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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元因工作不順利,無穩定收入,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一之陳正宗、林秀伶、謝麗仁、洪文宗、蔡易佐、廖健名等人將機車鑰匙插置在附表一所示各上開機車電門上未拔出之機會,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各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機車,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吳佩珍、侯淑娟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自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B 室拘提李慶元,李慶元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犯罪前,李慶元即自首坦承並供出附表一編號4、5 、6 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且由李慶元帶同員警尋獲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機車,並分別扣得李慶元犯如附表二所示搶奪吳佩珍、侯淑娟時用以掩飾身分之鐵灰色半罩安全帽1 頂、灰色全罩安全帽1頂,及自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機車上同時竊得廖健名所有藍色雨衣1 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伶、謝麗仁、廖健名、吳佩珍、侯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偵查卷〈下稱「第26105 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775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43至47頁、第73至75頁反面、第77至80頁、第114 至115 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侯淑娟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李慶元騎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機車,自後方搶奪手中之餐具包等財物(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即證人吳佩珍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李慶元騎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機車,自後方搶奪腳踏車上之皮包等財物(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反面),被害人即證人陳正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機車、機車鑰匙、公司鐵門遙控器1 個、黑色半罩式安全1 頂等物,遭被告李慶元竊取等情(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告訴人即證人林秀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機車、機車鑰匙、雨衣1 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等物,遭被告李慶元竊取等情(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謝麗仁於警詢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機車、機車鑰匙、皮包1 個(含謝麗仁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遭被告李慶元竊取等情(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反面),被害人即證人洪文宗於警詢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機車、機車鑰匙等物,遭被告李慶元竊取等情(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574 號偵查〈下稱「第27574 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被害人即證人蔡易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機車、機車鑰匙及藍色輕便型雨衣1 件、皮包1 個(內含現金約2,000 元、蔡易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遭被告李慶元竊取等情(見第26105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27574 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即證人廖健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機車、機車鑰匙、藍色雨衣1 件、銀行存摺2 本、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卡西歐牌手錶1 只等物,遭被告李慶元竊取等情(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搶奪侯淑娟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7574 號偵查卷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吳佩珍指認照片共12張(搶奪吳佩珍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竊取陳正宗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34至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竊取林秀伶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反面,第27574 號偵查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竊取謝麗仁使用之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73 號偵查卷〈下稱「第27573 號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共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竊取洪文宗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共3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竊取蔡易佐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尋獲現場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竊取廖健名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64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610 5號偵查卷第72頁、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59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侯淑娟遭搶奪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28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陳正宗機車遭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1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553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8409號鑑定書各1 份(洪文宗機車遭竊部分,見第27574 號偵查卷第98至1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573 號偵查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2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42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3171號鑑定書各1 份(廖健名機車遭竊部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2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418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蔡易佐機車遭竊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5 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慶元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慶元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慶元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李慶元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2 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慶元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2 罪)、6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乃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B 室拘提到案時,被告即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莊子彥、邱健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回該上開機車,有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 分之警詢筆錄(見第27574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及同日下午3 時40分之偵訊筆錄(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121 頁反面)、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見26105 號卷第56頁、第61頁、第69至7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元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2頁反面),其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恣意於短時間內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並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之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考其行竊及搶奪之手段、竊盜及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
㈢宣告沒收部分:1.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藍色雨衣1 件,及經員警尋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6 部: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6 部,業經被告分別棄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尋獲地點,之後分別經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尋獲,且由各被害人陳正宗、林秀伶、謝麗仁、洪文宗、蔡易佐、廖健名等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陳正宗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林秀伶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謝麗仁使用之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廖健名機車部分,見第26105 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洪文宗機車部分,見第27574號偵查卷第5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蔡易佐機車部分,見第27574 號偵查卷第61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陳正宗、林秀伶、謝麗仁、洪文宗、蔡易佐、廖健名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藍色雨衣1 件,為被害人廖健名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物,業經證人廖健名於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健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刑項後,併宣告沒收之。
2.又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6 所示竊盜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所得之證人陳正宗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遙控器1 個,證人林秀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707 號車牌1 面、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證人謝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DFE 號車牌1 面、皮包1 個,證人蔡易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藍色輕便雨衣1 件、黑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皮包1 個,證人廖健名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卡西歐手錶1 只,被害人侯淑娟所有之現金50元、餐具包1 個、零錢包1 個,被害人吳佩珍所有之現金600 元、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正宗、林秀伶、謝麗仁、蔡易佐、廖健名、吳佩珍、侯淑娟等人,亦未向上開被害人進行賠償,而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6 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罪及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沒收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之被害人林秀伶之汽車鑰匙,被害人謝麗仁之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被害人蔡易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害人廖健名銀行存摺2 本,被害人侯淑娟之瓶裝水2 瓶、書籍1 本,吳佩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家中鑰匙、汽車鑰匙等物,雖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瓶裝水、家中鑰匙等物,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未扣案之機車鑰匙,或因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或因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因遭被告丟棄,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且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安全帽,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時遮掩其面貌使用,惟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犯罪經過及竊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告訴│地點(尋獲│ │ │
│ │人) │時間、地點│ │ │
│ │ │) │ │ │
├─┼───┼─────┼──────────┼───────────┤
│1 │陳正宗│於105 年8 │李慶元在左列時、地,│李慶元竊盜,累犯,處有│
│ │ │月9 日晚上│見陳正宗所有停放於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7 時30分許│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臺中市│─4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 │北屯區陳平│(價值3,000 元,業已│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遙│
│ │ │里中清路2 │發還被害人陳正宗)鑰│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
│ │ │段420 號(│匙未拔,即以該陳正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為警於105 │未拔起之鑰匙發動上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年8 月9 日│機車後,即騎乘竊得之│。 │
│ │ │晚上11時許│上開機車離去,而同時│ │
│ │ │,在臺中市│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 │
│ │ │豐原區中正│匙及陳正宗放置在該機│ │
│ │ │路與瑞興街│車上之公司鐵門遙控器│ │
│ │ │口統一便利│1 個、黑色半罩式安全│ │
│ │ │商店外之騎│帽1 頂(價值分別為50│ │
│ │ │樓尋獲) │0 元、100 元,均未扣│ │
│ │ │ │案)得手。(李慶元同│ │
│ │ │ │時竊得機車鑰匙及陳正│ │
│ │ │ │宗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公│ │
│ │ │ │司鐵門遙控器1 個、黑│ │
│ │ │ │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部│ │
│ │ │ │分,起訴書漏載,應予│ │
│ │ │ │補充) │ │
├─┼───┼─────┼──────────┼───────────┤
│2 │林秀伶│於105 年8 │李慶元先騎乘上開竊取│李慶元竊盜,累犯,處有│
│ │ │月10日下午│之車牌號碼000 ─497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2 時許,在│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臺中市豐原│市豐原區中正路與瑞興│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區中興路20│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牌號碼N8H ─707 號車牌│
│ │ │6 號前(為│騎樓停放後,再於左列│壹面、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 │ │警於105 年│時間步行前往左列地點│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
│ │ │10月3 日中│,見黃明漢所有交由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午12時許,│慶元在左列時、地,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南投縣草│林秀伶所有停放於左列│其價額。 │
│ │ │屯鎮草鞋墩│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 │
│ │ │一街12號前│707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尋獲,機車│價值20,000元,業已發│ │
│ │ │車牌1 面則│還被害人林秀伶)鑰匙│ │
│ │ │遭拔除而未│未拔,即以該林秀伶未│ │
│ │ │尋獲) │拔起之鑰匙發動上開機│ │
│ │ │ │車後,即騎乘竊得之上│ │
│ │ │ │開機車離去,而同時竊│ │
│ │ │ │取上開機車、機車鑰匙│ │
│ │ │ │(未扣案)及同串之汽│ │
│ │ │ │車鑰匙(價值1,000 元│ │
│ │ │ │,未扣案)、林秀伶放│ │
│ │ │ │置在該機車內之雨衣1 │ │
│ │ │ │件、掛在機車上之黑色│ │
│ │ │ │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 │
│ │ │ │值分別為390 元、350 │ │
│ │ │ │元,均未扣案)得手。│ │
│ │ │ │(李慶元同時竊得機車│ │
│ │ │ │及汽車鑰匙、林秀伶放│ │
│ │ │ │置在該機車內之雨衣1 │ │
│ │ │ │件、掛在機車上之黑色│ │
│ │ │ │半罩式安全帽1 頂部分│ │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
│ │ │ │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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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明漢│於105 年8 │李慶元先騎乘腳踏車至│李慶元竊盜,累犯,處有│
│ │所有交│月12日上午│南投縣草屯鎮建國街45│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由謝麗│9 時56分許│號騎樓停放後,再於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仁使用│,在南投縣│列時間步行前往左列地│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草屯鎮炎峰│點,見黃明漢所有交由│牌號碼372 ─DFE 號車牌│
│ │ │里青雲街11│謝麗仁使用而停放於左│壹面、皮包壹個,均沒收│
│ │ │號前(為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105 年8 │─DFE 號普通重型機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29日中午│(價值15,000元,業已│其價額。 │
│ │ │12時許,在│發還被害人謝麗仁)鑰│ │
│ │ │南投縣草屯│匙未拔,即以該謝麗仁│ │
│ │ │鎮中興路 │未拔起之鑰匙發動上開│ │
│ │ │340 號前尋│機車後,即騎乘竊得之│ │
│ │ │獲,機車車│上開機車離去,而同時│ │
│ │ │牌1 面則遭│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 │
│ │ │拔除而未尋│匙(未扣案)、謝麗仁│ │
│ │ │獲) │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 │
│ │ │ │之皮包1 個(含謝麗仁│ │
│ │ │ │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 │
│ │ │ │卡、信用卡,皮包及內│ │
│ │ │ │容物均未扣案)得手。│ │
│ │ │ │(李慶元同時竊得機車│ │
│ │ │ │鑰匙、謝麗仁放置在該│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 │
│ │ │ │個(含謝麗仁國民身分│ │
│ │ │ │證、銀行提款卡、信用│ │
│ │ │ │卡)部分,起訴書漏載│ │
│ │ │ │,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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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文宗│於105 年8 │李慶元在左列時、地,│李慶元竊盜,累犯,處有│
│ │ │月21日凌晨│見洪文宗所有停放於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3 時許,在│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南投縣草屯│─9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日。 │
│ │ │鎮成功路1 │(價值50,000元,業已│ │
│ │ │段436 號前│發還被害人洪文宗)鑰│ │
│ │ │(由李慶元│匙未拔,即以該洪文宗│ │
│ │ │帶同員警於│未拔起之鑰匙發動上開│ │
│ │ │105 年10月│機車後,即騎乘竊得之│ │
│ │ │12日晚上6 │上開機車離去,而同時│ │
│ │ │時45分許,│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 │
│ │ │在臺中市豐│匙(未扣案)得手。(│ │
│ │ │原區中正路│李慶元同時竊得機車鑰│ │
│ │ │220 號前尋│匙部分,起訴書漏載,│ │
│ │ │獲,並同時│應予補充) │ │
│ │ │扣得如附表│ │ │
│ │ │三編號1 所│ │ │
│ │ │示之鐵灰色│ │ │
│ │ │半罩式安全│ │ │
│ │ │帽1 頂(來│ │ │
│ │ │路不明,所│ │ │
│ │ │有人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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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易佐│於105 年9 │李慶元在左列時、地,│李慶元竊盜,累犯,處有│
│ │ │月13日晚上│見蔡易佐所有而停放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8 時許,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臺中市南區│1 ─MPD 號普通重型機│日。未扣案之犯所得現金│
│ │ │平和里福平│車(價值70,000,業已│新臺幣貳仟元、藍色輕便│
│ │ │街19號前(│發還被害人蔡易佐)鑰│雨衣壹件、黑色四分之三│
│ │ │由李慶元帶│匙未拔,即以該蔡易佐│罩式安全帽壹頂、皮包壹│
│ │ │同員警於10│未拔起之鑰匙發動上開│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5 年10月12│機車後,即騎乘竊得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日下午3 時│上開機車離去,而同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分許,在│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 │
│ │ │臺中市潭子│匙、蔡易佐放置在該機│ │
│ │ │區興華一路│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四分│ │
│ │ │241 巷18弄│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 │
│ │ │1 號尋獲)│未扣案)、藍色輕便型│ │
│ │ │ │雨衣1 件(未扣案)、│ │
│ │ │ │皮包1 個(價值1,200 │ │
│ │ │ │元,內含現金約2,000 │ │
│ │ │ │元、蔡易佐國民身分證│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皮│ │
│ │ │ │包及其內現金、證件均│ │
│ │ │ │未扣案)得手。(李慶│ │
│ │ │ │元同時竊得機車鑰匙、│ │
│ │ │ │蔡易佐放置在該機車置│ │
│ │ │ │物箱內之藍色輕便型雨│ │
│ │ │ │衣1 件、皮包1 個(價│ │
│ │ │ │值1,200 元,內含現金│ │
│ │ │ │約2,000 元、蔡易佐國│ │
│ │ │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
│ │ │ │險卡)部分,起訴書漏│ │
│ │ │ │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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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健名│於105 年10│李慶元在左列時、地,│李慶元竊盜,累犯,處有│
│ │ │月7 日晚上│見廖健名所有而停放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7 時33分許│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臺中市│3 ─GWF 號普通重型機│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潭子區勝利│車(價值不詳,業已發│所示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
│ │ │路68號旁(│還被害人廖健名)鑰匙│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由李慶元帶│未拔,即以該廖健名未│犯罪所得鐵灰色半罩式安│
│ │ │同員警於10│拔起之鑰匙發動上開機│全帽壹頂、卡西歐手錶壹│
│ │ │5 年10月12│車後,即騎乘竊得之上│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日晚上7 時│開機車離去,而同時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3分許,在│取上開機車、機車鑰匙│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后里│、廖健名放置在該機車│ │
│ │ │區梅里路5 │置物箱內之藍色雨衣1 │ │
│ │ │號,后里火│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車站右側停│2 所示)、銀行存摺2 │ │
│ │ │車場內尋獲│本(未扣案)、鐵灰色│ │
│ │ │,並同時扣│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 │
│ │ │得如附表三│值790 元,未扣案)、│ │
│ │ │編號2 、3 │卡西歐牌手錶1 只(價│ │
│ │ │所示之灰色│值2,000 元,未扣案)│ │
│ │ │全罩式安全│得手。(李慶元同時竊│ │
│ │ │帽1 頂(來│得機車鑰匙、廖健名放│ │
│ │ │路不明,所│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有人不詳)│藍色雨衣1 件、銀行存│ │
│ │ │及廖健名所│摺2 本、鐵灰色半罩式│ │
│ │ │有之藍色雨│安全帽1 頂、卡西歐牌│ │
│ │ │衣1 件) │手錶1 只部分,起訴書│ │
│ │ │ │漏載,應予補充)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經過及犯罪所得財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及地點 │ │ │
│ │ │ │ │ │
├─┼───┼────┼───────────┼───────────┤
│1 │侯淑娟│於105 年│李慶元於左列時間,在左│李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8 月14日│列地點,騎乘如附表一編│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下午4 時│號3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5分許,│372 ─DFE 號普通重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臺中市│車,頭戴扣案如附表三編│幣伍拾元、餐具包壹個及│
│ │ │豐原區忠│號1 所示用以隱匿身份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 │ │孝路79巷│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源豐路│慶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57巷口 │地點所竊得,未據起訴)│價額。 │
│ │ │ │,見侯淑娟左手提史努比│ │
│ │ │ │牌餐具包步行經過該處,│ │
│ │ │ │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
│ │ │ │奪之犯意,將機車靠近侯│ │
│ │ │ │淑娟左後方,趁侯淑娟不│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 │
│ │ │ │強拉搶取侯淑娟所有之上│ │
│ │ │ │開餐具包1 個及其內財物│ │
│ │ │ │(內有瓶裝水2 瓶、書籍│ │
│ │ │ │1 本,及現金50元之零錢│ │
│ │ │ │包1 個)得手,而李慶元│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 │
│ │ │ │加速逃逸,所搶得之現金│ │
│ │ │ │50元花用殆盡,並將上開│ │
│ │ │ │餐具包1 個、瓶裝水2 瓶│ │
│ │ │ │、書籍1 本、零錢包1 個│ │
│ │ │ │之其餘物品沿路丟棄。 │ │
├─┼───┼────┼───────────┼───────────┤
│2 │吳佩珍│於105 年│李慶元於左列時間,在左│李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10月6 日│列地點,騎乘如附表一編│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上午9 時│號5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臺中│931 ─MPD 號普通重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市豐原區│車,頭戴扣案如附表三編│幣陸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三豐路1 │號2 所示用以隱匿身份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段61巷內│灰色全罩式安全帽(李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所竊得,未據起訴),│ │
│ │ │ │見吳佩珍騎乘腳踏車行經│ │
│ │ │ │該處,並將皮包掛在腳踏│ │
│ │ │ │車上,乃認有機可乘,竟│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搶奪之犯意,將機車│ │
│ │ │ │靠近吳佩珍後方,趁吳佩│ │
│ │ │ │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 │
│ │ │ │腕力強拉搶取吳佩珍所有│ │
│ │ │ │之上開皮包1 個及其內財│ │
│ │ │ │物(內有現金600 元、吳│ │
│ │ │ │佩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康保險卡、印章、行動電│ │
│ │ │ │話1 支及家中鑰匙1 串)│ │
│ │ │ │,而李慶元得手後隨即騎│ │
│ │ │ │乘上揭機車加速逃逸,所│ │
│ │ │ │搶得之現金600 元及變賣│ │
│ │ │ │上開行動電話所得之現金│ │
│ │ │ │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吳佩│ │
│ │ │ │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印章及家中鑰匙│ │
│ │ │ │1 串之其餘物品沿路丟棄│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或理由│
├──┼─────────────────┼──────────┤
│ 1 │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 │不沒收,非被告所有 │
├──┼─────────────────┼──────────┤
│ 2 │藍色雨衣1 件(被害人廖健名所有)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
│ │ │第1 項 │
├──┼─────────────────┼──────────┤
│ 3 │灰色全罩式帽1 頂 │不沒收,非被告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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