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55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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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洪達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范育誠於民國105年7月5日13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莫慌莫急莫害怕」,佯稱係餐飲系舉辦活動,欲試演道具為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博翔設計印刷事業社員工余紫淳,依其傳送之餐券圖片,印刷偽造之陶板屋有價證券禮券61張、西堤牛排禮券31張,范育誠、洪達琪並於同日15時許,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上開印刷事業社確認印刷情形,余紫淳乃向洪達琪詢問印刷品質是否合乎要求,洪達琪遂請余紫淳詢問范育誠,於確認完畢後,范育誠與洪達琪即一同離開。

嗣二人又於同日18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印刷廠,拿取前開偽造之陶板屋禮券61張、西堤牛排禮券31張後,復以油漆筆將各該禮券上之保證期間欄位之日期數字塗去。

范育誠於期間即105年7月5日15時許前之某時,並在臉書以暱稱「洪武鑑」之名義,在「沙鹿龍井清水梧棲撿便宜」社團中刊登販售西堤、夏慕尼及陶板屋等餐券之訊息,等待買家與之聯繫,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5日16時15分許,陳冠蓁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瀏覽「沙鹿龍井清水梧棲撿便宜」社團中,范育誠佯以暱稱為「洪武鑑」之名義,發表販售西堤、夏慕尼及陶板屋等禮券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方式與范育誠聯繫欲購買西堤牛排禮券10張,雙方談妥價格為4300元及面交之時間、地點後,范育誠及洪達琪遂於105年7月5日19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號之陳冠蓁住處,由洪達琪下車將前開偽造之西堤牛排禮券10張交付陳冠蓁之友人陳佩汶以行使,陳佩汶則交付價金4300元予洪達琪,洪達琪上車後即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范育誠朋分。

(二)於105年7月5日15時45分許,廖依萍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瀏覽「沙鹿龍井清水梧棲撿便宜」社團中,范育誠佯以暱稱為「洪武鑑」之名義,發表販售西堤、夏慕尼及陶板屋等禮券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方式與范育誠聯繫欲購買陶板屋禮券10張,雙方談妥價格為4500元及面交之時間、地點,范育誠及洪達琪遂於105年7月5日20時7分許,至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及國際街交岔路口之赤焰燒烤店前,由洪達琪下車將前開偽造之陶板屋禮券10張交付廖依萍之丈夫紀宗欣以行使,紀宗欣則交付價金4500元予洪達琪,洪達琪上車後即將所收款項交予范育誠,范育誠則交付報酬1000元予洪達琪。

嗣廖依萍發現前開陶板屋禮券之使用日期部分有塗改痕,察覺有異,向陶板屋客服人員查證,得知前開偽造之禮券並無序號,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

廖依萍又於105年7月7日在臉書「沙鹿二手全新便宜買賣」社團見到「洪武鑑」發表販售陶板屋、西堤禮券之訊息,遂再度與范育誠聯繫,相約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永和巷交岔路口面交,並通知警方到場埋伏,范育誠並持用前揭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與洪達琪持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指示洪達琪前往交易,警方因而當場在前來面交之洪達琪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西堤牛排禮券20張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177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1至第82頁),並與證人即共犯洪達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分工情形(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依萍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偵字第22177號卷第355頁至第357頁、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中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陳佩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余紫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22177號卷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57頁至第358頁),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訪談紀錄表(曾靖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廖依萍提出之偽造陶板屋套餐禮券10張、刑案照片16張(內含證物、偽造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牛排套餐禮券20張禮券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螢幕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所用大頭貼照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冠蓁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號房屋前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廖依萍與FB暱稱「洪武鑑」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達琪)(見警卷第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及勘查刑案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達琪持用手機中與被告范育誠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生活照片2張、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15張(證人余紫淳所提供之博翔設計印刷事業社與被告范育誠之LINE對話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廖依萍提出之暱稱「洪武鑑」、「沙鹿二手全新超便宜買賣」社團發表之販售西堤、陶板屋禮券之訊息截圖2張、「沙鹿龍井清水梧棲撿便宜」社團網路鄉民提供訊息截圖2張、告訴人陳冠蓁提出之偽造西堤牛排套餐禮券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7652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第351頁、第365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職務報告書(105年10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陳孝嚴)、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44、444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第72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6頁)及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頁之1之第19頁之4)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扣得被告及共犯洪達琪所有如附表編號6、7持之相互聯繫販賣禮券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西堤牛排禮券20張、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分別售予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之偽造西堤禮券及陶板屋禮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洪達琪共同偽造之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表彰對發行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金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與該禮券本身無從分離,一旦喪失占有,即無從享有禮券上之權利,則被告與共犯洪達琪共同偽造之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自屬有價證券無訛。

又渠等交付該等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予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係單純以該等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作為支付工具,其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等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本身之價值,故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向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已被吸收,故其多次行使行為均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洪達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紫淳,印刷上述偽造之西堤牛排禮券31張及陶板屋禮券61張,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係主謀,但其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各4300元、4500元,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綜觀上情,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偽造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亦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高,復已賠償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禮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禮券,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但辯稱沒有用在本案云云,惟證人余紫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以LINE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2177號卷第357頁),且經比對證人余紫淳提供雙方聯絡之截圖畫面,與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待機畫面確實相符,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偵字第17652號卷第267頁),另證人即共犯洪達琪亦陳稱:伊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的白色三星牌手機聯繫等語甚詳(見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本院卷第42頁),況被告亦曾自承:有使用扣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余紫淳聯繫,且對法院沒收該手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6頁),足被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洪達琪所有,且供其等相互聯繫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洪達琪自告訴人陳冠蓁及廖依萍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800元,固屬被告與共犯洪達琪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和解,並各支付4300元、4500元,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所有人/ │ 查 扣 地 點  │
│號│                          │持有人  │              │
├─┼─────────────┼────┼───────┤
│1 │偽造之西堤餐廳牛排禮券20張│范育誠、│臺中市沙鹿區沙│
│  │                          │洪達琪  │田路43之12號  │
├─┼─────────────┼────┼───────┤
│2 │偽造之西堤餐廳牛排禮券10張│陳冠蓁  │告訴人陳冠蓁提│
│  │                          │        │出            │
├─┼─────────────┼────┼───────┤
│3 │偽造之陶板屋餐廳禮券10張  │廖依萍  │告訴人廖依萍提│
│  │                          │        │出            │
├─┼─────────────┼────┼───────┤
│4 │偽造之西堤餐廳牛排禮券1張 │范育誠  │未扣案        │
├─┼─────────────┼────┼───────┤
│5 │偽造之陶板屋餐廳禮券51張  │范育誠  │未扣案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范育誠  │臺中市大甲分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大甲派出所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洪達琪  │法務部矯正署臺│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看守所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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