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55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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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陳信中
陳橙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龍、陳信中及陳橙霖均為死者陳清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5年1月6日死亡)之兄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詎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明知其等之父陳竹旺(23年2月27日生)、母陳鄭緞(25年11月16日生)皆已年邁且無工作收入,且無力照顧陳清嚴,而陳清嚴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且於20年前因車禍致行走不便,103年12月間又因大腿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行動不便,復於104年10月間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陳清嚴因長期臥床、日漸消瘦,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雙下肢水腫,又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

因認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涉犯上揭遺棄致死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竹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進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均不否認其3人為死者陳清嚴之兄弟,其等之父陳竹旺、母陳鄭緞皆已年邁,而陳清嚴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陳清嚴於104年10月間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嗣因長期臥床,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情,然皆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被告陳清龍辯稱:我要去照顧陳清嚴時,陳清嚴會罵人,不讓人進去,我們只好透過父母,有提供陳清嚴吃跟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清龍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3款,雖與死者互負法定之撫養義務,但依同法第1115條第4款陳清龍的撫養義務居於第四順位,在此之前,尚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2款規定居第二順位之撫養義務人陳竹旺、陳鄭緞,本件案發時陳竹旺、陳鄭緞對死者之扶養義務尚在持續履行中,則被告陳清龍其所負之撫養義務尚未屆至,自不成立遺棄致死犯行等詞;

被告陳信中辯稱:我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忙,也是透過父母去照顧陳清嚴,我有從旁問媽媽說有無需要協助的,例如有沒有米、有沒有菜,我也會提供協助,因為陳清嚴脾氣不好,我有去過幾次他都會罵人,所以我後來都不敢去,都是透過父母,問問看有沒有什麼事情要幫忙等語,被告陳橙霖辯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也不是完全沒有回家去看,有回家的時候就是從窗戶看一下陳清嚴的狀況,也有問父母家裡有沒有缺什麼,有的話跟我講等語,被告陳信中、陳橙霖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2人辯護略以: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父母之撫養義務居於第二順位,而兄弟之撫養義務居於第四順位,陳清嚴死前半年期間均是由父母親擔任餵食、照顧生活起居的工作,而被告陳清龍及陳信中有時也會幫忙,被告陳橙霖則未與陳清嚴同住,陳竹旺、陳鄭緞當時身體狀況良好,甚至還有在從事資源回收,賺取收入的能力,事實上有能力照顧陳清嚴,而因陳清嚴長期生病,導致脾氣奇差,外人不易接近,因此被告陳信中、陳橙霖僅從旁協助父母親照顧陳清嚴,未敢進入陳清嚴房內,檢視其身體,故被告陳信中、陳橙霖對於陳清嚴長期臥床感染褥瘡死亡並無所知,主觀上欠缺遺棄之故意等詞。

經查:

(一)被告陳清龍、陳信中及陳橙霖均為死者陳清嚴之兄弟,其等之父陳竹旺、母陳鄭緞皆已年邁,而陳清嚴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且於20年前因車禍致行走不便,103年12月間又因大腿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行動不便,復於104年10月間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嗣陳清嚴因失能、長期臥床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情,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相字卷第4至5、22至23、151至152頁),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陳竹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相字卷第6至7、21至22頁),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2至19、24至28、33至34、45至140、156至158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

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1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足為參照。

是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既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

故本件須究明者,即為被告3人對於死者陳清嚴之扶養義務是否已經屆至。

茲查: 1、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均為死者陳清嚴之兄弟,其等之父母為陳竹旺、陳鄭緞,陳清嚴已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是陳清嚴並無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依同條項第2、4款規定,陳清嚴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對於陳清嚴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第二順位,被告3人對於陳清嚴所負扶養義務則為第四順位,是本件被告3人對於陳清嚴之扶養順序係在陳竹旺、陳鄭緞之後,自堪認定,則須進一步查明者,即為扶養順序在先之陳竹旺、陳鄭緞有無扶養能力、資力。

2、死者陳清嚴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分別為23年次、25年次,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查,於案發時雖皆已年邁。

然觀之證人陳竹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地發現你兒子陳清嚴身亡?當時情況為何?)我大約於105年1月6日8時0分許在我家1樓發現我兒子死亡。

我約於8時0分許準備早餐要給他吃,並要拿到他睡覺的地方給他……。

(問:你發現你兒子死亡時,你有無檢視其身體有無外傷?你最後一次看見你兒子是何時?)沒有外傷。

我平時是住在我家1樓房間,他是1人獨自住在隔壁平房,我昨天下午要去撿回收垃圾前還有看到他在平房裡面,我昨天大約18時回家後就沒有去看他,但是我太太有跟我說已經有去餵我兒子吃晚餐了。

(問:你兒子陳清嚴有無何疾病?有無保險?有無就醫?如何就醫?)應該沒有,我跟我太太已經餵他吃飯半年多,因為他手腳沒有辦法出力。

他有沒有保險我不清楚。

因為他的腳要趕快動手術,所以有請救護車送醫過。」

等語(見相字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們夫妻職業?)無業,我們都八十多歲了。

(問:經濟來源?)做回收。

(問:一天餵他幾餐?)三餐。」

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可知於陳清嚴死亡之前半年多,即由扶養順序在前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負責餵食照顧,一天給與三餐餵食,於發現陳清嚴死亡前一晚陳鄭緞仍有前往餵食陳清嚴晚餐,甚至於案發當日早上,亦係陳竹旺欲前往餵食早餐始發現陳清嚴死亡之情事,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陳清嚴所居住房內桌上擺滿水壺、碗、盆等餐具、紙餐盒乙情,足徵陳竹旺、陳鄭緞2人於陳清嚴死亡前,仍持續照顧陳清嚴,提供其基本生存所需,而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且由陳竹旺自陳其與陳鄭緞當時尚有在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以從事資源回收為經濟來源乙情,亦可知其2人年事雖高,然當時身體狀況應尚稱硬朗,否則焉能從事此種需耗費相當勞力、體力之回收工作,是公訴意旨徒以陳竹旺、陳鄭緞已年邁,即逕認其2人無力照顧陳清嚴,實嫌率斷。

3、復參諸證人即當地里長楊進祿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仁化路49巷77號居民?是否認識死者陳清嚴?認識多久?)我認識全戶的人。

認識,認識40年以上。

(問:陳清嚴平時生活狀況為何?是否知道陳員有何疾病?)約20年前有出車禍,造成腿部斷裂比較沒有力氣,因此就沒有上班,靠領殘障補助度日,但是還有辦法自理生活。

最近這半年期間,有持續好幾次跌倒,造成他手腳均無法施力,住院也住好幾次,沒有辦法自己進食均由父母親主動餵食。

(問:你是否曾經協助陳清嚴就醫治療過?共幾次?)這半年期間約協助就醫3次,我因死者父親陳竹旺告知,所以我幫忙他叫救護車。」

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陳清嚴自何時開始生病?)約二十年前因為他車禍腳被撞斷後就行動不方便,之後就沒什麼工作,陳竹旺夫妻都是靠撿回收過活。

而且陳清嚴有時跌倒受傷,我也曾經受託叫救護車,印象中就有4、5次,都是白天的時間。

(問:陳清嚴生理部分何人會幫他?)我不清楚,只是好幾次陳竹旺會跑到我里辦公室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

(問:陳清嚴的兄弟是否會幫忙照顧?)跟他同住的那二個有時也會幫忙。

(問:為何他父親找救護車都不是叫他兒子叫而是到你辦公室要你幫忙叫?)他們白天要出去工作。

(問:陳清嚴的兄弟是否都沒有理他?)也不完全是如此,陳清龍曾經要我幫忙把陳清嚴送臺中醫院,因為陳清嚴那時行動不方便常會摔倒,有時連救護車都覺得他只是跌倒無法送急救。

(問:你認為陳清龍為何這樣要求?)他可能覺得陳清嚴常摔倒,救護車又覺得不到送急救的程序,如果是我出面救護車就會來。

他是希望我送到醫院,治療比較久。」

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亦足以佐證陳清嚴於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實際上仍有其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給與其餵食照顧,且於陳清嚴跌倒需就醫時,其父陳竹旺亦會親自前往當地里辦公室請里長楊進祿協助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益徵於陳清嚴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確實有扶養順序在前之陳竹旺、陳鄭緞持續予以照顧而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並非已無扶養能力。

且由證人楊進祿上開證詞亦可知,與陳清嚴同住一址之陳清龍、陳信中,對於父母照顧陳清嚴有時亦會給予協助,被告陳清龍亦曾請求楊進祿協助叫救護車,以期能透過里長人面順利將陳清嚴送醫治療,其等並非對陳清嚴完全未加聞問。

4、再參諸卷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里區社字第1060005418號函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顯示:陳清嚴於104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每月領取補助金合計1萬4100元,陳竹旺、陳鄭緞於上開期間,每人每月則各領有3500元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上開補助費、年金係匯入陳清嚴、陳竹旺、陳鄭緞分別設於郵局之帳戶,且陳清嚴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有12萬零531元,陳竹旺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金額有3萬1162元、陳鄭緞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金額有2萬1095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儲字第1060071789號函所檢送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可知陳竹旺、陳鄭緞2人於陳清嚴生前陷於無自救力而予以扶養照顧期間,除前述證人陳竹旺所自陳及證人楊進祿證稱其2人有從事資源回收賺取生活所需外,每月連同陳清嚴尚領有上開合計2萬1100元之政府補助與年金,且於陳清嚴死亡前不久之104年12月下旬,其2人與陳清嚴之郵局帳戶合計結存金額仍有17萬餘元,由此觀之,陳竹旺、陳鄭緞於陳清嚴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應尚非無對其扶養之資力,亦堪認定。

5、基上所述,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對於陳清嚴之扶養順序既係在陳竹旺、陳鄭緞之後,而陳竹旺、陳鄭緞於陳清嚴陷於無自救力期間,實有持續對陳清嚴給與三餐之餵食照顧、於其跌倒時將其送醫治療,而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且以陳竹旺、陳鄭緞當時之身體狀況、有從事回收之收入來源以及每月領取上開政府補助、年金之情形,並非無扶養之能力、資力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於陳清嚴陷於無自救力期間,既有扶養順序在先,且尚有扶養能力、資力之陳竹旺、陳鄭緞在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被告3人之扶養義務自尚未屆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3人自不得為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之犯罪主體,而無從令其等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

(三)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陳信中、陳橙霖於審理中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記載陳竹旺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陳竹旺已無力照顧陳清嚴,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原因於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參本院卷第94頁),佐以被告陳信中陳稱:陳竹旺罹患失智症是在陳清嚴死亡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觀之證人陳竹旺於105年1月6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其對於提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切題回答,可知陳竹旺於105年1月5日陳清嚴死亡之前,尚無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情,公訴人以陳竹旺後來始罹患之病症,遽認其於陳清嚴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時,已無力照顧陳清嚴云云,自非可採。

又卷附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陳鄭緞於100年間,曾以遭陳清嚴毆打傷害為由,而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乙情,此與陳鄭緞嗣後於本案陳清嚴陷於無自救力期間,有無能力扶養陳清嚴,實屬二事,並無任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認陳鄭緞於100年當時即已無力抵抗陳清嚴之暴力,故本案自屬無力照顧陳清嚴云云,實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死者陳清嚴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於照顧陳清嚴之過程中,雖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將陳清嚴送醫,致陳清嚴因失能、長期臥床導致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固屬憾事,然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扶養順序在先之陳竹旺、陳鄭緞確已無能力、資力扶養陳清嚴,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對於陳清嚴之扶養義務業已屆至,而不能遽以刑法遺棄致死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3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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