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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表人 黃振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葉招萍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譚嘉賢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25、2100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緩刑貳年。
葉招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譚嘉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招萍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振文為葉招萍之夫)及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 巷00號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綿類為黃振文之母,榮隆公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之實際負責人,譚嘉賢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志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振和為黃振文之兄)之員工。
二、緣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2 號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下稱臺中酒廠)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公告辦理「米酒半成品散裝運送承攬壹式」(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000)標案公開招標,詎葉招萍、譚嘉賢為使家和公司得標該標案,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乃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1日後至同年11月16日前某日,葉招萍製作家和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填寫家和公司之投標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19元後送件投標,並指示譚嘉賢填寫榮隆公司之投標單價每公斤0.23元後送件投標,而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臺中酒廠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廠商間均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予以開標,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
嗣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葉招萍、譚嘉賢分別代表家和公司、榮隆公司出席開標,計有家和公司、榮隆公司及臺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國光通運有限公司、連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等6 家廠商參標,審標時,連盈公司投標單價每公斤0.18元最低,惟因臺中酒廠認價格偏低,連盈公司復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遂以次低標之家和公司以每公斤0.19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黄振文)、葉招萍、譚嘉賢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黄振文)、葉招萍、譚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渠等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振文、劉綿類所述內容相符,並有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志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米酒半成品散裝運送承攬壹式)、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開標:保留決標記錄【11.18 簽核完成】、連盈通運有限公司之台中酒廠『半酒半成品散裝運送』採購案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書面說明、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開標:保留決標記錄【11.21 、22簽核完成】、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米酒半製品散裝運送之標價低於底價金額之說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採購審核小組案件會議記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酒廠勞務採購契約及投標、招標及契約文件、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定期彙送,以及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國光通運有限公司、連盈運通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影本、電話號碼查詢暨法眼系統查詢資料足資佐證(他卷第8-26頁、第36-37 頁;
偵7825卷第25-26 頁)。
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黄振文)、葉招萍、譚嘉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則,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而其中「合意圍標」、「借牌圍標」之非法競標,係指2 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而言。
其圍標方式,於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
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米酒半成品散裝運送承攬壹式」(採購標案編號:000-0000-0-000)標案之底價為每公斤0.28元,共有6 家參標廠商,競標結果由連盈公司以每公斤0.18元為最低投標單價,惟因臺中酒廠認價格偏低,連盈公司復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遂以次低標,以每公斤0.19元投標之家和公司得標等節,以上均有前揭開標、說明記錄等可憑。
本件標案既由實行圍標之家和公司得標,參諸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前述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發現有圍標之情形,均得依同法第5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對於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不予發還或追繳,可見圍標之事實,已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判決可參)。
故核被告葉招萍、譚嘉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招萍為被告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葉招萍擔任家和公司之股東),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述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家和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譚嘉賢僅擔任志盛公司員工,係受指示為之,情節較輕,另被告葉招萍、家和公司代表人黃振文皆表示:家和公司與榮隆公司之投標金額俱遭事業單位追繳回去,因圍標遭停權,停權期間造成公司營運停擺,渠經營民間小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而損失甚大,公司整體運作將無法進行等語(參他卷第28頁;
院卷第64頁、第79-80 頁),又被告葉招萍、譚嘉賢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本件標案金額非高,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家和公司為法人,因從業人員即被告葉招萍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㈤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家和公司、葉招萍、譚嘉賢前皆未曾因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渠等間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家和公司、葉招萍、譚嘉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渠等表示投標金額俱遭事業單位追繳,且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故不再對渠等課以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但為使被告葉招萍、譚嘉賢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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