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國志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69條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志於105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國志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國志之
- 四、經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22:3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魏國志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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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志
選任辯護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魏國志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淑珍(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以臺語稱:「叭啥米」等語,魏國志誤聽為「叭啥米、幹你娘」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地點停車後,徒步朝林淑珍行進之方向走去,並徒手毆打林淑珍之頭部,致林淑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足踝內側挫傷與右第4 、5 趾挫傷等傷害。
而魏國志明知林淑珍起身後僅有推擠魏國志之手臂而非抓傷魏國志之頸部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自傷其頸部後,再於105年6 月7 日22時4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誣指林淑珍有抓傷魏國志之頸部之傷害行為,使林淑珍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41至42頁】,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刑案照片10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現場地圖1 紙(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審理時自白犯罪,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被告仍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亦同此旨),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僅因告訴人對被告稱:「叭啥米」等語,被告誤聽為:「叭啥米,幹你娘」等語,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更自傷其頸部而誣告告訴人有傷害被告頸部之犯行,且其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甚鉅,並使告訴人無辜遭受刑事偵查,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傷害犯行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誣告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志於105 年5 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遭行駛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淑珍對其以臺語稱:「叭啥米」等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 月7 日22時4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誣指林淑珍對魏國志公然辱罵:「叭三小,幹妳娘」等語,使林淑珍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
因認被告魏國志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33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國志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國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之證述、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魏國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以:當時路上車輛吵雜,告訴人有說話,伊誤聽成「叭三小,幹妳娘」,才認為告訴人辱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51、52頁)。
四、經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22:38:01有聽到一女子以臺語聲音說「叭啥米」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偵卷第41頁反面)。
而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訊時亦證稱:伊當時有聽到後面有喇叭聲,後該車從伊左方行駛超越伊,並停在伊機車前,伊煞停車就遭對方毆打,伊起身問被告為何打伊,被告說:「你為什麼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參以本案案發之現場為開闊之道路,往來車輛繁忙,環境吵雜,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及彌封袋),綜此可知,告訴人在吵雜之環境下,有以臺語聲音說「叭啥米」等語,而被告打完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質問為何打渠,被告在第一時間確實也回答稱是因為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則告訴人上開辯稱:因現場吵雜,誤聽告訴人說:「叭三小,幹妳娘」等語,尚難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依刑事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魏國志有何誣告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魏國志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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