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
- 一、劉醇章與陳駿安為國小、國中同學,陳駿安於民國104年6月
- 二、劉醇章於上開時點毆打陳駿安後,因懷疑陳駿安向警方報案
- 三、劉建興與朱清華原為朋友關係,於104年8月7日中午,渠等
- 四、劉醇章因與陳進儒有債務糾紛,竟於104年8月8日12時30分
- 五、林鈺綉為吳峻豪之前女友,而林鈺綉本允諾劉醇章,將於10
- 六、案經陳駿安、朱清華及林鈺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被告劉醇章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 二、被告朱清華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關於恐嚇危害
- 三、被告劉建興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被告劉醇章、吳峻豪、朱清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
- 二、被告朱清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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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吳峻豪
朱清華
劉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42、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章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
朱清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
劉建興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
劉醇章、朱清華、劉建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劉醇章、吳峻豪、朱清華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醇章與陳駿安為國小、國中同學,陳駿安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向劉醇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電話SIM卡作為擔保。
惟因陳駿安未如期還款,劉醇章遂心生不滿,而於104年7月16日3時許,由劉醇章與吳峻豪開車將陳駿安載至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內之停車場後,即命陳駿安下車,劉醇章遂基於強制犯意,喝令陳駿安半蹲,陳駿安因勢單力薄不敢反抗,而遵照劉醇章指示,劉醇章續將5根香菸塞入陳駿安嘴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陳駿安行無義務之事;
然因劉醇章仍怒氣未消,遂另起傷害之犯意,返回車內取出1支鐵棍追打陳駿安,吳峻豪即與劉醇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駿安,致陳駿安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劉醇章於上開時點毆打陳駿安後,因懷疑陳駿安向警方報案,且陳駿安仍尚未清償前開債務,遂先命朱清華、吳峻豪於10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駿安之住處,將陳駿安帶至附近土地公廟與劉醇章會合,並一同坐上劉醇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劉醇章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0○0號茶園,即在車上逼問陳駿安究欲於何時還款、並質疑陳駿安是否有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情形向警方報案,惟因陳駿安未為回應,劉醇章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迫陳駿安服用不明藥物,致陳駿安噁心嘔吐,嗣吳峻豪及朱清華亦基於與劉醇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峻豪先將陳駿安拖下車,再由劉醇章持鐵棍、朱清華持藤蔓、吳峻豪持樹枝而聯手毆打陳駿安(傷害部分業據陳駿安撤回告訴,詳下述理由欄參、一所示),復由朱清華以現場撿拾之消防水管,將陳駿安綁在樹上,吳峻豪則以藤蔓捆住陳駿安雙手,且劉醇章與吳峻豪又將數根香菸塞住陳駿安嘴巴,逼陳駿安抽菸;
劉醇章復以紙塞住陳駿安之嘴巴,欲阻止陳駿安呼救,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陳駿安之行動自由。
待劉醇章消氣後,劉醇章、朱清華及吳峻豪遂置受傷之陳駿安於該處,自行駕車離去,而陳駿安則於脫困後,自行爬行至路旁向路人求救。
三、劉建興與朱清華原為朋友關係,於104年8月7日中午,渠等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怡達汽車旅館」房間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劉建興主觀上可預見其在爭吵後情緒激動、且當時攜帶西瓜刀係為教訓朱清華,且在盛怒之下,難以精準地理性控制其持西瓜刀揮砍之力道,又依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如朝朱清華之上臂揮砍,極可能造成其上臂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詎仍基於縱使持西瓜刀朝朱清華左上臂揮砍,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猶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朱清華左上臂揮砍,造成朱清華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該汽車旅館員工呼叫救護車將朱清華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施以傷口清創、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幸救治得當,乃未致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四、劉醇章因與陳進儒有債務糾紛,竟於104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夥同吳峻豪共同前往陳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外,劉醇章及吳峻豪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集多人到場,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方式,大力敲門並向躲藏在屋內之陳進儒大聲咆哮「陳進儒出來!」,劉醇章更向陳進儒恫稱:「若再不開門,就要把車子牽走」之加害財產言語,脅迫陳進儒償還債務,令當時同在屋內之陳進儒、其弟陳宥閎及其母徐若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嗣經徐若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劉醇章及吳峻豪始行離去。
五、林鈺綉為吳峻豪之前女友,而林鈺綉本允諾劉醇章,將於104年9月13日清償先前積欠劉醇章之1,500元借款,然因吳峻豪告知劉醇章稱:林鈺綉會於104年9月12日前往郵局領錢,劉醇章因而認為林鈺綉有能力還款,而於同日12時許,前往吳峻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向當時在該處之林鈺綉催討上開債務,然因林鈺綉當下表示目前無法還款,劉醇章認林鈺綉係故意賴帳不還,竟開啟手上所持之電擊棒開關,在林鈺綉面前揮舞,並指向林鈺綉鼻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鈺綉,令林鈺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鈺綉表明翌日即可清償,劉醇章始關閉電擊棒。
六、案經陳駿安、朱清華及林鈺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被告朱清華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劉建興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故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⒈證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故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證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而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僅單純爭執渠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渠等3人於偵查時證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於證述前具結在案,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結文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第159至160頁、第16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採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
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㈢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⒈證人林鈺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鈺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而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僅單純爭執證人林鈺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於偵查時已於供前具結(見偵卷㈡第134頁),以資擔保其證述真實可信,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採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
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㈣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峻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73頁,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陳駿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129至13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98至99頁,偵卷㈡第15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陳駿安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勘查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劉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21675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09至119頁、第137至138頁,他字卷第3至9頁),應堪置信。
而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就強制罪部分,僅記載被告劉醇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全未提及被告吳峻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故就被告吳峻豪之起訴範圍,應僅及於其與被告劉醇章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尚不包含強制罪在內。
雖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此部分載以:「核被告劉醇章及吳峻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按:此為文字誤載,應為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就起訴範圍本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故就被告吳峻豪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傷害罪部分,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峻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鄉○○村○○00○0號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至94頁、第120至129頁,他字卷第3至9頁、第133至135頁,偵卷㈠第48頁、第95至97頁,偵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115至116頁、第152頁,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8頁、第173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㈡第130頁、第221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劉建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即共同被告朱清華(就此部分,下均以被害人朱清華稱之)左上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朱清華先前即有爭執,當天見面就是要教訓被害人朱清華,故伊才會於見面前先購買該西瓜刀,並攜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要用以嚇唬被害人朱清華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伊雖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但沒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建興僅是不小心揮刀致傷及被害人朱清華,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等語。
然查:⒈被告劉建興與被害人朱清華有於上開時、地,在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且被告劉建興為教訓被害人朱清華,遂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被害人朱清華揮砍,致被害人朱清華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嗣因及時送醫急救,並施以傷口清創、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清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張仁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94至195頁,偵卷㈡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朱清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受傷照片2張、怡達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怡達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205頁),且為被告劉建興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害人朱清華於偵查中結證以:「(問:當時劉建興為何要砍你?)當時我、劉建興、吳峻豪都在汽車旅館,劉建興的朋友打電話要向劉建興借2,000元,因為劉建興是通緝犯,不方便去郵局,劉建興就麻煩我幫他轉帳,我就跟劉建興出去,1個多小時之後才弄成功,成功之後回到旅館,劉建興的朋友又打電話給劉建興說我欺騙他,說我匯錯款,我當時是側面著劉建興,在我轉身要對著劉建興時,劉建興就持西瓜刀往我上左臂砍下去。
後來劉建興還要持刀繼續砍,我向劉建興求情,當時吳峻豪不敢講話,後來劉建興就跟我說東西拿一拿叫吳峻豪跟他走,之後是我自己走到樓下去請櫃臺幫我叫救護車。」
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背面)。
可知被告劉建興於當時係趁被害人朱清華背對伊之際,自被害人朱清華身後以偷襲之方式,持西瓜刀直接朝被害人朱清華左上臂後方砍去,適因被害人朱清華轉身,致落刀於其左上臂側面處,造成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結果,已可認定。
⒋又被告劉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持西瓜刀砍朱清華,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沒有故意要重傷害朱清華。」
、「(審判長問:西瓜刀?)西瓜刀是我的,同一天早上買的,在何處買,我忘記了,當初買西瓜刀是想要嚇朱清華的,因我之前有與他口角。」
、「審判長問:當天與朱清華見面時,是否就有打算要拿西瓜刀嚇他?)是的,我本來就有與朱清華吵架,當天見面前就有吵架,當天見面就是要教訓他。」
、「(檢察官問:當時你從何處拿出西瓜刀放在身上?)那時是要去臺中時就把刀拿上車放。」
、「(檢察官問:是否因為與朱清華吵架,所以打算拿刀嚇唬他?)是。」
、「(檢察官問:朱清華何時看到你持西瓜刀?)好像是已經進去房間裡面,那時我從車上拿上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第130頁背面);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因其與被害人朱清華吵架,因甚為氣憤,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方會在激動之下持刀砍被害人朱清華之左手臂,伊只是揮一下,但當時可能沒有控制好力道,故於揮砍後,伊自己也嚇到了,被害人當場流了非常多血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偵卷㈡第94至95頁)。
是就被告前開所述與被害人朱清華之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朱清華於原先即有爭執,被告意欲在該汽車旅館內持刀教訓被害人朱清華,方會特地於當天早上,先行購買西瓜刀並放置於車上,且同時將該把西瓜刀攜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其等2人立即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始於盛怒之下,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朱清華之左上臂揮砍;
而以西瓜刀之鋒利,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均可知以此種攻擊方法,顯然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且因傷口極深而大量失血,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
又被告劉建興當時為成年人,其購買該把西瓜刀之目的,係為教訓被害人朱清華之用,益徵其對上開一般人盡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況該把西瓜刀係於當天上午方始購入、刀刃長達約30公分,其刀刃之鋒利程度,實已無疑;
佐以被害人朱清華因遭被告劉建興砍傷而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結果,且依卷附之被害人朱清華受傷照片及該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房間地上多處血跡斑斑,足見其傷口甚深,並伴有大量出血之情況,益徵被告劉建興當時用力甚猛,且未避開被害人朱清華一肢之重要部位攻擊,衡諸以利刃揮砍人之手臂,亦將毀敗一肢之機能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當為被告劉建興所認識。
是以,被告劉建興當時購買該西瓜刀並攜入房間內,係出於嚇唬並教訓被害人朱清華之目的,又係在與被害人朱清華發生口角爭執之盛怒下而為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劉建興於主觀上欲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朱清華、俾使其身體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而收教訓之效甚明。
況被害人朱清華遭被告劉建興砍傷後,受有左上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橈神經是人體上肢背側的重要神經,負責支配掌管手臂運動及感覺功能,上臂橈神經損傷時,會造成手臂各伸肌屬廣泛的癱瘓及感覺障礙。
被告劉建興砍斷被害人朱清華左上臂橈神經之傷害,本已足發生毀敗或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幸經及時送醫,且受惠於現代醫學發達,能進行精密之神經修補手術,而救治得宜,始能免於發生重傷之結果;
非謂被害人朱清華因送醫救治得宜而未發生重傷之結果,反倒果為因地稱被告劉建興沒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其理甚明。
是被告劉建興對於以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砍被害人朱清華之上肢,足以造成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已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可認縱或造成被害人朱清華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被告劉建興辯稱當時主觀上僅係要嚇唬被害人朱清華等語,核與客觀情狀俱不相符,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建興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被害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於你當時的認知下,劉建興砍那一刀是否有要讓你斷手斷腳、殘廢的意思?)沒有。
砍到的當下劉建興也不知所措,我跟劉建興說沒關係,請他先離開,我先到醫院去,我就請汽車旅館的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所以在你認知裡,劉建興砍的那一刀沒有要讓你斷手或殘廢之意?)沒有。」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時表示,劉建興砍完你時本來還想繼續砍,是你哀求劉建興讓你叫救護車,你於警詢所述是否正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我入監執行,員警來找我做筆錄,所言有比較誇大一點。」
、「(審判長問:當時你與被告劉建興已經達成和解,104年9月30日做筆錄時,只要據實陳述即可,為何還會誇大?)因為我在入監服刑的時候,員警跟我說,筆錄不做的話,你家到時候被汽油彈零零碎碎有的沒的,不要再來跟我哭訴。
並且員警跟我說應該不可能只有這樣,到底是如何。」
、「(審判長問:我指的誇大是你於該次的警詢筆錄說,劉建興當時還想繼續砍你,你哀求他讓你救醫,跟你剛才所述劉建興叫你趕快去看醫生的意思不一致?)是我跟劉建興說載我去看醫生。」
、「(審判長問:你是否要對劉建興提出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的告訴?【提示104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予證人朱清華閱覽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我是這麼說。」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第216頁)。
然查,被害人朱清華與被告劉建興於104年8月26日即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且渠等2人間之交情尚佳,而被害人朱清華於104年10月19日始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在擔負偽證罪責之壓力下而為證述,則其理應無再刻意虛捏、誇大事發當時之情況,反致被告劉建興陷於不利益之必要;
再參之被害人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雖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然仍可看出被害人朱清華於偵查中結證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證述內容有所誇大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劉建興之詞,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建興之認定。
再者,被害人朱清華雖賴施以傷口清創、肌腱神經修補手術之功,因而目前僅有在提重物上較無力氣,尚無其他具體後遺症出現,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然此實乃因現今醫學進步之故,不能憑醫學進步之功,反推認被告劉建興於行為當時,即無重傷害故意。
況被告劉建興於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應盱衡當時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業如前述,自非為被害人朱清華可資證明者,故縱或被害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建興當時應無要讓我斷手斷腳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建興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依上,被告劉建興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1頁),並據告訴人陳進儒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至102頁、第143至145頁,他字卷第3至9頁、第148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劉醇章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未到場云云。
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醇章否認當天有到場,縱使鈞院認為其有到場,然依一般常情,僅大聲喊叫「陳駿安出來」,因每個人對於聲音大小之觀感不同,是否構成惡害通知,已有疑義;
另「若不開門,就要把車子牽走」一語,被告劉醇章並無車子鑰匙,是否真能將該車牽走,亦有疑義;
又證人徐若蘋亦證稱不會擔心車子被牽走,而證人陳進儒、陳宥閎則均係聽證人徐若蘋轉述其與被告劉醇章之對話內容,是渠等3人均未因被告劉醇章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
然查:①被告劉醇章當天確實有到場,並有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峻豪、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徐若蘋及員警潘加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如下:⑴被告吳峻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4年8月8日是否確實有到陳進儒家?)有,當天我本來是在我家裡,是劉醇章約我跟劉建興一起過去的,當天劉醇章就先去我家載我,再去載劉建興。」
、「(問:你們到陳進儒家時,敲門及叫陳進儒出來是何人?)是劉醇章。」
、「(問:說再不出來要將機車牽走是何人?)也是劉醇章。」
等語(見偵卷㈡第2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察官問:104年8月8日因陳進儒欠劉醇章錢,所以你、劉醇章、劉建興一起到陳進儒家討債?)是的。」
、「(檢察官問:8月8日那天是颱風天,所以陳進儒家的門是關著的?)是關著的。」
、「(檢察官問:你們於陳進儒家庭院大聲喊叫要陳進儒出來還債,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⑵證人徐若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年8月8日颱風天那天有無人到你家?)有,當時我跟陳進儒、陳宥閎在家,對方在外面一直叫,叫我們開門,若不開門的話,就要把機車牽走,我都不開門,後來我們就叫警察,警察之後就到場。」
、「(問:對方大約有幾個人?)有3個人,2個人在大叫,叫陳進儒出來,並說『你不開門!不開門!如果不開門就要把車子牽走』。」
、「(問:對方有無去打門?)有,就是因為他們大力敲門我才被吵醒。」
等語(見偵卷㈡第16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第2次即104年8月8日被告劉醇章共帶幾人到你家要債?)他帶2個人,總共3個人,但有1個我沒看清楚。
我看到的是被告劉醇章跟被告吳峻豪,另1人背對著我。」
、「(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報警處理?)他之前已經有1次欺負我們家了,那時帶我們小朋友他們出去,報警之前已經來鬧過很多次了。」
、「(檢察官問:何謂『鬧』?)在外叫『陳進儒下來』之類的叫很大聲。」
、「(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會害怕?)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會衝進來,所以我們都不敢開門。」
、「(檢察官問:104年8月8日當天發生何事?)他們就一直叫陳進儒。」
、「(檢察官問:被告劉醇章等人有無敲門?)有,他們有用力拍門。」
、「(檢察官問:當時他們是站著或坐在機車上?)有坐在機車上。」
、、「(檢察官問:當時看到幾個人坐在機車上?)1個人,就是被告劉醇章。」
、「(檢察官問:當時會否擔心車子被牽走?)沒有怕車子牽走,只是怕他們鬧事。」
、「(檢察官問:為何陳宥閎稱持續有半小時?)應該有半小時,我一開始在樓上,後來問我老公怎麼處理後才報警。」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年8月16日證人徐若蘋警詢筆錄】當時妳稱『當時門口停放著我家的3台摩托車,他們坐在我們家摩托車上,恐嚇威脅我們要開門讓他進去,不然要強行將摩托車牽走去抵債』,是否實在?)均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⑶證人即員警潘加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審判長問:在庭被告吳峻豪是否為當天屋外2人其中之一?)那時有2個人,我確定被告劉醇章在場,但他現在變比較白,另1個人我無法確認。」
、「(審判長問:【提示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職務報告內為何有提到被告劉醇章的名字?)在現場時我有抄被告劉醇章的資料,另1位我沒有辦法知道,因為他沒有帶證件。」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⑷證人陳進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劉醇章在外叫囂時間有多長?)應該有半小時。」
、「(檢察官問:被告劉醇章當時如何叫囂?)當時我人在樓上,沒有聽清楚。」
、「(被告劉醇章之選任辯護人問:方才你稱警察到場後,你有探頭出去觀看,當時你看到幾個人?)我看到2人,1個是被告劉醇章,另1個背對著我,不知道是何人;
但我母親是看到3人。」
、「(被告劉醇章之選任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劉醇章時,他在什麼位置?)我弟弟的機車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
⑸證人陳宥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以:「(檢察官問:當時有幾人到你家向證人陳進儒討債?)3人。」
、「(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哪3人去你家?)當時我人在裡面,沒有看到全部的人,我只有看到被告劉醇章而已。」
、「(檢察官問:何時看到被告劉醇章?)我本來在房間,後來出來到客廳,有看到我母親與被告劉醇章講話、對質,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劉醇章。」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劉醇章等人以何種方法要債?)當時我人在房間,不清楚,只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一直叫我哥哥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證言,足證被告劉醇章與被告吳峻豪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在屋外大聲叫囂,要求被害人陳進儒出面處理債務,並告稱「如不開門,就要把車子牽走」等言語,時間長達近半小時之久等情,堪予認定;
又當時被告劉醇章係坐在被害人陳宥閎之機車上且朝屋內喊叫,綜合其肢體動作及言語意涵,應確係表彰果若被害人陳進儒不出面,則欲將門口停放之車輛牽走之意甚明。
是被告劉醇章辯稱其當時未到場等情,並不可採。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共同前往被害人陳進儒上開住處,在屋外停放摩托車處,對屋內大聲叫喊上開言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等情況下,應會憂心於倘若不依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之指示出面,則停放在屋外之機車恐會遭其等2人牽走之可能;
又縱未持有機車鑰匙,仍可使用人力強行搬動,此乃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劉醇章是否持有鑰匙,對於被害人等均會憂懼於停放該處之機車恐遭其強行牽走乙事,不生影響。
再佐以證人徐若蘋亦表示當時會害怕,因為不知道被告等人是否會衝進來,所以都不敢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
另證人陳進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媽媽、我及我弟弟當時都很害怕,會心生畏懼;
我不敢出去,因為怕被打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審之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之上開行止,顯屬藉由大聲叫囂、並以要將機車強行牽走之加害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致令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及徐若蘋均不敢開門,且立刻報警處理,迄至員警到場後,被害人徐若蘋始在屋內隔著上鎖的紗門與屋外之被告劉醇章對話,足見被告2人所為,業已造成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及徐若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不可採。
③依上可知,被告劉醇章及吳峻豪前揭所為,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可認其等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被害人等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顯均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從而,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上開行為,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醇章、吳峻豪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劉醇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鈺綉索討金錢云云。
被告劉醇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豪(此部分,下均以證人吳峻豪稱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林鈺綉就當天有無開啟電擊棒開關一節所述亦不相同,尚難證明被告劉醇章涉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然查:⒈被告劉醇章有於上開時點,與證人吳峻豪共同進入證人吳峻豪之上開住處,且被告劉醇章手持扣案之電擊棒對著告訴人林鈺綉,向告訴人索討其先前積欠被告劉醇章之債務1,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鈺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與被告劉醇章共同向告訴人林鈺綉討債,被告劉醇章當時手上拿著扣案之電擊棒等語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鈺綉當庭繪製之電擊棒樣式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2頁,偵卷㈡第117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㈡第221頁),及電擊棒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告訴人林鈺綉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什麼時候看到『阿章』手上拿電擊棒?)『阿章』和吳峻豪本來是在『阿章』車上講話,當時我人是在客廳裡,後來他們下車,吳峻豪先走進客廳,『阿章』隨後就跟在吳峻豪後面走進來,我就看到『阿章』手上拿著電擊棒,看起來好像拿著一根長長的黑色棍子,但是『阿章』按下開關後,我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而且看的出來有藍色的光。」
、「(問:『阿章』是看到妳之後才按下電擊棒的開關嗎?)不是,他是一打開客廳的門就按下去了。」
、「(問:那他打開電擊棒開關的時候有無跟妳講話?)有。
他跟我說『妳不是要到郵局看有沒有錢可以領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是跟你約好還錢的時間是晚上9點嗎』,我跟『阿章』講完之後誤會解開了,他才把電擊棒的開關關掉,不然他拿一直指著我的鼻子問。」
、「(問:『阿章』當時是用哪1隻手拿電擊棒?)左手,他就是用拿電擊棒的那隻手在我面前揮來揮去。」
、「(問:『阿章』有無作勢要電妳?)沒有,他只是拿電擊棒示威。
」、「(問:『阿章』在9月12日拿電擊棒到吳峻豪家找妳時,妳看到電擊棒有何感覺?)我有嚇到,因為我怕他真的用電擊棒電擊我,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電擊棒。」
等語(見偵卷㈡第131至132頁)。
衡以電擊棒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可輕易見得之物,且告訴人林鈺綉更已證稱當天是第一次看過電擊棒,並可詳加描述該電擊棒之長度、顏色、光芒、聲音等外觀樣式,倘非其親身見聞,應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並與扣案之電擊棒形式外觀大致相符;
又其與被告劉醇章間,除此筆借款債務外,即無其他債務糾紛,應無為區區1,500元之債務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劉醇章之理;
是告訴人林鈺綉上開證述,應至為可信。
被告劉醇章當場有開啟電擊棒之開關,並指向告訴人林鈺綉,質問其何以當天無法還款等情,堪可認定。
⒊至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劉醇章並未揮舞電擊棒,電擊棒外面的套子也沒有拿下來等語(見偵卷㈡第11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
然被告劉醇章當天係欲向告訴人林鈺綉索討債務,始特地從車上拿取該電擊棒隨行,顯係為達使告訴人林鈺綉因見該電擊棒而心生畏懼,遂屈從而如數還款之目的甚明,則豈有雖持該電擊棒進入,但並未將套子取下、亦未開啟開關、甚而自始至終均未揚起該電擊棒之可能?況證人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被告劉醇章當天並未持電擊棒進入屋內,殆提示其先前之警、偵訊筆錄予其閱覽並再三確認後,方改稱有持該電擊棒進入,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劉醇章之嫌,亦與常情有悖,尚難信取。
⒋揆諸上開壹、二、㈣、⒉、②之說明,被告劉醇章手持電擊棒,開啟開關後朝告訴人林鈺綉揮舞,並指向其鼻子之行為,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為惡害通知;
又告訴人林鈺綉於偵查中亦稱:伊當時有嚇到,因為怕被告劉醇章真的用電擊棒電擊伊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32頁背面)。
是以,被告劉醇章上開行為,應足使告訴人林鈺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可資認定。
⒌承前所述,被告劉醇章主觀上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從而,被告劉醇章前開行止,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林鈺綉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醇章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醇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行為;
告吳峻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行為;
被告朱清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醇章、朱清華及吳峻豪共同於剝奪告訴人陳駿安行動自由期間,強迫告訴人陳駿安服用不明藥物、抽菸,並將之綑綁,而妨害告訴人陳駿安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劉醇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吳峻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朱清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朱清華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㈢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罪部分;
被告劉醇章、朱清華及吳峻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及徐若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劉醇章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傷害未遂罪,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劉醇章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詎其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陳駿安、陳進儒及林鈺綉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前揭非法方式,單獨或夥同本案之共同被告,要求告訴人等出面處理債務,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身體或精神上重大危害,所為至屬不該;
又其方為實際債務糾紛之當事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佳,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後亦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態度;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家中餐廳幫忙,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自幼即由養父母撫育成年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有期徒刑、拘役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吳峻豪因與被告劉醇章為朋友,見被告劉醇章與告訴人陳駿安、陳進儒間有債務糾紛,遂應被告劉醇章之邀,共同前往找尋告訴人,施以前開不法之方法而要求渠等出面處理,造成渠等身心上之壓力與不安;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已坦承全部犯行,誠實面對己身錯誤之犯後態度;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為廚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有母親、姐姐、妹妹及哥哥,父親於105年6月間往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朱清華就其與被告劉醇章及吳峻豪,共同向告訴人陳駿安索討其積欠被告劉醇章之債務,並以將之載往山上之茶園、聯手毆打、要其行無義務之事,再加以綑綁於樹上之方式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駿安身心上之莫大傷害;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駿安達成和解,並徵得其原諒,表示不願再追究其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妹妹,務農,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劉建興因細故與被害人朱清華發生口角爭執,為教訓被害人朱清華,而先行購入西瓜刀,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持刀朝其左上臂揮砍1刀,致被害人朱清華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之結果,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朱清華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並賠償其損害,並已徵得其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雖本院認為被告劉建興之犯行該當重傷害未遂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可徵被告劉建興有於事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朱清華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㈠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夜市擺攤,月薪約2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及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
㈧沒收: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修正後仍採裁量沒收,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消防水管1條,雖為被告劉醇章、朱清華及吳峻豪用以綑綁告訴人陳駿安而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用之物,然該消防水管係渠等當場撿拾之物,非渠等3人所有,業據渠等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5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被告劉建興所有供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業據其供稱已經於行兇後交與被告吳峻豪予以丟棄等語;
被告吳峻豪亦證稱已於開車回新社的路上,從窗戶往外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把西瓜刀現尚存在,價值亦非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劉醇章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劉醇章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章於10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毀損之犯意,命告訴人陳駿安脫掉上衣及拿出身上財物,告訴人陳駿安唯恐遭毆打,便脫去衣物,及將身上之身分證、鑰匙、眼鏡、手機及現金6元等物拿出置於地上,被告劉醇章拿走身分證、鑰匙、手機及6元零錢後,竟開車輾過告訴人陳駿安之眼鏡,致使眼鏡喪失效能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劉醇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醇章此部分涉犯強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眼鏡遭毀損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醇章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未取走告訴人陳駿安身上的東西,迄至離開茶園時,上開物品都仍留在原地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豪(此部分,下均以證人吳峻豪稱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問:陳駿安稱,你們於打他之前,有先叫他把衣服脫掉,且搜刮他的財物,是否有此情形?)沒有。」
、「(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問:劉醇章被訴拿走告訴人陳駿安的身分證、鑰匙、手機及6元零錢,你是否有看到這個情形?)沒有,劉醇章沒有拿他東西。」
、「(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問:當天陳駿安有無戴眼鏡?)有戴。」
、「(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問:於互毆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陳駿安的眼鏡破掉?)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你下車時,有無看到陳駿安的身分證及鑰匙等物都在地上?)我只有看到陳駿安自己將身上的身分證、鑰匙等物拿出來放在地上。」
、「(審判長問:你有看到陳駿安拿出來放的動作?)有,就放在草地上。
」、「(審判長問:你看到陳駿安將自己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地上?)對。」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何人叫陳駿安將身上的物品拿出來放在地上?)沒有人叫他拿東西出來。」
、「(審判長問:陳駿安為何會拿出來?)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是下車時看到,還是你在旁邊看著陳駿安拿出來的?)陳駿安下車時就掏口袋,就把口袋內的東西放在旁邊而已。」
、「(審判長問:沒有人叫陳駿安拿出來?)沒有人叫他。」
、「(審判長問:後來你們離開時,陳駿安的東西何人拿走?)他的東西我們都沒有拿,鑰匙、身分證都沒拿。」
、「(審判長問:劉醇章當時有無將陳駿安的眼鏡壓壞?)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第216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清華(此部分,下均以證人朱清華稱之)於警詢時證稱:「(問:陳駿安稱於104年7月16日4時許,遭你以索討債務為由,由劉醇章率領你與吳峻豪等人,將陳駿安從自家住處內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載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偏遠山區茶園內,以被害人沒有完全配合劉醇章指示去申辦人頭帳戶及預付卡為由將被害人脫光全身衣褲,並將被害人身上所有財物搜刮一空後,再次利用現場膠質水管及藤蔓將被害人綑綁於樹幹上限制其行動自由,在被害人頭部鼻孔及嘴巴點燃7根香煙,要被害人不可掉落及1次吸完後,再由劉醇章及你與吳峻豪等人持鐵棍與粗樹枝凌虐毆打被害人至其身體多處成傷後揚長而去,被害人經掙脫後徒步行走於山區,幸遇證人林雲喜搭救報警始得脫身,是否屬實?)有這件事,但是我們並未將陳駿安身上所有財物搜刮一空,我們是將他身上的財物放在地上。」
等語(見偵卷㈠第48頁)。
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劉醇章有無拿走陳駿安身上的財物?)沒有,我不清楚,因為我有一段時間去上廁所,等我上完廁所回來時,陳駿安的褲子及證件、6塊錢都放在地上。」
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
⒊是依證人吳峻豪、朱清華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陳駿安雖有將身上物品拿出並置於地上,然迄至渠等3人駕車離開現場時,上開物品仍留在該處,並未為被告劉醇章所取走乙情,已臻明確。
再觀之告訴人陳駿安之眼鏡毀損照片(見警卷第130至134頁),雖可見該眼鏡之鏡架歪斜受損,然如告訴人陳駿安所指稱該眼鏡確遭被告劉醇章駕駛車輛刻意碾過,衡以常情,則眼鏡之鏡片應已嚴重破損、鏡架斷裂,應不致僅有如照片所示之輕微受損情形而已;
再佐以證人吳峻豪更已明確證稱被告劉醇章並未駕車壓壞告訴人陳駿安之眼鏡等語如上。
從而,被告劉醇章強盜告訴人陳駿安財物、並將其眼鏡碾壓毀損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乃欠缺其他具有信憑性之補強證據,其片面指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尚無從遽認被告劉醇章涉犯強盜及毀損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吳峻豪、朱清華均證稱被告劉醇章並未取走告訴人陳駿安之財物,復未證稱有見被告劉醇章駕車輾壞告訴人陳駿安眼鏡之情事;
且卷附之毀損照片所呈現之眼鏡受損程度,亦核與一般如遭車輛直接輾壓後之結果不符。
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醇章確有強盜、毀損等犯行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醇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劉醇章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朱清華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駿安遭共同被告劉醇章等人毆打兩次後,仍未清償積欠共同被告劉醇章之款項,由共同被告劉醇章於104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朱清華及同案被告張瑋仁前往告訴人陳駿安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住處,由被告朱清華及同案被告張瑋仁下車並在該處外面大聲喝令告訴人陳駿安出面,惟因告訴人陳駿安拒不出面,被告朱清華及同案被告張瑋仁即以開啟告訴人陳駿安住處庭院外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駿安住宅庭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朱清華見該處房屋玻璃門上鎖,無法開啟,竟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用力扳動玻璃門,欲強勢進入,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駿安,令在屋內之告訴人陳駿安及被害人陳宏緯兄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朱清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清華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清華之供述、告訴人陳駿安、被害人陳宏緯、同案被告張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查: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⒉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扳動告訴人陳駿安住處之玻璃門,將之推離軌道,欲進入屋內,但伊當時沒有口出任何恐嚇言語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偵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㈡第222頁背面)。
告訴人陳駿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朱清華進到我家院子的時候,一邊很用力的拍玻璃門,一邊對我說「不要躲了,趕快出來面對,你機車的事情要趕快出來處理,你跟人家講好的事情要趕快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102頁背面)。
另被害人陳宏緯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伊當時在房間內,有聽到外面有人大喊,但喊叫的內容伊沒有仔細去聽等語(見偵卷㈠第111頁背面,偵卷㈡第142頁背面)。
又同案被告張瑋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被告朱清華有叫囂,要被害人陳駿安下來處理機車的事情,但詳細內容已經忘記等語(偵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綜合被告朱清華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朱清華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要求被害人陳駿安出面處理其與被告劉醇章間之債務糾紛,且其於屋外所喊叫之內容,均未逸脫處理債務糾紛之範疇,核其上揭所為,並無恐嚇意涵,而僅屬單純通知而已,可以認定。
⒊揆諸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朱清華係因認被害人陳駿安有在家中但拒不開門,始欲以將上開方式進入屋內,但其並未同時告以任何不利於被害人之語句、復未伴隨其他激烈之行為舉動,衡以常情,實難單憑被告朱清華徒手將上開住處大門外之玻璃門推離軌道之行為,即認此已該當「以加害被害人陳駿安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朱清華既無傳達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行止,其單純以徒手將玻璃門推離軌道之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⒋承上,被告朱清華上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對於告訴人陳駿安及被害人陳宏緯為惡害通知之行止。
按前開貳、一、㈡之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清華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清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朱清華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劉建興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劉醇章因與被害人陳進儒有債務糾紛,竟於104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夥同被告劉建興及共同被告吳峻豪,前往被害人陳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外,以夥同多人使被害人陳進儒不敢反抗之意,大力敲門並向躲藏在該處內之被害人陳進儒大聲咆哮「陳進儒出來!」,共同被告劉醇章更向被害人陳進儒恫稱:「若再不開門,就要把車子牽走」之加害財產言語,脅迫被害人陳進儒償還債務,令當時同在屋內之被害人陳進儒、其弟陳宥閎及其母徐若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被害人徐若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共同被告劉醇章等人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劉建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興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峻豪、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及徐若蘋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0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建興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到場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建興並未到場,縱認其有到場,亦僅停留於遠處,且無叫囂或敲門之行為,並非共犯等語。
㈢經查: ⒈被害人陳進儒、陳宥閎當天均僅能確認被告劉醇章有到場,但無法確認其餘到場之人的身分,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㈣、⒉所示)。
被害人徐若蘋亦僅能確定到場之人為共同被告劉醇章及吳峻豪,另1人因背對伊,未看清楚是何人等語。
證人即員警潘加明亦證稱:因當時有2人在屋外,其一為共同被告劉醇章,伊雖有詢問另一人的資料,但其未帶證件,伊現在無法確認另名在場之人為何人等語;
且經本院傳喚共同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及被告劉建興同時在庭,員警潘加明亦僅能明確指認共同被告劉醇章當天確實有到場,而無法確定另一名男子是否即為共同被告吳峻豪或被告劉建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
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肯認被告劉建興當天確實有與共同被告劉醇章與吳峻豪共同前往被害人陳進儒住處。
⒉而被告吳峻豪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4年8月8日係伊、被告劉醇章及劉建興共同前往被害人陳進儒住處,要其出面處理與被告劉醇章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卷㈡第200至201頁、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
然經進一步訊問當天被告劉建興之站立位置、行為舉措等節,被告吳峻豪則證稱:「(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你們本來在土地公廟,然後便突然決定要去陳進儒家,是否有人提議此事?)沒有。」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被告劉建興當天到現場後做了什麼?)他在最旁邊不到門口的地方,沒做任何事情,離我們有5、6公尺以上,沒有跟我和被告劉醇章在停摩托車那邊。」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當天你們有無敲陳進儒家門並對他們喊話?)我們沒有敲門,只有大叫陳進儒看他有沒有在家而已。」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當天大叫的是否只有你與被告劉醇章?)是,被告劉建興只是在旁邊。」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至警方到場前,被告劉建興是否仍未過來與你們兩人會合?)是,之後被告劉建興就先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再參諸證人徐若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㈡第205頁背面警詢筆錄】)第8行處妳稱『我有看到3個人,都是2個人在說話,另1個站在不遠處,劉醇章和另1個長頭髮的男子靠近我,劉醇章坐在陳宥閎的機車上,長頭髮男子站著,另一個相隔10步外隨地小便。
是劉醇章與長頭髮男子在跟我說話,後來在小便的那個男子就先離開了,警察到的時候剩下劉醇章和長頭髮的男子在』,此段陳述是否是妳親眼所見?)是。」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警詢中妳所稱在10公尺外小便的男子,於本案過程中,有無與妳對話或朝屋內叫囂?)沒有,他都離我很遠。」
、「(被告劉建興之選任辯護人問:該男子於整個過程中是否都站在遠處沒有講話?)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
從而,縱或被告吳峻豪證稱當天被告劉建興亦有到場乙事為真,然其等3人當天係臨時起意而前往,事前並未謀議,且於到場後,被告劉建興亦僅駐足於5、6公尺外之處,除未朝屋內叫囂、亦未坐在門前停放之機車上而為任何惡害通知之行止,自始至終均未靠近該處大門而與被告劉醇章、吳峻豪會合,更於員警到場前即先行離去,並未見被告劉建興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情事,尚無從單憑被告吳峻豪指稱被告劉建興當天有至現場乙節,遽認其與被告劉醇章、吳峻豪間當然有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是依前開貳、一、㈡之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建興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建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劉建興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劉醇章、吳峻豪、朱清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章於104年7月16日凌晨毆打告訴人陳駿安後,懷疑告訴人陳駿安報案,且告訴人陳駿安仍未清償積欠的債務,遂先命被告吳峻豪與朱清華於同年月20日下午前往告訴人陳駿安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住處,將告訴人陳駿安帶至附近土地公廟與被告劉醇章會合,並一同坐上被告劉醇章所駕駛之車輛,待被告劉醇章駛至苗栗縣○○鄉○○村○○00○0號茶園,即在車上逼問告訴人陳駿安何時還款,質疑告訴人陳駿安就104年7月16日乙事向警方報案,惟因告訴人陳駿安一直不做回應,被告劉醇章便起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陳駿安,並強迫告訴人陳駿安服用不明藥物,致告訴人陳駿安噁心嘔吐;
嗣被告吳峻豪、朱清華基於與被告劉醇章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峻豪拖告訴人陳駿安下車,被告劉醇章隨即持鐵棍、被告朱清華持藤蔓及被告吳峻豪持樹枝聯手毆打告訴人陳駿安,告訴人陳駿安因而受有左膝左大腿挫傷瘀血,背部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及朱清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醇章、吳峻豪及朱清華就上開部分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駿安於105年8月12日對被告朱清華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卷第18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劉醇章、吳峻豪,爰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醇章、朱清華及吳峻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朱清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華因共同被告劉醇章(此部分劉醇章未據起訴)與告訴人陳駿安間有債務糾紛,由共同被告劉醇章於104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朱清華及同案被告張瑋仁前往告訴人陳駿安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住處,由被告朱清華及同案被告張瑋仁下車並在該處外面大聲喝令告訴人陳駿安出面,惟因告訴人陳駿安拒不出面,被告朱清華與同案被告張瑋仁即以開啟告訴人陳駿安住處庭院外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駿安住宅庭院。
因認被告朱清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依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駿安之住宅,而侵害告訴人陳駿安之居住安全法益;
又被告朱清華就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朱清華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
揆諸上開參、一、㈡部分之說明,爰就此部分,對被告朱清華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㈠ │ 劉醇章 │ 一 │劉醇章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
│ │ │ │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劉醇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四 │劉醇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 │劉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
├──┼────┼─────┼─────────────────────┤
│ ㈡ │ 吳峻豪 │ 一 │吳峻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吳峻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 │ │ 四 │吳峻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 朱清華 │ 二 │朱清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 劉建興 │ 三 │劉建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被 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宣告刑 │
├──┼────┼──────────┼─────────────────┤
│ ㈠ │ 劉醇章 │三(即理由欄貳、一)│劉醇章被訴強盜、毀損部分,均無罪。│
├──┼────┼──────────┼─────────────────┤
│ ㈡ │ 朱清華 │五(即理由欄貳、二)│朱清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
│ ㈢ │ 劉建興 │六(即理由欄貳、三)│劉建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
附表三(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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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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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劉醇章 │三(即理由欄參、一)│劉醇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㈡ │ 吳峻豪 │三(即理由欄參、一)│吳峻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㈢ │ 朱清華 │三(即理由欄參、一)│朱清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
│ │ │五(即理由欄參、二)│朱清華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
│ │ │ │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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