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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邱新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56 、26557 、27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德、邱新傑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文德雖否認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蔡育宗、陳富民證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文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邱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新傑坦承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張永明、秦志宏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新傑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 人分別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並於106 年3 月7 日裁定自106 年3 月15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 人後,本院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06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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