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4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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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昇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鈺昇與林O涵(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

而許鈺昇曾於101 年5 月17日,在林O涵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區德化街之租屋處,以其所購買送給林O涵之相機,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與林O涵性愛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林O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及於上開交往期間之某日,經林O涵同意後,以上開相機攝錄該日渠等性交過程及含林O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詎許鈺昇明知其於101 年5 月17日所拍攝之影片,係未經林O涵同意所無故以錄影竊錄者,且其所拍攝之上開2 部影片內容均有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仍於105 年4 月30日某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461 巷8 號住處內,以其住處共用之電腦設備連結至「This AV 」成人網站,登入其「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後,並於將上開未經林O涵同意竊錄之影片取名為「台中科大林O涵」後,連同上開經林O涵同意拍攝之影片,上傳並張貼在前揭網頁之網路空間內,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此方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內容及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此部分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嗣經林O涵於105 年7 月6 日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性愛影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O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許鈺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偵卷第5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THIS AV 」等網站影片擷取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偵卷後證物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竟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無故以錄影竊錄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告訴人與其為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上傳至上開網路空間予網友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本不宜輕縱;

惟審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專科畢業,現受僱從事玻璃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本案使用之電腦係共用電腦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足見難認被告本案上傳影片使用之電腦係屬於其所有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上開規定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
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
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將影片轉錄成光碟及另存在硬碟,是因為放在共用電腦不方便,才會把影片放在網路上,目前該網站已經刪除影片,上開相機也交由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使用之相機及上開共用電腦內,均無本案散布之猥褻影片,是就上開相機及電腦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前揭傳送至「THISAV」網站上之上開猥褻照片影像檔案,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附著物本身,且亦經上開網站刪除該等影像檔案,此亦經被告以前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該影片已滅失,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張內之影片內容,乃係其基於本案審理所需而予提供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除涉犯散布猥褻物品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外,於105 年5 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利用上網設備,進入「THIS AV 」成人網站,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之上開竊錄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以及另一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性愛過程影片,輸入「臺中科大林O涵」後與該網站網友交換影片,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嗣經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性愛影片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及圖畫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及圖畫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相機,私自竊錄其與告訴人性愛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片。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貳、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錄其與告訴人性愛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被訴妨害秘密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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