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綽號「小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甲○○(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嗣於105年7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 (三)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參、論罪科刑理由: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 四、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
- 五、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 六、被告甲○○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一)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 (二)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 八、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九、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有前揭五、六
- 十、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肆、沒收部份:
- 一、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轉讓禁藥之行為後,刑
- (一)扣案被告甲○○所販入以伺機販售牟利之如附表一編號2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冷凍袋1包、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一)被告甲○○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8,
- (二)證人丁○○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1
- (三)公訴意旨固舉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四)再者,依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所任職全國加油站大坑站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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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琳雱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彭靜儀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第17895號、第2264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該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26分許、同日凌晨2時4分許,與余兆柏(綽號「大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將軍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余兆柏。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在屏東縣○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格販入一整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將上開毒品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不等之76包,以利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執行搜索查獲(詳如後述),而販賣未遂。
(三)甲○○(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5年7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且經警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1頁背面、第109頁;
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余兆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6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26分許、同日凌晨2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兆柏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50頁及背面),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76包、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冷凍袋1包、分裝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編號1至76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1)驗前總毛重1068.2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7.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1.0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①淨重34.8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77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9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0.58公克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90223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257頁),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雖是以25萬元之價金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無法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甲○○一次購入上開鉅量之第二級毒品,倘被告甲○○係供自己施用,不僅因毒品純度過高而需再予稀釋,且數量之多亦足供其施用甚久,此與一般吸毒者為便於即時施用,多僅購入少量之情形,顯有不同,再佐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亦不致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
甚且,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花費高達25萬元,並非零星小額,亦無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一次花費如此鉅額購毒,是被告一次購入如此鉅量之毒品當係為圖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況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是花費25萬元購買一整塊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自己分裝成每包35.76公克,約1兩重,小包的是1錢重,其打算小包的賣2,500元左右,大包的打算賣12,000元到1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09頁),益見被告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伺機賣出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9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且被告甲○○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1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7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色碎塊1包、粉末3包、米白色碎塊1包扣案可佐,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80公克、1.01公克、0.1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9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該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兆柏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是以,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故而,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惟尚未賣出,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
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
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
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
本院卷第150頁及背面),雖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翻異其詞,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案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供述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一整塊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調查後並無所獲,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敘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有前揭五、六、七所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購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欲伺機販賣予他人,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行為亦非可取;
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反而伺機再犯,行為自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年齡分別為12歲、4個月之2名小孩、配偶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份:
一、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轉讓禁藥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前揭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9條,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規定不再適用之列,仍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於其他沒收,則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經查:
(一)扣案被告甲○○所販入以伺機販售牟利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6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海洛因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冷凍袋1包、分裝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9頁),雖其於本院106年3月21日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販賣毒品者,通常以分裝袋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而電子磅秤則是作為量秤毒品重量使用,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6包是其購入一整塊後,自行使用電子磅秤秤重分裝者(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09頁),又依卷附扣案毒品照片顯示,被告甲○○於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冷凍袋及分裝夾鏈袋(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50頁至第63頁),是本院綜核全案事證,認上開電子磅秤2台應係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冷凍袋1包及分裝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甲○○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9頁、第11頁及背面、第109頁至第110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7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依前揭說明,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及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丁○○於105年3月1日上午6時22分許,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準備購買毒品,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許,丁○○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由乙○○出面交付議定數量之海洛因予丁○○,並向丁○○收取價金8,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
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等未與證人丁○○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8,000元海洛因予證人丁○○,並委由其妹即被告乙○○轉交毒品予證人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2頁),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這跟我妹妹沒有關係,105年3月3日下午5點多,是我和丁○○在太平成功東路的便利商店交易的。」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10頁),本院觀諸被告甲○○上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究係透過被告乙○○或其本人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丁○○,前後供述已有齟齬,自非毫無瑕疵,況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則其上開供述是否得逕認屬自白,即堪存疑,縱認其上開供述為自白,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被告甲○○、乙○○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丁○○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1日上午6時22分37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內容,不是購買毒品的通話;
伊於105年3月1日下午1時57分51秒至下午3時5分28秒以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內容,係因伊於104年11月至12月份積欠被告甲○○購毒款項,伊於當日欲將欠款歸還被告甲○○,因被告甲○○不在,要伊將款項交由被告乙○○轉交,經伊與被告乙○○聯絡後,被告乙○○亦不在工作地點即加油站,故請伊將款項寄交加油站小姐,當日並未交易毒品,毒品交易是前揭通話之2、3日後,伊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甲○○接聽後表示要伊前往台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附近之7-11超商等候,伊於當日下午5時至6時許抵達該處,被告乙○○即拿1包毒品海洛因到場與伊交易,伊交付8,000元予被告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嗣證人丁○○於10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通聯譯文】哪一次印象比較深刻?)105年3月1日,其他譯文是在談其他的事情,並不是買毒品。」
、「(問:交易過程為何?)當天早上6時22分,甲○○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到台中時會打電話給我,後來他打Line跟我約下午會合的地點及時間,這時候並沒有跟他碰到面,2天後也就是3月3日下午5點多,我到太平成功東路的便利商店,甲○○並沒有到場,是由甲○○的妹妹乙○○拿海洛因來給我的,我當天買了8,000元的海洛因」、「【提示105年3月1日與乙○○的譯文】何意?)第2通譯文中『剛你打的奈』就是我們用通訊軟體Line再聯絡,第3通我跟乙○○說『這樣我直接拿過去給你就好啊』,是因為甲○○交代我把之前買毒品的錢拿給他妹妹就可以了,第4通是因為我到場時,乙○○還沒回來,乙○○叫我將錢交給他們小姐,譯文中的C就是他們的小姐,我有讓她與乙○○對話,後來我在加油站將2萬交給他們小姐,加完油後我就走了,隔2天我用Line打給甲○○說要買毒品,我們就約在成功東路的便利商店交易。」
、「(問:Line的對話紀錄是否還留著?)沒有了。」
等語,經核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雖大致相符,惟細繹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究係於105年3月1日即與被告甲○○相約毒品交易,或係於105年3月3日始聯絡被告甲○○表示欲購買毒品,前後所述已生疑義,且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關於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乙○○前來交貨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依卷存資料,證人丁○○與被告甲○○、乙○○雖無何仇恨怨隙,然不能憑此即謂其所為指證必然真實且正確無誤,仍必須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始可採取。
(三)公訴意旨固舉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惟前揭105年3月1日之通話係在聯絡證人丁○○如何歸還其前向被告甲○○購毒所欠款項之事宜,並非毒品交易,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核其內容確無從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於105年3月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罪嫌有相當關聯性,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作為證人丁○○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再者,依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所任職全國加油站大坑站之打卡紀錄及全國加油站服務據點、7-11超商台中市太平區門市及Google地圖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顯示被告乙○○105年3月3日之下班時間係17時57分,上開全國加油站大坑站位置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證人丁○○所稱毒品交易地點即台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附近之7-11超商實際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號,經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兩地最短行車距離7.3公里、車程時間約14分鐘,則被告乙○○豈有可能如證人丁○○所證於105年3月3日下午5點多至上址7-11超商交付毒品?故證人丁○○前揭證述是否真實,尚有可疑之處;
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8,000元海洛因予證人丁○○,並委由被告乙○○轉交毒品之自白(對被告乙○○而言即屬共犯自白),亦難謂與事實相符,均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甲○○、乙○○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
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105年3月3日下午5點多,是我和丁○○在太平成功東路的便利商店交易的。」
等語,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乙○○前來交貨之交易情節迥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甲○○、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查證人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且因另案經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該證人客觀上係屬不能調查,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不必要調查,併予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純質淨重26.3787公克),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本案業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前揭未經起訴之移送併案事實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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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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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供│
│ │ │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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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晶體76包(編號1至76)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鑑定結果: │,為被告甲○○所有供│
│ │1.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罪所用之物 │
│ │2.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 │ 分析法檢驗: │ │
│ │⑴驗前總毛重1068.22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47.21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1021.01公克。 │ │
│ │⑵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 │
│ │ ①淨重34.8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34.77公克。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③純度約98%。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6均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1000.5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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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2臺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 │,為被告甲○○所有供│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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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冷凍袋1包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 │,為被告甲○○所有預│
│ │ │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遂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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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夾鏈袋1包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 │,為被告甲○○所有預│
│ │ │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遂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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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吸食器7支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 │,為被告甲○○所有供│
│ │ │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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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米黃色碎塊狀1包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甲○○所有施用│
│ │(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重0.38公│第一級毒品後剩餘之毒│
│ │克),純度70.96%,純質淨重1.28公克│品 │
│ │。 │ │
│ │⑵粉末3包 │ │
│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1.03│ │
│ │公克),純度34.61%,純質淨重0.35公│ │
│ │克。 │ │
│ │⑶米白色碎塊狀1包 │ │
│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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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137│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 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⑵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133│ │
│ │ 00000000000) │ │
│ │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 │ IM卡1張) │ │
│ │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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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平板電腦1台 │在被告甲○○住處扣得│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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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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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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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在被告乙○○住處扣得│
│ │(合計驗餘淨重3.66公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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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同上 │
│ │(合計純質淨重26.378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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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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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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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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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一)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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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一(二)所示│。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3│
│ │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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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欄│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三)⑴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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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欄│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一(三)⑵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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