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30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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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祥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蔡宏志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47 號、105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宏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鴻祥、蔡宏志與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其中2 位綽號分別為「阿猛」、「阿亮」,下稱3 名外勞)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鴻祥介紹該3 名外勞予蔡宏志認識後,共同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由蔡宏志於民國104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萬應公廟停車場內,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提供給洪鴻祥做為聯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工具,並與洪鴻祥謀議:雙方俟洪鴻祥載運贓木下山後,相約在該應公廟停車場看貨,並各自找買家銷贓,如由洪鴻祥先找到買家,則蔡宏志無法分錢;

如由蔡宏志找到買家,則由蔡宏志朋分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酬勞;

洪鴻祥則以該行動電話與該3 名外勞聯絡,而共同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謀議既定,先由洪鴻祥與「阿猛」、「阿亮」,於同年11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附近林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5147,Y :0000000 )勘查,復由該3 名外勞於104 年11月17或18日之不詳時間,在該林班地內,以不詳之工具(均未扣案),自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鋸切扁柏樹材共計4 塊(總材積0.8 立方公尺,山價為402,813 元),得手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洪鴻祥前來搬運下山。

洪鴻祥接獲該3 名外勞之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8日晚上,駕駛其不知情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做為搬運贓木之工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由該3 名外勞將竊得之4 塊扁柏樹材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由洪鴻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搬運下山。

嗣洪鴻祥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起訴書誤載為和平區雪山路)5 公里處,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樹材4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洪鴻祥、蔡宏志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祥、蔡宏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彼此之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東陽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4-15 頁);

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林俊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161 頁)相符,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責付保管單、員警查獲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2 張、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路旁邊坡上查扣贓木31塊照片2 張、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被害地點現場定位照片1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光碟1 片及通聯查詢資料1 份、東勢林管處105 年4 月21日勢政字第1053103094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10月11日林造字第1051741685號函、105 年10月25日林造字第1051741762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貴重木樹種之網路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 頁、第22-27 頁、第29頁,偵字第28547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45 頁、第58-61 頁、第104-109 頁、第135-136 頁),暨扁柏4 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104 年5 月6 日公布、同年月8 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本案行為地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國有非保安林地,而扁柏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

而本案屬於貴重木之扁柏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與3 名外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之保育及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而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得之贓木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 人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工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暨被告洪鴻祥為高職肄業、從事裝潢、月薪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宏志為國中畢業、從事機械、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扁柏樹材4 塊,市價403,200 元,扣除生產費用387 元後,山價為402,813元乙節,有東勢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 頁),是其贓額即應依402,813 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4,028,13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五、另查被告蔡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蔡宏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本院復考量被告蔡宏志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洪鴻祥為輕,且相關贓木均業據被害人領回,信被告蔡宏志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蔡宏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蔡宏志參與本案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促使被告蔡宏志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蔡宏志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宏志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蔡宏志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蔡宏志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上開關於供犯森林法第52條所用之物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宏志及被告洪鴻祥之父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用以聯繫竊取、搬運本案贓物扁柏樹材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贓物即扁柏4 塊,雖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東勢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無線電1 台及扁柏31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 人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末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洪鴻祥、蔡宏志與共犯3 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7或18日除竊取前揭扁柏樹材4 塊外,另竊取扁柏樹材31塊,並由共犯3 名外勞將該等樹材放置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路旁邊坡上,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除竊取前揭4 塊扁柏樹材外,另竊取31塊扁柏樹材,無非係以被告洪鴻祥、蔡宏志之供述、證人何東陽之證述,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責付保管單、員警查獲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2 張、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路旁邊坡上查扣贓木31塊照片2 張、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被害地點現場定位照片1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光碟1 片及通聯查詢資料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洪鴻祥、蔡宏志均堅決否認竊取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路旁邊坡上扣得之31塊扁柏樹材,被告洪鴻祥並辯稱:那31塊木頭與我無關等語。

㈣經查:關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路旁邊坡上之扁柏樹材31塊查獲過程,業據證人林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40分許,查獲被告洪鴻祥時,車上只有4 塊樹材,並沒有那31塊樹材,是當天凌晨5 點多左右,我們帶同被告洪鴻祥去指認載運林木地點的時候發現的,,該地點現場只有27塊,後來在河道的上方又清查到4 塊,同一地點於104 年11月14日亦有查緝到盜竊林木的案件,該地點屬於河道,方便木材推落,所以經常發生盜竊林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反面、第160 頁),可知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因地形係屬河道,便利將木材推落,故常有不法分子於林地內違法鋸切林木後,藉由該地點之天然地形,將鋸切下來之樹材滾落堆積,以方便載運,而員警係於被告洪鴻祥遭查獲後,相隔約2 至3 小時許,始於該地點發現另外31塊扁柏樹材,則該31塊扁柏究係為被告2 人及共犯3 名外勞所砍伐、盜取,或係由其他不法分子所為,並非無疑。

復觀被告洪鴻祥遭員警查獲之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5頁),被告洪鴻祥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除遭查獲之扁柏樹材4 塊外,貨車之後車廂仍有容納數塊樹材之空間,倘該地點發現之31塊扁柏樹材確實係由被告洪鴻祥等人所砍伐、盜取,則被告洪鴻祥既明知現場尚有其餘扁柏樹材,應係會多裝載幾塊扁柏樹材,以完整運用該貨車後車廂之載運空間,並藉此減少駕駛貨車載運之次數,或於現場等候該31塊扁柏木材一併運送下山,以避免遭員警查緝之風險,豈有僅載運其中4 塊扁柏樹材,而將其餘31塊扁柏樹材留置現場,自曝犯罪跡證以待員警查獲之理?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31塊扁柏樹材確係被告2 人及共犯3 名外勞所砍伐、竊取。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 人有無上揭竊取扁柏樹材31塊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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