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佳郃公司因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之「觀月1 期」、「觀月2 期」及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建工程,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24日,在佳郃公司內與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簽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5,970 元、319,334 元、852,049 元,合計總金額1,477,353 元之上開「觀月1 期」、「觀月2 期」、「全聯福利中心」之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華利公司向佳郃公司承攬上揭3 件工程,華利公司依約應提供鋼筋材料並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嗣華利公司依約訂料、承作上開工程,並陸續驗收完成,佳郃公司隨即簽發面額合計1,005,646 元之支票3 紙(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1 月10日之支票2 紙,分別為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551,034元,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148,642 元,發票日104 年1月12日之支票1 紙、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305,970 元)予華利公司,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華利公司屢次催討,朱志安乃出面與華利公司之負責人施宏杰協議以1,340,940 元為剩餘積欠之工程款後,為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之佳郃公司內,未經其兄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朱志忠之名義,先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朱志忠」之署名各1 枚、指印各2 枚,表彰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朱志忠」所簽發並擔保該本票債務,交予華利公司之負責人施宏杰收執而行使,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欄位偽造「朱志忠」之署名、指印各1 枚,表彰「朱志忠」願償還佳郃公司所積欠華利公司之上開1,340,340 元債務,隨即將該還款協議書交與施宏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利公司及「朱志忠」。
嗣因佳郃公司僅於104 年1 月26日先行清償60萬元後,餘款74萬940 元遲未清償,華利公司乃委由施宏杰對佳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徐美玲及朱志安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詐欺取財部分證據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傳喚朱志忠到庭訊問時,朱志忠否認授權朱志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利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志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志安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施宏杰於偵訊時證述佳郃公司積欠華利公司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工程款項,經與被告朱志安協議後,於上開時、地,被告朱志安以「朱志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還款協議書1份之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1800號偵查卷〈下稱「第180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第19232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55至56頁),證人徐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係受被告朱志安所託擔任佳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佳郃公司之一切營運均不知情(見第180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54至55頁),證人施永興於偵查中證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參與被告朱志安與華利公司之協商,被告朱志安並以「朱志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還款協議書1 份之經過(見第19232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證人朱志忠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朱志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見第19232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佳郃公司簽發之支票記退票理由單各3 紙(見第1800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被告朱志安偽造「朱志忠」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及還款協議書影本1 份(見第1800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佳郃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第180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華利鋼鐵有限公司傳票2 紙(見第1800號偵查卷第43、45頁)、華利鋼鐵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10份、秤量送貨單4 份、秤量傳票2 份(見第1800號偵查卷第68至81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還款協議書1 份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朱志安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志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朱志忠」署名、指印於附表編號3 之還款協議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朱志忠」之署名、指印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發票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被告朱志安於104 年1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佳郃公司內所偽造,並於同日持之向施宏杰行使,被告朱志安上開偽造2 紙有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該數犯行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之指定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偽造本案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數量非巨,主觀上係基於公司財務困難,且在告訴人華利公司之負責人夥同多人至佳郃公司處理該工程款項之壓力下為之,其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已先行清償部分款項,並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被告朱志安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雖係為解決公司債務,非僅為一己之私,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甫於102 年間迭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詎被告於104 年即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又本票在我國流通性甚廣,為我國人民所使用之交易工具,亦具有相當之信用性,另被告係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施宏杰協商償還工程款時偽造本案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供使用,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安全顯然造成相當威脅。
又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該等法定刑係本於有價證券之高度流通力,於經濟交易活動上與貨幣具有近似之特性,為確保經濟交易秩序中頗具重要性之財產權利證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為之處罰,乃為維護經濟交易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以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惟仍未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等情,均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亦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被告之指定公設辯護人所稱:本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應予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9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同質性案件,且本案利用告訴人負責人之信任,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交予告訴人之負責人,以拖延還款及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朱志忠,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 5年度中司調字第49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10 6年2 月14日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附卷可考,衡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判時提示證據完畢後始就所犯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2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1 份,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施宏杰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朱志忠」署押(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分別詳如附表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則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朱志忠」署名各1 枚、印文各2 枚,已隨該2 紙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印文 │應沒收之│
│ │文件 ├────┬────┤物 │
│ │ │偽造之署│偽造之指│ │
│ │ │名數量 │印、印文│ │
│ │ │ │數量 │ │
├──┼─────────────┼────┼────┼────┤
│ 1 │票號448705號、票面金額新臺│壹枚 │貳枚 │左列本票│
│ │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叁元、│ │ │壹紙沒收│
│ │發票日104 年1 月22日、發票│ │ │ │
│ │人「朱志忠」之偽造本票壹張│ │ │ │
│ │(票據面額及發票人欄位指印│ │ │ │
│ │各壹枚,合計貳枚)。 │ │ │ │
├──┼─────────────┼────┼────┼────┤
│ 2 │票號448703號、票面金額新臺│壹枚 │貳枚 │左列本票│
│ │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 │ │壹紙沒收│
│ │發票日104 年1 月22日、發票│ │ │ │
│ │人「朱志忠」之偽造本票壹張│ │ │ │
│ │(票據面額及發票人欄位指印│ │ │ │
│ │各壹枚,合計貳枚)。 │ │ │ │
├──┼─────────────┼────┼────┼────┤
│ 3 │還款協議書(表示「朱志忠」│壹枚 │壹枚 │左列偽造│
│ │同意償還佳郃公司積欠華利公│ │ │之「朱志│
│ │司合計1,340,940 元之工程款│ │ │忠」署名│
│ │,並擔保上開本票2 紙兌現)│ │ │壹枚、指│
│ │債務人欄上偽造之「朱志忠」│ │ │印壹枚 │
│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