俊毅所申辦之上開兩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含上開物品),均交付予許瀚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俊毅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後,即與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所共組之車手集團,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邵婉珍,向邵婉珍佯稱:是伊侄兒黃耀德,因為跟朋友借錢周轉,需要40萬元軋票使用云云,邵婉珍誤信為真,於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臺北101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入李俊毅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許瀚升通知張書豪、黃詩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由黃詩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李俊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至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市大里區各自動櫃員機或合作金庫銀行提領邵婉珍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共計39萬9,700元,再將贓款帶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許瀚升住處,或臺中市大里區春天汽車旅館內,當面將贓款交付予許瀚升依上開分贓方式統籌分配。
(二)復於105年5月10、11日某時,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君,向其佯稱:是伊胞弟,因從事地下期貨交易需借款10萬元、20萬元周轉使用云云,陳怡君誤信為真,分別於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方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10萬元、20萬元匯入李俊毅所申辦之上開臺中郵局帳戶,及彭美慧(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而詐欺得手。
陳怡君匯出款項後,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發現受騙及時報警,經警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31分許通報協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等單位及時完成圈存,除匯入上開彭美慧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遭提領外(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提領)外,其餘匯入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彭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乃無法提領上該款項(起訴書誤載已提領,應予更正)。
(三)嗣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另張書豪因積欠李武聰20萬元債務,竟與不詳年籍已成年之負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者屬同一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資料予李武聰(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80、9370、9890號提起公訴),再由李武聰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乙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民眾匯款帳戶使用,並約定俟被害人匯款後,再由張書豪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抵償其積欠李武聰上開20萬元債務。
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林淑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王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蘭向其佯稱:伊請看護王美月拿健保卡去申請健保給付,涉嫌詐騙,案件已經送到地檢署,必須配合調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不可以告知家人云云,致李蘭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下稱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2萬元匯入張書豪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又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再前往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9萬元匯入張書豪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再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張書豪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嗣張書豪夥同黃詩堯(黃詩堯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依指示,將上開李蘭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再將贓款交予乙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下稱18620號偵查卷)第2頁至8頁、45頁至46頁、136頁至137頁、163頁至167頁、178頁、197頁至200頁,105年度偵字第23760號卷(下稱23760號偵查卷)第73頁至76頁,105年度偵字第15107號卷(下稱15107號偵查卷)第7頁至13頁、99頁至101頁、128頁至129頁、131頁至132頁、197頁至199頁、264頁至267頁、270頁、272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下稱532號聲羈卷)第4頁至5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96號卷(下稱396號偵聲卷)第7頁至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28號卷(下稱428號聲羈卷)第4頁至5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39號卷(下稱339號偵聲卷)第6頁至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75頁、162頁、186頁反面、1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邵婉珍、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15107號偵查卷第22頁、24頁至26頁】,復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及ATM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5年5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單照片、蒐證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982-DRN、902-NGR、123-TBN號等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上開機車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28頁、32頁至52頁】、被告黃詩堯指認被告許瀚升、張書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台北富邦銀行105年5月10日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邵婉珍匯款40萬元至被告李俊毅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人邵婉珍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俊毅郵局帳戶、20萬元至彭美慧華南銀行帳戶)、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黃詩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5年7月4日合金軍功字第1050002061號函及檢送被告李俊毅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1762號函及檢送李俊毅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15107號偵查卷第14頁、23頁、27頁、28頁、30頁至32頁、35頁至37頁、43頁至49頁、52頁至54頁、133頁、251頁至253頁、255頁至257頁】、受執行人為張書豪、許瀚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瀚升指認同案被告詩堯、張書豪,被告張書豪指認同案被告黃詩堯、許瀚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18號搜索票、被告許瀚升105年7月27日遭扣押物品照片【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25頁至26頁、171頁至173頁、168頁、169頁、175頁、2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110號函及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444號函及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年5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1868號函及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5年6月1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50001735號函及檢送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參見23760號偵查卷第298頁、302頁、303頁、30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9、1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書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796號卷(下稱28796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66號訴字卷)第14頁、20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833400號卷(下稱恆春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張書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參見恆春分局警卷第11頁至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80、9370、9890號起訴書【參見287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1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書豪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1、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李俊毅固僅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綽號「豆花」之男子,惟衡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是以,一個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茲查,本案被告李俊毅係高職畢業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被告李俊毅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李俊毅僅因為抵償積欠他人之款項,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借貸行為,以被告李俊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則縱被告李俊毅不確知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李俊毅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張書豪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武聰,復由李武聰將之提供予乙詐欺集團,而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蘭進行詐騙,被害人李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張書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張書豪係以先提供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供乙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李蘭匯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成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
又被告張書豪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5年4、5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曾向李武聰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136頁反面】甚明;
參以證人李武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確實曾經交付人頭帳戶予被告張書豪等情【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
是以,被告張書豪顯然知悉證人李武聰會將其帳戶帳號資料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更何況被告張書豪知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指示自其前述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出被害人李蘭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不法之所得,由上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是認被告張書豪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有分擔提領款行為,而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結果之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至明。
四、至於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許瀚升為詐欺集團首謀,惟被告許瀚升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堅詞否認,且共同被告張書豪、黃詩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被告許瀚升並非詐欺集團首腦等語【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160頁反面】,且被告許瀚升、張書豪就所提領之贓款,係由被告許瀚升暫時保管會算後,再將應交付予集團上手部分之款項交由被告張書豪轉交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是依前述分工方式觀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許瀚升即係前該詐欺集團之首謀乙情;
另再遍查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明確之證據指明被告許瀚升乃該詐欺集團之首謀,準此,被告許瀚升上開辯解,尚屬可採,起訴書關於被告許瀚升為該詐欺集團首謀之記載或有誤會。
2、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部分,被害人陳怡君於匯出款項後,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發現受騙,因及時報警,經警方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時31分許通報協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而及時完成圈存,除匯入上開彭美慧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遭提領外(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提領),其餘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彭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參見23760號偵查卷第254頁、255頁、286頁】,從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並未及全部提領被害人陳怡君匯入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起訴書認被害人陳怡君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已由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3人提領完畢,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3、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起訴書及附表雖記載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另有持被告李俊毅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大里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情,惟此部分並未見起訴檢察官於論罪理由欄內論以該部分罪名,是此部分事實應為贅載,應予刪除,均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及被告張書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二、經查:
(一)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所組成之車手集團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被害人邵婉珍、陳怡君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等情,是以,上開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許瀚升等3人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上開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況且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負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所述之犯罪過程,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
聯繫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人提款之人;
及至少包含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等3人在內之提款車手,是以,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確有3人以上甚明,合先說明。
(二)另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被告張書豪透過李武聰交付帳戶資料予乙詐欺集團,並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乙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被害人李蘭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張書豪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張書豪前往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張書豪雖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係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張書豪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書豪自應就該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再查,被告張書豪參與提款工作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害人李蘭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至少包括「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林淑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科長」等3名實施詐騙之人及被告張書豪在內之提款車手,是以,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亦顯已達3人以上,亦併說明。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茲查,本件被告李俊毅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豆花」之男子,供他人持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張書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書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於該提領贓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院就下列事項一一加以敘明: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俊毅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部分,被告李俊毅雖已預見綽號「豆花」之男子可能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但除該名綽號「豆花」之男子外,被告李俊毅並不認識上該詐欺集團其他任何成員,是縱經本院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張書豪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因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
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書豪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亦併指明。
(3)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部分,被害人陳怡君所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彭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並未及全數提領被害人陳怡君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當時既仍在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持有之中,於被害人陳怡君最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等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屬有管領能力,縱事後因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惟此乃事後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原已取得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犯行已既遂乙節並不生影響;
而被告李俊毅嗣經通知辦理銷戶、簽寫還款同意書,亦僅係事後被動配合辦理,而屬量刑時就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事項,仍無礙於被告李俊毅所幫助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書豪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陳怡君、李蘭,致被害人陳怡君、李蘭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六、又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綽號「豆花」之男子,幫助「豆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邵婉珍及陳怡君珍施以詐術,詐取其等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七、再被告李俊毅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八、查,被告李俊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俊毅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21頁至26頁】,被告李俊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俊毅部分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許瀚升、黃詩堯前揭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被告張書豪前揭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3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李俊毅則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再參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領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被告李俊毅更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另考量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不少,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李俊毅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及被害人陳怡君所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經全部領回,暨被告許瀚升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163頁】;
被告黃詩堯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45頁】;
被告張書豪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8620號偵查卷第2頁】;
被告李俊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15107號偵查卷第265頁】,暨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分別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1、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部分,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領取被害人邵婉珍匯入之贓款,經依卷內資料認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9萬9,700元,且參以被告黃詩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到的錢,伊分得3%,如果有兩個人出去領,就兩個人平分3%等語;
被告張書豪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黃詩堯不一定都有領到錢,領到的錢多少會給另外一個沒有領到錢的人,總共都是得3%等語;
被告許瀚升則供稱:領到的錢八成交給上手,二成是伊與被告張書豪、黃詩堯3個人分,以被害人匯款50萬元為例,其中80%即40萬元交給上手、其餘20%即10萬元由伊分得8萬5,000元,剩下1萬5,000元由被告張書豪、黃詩堯2人平分(即被告張書豪、黃詩堯則各得7,500元)等語【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是依上開分贓方式,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所領取被害人邵婉珍匯入之贓款共計39萬9,700元,經扣除其中31萬9,760元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計算方式:399,700元×80%=319,760元】,其餘之7萬9,940元,由被告許瀚升分得6萬7,949元【計算方式:399,700元×17%=67,949元】,另被告張書豪、黃詩堯各分得5,995元【計算方式:399,700元×3%÷2=5,99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亦即,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取得之贓款分別為6萬7,949元、5,995元、5,995元,即屬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被告李俊毅於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郵局2帳戶資料予「豆花」之男子時,係由「豆花」之男子免除其所積欠2萬元債務之利益等情,此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15107號偵查卷第266頁反面、270頁,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190頁】;
另被告張書豪於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李武聰,且應允出面提領款項時,係獲得免除其所積欠李武聰20萬元債務之利益,亦經被告張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參見28796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66號訴字卷第25頁】,從而,本件被告李俊毅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為2萬元;
而被告張書豪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20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上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蓋因被害人陳怡君於匯出款項後,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發現受騙及時報警,經警方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31分許通報協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管理科,及時完成圈存,除匯入上開彭美慧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遭提領外(此3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據證明為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3人提領),其餘匯入被告李俊毅上開臺中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彭美慧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17萬元均已暫時圈存,已詳前述,準此,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堪可認定,準此,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有因詐欺被害人陳怡君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至9、11至14、16至19號所示之衣物、口罩及安全帽等物,雖分別為被告張書豪、黃詩堯所有,且為其提領詐騙款項時曾身著之衣物,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2頁至27頁】,被告黃詩堯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邵婉珍匯入之款項時,並無特別以口罩或安全帽遮蔽臉孔,且上開物品並無隱藏其身分等功效,僅係日常穿著之物,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葉柏緯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被告黃詩堯雖供稱與本案犯罪有關,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該帳戶並非被告黃詩堯本案被訴詐欺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亦查無該帳戶確經被告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證據;
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5號所示之手機,被告黃詩堯、張書豪均堅稱為其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本院1381號訴字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號所示之物,被告許瀚升亦稱與本案無關,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末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號所示之物品,係案外人陳世杰所有,惟陳世杰既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予敘明。
伍、併案部分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移本院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94號),此併辦部分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包含於本院前揭審理範圍內之起訴犯罪之中,且被告李俊毅已就上開犯行為充分辯論。
惟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仍以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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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及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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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二│許瀚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一)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書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請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許瀚升、張書豪、黃詩堯三人以上共│
│ │之(二)所示 │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張書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所示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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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邵婉珍匯入款項遭提領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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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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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10日│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3分41秒 │173號「全家便利商店」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2 │105年5月10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4分22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3 │105年5月10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4分52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4 │105年5月10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5分22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5 │105年5月10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5分52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6 │105年5月10日│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282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11分29秒│號「統一便利商店」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7 │105年5月10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12分32秒│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8 │105年5月10日│同上址 │10,000元 │黃詩堯 │
│ │16時14分11秒│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9 │105年5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 │20,000元 │黃詩堯 │
│ │0時6分40秒 │173號「全家便利商店」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10 │105年5月11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0時7分8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11 │105年5月11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0時7分36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12 │105年5月11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0時8分3秒 │ │(另5元為手續費) │ │
├──┼──────┼───────────┼─────────┼────┤
│ 13 │105年5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 │30,000元 │黃詩堯 │
│ │0時12分27秒 │384號「合庫商業銀行大 │ │ │
│ │ │里分行」 │ │ │
├──┼──────┼───────────┼─────────┼────┤
│ 14 │105年5月11日│同上址 │20,000元 │黃詩堯 │
│ │0時13分51秒 │ │ │ │
├──┼──────┼───────────┼─────────┼────┤
│ 15 │105年5月11日│同上址 │19,000元 │黃詩堯 │
│ │扣押時間及地│ │ │ │
│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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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5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 │700元 │黃詩堯 │
│ │8時33分13秒 │261號「合庫商業銀行北 │ │ │
│ │ │大里分行」 │ │ │
├──┼──────┼───────────┼─────────┼────┤
│ 17 │105年5月11日│同上址 │100,000元 │黃詩堯 │
│ │9時27分49秒 │ │ │ │
├──┴──────┴───────────┼─────────┴────┤
│ 合計 │39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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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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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押時間及地點│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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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格子樣式包1包 │黃詩堯│105年6月7日 │105年度保管字第4│
├──┼────────────┼───┤臺中市大里區三│954號(本院1381 │
│ 2 │葉柏緯玉山銀行存摺1本 │黃詩堯│民二街89巷16號│號訴字卷第61頁)│
├──┼────────────┼───┤ │ │
│ 3 │葉柏緯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黃詩堯│ │ │
├──┼────────────┼───┤ │ │
│ 4 │葉柏緯印章1個 │黃詩堯│ │ │
├──┼────────────┼───┤ │ │
│ 5 │VOLITION藍色短袖上衣1件 │黃詩堯│ │ │
├──┼────────────┼───┤ │ │
│ 6 │口罩1個 │黃詩堯│ │ │
├──┼────────────┼───┤ │ │
│ 7 │鑰匙1支 │黃詩堯│ │ │
├──┼────────────┼───┤ │ │
│ 8 │黑色長袖連帽外套1件 │黃詩堯│ │ │
├──┼────────────┼───┤ │ │
│ 9 │白色安全帽1個 │黃詩堯│ │ │
├──┼────────────┼───┤ │ │
│ 10 │IPHONE6白色手機(門號090│黃詩堯│ │ │
│ │0000000號)1支 │ │ │ │
├──┼────────────┼───┼───────┤ │
│ 11 │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黃詩堯│105年6月7日 │ │
├──┼────────────┼───┤臺中市大里區三│ │
│ 12 │藍色安全帽1個 │黃詩堯│民一街24巷38號│ │
├──┼────────────┼───┤ │ │
│ 13 │咖啡色拖鞋1雙 │黃詩堯│ │ │
├──┼────────────┼───┤ │ │
│ 14 │咖啡色皮鞋1雙 │黃詩堯│ │ │
├──┼────────────┼───┼───────┼────────┤
│ 15 │BENQ廠牌手機(門號090569│張書豪│105年7月19日 │105年度保管字第4│
│ │9400號)1支 │ │臺中市北屯區中│953號(本院1381 │
├──┼────────────┼───┤平路710號前 │號訴字卷第55頁)│
│ 16 │機車安全帽1個 │張書豪│ │ │
├──┼────────────┼───┼───────┤ │
│ 17 │紅色襯衫1件 │張書豪│105年7月19日 │ │
├──┼────────────┼───┤臺中市東區十甲│ │
│ 18 │黑色長褲1件 │張書豪│路13巷43號4樓 │ │
├──┼────────────┼───┤之4 │ │
│ 19 │咖啡色皮鞋1雙 │張書豪│ │ │
├──┼────────────┼───┼───────┼────────┤
│ 20 │張書豪年籍資料手抄筆記1 │許瀚升│105年7月27日 │105年度保管字第4│
│ │張 │ │臺中市大里區永│952號(本院1381 │
│ │ │ │興路143之9號 │號訴字卷第42頁)│
├──┼────────────┼───┼───────┼────────┤
│ 21 │現金新臺幣9萬9,000元 │陳世杰│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保管字第4│
├──┼────────────┼───┤臺中市南屯區大│951號(本院1381 │
│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陳世杰│英街與向上南路│號訴字卷第49頁)│
│ │)1支 │ │口 │ │
├──┼────────────┼───┤ │ │
│ 2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陳世杰│ │ │
│ │)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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