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2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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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菁漏逸、間隔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顏秀菁前曾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因心情不佳而心生自殺之念頭,竟基於漏逸、間隔煤氣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其向王黃素春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租住處【顏秀菁睡在2樓北側房間】,先將原裝置在2樓南側陽台處、供熱水器使用之20公升裝煤氣瓦斯桶(下稱系爭瓦斯桶)拆卸之後,搬移至其睡覺之北側房間之中間住置,且將該北側房間之門、窗均予緊閉,並將該北側房間之西南方向木質門之門板拴上後,旋打開系爭瓦斯桶之開關,故意漏逸瓦斯桶內之煤氣,並因其先前關緊窗戶而妨害煤氣流通,而達到間隔煤氣充滿於房內。

之後,顏秀菁因不能忍受煤氣氣味,乃關閉系爭煤氣桶之開關,惟因當時室內之煤氣已達到一定之濃度,且遭遇屋內不明火源而發生氣爆,因此造成顏秀菁上開北側房間之木質裝潢烤漆浪板屋頂塌陷,失去遮蔽防雨之效用、該房間之2片玻璃破碎與浴室天花板掉落碎裂;

並致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倉庫採光罩結構斷裂破損、1樓樓梯間牆壁滲水,暨致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北側走道上方塑膠裝潢天花板與鐵皮屋頂破損,而致生公共危險。

幸因鄰人即時發現,報請消防隊前來撲救,始未釀成更大之災害,並經消防人員在上開房間內發現遭氣爆波及而受傷之顏秀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顏秀菁(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向王黃素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分別供其經營小吃店及居住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案發當天伊想要做生意,因為(2樓)南側陽台供熱水器使用的瓦斯已經不夠,伊拿去樓下要換新的瓦斯桶,因1樓做生意處有預備用的瓦斯桶;

因為伊有高血壓,當時頭很暈,伊想要休息一下,就在床上躺一下,伊不記得將瓦斯桶放在哪裡云云。

二、經查:

(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係本件被告向王黃素春承租,供作經營小吃店及其1人居住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王黃素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訊問時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而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上址2樓傳出氣爆聲響,隔壁及樓上鄰居紛紛逃出屋外,並報警處理,未久轄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消防分隊到達現場時,消防搶救人員進入上址2樓北側房間進行人命搜救時,發現該房間中間有1瓦斯桶,且有濃郁瓦斯臭味,而該房間窗戶緊閉,窗戶上玻璃碎片受氣爆震碎散落地面,西南側木質門板因受氣爆壓力傾倒於西側走道上,但門栓有栓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場參與調查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張智凱及技士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王黃素春、廖毅翔、杜展睿、顏秀惠、賴國淼、張學仁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56頁,本院卷第133頁至18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在澄清復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張智凱調查時,先是供稱:伊不知道火災怎樣發生的,伊不清楚怎樣把瓦斯桶拿去房間的、怎樣發生爆炸的;

且被告對於「氣爆發生前心情有無不好?有無喝酒?伊在其房間內瓦斯桶控制開關有無打開?」等問題,一律答稱「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

2、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則供稱:那時伊是要將南側陽台供熱水器使用之液化瓦斯鋼瓶搬到樓下使用,在搬運過程中,伊身體突然感覺不舒服、頭很暈,伊就在房間先休息;

伊不記得有將(房間)西南側木質門板門栓栓上;

伊當時沒有將瓦斯桶開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

3、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又供稱: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發生氣爆引發火警前,伊在房間內睡覺,當時伊要下樓去做生意,伊要把2樓陽台熱水器的瓦斯桶搬到樓下,因為該瓦斯桶已經沒有什麼瓦斯了,伊要搬到樓下換1桶瓦斯,1樓做生意處有預備的瓦斯桶,因為伊有高血壓,當時頭暈,伊想要休息一下再下樓做生意,伊就在床上躺一下,伊不記得瓦斯桶放哪裡;

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把瓦斯桶的開關打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

4、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想要做生意,熱水器的瓦斯已經不夠,伊拿去樓下想換新的瓦斯桶,但伊頭暈暈的,人不舒服,伊回去房間躺在床上,伊不記得躺了多久就爆炸,伊不記得瓦斯桶放哪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茲細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為何要將瓦斯桶移置於其房間內?」此一關鍵問題,被告先於警詢時答稱:「當時我要下樓去做生意,我要把二樓前陽台熱水器的瓦斯桶搬到樓下」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稱:「因為該瓦斯桶已經沒有什麼瓦斯了,我要搬到樓下換1桶瓦斯,1樓做生意處有預備的瓦斯桶」等語,其供述非但前後不一,而且係完全相反之情況,所述顯有相當疑義;

另被告於最初接受證人張智凱調查談話時,並未提及上開將瓦斯桶移置於房間內之原因之事,至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要將瓦斯桶搬到1樓做生意使用,然而,案發當時1樓之北側廚房處已有1瓦斯桶【參見偵查卷第44頁照片8】,另外,於1樓屋外也有數個瓦斯桶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2頁】,亦據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何有大費周章從2樓陽台再搬運瓦斯桶下樓之理?凡此在在均是無法解釋之疑點,被告或亦察覺其上說詞有問題,故在嗣後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變更其說法如上述,然而,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詞亦有以下可議之處:蓋依據火災調查人員案發後清理勘查被告房間內所放置之瓦斯桶,實際以磅秤測量鋼瓶總重量約為29公斤,而容器實重為22.8公斤,即案發後扣除已經漏逸之瓦斯,該瓦斯鋼瓶內尚有6.2公斤之液態瓦斯,顯然並非如被告於偵審時所述「(2樓陽台)瓦斯桶已經沒有什麼瓦斯了」之情形。

另再觀諸被告住處2樓之平面圖【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2樓住處之樓梯係位於建物中間處,被告從2樓南側之陽台處拆卸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後,若被告係要將該瓦斯桶搬到樓下,則其行進之動線應該不會經過北側的房間才是,被告果因身體不適要回其北側的房間休息,理應將該瓦斯桶暫時擺放在中央的樓梯口附近,被告豈有在其已感覺頭暈、人不舒服之時,再費力將該瓦斯桶搬運至其北側房間內,再躺在床上休息之理?是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亦顯與常理有違。

綜上,被告對於為何會將瓦斯桶搬至其北側房間內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復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在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作案發時精神狀況之鑑定時,就案發時其他疑點釐清:例如:「為何其會將房門上鎖」?被告表示:與過往經驗有關,因伊公公以前會突然闖入房間,故養成了隨手上鎖的習慣等情;

「為何會自行搬運瓦斯桶?」被告表示:因其不習慣陌生人進入其房間,所以以往均係自行更換(瓦斯桶)等情,固經上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表達時語氣態度平穩,未見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言詞閃爍或前後不一的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觀諸被告前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證人張智凱調查談話時、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於104年12月17日偵訊時及於105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形,被告對於初次所面對之問題無法解釋時,均會先回以:「不清楚」、「不知道」、「不記得了」等詞,而在下一次再面對同一問題時,則會另給予相對應之說法,例如: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證人張智凱調查時稱:「我不清楚怎樣把瓦斯桶拿去房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

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要下樓去做生意,我要把二樓前陽台熱水器的瓦斯桶搬到樓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

又例如:被告於警詢時初次被問到「為何當時你將西南側木質門板門栓栓上?」之問題時,先答稱:「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時,面對同一問題,則就表示係與過往經驗有關,因伊公公以前會突然闖入房間,所以養成了隨手上鎖的習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是由被告就問題之回覆模式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草屯療養院時,就上開疑點釐清所給予之說法即係可採。

況參以最高法院歷年來就「測謊」結果是否可以憑採乙節,迭著有判決認為「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105年12月21日接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係先後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證人張智凱調查談話、於104年3月31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21日再經歷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訊問「為何會將瓦斯桶搬至房間內?」之關鍵性問題,此有上開歷次筆錄可查,被告於鑑定前,對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或由該問題衍生之問題,已被重複訊(詢)問多次,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被告於承受同一問題訊問時之壓力已有變化,難免有因人類學習及避險之本能,或已合理化其行為,而不致出現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言詞閃爍或前後不一的情形。

再依證人張學仁即供應被告住處及營業用瓦斯之瓦斯行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送瓦斯至被告住處時,曾經送到2樓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23頁】,益證被告於該次鑑定時,對於「為何會自行搬運瓦斯(桶)?」乙節,表示因不習慣陌生人進入房間,所以過去都自行更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與事實並不相符。

綜上,被告縱或於草屯療養院鑑定時對於其他疑點的釐清,未見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言詞閃爍或前後不一的情形無不實反應,然基於上開事證說明,本院認被告前開鑑定結論,尚無法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另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雖亦以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被告本件案發前並無明確之自殺動機資為被告辯護。

惟查:本件氣爆發生後,經臺中市消聚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消防分隊到達現場救援時,消防搶救人員進入被告上開租住處2樓北側房間進行人命搜救時發現:該房間中間有1個瓦斯桶,且有濃郁瓦斯臭味,該房間窗戶緊閉,窗戶上玻璃碎片受氣爆震碎散落地面,西南側木質門板因受氣爆壓力傾倒於西側走道上,但門栓有栓上等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案發當時為9月份,氣候仍屬高溫炎熱,且依現場環境照片資料,被告之上開房間內並無安裝冷氣,被告竟將房間門窗均予緊閉,顯已違背常情,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打開瓦斯桶開關,然而,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氣爆發生當時,1樓南側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無被人破壞侵入現象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6頁】,且當時被告上開之房間門栓是拴上的,是案發時現場應僅有被告1人在場,可以認定,另參以證人張學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瓦斯鋼瓶上面所貼標籤即顯示這個瓦斯鋼瓶本身之檢驗紀錄,依該標籤所示內容,鋼瓶本身是檢驗合格的,一般瓦斯桶綠色的扭有旋緊的話,就不會產生很濃郁的瓦斯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據上情,可知本件並非瓦斯鋼瓶有瑕疵,而造成瓦斯之漏逸。

從而,依據上開現場客觀環境所呈現之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於將系爭瓦斯桶移置於房間內,而該處門窗為緊閉的情況,且於瓦斯已「漏逸」而在室內充滿瓦斯味時,被告仍未開啟門窗讓瓦斯味散去,而是依然維持門窗緊閉的狀態,迄發生氣爆,消防搶救人員到達時,斯時室內仍有濃郁之瓦斯味等情,亦足認定。

衡諸常情,被告若僅單純要將瓦斯桶搬移至1樓,卻因身體突感不適,需暫時在其房間內休息,則被告嗅覺並無異狀的情況下,發覺瓦斯「漏逸」,在正常情況下,應會趕快開啟門窗讓瓦斯味隨風飄散降低濃度,以避免高濃度瓦斯吸入體內造成對其身體的傷害,或因火源而導致瓦斯爆炸,始符常理;

惟被告竟仍維持門窗緊閉的狀態,絲毫不擔心因此中毒或瓦斯爆炸波及自身或他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由被告上開種種舉動,顯見被告確有自殺之企圖,始會費力將系爭重量不輕之瓦斯桶移置於其房間之內,再將該房間之門窗緊閉後,復打開該瓦斯桶之開關,而有故意漏逸瓦斯桶內之煤氣之行為,嗣因其緊閉房間門窗而妨害煤氣流通,達到間隔煤氣充滿於房間內之情形無疑。

上開草屯療養院認案發當時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無明顯的自殺動機之鑑定意見,與本案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五)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有以不詳方法點燃引爆瓦斯,使之發生氣爆等情,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四)點所述,對於當時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採排除法而為認定: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電氣,最後結論:始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自殺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詳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至本案引燃發生氣爆之原因究竟為何?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尚無法認定;

且依吾人社會經驗,現代引燃物不外打火機或火柴等,打火機尚有金屬接頭之點火處,惟查,現場並未發現有打火機類之相關火源等物,亦據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間內,除氣爆造成之毀損外,燃燒情形尚非嚴重,房內之電風扇除其中1台之葉片部分有燒融痕跡外,其餘部分並未燃燒;

另系爭瓦斯桶附近之2台電風扇則均未燃燒,仍保有完整外觀等情,設若以打火機引燃,現場必留有金屬接頭之殘留物,又因瓦斯之特性係瞬間燃燒且燃燒短暫,依當時情況,除瓦斯氣爆外,並無火警發生;

另設若以火柴引燃,現場亦必留下火柴或火柴盒之殘留物,惟如前所述,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類之相關火源」,而引發氣爆之原因不一,實務上甚至發生因開啟電燈、或轉動瓦斯鋼瓶開關閥旋鈕時產生之熱能,與漏逸之瓦斯接觸,導致瓦斯爆炸並起火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依上開現場情狀以觀,被告目的既係為自殺,其緊閉門窗、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即可達到其要自殺之目的,已無須再故意以引燃物引燃煤氣之必要性。

基上所述,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公訴人認被告故意以引燃物引爆乙節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六)綜上各情所述,被告將系爭瓦斯桶移置於其上開睡覺房間內,緊閉門窗,開啟系爭瓦斯桶漏逸煤氣,並因其關緊窗戶而妨害煤氣流通,達到間隔煤氣之狀況,且使當時房間內之煤氣已達一定之濃度,嗣再因遭遇屋內不明火源而發生氣爆,因此造成被告所在房間木質裝潢烤漆浪板屋頂塌陷,失去遮蔽防雨之效用,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波及該址3樓、1樓之損害,暨致隔鄰長億路18號2樓之損害,而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煤氣為易燃易爆之氣體,被告知悉及此,竟仍在其上開住處2樓北側房間內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並將門窗緊閉,間隔煤氣,使其上開房間內充滿煤氣,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引爆煤氣迅速燃燒之狀況,嗣因遭遇屋內不明火源而發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間隔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以不詳方法點燃引爆瓦斯,使之發生氣爆,乃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以引燃物引爆煤氣乙節,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又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企圖自殺而將系爭瓦斯桶搬入房間內,緊閉門窗,並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煤氣充滿屋內,非但可能自己吸入瓦斯損害身體健康,嗣因屋內不明火源而發生氣爆,累及鄰居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情節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惟慮及本件所有被害人均表示不要向被告求償【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因本件氣爆而致自己受傷非輕,現尚在新北市私立陽光之家休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上開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被告因本件氣爆案件受有嚴重燒燙傷,歷經長時間之治療、修復,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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