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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量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量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肆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林正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仍行蹤不定、甚至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亦屬必要,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案。
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月18日起對被告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查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設於印尼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在印尼經商,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有足夠能力及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被告自106年9月15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9月14日止。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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