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燿萌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余宗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顯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燿萌犯……。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均無罪。
……」、「余宗霖犯……。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無罪。
……。」
、「廖顯財犯……。」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燿萌犯……。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7 、10部分均無罪。
……。」
、「余宗霖犯……。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7 部分均無罪。
……。」
、「廖顯財犯……。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燿萌、余宗霖、廖顯財被訴及所犯各罪之情形,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林燿萌、余宗霖、廖顯財所犯無罪部分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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