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447,20170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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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吳佳原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53、25554、25659、25660、259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樺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5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6年3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5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106年4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案被告陳柏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訊問後,仍認為被告陳柏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被告陳柏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於106年5月2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柏樺亦有可能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陳柏樺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四、本院斟酌被告陳柏樺所涉犯罪事實,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認為被告陳柏樺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柏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陳柏樺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自106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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