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有關施用海洛因部分,由「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依照被告蔡幸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96頁)更正為:「於105年3月28日,在其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陳述扣案海洛因1包係其施用剩餘,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係捲起來準備施用,尚未用過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之行為,以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海洛因1包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後再一併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均為了施用,且該海洛因香菸1支,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另外構成第11條第3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施用第一級毒品較重之刑度,應可逕行認定被告持有之該批海洛因(即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均係其施用毒品之當然低度行為,一併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毋庸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郭平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文偉購買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因可供調查之線索及資訊不足,檢警並未查獲郭平信、林文偉,有106年度蒞字第1990號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4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2928號函所檢送張紹星查緝員之職務報告在本院卷第110-113頁可參,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1年,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另因運輸毒品罪,經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院105年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本件構成累犯(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粉末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公克、扣案煙捲,經檢驗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30號函在毒偵卷第76頁可參;
扣案吸食器經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毒偵卷第81頁可參,與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磅秤及夾鏈袋,經被告供述與本案沒有關係(本院卷第96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需要使用扣案之磅秤及夾鏈袋,尚難認定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蔡幸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純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5 月、4 月、3 月、8 月、3 月、2 月確定,於98年4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至29日該段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海洛因香菸1 支、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包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幸純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係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包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3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其內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卻無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是被告所辯,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同時施用云云,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