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季賢於民國105年1月間,加入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5年1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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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季賢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加入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等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以不詳之方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交至劉一賢等車手頭處,復由許明旺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的住處,交予陳季賢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並告知密碼「123321」後,推由陳季賢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04,400 元。
嗣上開款項未及交予上手許明旺,許明旺即因另案遭警逮捕,後陳季賢為警於105 年1 月2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育才郵局前,見其在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甚久,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文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季賢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5 年1 月2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育才郵局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6 張之大陸銀聯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105 年1 月28日被查獲當日,才拿到扣案的卡片,起訴書所載這幾天,伊沒有卡,也沒有去領,本件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育才郵局前,因操作提款機甚久,經員警李俊鋒上前盤查,被告當場自其長褲左邊口袋拿出如附表一所示之6 張大陸銀聯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鋒、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41 至146 頁),是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確實持有系爭大陸銀聯卡,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105 年1 月17日左右,詐騙集團裡的一位男子主動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找伊,問伊要不要做車手;
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他身高約160 公分許,都戴黑色安全帽及口罩;
當時他有給伊1 台iPod,伊就說先考慮一下再決定;
105 年1 月24日伊從iPod收到訊息,叫伊去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上的長龍吊橋等候,對方於當日中午拿6 張銀聯卡給伊;
伊是拿到銀聯卡才開始擔任詐欺車手的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
後於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105 年1 月24日公司(按指詐欺集團)有傳訊息給伊,問伊要不要工作,當時伊還沒有答應,對方就將銀聯卡拿給伊,叫伊收著,叫伊自己想一想要不要做;
伊還在想要不要做,又不敢做,伊還沒有接到指示去提款,也還沒有測試,自105 年1 月24日伊拿到銀聯卡後,到被查獲為止,這段期間銀聯卡都是在伊持有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7 頁反面)。
㈢稽之證人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5 年1 月27日約晚上7 、8 時許,在太平區新平路三段387 巷6 弄9號的住處,因共同毆打林泓佑致死的案件,被逮捕之後就被羈押到現在都沒有出去;
劉一賢是車手集團的車手頭,陳季賢是伊吸收的車手,負責拿提款卡去領錢的,車手集團裡只有伊會交提款卡給陳季賢,陳季賢領完錢會再交給伊,由伊轉交給上手,這樣的模式至少有進行三次以上,通常是在伊的住處把卡片交給陳季賢,iPod也是在伊的住處交給陳季賢的,因為他有段時間跟伊住在一起;
伊交給他新卡片的時候,舊卡片會全部收回來,全部的錢領完之後,卡片都要放在伊這邊,等要提款之前看要用哪幾張提款再給他,被逮捕之前,最後一次拿卡片給陳季賢是在25、26日,伊記得27日被逮捕前,給陳季賢的卡片還沒有收回,無論他有無領到錢,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反面)。
被告復於106 年5 月3 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許明旺後,改稱:iPod是許明旺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不認識的男子、身高約160 公分許、戴黑色安全帽及口罩、交給伊iPod之詐欺集團成員,正是證人許明旺,對照被告於警詢所留之現住地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明之居所,洽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即證人許明旺之住處,益證證人許明旺之證述,顯較合於真實,交予被告iPod及銀聯卡之人,確為證人許明旺無訛;
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於查獲之始主要所欲隱匿者,乃其上手即交予被告系爭大陸銀聯卡之人,乃「許明旺」此人,而非否認有自其上手取得上開銀聯卡之事實;
是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出係於105 年1 月24日取得扣案之大陸銀聯卡,並持續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乙節,自堪予採信。
其先於106 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陳:1 月27日晚上是許曉匠開車載劉一賢,在伊工作的偈亭火鍋店旁的巷子,由劉一賢同時交給伊銀聯卡及iPod的等語;
後於同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許明旺開車搭載劉一賢,許曉匠則在車上,是劉一賢拿卡片給伊的等語;
又於同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伊看到的是許明旺的車,劉一賢下來後上面剩兩個人,看那個形狀是許明旺跟許曉匠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245 頁及反面);
然而許曉匠於105 年1月27日晚上7 點左右就被警察抓了,隔天早上移送分局,然後到地檢署,之後就被收押;
許明旺於許曉匠為警逮捕後不久,隨即於晚上7 、8 點被抓,之後一直被羈押,到現在都沒有出去過,1 月27日整天都沒有與劉一賢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許曉匠、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
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係推諉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㈣其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最後提款之時點,為105年1 月27日18:10:15、18:11:32、18:12:23,此項證據資料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以金訊業字第1050002219號函覆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1至35頁),除持之以提領款項之人外,不僅查獲被告之員警李俊鋒,連同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謝家慶,均無從知悉此事,其等如何需要於警詢中以不為被告製作筆錄為由,迫使被告非供出105 年1 月24日之時點不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警詢中所述取得銀聯卡之日期,是28日,但警察說伊在騙他,所以不幫伊做筆錄,因為時間很晚了,伊才想要趕緊把筆錄做完;
後來是派出所的小隊長或副隊長幫伊製作筆錄,叫伊相信他,伊才跟他講是1 月24日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 頁反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尚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先後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105 年1月28日下班後,即為警查獲之日始拿到扣案之銀聯卡等語;
嗣因證人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晚上10點多,到翌日凌晨3 點為警查獲之間都在一起等語後,遂配合證人王文宏之證詞,改稱伊是1 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王文宏來載伊之前才拿到銀聯卡;
其後,又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扣案之銀聯卡是105 年1月27日晚上11點火鍋店下班後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9頁、第10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對於何時取得扣案之銀聯卡,究竟是27日晚上10時許之後,抑或28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不久,始終先後不一、供詞反覆,然唯一不變者,乃在於將取得銀聯卡之時點,向後延至首揭最後提款時之後,其意圖以此規避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實昭然若揭,其明顯有因應訴訟資料之呈現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一再更易其答辯之情,相較其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弊得失,其於本院上開辯詞,難認合於真實,無從採信。
㈤至證人許明旺雖於106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交提款卡給被告是在105 年1 月25、26日左右,已如前述,然此時點已距今1 年有餘,若非有另案為警逮捕之時間即105 年1 月27日,可供相互比對,恐亦無法準確回憶,相較於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當天,即自承係於105年1 月24日拿到系爭大陸銀聯卡,該時點之可信度,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5 年1 月24日,收受證人許明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銀聯卡,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迄同年月28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參以,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機位置均在臺中市太平區,斯時被告與證人許明旺同住於許明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其等顯然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此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係被告所提領至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係加入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由多位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劉一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劉一賢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及被告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等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
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
及考量本件所提領之款項高達30餘萬,金額甚鉅,被告犯後仍圖僥倖之心,空言否認犯行,未有絲毫反省己身過錯之情,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應予嚴厲譴責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均為詐欺集團所有,由許明旺交予被告供提領款項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提領後未及將款項交予其上手許明旺,許明旺即於105 年1 月27日晚上7 、8 時許,因另案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236 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堪認仍為被告保管、持有中,斟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od為許明旺所有,交予被告使用,目的是請被告叫伊起床乙節,亦據證人許明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聯卡金融機構名稱 │銀聯卡帳號 │
├──┼───────────┼───────────┤
│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 │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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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5日│08:20:41│1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總計:1000元 │
├──┼───────────┬───────────┬──────┬─────┬─────┤
│ 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6日│20:37:27│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12:07│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59:02│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 │22:30:53│6000元 │
│ │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6日│20:35:02│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15:00│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55:47│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 │22:28:34│6000元 │
│ │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6日│20:36:29│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13:16│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58:02│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 │22:30:06│6000元 │
│ │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6日│20:38:28│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10:50│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59:58│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 │22:31:43│6000元 │
│ │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6日│20:39:07│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09:30│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2:01:07│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 │22:34:25│6000元 │
│ │ │146、148、150號(全家 │ │ │ │
│ │ │太平育仁)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6日│20:35:45│3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14:08│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21:56:52│2萬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 │22:29:24│6000元 │
│ │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總計:29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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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7日│10:27:06│1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7日│10:25:01│1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18:10:15│800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7日│10:26:25│1000元 │
│ │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18:12:23│800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7日│10:29:51│2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6、148、150號(全家 │ │ │ │
│ │ │太平育仁)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7日│10:30:30│1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6、148、150號(全家 │ │ │ │
│ │ │太平育仁) │ │ │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 │105年1月27日│10:25:44│1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7號(全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511 │ │18:11:32│800元 │
│ │ │號(太平分行) │ │ │ │
│ ├───────────┴───────────┴──────┴─────┴─────┤
│ │總計: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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