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322,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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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俊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家俊犯……。
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0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家俊犯……。
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劉家俊被訴及所犯各罪之情形,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家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即「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0」之記載,其中「10」應為「11」,此可見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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