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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觀桂
被 告 黃右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觀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右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經具保人楊觀桂民國105 年7 月24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105 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足佐(見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
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楊觀桂帶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且亦當庭表示:被告未住在家裡,也無能力帶他到庭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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