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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昌廷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張倚齊
邱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3、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與共同被告黃紹銘(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被告段昌廷住處,分持鋁棒、木棍、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謝宏富,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兩上臂、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共同被告黃紹銘並摔擲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所有手機之螢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宏富告訴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訴。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段昌廷達成和解,與被告邱冠瑋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就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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