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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讚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15 、2539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顏讚譽」之記載,應更正為「顏讚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顏讚譽」之記載,觀諸當事人及犯罪事實、理由欄之說明,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顏讚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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