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 二、案經己○○、候佳樺、辛○○、癸○○○、甲○○、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
- ㈠、依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其所有之郵局帳
- ㈡、被告除有上述4個金融帳戶外,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
- ㈢、本院於106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隨身攜帶的皮包
- ㈣、按詐欺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而以
- ㈤、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
- ㈥、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於105年6月30日大約中午左右,被告
-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㈧、此外復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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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23號),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其後該詐欺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己○○、戊○○、辛○○、丙○○、癸○○○、甲○○及乙○○7人,致己○○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己○○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候佳樺、辛○○、癸○○○、甲○○、乙○○6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己○○、候佳樺、辛○○、林宗愷、癸○○○、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且與存摺放在一起,於105年6月24日,攜帶至高雄市,伊於105年6月底、7月初發現遺失,伊原本準備提領存款後加以結清云云。
然查:
㈠、依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且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亦有多次提款、轉帳之紀錄。
足見被告熟知其所有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無須記載在紙條或存摺上。
又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前,存款均不足百元,且被告仍持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應非為提領存款並結清帳戶,而攜帶上開4帳戶出門才符常理。
㈡、被告除有上述4個金融帳戶外,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卻只遺失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存款不足百元之帳戶,其他帳戶並未遺失,其所辯即非無疑。
㈢、本院於106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隨身攜帶的皮包,是一個折疊皮夾攤開長約19公分、寬約12公分,可以折疊放置口袋內,內有中華電信公用電話一張、身分證、國立高雄餐飲大學餐飲管理日二技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步四營兵器連連長張剛尉名片一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三信商銀黃禹瑄名片、日本賽船會員卡、漢神巨蛋集點卡、日本南波電鐵車票、日本關西周遊卷一張、日本空中庭園入場卷、律師事務所名片、大麥屋的VIP會員卡、漢神巨蛋店的號碼貼紙、我哥哥的盤古銀行卡片、我爸爸的渣打銀行卡片、公司的用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用玉山銀行發的塑膠套套置,裡面沒有任何密碼的記載)、康是美的會員卡、金門民宿的名片、匯款房租的紀錄(匯款單),沒有任何現金(見本院卷第70頁),依照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自己使用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並沒有以紙條或其他方式記載密碼在卡片上或帶封套上,且被告自稱是記姓不好之人,何以在此提款卡沒有慣常的使用方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可見被告辯稱將密碼記載在遺失之提款卡上的方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詐欺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而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用,是其等勢必會確保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內,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其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於發現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掛失後,詐欺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成員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其等使用者,始符合常情。
㈤、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於105年6月30日大約中午左右,被告曾打電話到工作店裡並稱伊帳戶不見了,但沒有說是哪個銀行的存摺不見,也沒有提到提款卡,當時店裡的人有在店舖裡尋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惟查被告遺失的帳戶裡面均不足百元的存款,而且並非遺失玉山銀行薪轉帳戶,可能會有薪資入帳的情形。
再者,被告所說的遺失地點,從高鐵一直到宿舍等等地方,沒有特定的時間、沒有特定的位置,根本無從所謂的由證人和同事加以找尋,且以被告自稱遺失的未滿百元的存摺,根本沒有緊急找尋的必要,因此足見被告所稱遺失後緊急找證人等來搜尋這些存摺,實與常情不符。
且本案被害人己○○等7人,於105年6月26日即被詐欺成員所詐騙,縱使被告曾於105年6月30日向證人告知遺失存摺一事為真實,但仍無法證明系爭存摺是否遺失之真實性,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
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㈧、此外復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人:庚○○)、庚○○6月份上班班表照片1張。
②被害人己○○ATM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聯邦銀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0000000000)、庚○○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表、匯入明細、ATM交易明細。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人: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戊○○)交易明細、被害人戊○○ATM轉帳明細單、手機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④被害人辛○○ATM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第一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0000000000、0000000000)。
⑤被害人丙○○ATM轉帳紀錄、信用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第一銀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丙○○)。
⑥被害人癸○○○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中華郵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癸○○○)、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癸○○○)、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開戶至今往來明細(戶名庚○○)。
⑦被害人甲○○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中華郵政)、甲○○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影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安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庚○○、中華郵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庚○○)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成員,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等7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年度偵字第23323號卷第15頁),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成員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交小,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因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3人以上,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卷卷第73頁),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案於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就被害人乙○○同一事實(即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如卷附106年度偵字第7052號併辦意旨書),因係同一事實,於犯罪事實及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金 額│帳戶 │
│ │害│ │ │ │ │ │
│ │人│ │ │ │ │ │
├──┼─┼────┼──────┼────┼───┼────┤
│ 1 │張│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2 萬 │聯邦商業│
│ │家│月26日下│係奇摩拍賣網│月26日下│9988元│銀行帳號│
│ │宜│午5 時40│站賣家,因作│午5 時40│ │00000000│
│ │ │分許 │業疏失,必須│分許 │ │1317號帳│
│ │ │ │依指示操作金│ │ │戶 │
│ │ │ │融機構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2 │侯│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2 萬 │國泰世華│
│ │佳│月26日下│已報名多益考│月26日下│9986元│商業銀行│
│ │樺│午 │試,必須依指│午4 時22│ │帳號 │
│ │ │ │示操作金融機│分許 │ │00000000│
│ │ │ │構自動櫃員機│ │ │5413號帳│
│ │ │ │。 ├────┼───┤戶 │
│ │ │ │ │105 年6 │8099元│ │
│ │ │ │ │月26日下│ │ │
│ │ │ │ │午4 時28│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6 │2 萬 │ │
│ │ │ │ │月26日下│9985元│ │
│ │ │ │ │午4 時5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5 年6 │2 萬 │ │
│ │ │ │ │月26日下│9985元│ │
│ │ │ │ │午4 時59│ │ │
│ │ │ │ │分許 │ │ │
├──┼─┼────┼──────┼────┼───┼────┤
│ 3 │劉│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1 萬 │第一商業│
│ │美│月26日下│係家樂福網購│月26日下│9123元│銀行帳號│
│ │倫│午4 時6 │作業人員,因│午5 時許│ │00000000│
│ │ │分許 │作業疏失,必│ │ │890號帳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戶 │
│ │ │ │金融機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4 │林│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2 萬 │第一商業│
│ │宗│月26日下│係網購賣家,│月26日下│2013元│銀行帳號│
│ │塏│午5 時2 │因作業疏失,│午5 時22│ │00000000│
│ │ │分許 │必須依指示操│分許 │ │890號帳 │
│ │ │ │作金融機構自│ │ │戶 │
│ │ │ │動櫃員機。 │ │ │ │
├──┼─┼────┼──────┼────┼───┼────┤
│ 5 │鄭│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2 萬 │第一商業│
│ │蔣│月26日下│係網購賣家,│月26日下│9985元│銀行帳號│
│ │素│午5 時許│因作業疏失,│午5 時38│ │00000000│
│ │麗│ │必須依指示操│分許 │ │890號帳 │
│ │ │ │作金融機構自├────┼───┤戶 │
│ │ │ │動櫃員機。 │105 年6 │2 萬 │ │
│ │ │ │ │月26日下│9985元│ │
│ │ │ │ │午5 時53│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5 年6 │2 萬 │臺中育才│
│ │ │ │ │月26日下│9985元│郵局局號│
│ │ │ │ │午6 時許│ │0000000 │
│ │ │ │ │ │ │號、帳號│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6 │丁│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2 萬 │臺中育才│
│ │友│月26日下│係網購賣家,│月26日下│9989元│郵局局號│
│ │成│午5 時1 │因作業疏失,│午5 時30│ │0000000 │
│ │ │分許 │必須依指示操│分許 │ │號、帳號│
│ │ │ │作金融機構自├────┼───┤0000000 │
│ │ │ │動櫃員機。 │105 年6 │2 萬 │號帳戶 │
│ │ │ │ │月26日下│9985元│ │
│ │ │ │ │午5 時58│ │ │
│ │ │ │ │分許 │ │ │
├──┼─┼────┼──────┼────┼───┼────┤
│ 7 │江│105 年6 │撥打電話佯稱│105 年6 │2 萬 │臺中育才│
│ │沛│月26日下│已報名多益考│月26日下│9985元│郵局局號│
│ │澤│午4 時22│試,必須依指│午5 時43│ │0000000 │
│ │ │分許 │示操作金融機│分許 │ │號、帳號│
│ │ │ │構自動櫃員機├────┼───┤0000000 │
│ │ │ │。 │105 年6 │2 萬 │號帳戶 │
│ │ │ │ │月26日下│9985元│ │
│ │ │ │ │午5 時47│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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